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35號原 告 馬玉婷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複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被 告 家在e起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仲鈞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複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仲鈞,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6日召開臨時委員會,此次會議係由訴外人即時任監察委員之廖正佩於同年月25日晚間將開會通知單公告於各電梯間,即自行於26日召開,非時任主任委員之原告所召集,而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臨時會。縱認該次會議係為決定社區保全公司之聘僱事宜(惟原告主張102年6月20日管委會決議由中衛公司得標之決議過程合法無瑕疵),可認屬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惟依「家在e起住戶規約」第6條規定,管委會會議之召開並未規定得由主任委員以外之人召集,況原告尚未知悉召開臨時委員會之要求,則監察委員廖正佩自行召開臨時委員會,除過於緊迫而難謂已有適當期間公告開會事由使管理委員知悉外,通知單亦未將討論主任委員解任案此一重大提案載明於開會通知中,是此次臨時委員會之召集程序顯不合法。職是之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及「家在e起住戶規約」第6條規定,該次臨時委員會之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召集程序亦違法而無效。另102年6月26日臨時委員會於提案一中提出管理公司遴選爭議無效案,決議認定102年6月20日之遴選決議無效,並延長原負責管理公司合約,惟依民法第56條規定,若與會委員認為該決議不妥,自應當場表示異議,或尋法律程序訴請法院撤銷該遴選決議或確認該遴選決議無效,竟於102年6月22日另開臨時委員會試圖推翻先前決議,再加開102年6月26日臨時委員會及102年8月13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試圖建立推翻原決議之合法性,實已違反法律而無效。另102年6月26日臨時委員會於提案二中提出職務調整案,將主任委員即原告解任,改任設備委員,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主任委員之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家在e起住戶規約」並未規定主任委員之解任方式,是關於主任委員之解任案,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定之,而非屬管委會所得決議之事項,然被告解任原告主任委員職務,並未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合法途徑,而係逕自以臨時委員會之決議,此管委會決議解任主任委員之決議內容,明顯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自屬違法而無效。
(二)被告雖辯稱102年6月26日臨時委員會決議嗣經102年8月13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追認為合法正當有效,且已改選新主任委員並完成新舊主委交接所需辦理之各項手續云云。惟查,被告並未開會決議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該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由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書面請求,僅以住戶5人連署,即由監察委員廖正佩擔任召集人召開,是該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況且「家在e起住戶規約」第3條已明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並排除其他管理委員不得擔任召集人,則除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等例外情形外,其餘人自無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權限,監察委員廖正佩並無擔任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權限,而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效,亦不因時間經過或別無異議而認為瑕疵可治癒,故被告爭執原告未於3個月除斥期間內提出異議或於會議當場提出異議等詞,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所辯顯不可採等語。並聲明:確認102年6月26日家在e起社區管理委員會臨時會之決議內容無效。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102年6月26日臨時委員會之召集及決議內容,業經102年8月13日102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追認第三屆委員會於102年6月22日及6月26日因應緊急重大事務召開臨時委員會及決議內容之合法性及正當性,並重新改選第三屆7位新任管理委員。此7位新任管理委員再於102年8月15日推選職務會議推選劉宇琪為主任委員,原告並完成新舊主委移交手續。又被告社區已於103年3月22日召開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順利改選第四屆7位新任管理委員,原告亦有委託他人與會,此第四屆7位新任管理委員再於103年3月28日決議推選吳仲鈞為主任委員。原告原主任委員之身分既經嗣後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先改選為劉宇琪,再改選為吳仲鈞,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確認102年6月26日臨時委員會將原告主任委員調整為設備委員之決議為無效云云,係屬就過去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原告之起訴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102年6月26日臨時委員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業經嗣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追認,係屬合法正當有效。且該會議內容涉及社區管理公司遴選重大爭議,且有急迫性,起因於102年6月20日臨時會之管理公司遴選案,原告明知多數委員對中衛公司是否已多數決議通過得標乙事,尚有爭議,理應再開會溝通或重新表決以杜爭議,並符合社區規約規定,原告竟強行於102年6月21日自行公告由中衛公司得標,且不願出席其他4位多數委員所召開之102年6月22日緊急會議,亦不願遵守該緊急會議之多數決議通過內容,在未經全體委員之同意或過半數之多數委員同意下,自行於102年6月24日與中衛公司簽定社區管理合約並公告,上開合約內容不僅未經全體委員審閱通過,且未蓋上被告大印,自對被告不生效力。因當時社區管理公司任期將於102年6月30日屆滿,管理公司遴選爭議屬於社區重大事故,多數委員認應召集臨時委員會討論解決,而時任主任委員之原告卻故意杯葛拒不召集,乃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由監察委員廖正佩召集102年6月26日臨時委員會,原告及其他二位委員經通知拒不出席,在過半數(7位委員中之4位)委員之出席(並有10多位住戶列席)及討論決議下通過系爭決議,自屬合法正當有效。
(三)另原告主張102年8月13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為無效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其所作成之決議無待撤銷,自始不成立云云。本件原告既爭執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惟其既未於系爭會議決議後三個月除斥期間內即102年11月13日前請求法院撤銷該會議之決議,即不得再主張系爭會議所作成之決議無效。況原告本人亦有出席上開會議,於會議中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均未當場表示異議,且當選E棟管理委員之候補委員,自不得於事後再爭執上開會議所作成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被告102年6月26日臨時委員會,以過半數之多數(7位委員中之4位委員同意)決議調整原告原主任委員之職務,更改為設備委員,原設備委員劉宇琪更改為主任委員,僅係委員職務之調整,並非解任主任委員,被告社區規約中並未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不能互調」,則系爭102年6月26日臨時委員會,以多數委員決議通過將原主任委員之職務與原設備委員之職務互調,自無違反社區規約之規定。嗣因原告不願意辦理職務交接及造成管委會運作問題,加上社區保全管理公司遴選爭議,影響社區住戶權益甚鉅,乃由社區住戶吳仲鈞、羅大森等34人於102年7月18日連署提案,請求召開緊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改選委員會委員,乃由當時主任委員劉宇琪於102年7月30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決議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由監察委員廖正佩擔任會議召集人,故廖正佩依上開委員會臨時會議之決議於102年8月1日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召集102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合法有據。此外,監察委員廖正佩為社區之管理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自有召集權。
又102年8月13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追認,並非認定系爭102年6月26日臨時委員會會議不合法,而係因原告與其他委員間就管理公司之遴選及委員職務之調整存有爭議,而委員會全體委員之職權係來自全體住戶,自係提請全體住戶議決,始能弭平爭議,而系爭102年6月26日臨時委員會決議亦確實經102年8月13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體住戶決議追認通過,確認有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家在e起社區原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共有七位委員,原告擔任主任委員,廖正佩擔任監察委員,各委員姓名及職責如附件A。
(二)原社區管理公司(即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益公司)之委任契約將於102年6月30日屆滿。
(三)原告於102年6月24日代表被告與中衛保全公司簽訂家在e起社區管理合約,該合約未蓋家在e起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大印。
(四)監察委員廖正佩於102年6月25日晚上以自己名義召集102年6月26日之臨時會,臨時會之決議內容:
1.與會4票全數通過確認102年6月20日之會議決議及6月24日與中衛公司簽約之行為有瑕疵及爭議,屬無效案。
2.與會4票全數通過勤益公司延續合約3個月至102年9月30日止,費用延續原合約15.5萬元。
3.與會4票全數通過第三屆管理委員由設備委員劉宇琪與主任委員(原告馬玉婷)職務互調,確認生效時間為102年6月26日晚上10點31分。
(五)家在e起社區102年8月13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社區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吳仲鈞、羅大森等34人連署提案請求召開,經當時委員劉宇琪、陳縈薰、廖正佩、張莉伶等4位委員於102年7月30日委員會臨時會議中審查通過,並共同推選監察委員廖正佩擔任該次會議召集人,而由廖正佩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時委員劉宇琪並於開會通知單下方簽名同意召集。
(六)家在e起社區102年8月13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1.以贊成62票,反對1票追認通過第三屆委員會於102年6月22日及6月26日因應緊急重大事務召開臨時委員會議及決議內容之合法性及正當性。
2.重新改選第三屆七位新任管理委員,任期至本屆任期屆滿(103年3月31日止),原告未當選新管理委員。
(七)第三屆七位新任管理委員於102年8月15日推選職務會議中推選劉宇琪為第三屆新任主任委員。
(八)家在e起社區於103年3月22日召開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會中改選第四屆七位新任管理委員,再於103年3月28日委員會推舉吳仲鈞為第四屆主任委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確認102年6月26日家在e起社區管理委員會臨時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並主張102年8月13日家在e起社區102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為無效云云。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查,系爭決議內容為:1.與會4票全數通過確認102年6月20日之會議決議及6月24日與中衛公司簽約之行為有瑕疵及爭議,屬無效案。2.與會4票全數通過勤益公司延續合約3個月至102年9月30日止,費用延續原合約15.5萬元。3.與會4票全數通過第三屆管理委員由設備委員劉宇琪與主任委員(原告馬玉婷)職務互調,確認生效時間為102年6月26日晚上10點31分。家在e起社區102年8月13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社區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吳仲鈞、羅大森等34人連署提案請求召開,經當時委員劉宇琪、陳縈薰、廖正佩、張莉伶等4位委員於102年7月30日委員會臨時會議中審查通過,並共同推選監察委員廖正佩擔任該次會議召集人,而由廖正佩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時委員劉宇琪並於開會通知單下方簽名同意召集,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102年8月13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監察委員廖正佩所召集,自屬有召集權人之召集,原告主張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為無效云云,尚無足採。102年8月13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追認決議系爭決議之內容,則縱系爭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為無效之決議,惟因系爭決議內容嗣經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通過,且原告已依該決議辦理交接,對原告而言,即無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利益可言,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
六、綜上,原告起訴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確認利益,應駁回其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