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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5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540號原 告 尤汝鍊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複 代理 人 呂勝賢律師被 告 尤清俊

劉 盛詹鳳嬌詹鳳珠詹惠妤詹蘭英詹梅玲尤志宏追加 被告 詹秋發

黃品皓黃宥鈞周詹智枝温詹秀美游詹滿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温詹秀美對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温詹秀美於民國97年11月18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對於被繼承人詹立火之遺產拋棄繼承,業經該院於同年12月1日苗院燉家真97繼507 字第32548號函准予備查。鈞院判決書主文判命被告温詹秀美「應就其被繼承人詹立火所有坐落臺中市○○區市○段○○○○○○號土地及同地段725之8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誤將被告温詹秀美列為被繼承人詹立火之繼承人,經向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要求更正,復經該所函覆應向法院循法定救濟程序謀求解決,被告温詹秀美因此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及塗銷繼承登記之訴,於104年8月28日於鈞院調查時,經告知應以更正判決方式救濟,爰聲請裁定更正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土地共有人詹立火已於97年9 月26日死亡,乃追加其繼承人温詹秀美為被告,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温詹秀美先已於97年11月18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對於被繼承人詹立火之遺產拋棄繼承,有被告温詹秀美為本件更正判決聲請所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庭97年12月1日苗院燉家真97繼507字第32548 號通知影本可佐,前開判決猶以温詹秀美為被告,並判命被告温詹秀美辦理繼承登記及准許變賣分割共有物,即有誤會。然迄於被告温詹秀美為本件更正判決聲請前,卷內並無被告温詹秀美已為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則本院前於102年12月5日作成判決將温詹秀美列為被告,即無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且依前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庭通知,被告周詹智枝、游詹滿娘、詹鳳珠、詹蘭英、詹梅玲亦就被繼承人詹立火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前開判決誤將其等列為被告,命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就准許變賣分割共有物部分,並將已拋棄繼承之被告温詹秀美等人列入依比例分配變賣之價金,均有未合。前揭判決因有其餘重大瑕疵,亦難遽依被告温詹秀美之聲請裁定更正判決。從而,被告温詹秀美聲請本院更正判決,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