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38號原 告 李旻穎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複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被 告 廖倫豪訴訟代理人 石秉躬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65號),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伍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36,374元」,嗣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金額為「2,246,474元」,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101年5月8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逕駕車自市○○○路0000000道000號,致與原告所騎乘,沿市○○○路○○○○○○○○○○○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下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小腿及左足踝擦傷、臉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現已由鈞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294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429號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鄉鎮市公所及偵查程序中多次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以方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經查被告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以下之損害:
⒈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及醫療費用支出部分:
①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迄今為止共已自費支出醫療費用新
台幣(下同)155,088元、10,100元,另原告購置醫療必需品共支出34,371元,及原告往返醫院共支出停車費1,080元。至於被告抗辯身心科門診費用應扣除部分,既經林新醫院以102年12月12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表示與本件車禍相關,原告自得請求。
②原告車禍前任職新光三越百貨擔任收銀人員,工作上需
要穿著制服即短裙套裝,因本次車禍受有「外傷及縫合導致之肥厚性疤痕及蟹足腫,左大腿共2處,分別為25CM*0.5CM,18CM*1.5CM,外傷發炎後色素沉澱,左小腿共兩處,分別為16CM*5CM,5CM*6CM」之傷害,致需飛梭雷射除疤及脈衝光治療,始能回復正常外觀,上開醫療費用核屬必要支出,總計486,000元(計算式:36000元+450000元=486000元)。至於被告抗辯非必要支出部分,既經莫笑華皮膚科診所以102年12月30日回函表示確實為車禍造成,金額亦如上所載,原告自得請求。
⒉關於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①原告車禍前原可領取年薪資為435,460元,因上開車禍
自101年5月8日迄101年5月25日止共計住院18天無法上班,因此18天無法領取之薪資合計為21,475元(計算式:435460元/365×18 =21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另依林新醫院101年12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出院
後須修養12個月無法工作,因此12個月無法領取之薪資合計為435,460元。
⒊關於親屬間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63號判決參照著有明文。
②依林新醫院101年12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住院
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護,而事故後原告無論於住院或在家期間皆由其家人全天看護,依上揭實務見解,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參考公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看護費用標準,24小時全天看護收費每日2,100元,則原告因上開車禍自101年5月8日迄101年6月25日止共計49日,由其家人全天看護,因此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合計為102,900元(計算式:2100元×49=102900元)。
⒋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由於被告上開
之過失造成原告遭撞擊嚴重受傷,住院治療,由家人全天看護,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亦有鈞院函詢之醫院回函附卷為證,事後被告竟更拒不賠償,調解時矇騙債權人其名下無財產,並表示原告一毛錢也拿不到。然查其名下確有財產,反於101年11月間知其將遭檢察官起訴後,將名下不動產全額抵押貸款,顯係為脫產,惡性重大,故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被告之態度,及兩造之資力、身分地位,爰請求10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玆慰藉。
⒌以上金額合計2,246,474元(計算式:155088元+10100元+
34371元+1080元+486000元+21475元+435460元+1029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46,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併行於其車輛右
側之原告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冒然加速右轉,致使原告反應不及遭撞擊後人車倒地受傷。此情經鈞院另案101年度交易字第1293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訴訟案中證人王愛蓮於102年7月18日庭訊時證稱:「(兩車行進距離?何人在前?何人在後?)摩托車在右手邊,汽車剛好要右轉」(參刑事卷第68頁左面倒數第14行以下);另證人周建志於102年7月18日庭訊時則證稱:「(車禍情形?)汽車當時要右轉,當時機車在汽車的右方,機車就被撞到,機車騎士就飛出去,摔到前面去」(參刑事卷第69頁右面倒數第1行以下)、「(你看到的情形是告訴人車子撞到被告車子,還是告訴人機車撞到被告車輛?)是被告車子撞到告訴人機車」(參刑事卷第70頁左面倒數第5行以下)。
是可得知本件車禍事發時,原告係併行於被告之右側,被告突然右轉原告根本不及反應,因此被告突然轉向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方為肇事原因,原告根本不可能注意左後方之情況自無過失可言,自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至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固認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云云,然該鑑定意見並未斟酌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突然轉向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方為肇事原因,原告根本不可能注意左後方之情況,自無過失可言,因此上開鑑定意見自難足採。
⒉另查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於空中大學就讀中,並擔
任新光三越臺中分公司收銀員,每月平均薪資為35,791元(計算式:435460/365×30=35791);又原告已結婚,並無子女,現家中尚有年邁父母由原告扶養,併予敘明。
二、被告則略以:㈠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間接被害人亦須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記載,原告所騎乘之UYG-651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循注意車前狀況等規定,故此次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未注意車前狀狀況,為肇事次因,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甚明。是以,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僅應負3成之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並非允當,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傷勢需進行雷射手術,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及
醫囑說明,而逕向被告提出雷射手術費用486,000元,恐有未當。
②又原告擴張醫療費用10,100元部分,查此筆醫療費用中
有19張身心健康科之醫療收據費用計5,400元,然原告並未證明身心健康科之就診紀錄和此次車禍間,有何因果關係,遽以向被告請求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實有可議之處。另一筆急診內科計680元,究竟為何急診以及急診是否和車禍所造成之傷勢間存有因果關係,原告實難謂已盡舉證責任。
⒉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
⒊減少工作損失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②原告就此住院18日工資損失部分之請求,應以其月平均
收入計算之,而非以年收入計算之;若無法計算月平均收入者,應以勞保平均投保薪資計算其18日之工作損失,原告以其年薪資計算之恐有未當、亦非合理。
③復原告主張依醫囑指示宜休養12個月,而遽以要求被告
給付435,460元,惟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證據以資證明435,460元係如何計算;又435,460元之年薪當中,其月薪結構之狀況為何,亦並未說明,恐有未盡舉證責任之嫌。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受傷,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為100萬元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今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恐嫌過高,懇請鈞院核減為5萬元。
⒌查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已然明確,上開請求金額亦應依照雙方肇事責任之比例計算為妥。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突然轉向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
告根本不可能注意「左後方」之情況,自無過失可言,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並未審酌證人證詞,而主張原告全無過失等語。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記載,原告駕駛UYG-651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循注意車前狀況,然而動態之兩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承擔相當風險,縱原告認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亦應注意保持兩車安全之行車間隔,而原告顯未保持安全間距,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甚明。是以,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應負7成之責任,原告應負3成之責任。
㈣綜上,本事故之肇事責任已然明確,上開請求金額亦應依照
雙方肇事責任之比例計算為妥。為此懇請鈞院鑑核,詳予明查,駁回原告不當請求,以維法理,實為德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於101年5月8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之市○○○路○○號前,欲右轉進入府會園道169、179號之私人車道時,本應注意其右側及後側之其他車輛動態,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舖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側尚有直行車,而貿然右轉。適有與其同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直行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致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輪處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下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小腿及左足踝擦傷、臉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947號起訴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號)、醫療費用明細暨收據、醫療用品明細暨收據、停車費明細暨收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扣繳憑單、莫笑華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標準、吳宜璇切結聲明書、建物登記謄本、擴張醫療費用明細暨收據及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復有本院調取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5月8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稽,互核相符,可認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確有違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不法行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94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案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廖倫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4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429號過失傷害刑事全卷查閱無訛,即被告就其有過失而肇事乙節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而原告確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上開之傷害乙情,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乘機車上路,原本即須注意前方車況並小心行車,以防其他人車之突發狀況,即令被告右轉行為事出突然,依本案事故發生前,即被告正欲右轉之際,原告之機車應係行駛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後方,業經上開刑案承審合議庭法官以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難認原告當時業已猝不及防而毫無發覺被告正欲右轉之行車動態,而採行迴避措施之可能,是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屬本件車禍肇事次因,上情亦經上開鑑定意見論述甚詳,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3月5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復經上開刑案承審合議庭法官以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於本件車禍應與有過失,亦堪與認定,審諸本院所調取之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3月5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內容所載,暨衡酌本院所調取上開刑事全卷稽證,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論斷之理由,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往右靠邊進入停車場時,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惟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屬本件車禍肇事次因,應自負30%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55,088元及10,100元、醫療必
需品之支出34,371元及往返醫院之停車費1,0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暨收據、醫療用品明細暨收據、停車費明細暨收據、擴張醫療費用明細暨收據及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就其中身心科門診費用5,400元部分,固抗辯稱:原告並未證明身心健康科之就診紀錄和此次車禍間,有何因果關係,遽以向被告請求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實有可議之處等語;復就其中一筆急診內科680元之費用部分,則以其究竟為何急診以及急診是否和車禍所造成之傷勢間存有因果關係,原告實難謂已盡舉證責任等語為辯;至就原告其餘支出之主張則無爭執。經查被告既就原告其餘支出之主張無爭執,堪認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應予採信為真實。次就被告爭執部分,經本院就原告上開身心科門診費用5,400元部分函詢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而經林新醫院以102年12月12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表示原告上開症狀應與本件車禍相關,復衡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勢及診斷書醫囑,認原告前揭身心科門診費用5,400元及急診內科680元之費用等支出均有其必要,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洵無足採,是原告就前揭費用之主張,均應予採信為真實,其此部分請求200,639元,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其車禍前任職新光三越百貨擔任收銀人員,工作上需要穿著制服即短裙套裝,因本次車禍受有「外傷及縫合導致之肥厚性疤痕及蟹足腫,左大腿共2處,分別為25CM*0.5CM,18CM*1.5CM,外傷發炎後色素沉澱,左小腿共兩處,分別為16CM*5CM,5CM*6CM」之傷害,致需飛梭雷射除疤及脈衝光治療,始能回復正常外觀,上開醫療費用核屬必要支出,總計486,000元(計算式:
36000元+450000元=48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扣繳憑單、莫笑華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固抗辯稱:原告主張其傷勢需進行雷射手術,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及醫囑說明,而逕向被告提出雷射手術費用486,000元,恐有未當等語。然經本院就兩造上開爭執函詢莫笑華皮膚科診所之結果,依莫笑華皮膚科診所以102年12月30日函覆本院以:「…二、日後若需處理,建議飛梭雷射除疤,一次新台幣3萬元,嚴重處可能須達15次;色素沉澱紅色疤痕若需脈衝光治療,一次新台幣6千元,共需6次。」,核與前揭卷附莫笑華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情節相符,而衡以原告所任職業、所受前開傷勢及診斷書醫囑,堪認原告主張其需支出飛梭雷射除疤及脈衝光治療等費用核均有其必要,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洵無足採,又依莫笑華皮膚科診所上開函覆意旨,可知原告需支出飛梭雷射除疤費用,每次3萬元,治療15次計為45萬元;需支出脈衝光治療費用,每次6千元,治療6次計為36000元。
從而,原告憑以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計486,000元(計算式:
36000元+450000元=486000元),亦屬有據。
㈡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02,900元,業據其提出林新
醫院101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標準為憑,堪信為真實,即被告就此亦無爭執,是本院衡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勢及診斷書醫囑,認原告於受傷治療期間確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63號判決參照著有明文。審之前揭卷附林新醫院101年12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住院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護,參以前開卷附公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看護費用標準,24小時全天看護收費每日2,100元,則原告因上開車禍自101年5月8日迄101年6月25日止共計49日,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計為102,900元(計算式:2100元×49=102900元)。從而,原告憑以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02,900元,洵屬有據。
㈢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薪資賠償456,935元(包括原
告住院18天無法領取之薪資計21,475元及出院後1年內無法工作之損失計435,46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林新醫院101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扣繳憑單等件為證,承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身體受有左側股骨下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小腿及左足踝擦傷、臉部挫傷之傷害,可見其所受傷勢非輕,是本院衡以原 告所受前開傷勢及診斷書醫囑,認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工作損失之損害,應為可採;又依前揭卷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扣繳憑單所載內容,可知原告車禍前係擔任新光三越臺中分公司收銀員,原可領取年薪資計為435,460元,故而本件原告以1年薪資435,460元為其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又依前揭卷附林新醫院101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可知原告因上開車禍自101年5月8日迄101年5月25日止共計住院18天無法上班,因此18天無法領取之薪資合計為21,475元(計算式:435460元/365×
18 =21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院審酌上開醫囑所載:「病人需穿戴膝護具固定支架,以柺杖輪椅步行,宜修養十二個月」等情,認原告主張出院後之工作損失,應以1年為適當,則原告憑以請求出院後1年內無法工作之損失計435,460元,洵為可採。依上,原告憑以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薪資賠償456,935元,亦屬有據。
㈣原告末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按慰撫金
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難以完全復原。本院衡以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於空中大學就讀中,並擔任新光三越臺中分公司收銀員,每月平均薪資為35,791元(計算式:435460/365×30=35791),已婚,並無子女,現家中尚有年邁父母由原告扶養;而被告之學歷為碩士,從事企業資訊服務工作,每月薪資為82,000元,已婚、有二個小孩,皆未成年,家中尚有年邁父母由被告扶養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稱在卷,堪認屬實,茲審酌上情,以及被告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復參以原告因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而肇事,導致原告因而受有體受有左側股骨下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小腿及左足踝擦傷、臉部挫傷之傷害,可見其所受傷勢非輕,其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因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全案稽證及兩造辯論要旨,認為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7:3乙節,業如前述,足見原告對於本件車禍即須承擔與有過失責任。準此,被告應負70%之責任,原告應負30%之責任。依上,本件適用前開過失相抵規定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94萬2,532元【計算式:(000000元+10100元+34371元+1080元+486000元+21475元+435460元+102900元+100,000)×70%=942,532】。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上開所述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萬2,53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