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46號原 告 林戴美英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參加訴訟人 李美育被 告 陳金麗
林芸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管轄前來(102年度訴字第616號),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陳金麗、林芸薇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林芸薇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金麗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本件先位訴訟中聲明請求「被告林芸薇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其中附表所示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附表所示建物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又系爭土地、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9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金麗所有」之請求權基礎部分,原係依民法第113條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嗣原告於訴訟中就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代位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而綜核原訴及追加請求部分,均係以同一事實基礎即: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為其主要爭點,且二者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追加請求部分,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本件參加人李美育以被告陳金麗以投資為由向參加人及其家人取得資金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且債務人即被告陳金麗為避免遭參加人等債權人向其求償,而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芸薇之行為,損害參加人之權益等情為由,而於102年12月3日具狀聲明輔助原告參加訴訟,則原告於本件訴訟若受敗訴判決,參加人對於被告陳金麗之債權保全顯同受影響,堪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前開說明,參加人具狀聲明輔助原告參加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訴訟:㈠原告之配偶乃任教於曉陽商工擔任教師乙職,被告陳金麗因
求學時期就讀曉陽商工之故,為原告配偶之學生,而與原告結識,被告陳金麗於原告配偶死亡前即96年12月20日前,利用其與原告熟識之關係,陸續向原告借得合計400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每月利息為3萬元,嗣被告陳金麗於101年7月31日持票面金額均各為100萬元(發票日均為101年7月31日、到期日均為102年7月31日)之本票四紙(下稱前開本票四紙)至原告家中,並表示因亟需資金之故,暫時無法償還原告系爭借款,待前開本票四紙到期時,將全數返還原告系爭借款。又原告於101年12月間,向被告陳金麗告知原告之子於102年1月份需用錢,被告陳金麗向原告允諾102年1月9日會將400萬元現金拿到原告家中以返還系爭借款,然被告陳金麗於102年1月9日卻表示無財力還款,原告驚覺有異,經以被告陳金麗住所之門牌號碼向地政機關查詢原屬被告陳金麗所有其他不動產即: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之登記謄本後,發現被告陳金麗竟已於101年9月25日將該二筆不動產(下稱前開彰化永康街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並於101年10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女兒即被告林芸薇名下,至此原告始驚覺受騙,並於102年2月23日對被告二另案人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且原告就前開二筆房地另案對被告二人提起詐害債權民事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前開彰化永康街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被告林芸薇應將前開彰化永康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金麗所有,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2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下稱另案詐害債權訴訟)。又兩造於另案詐害債權訴訟進行中,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復被告二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被告林芸薇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原告再向地政機關申請查詢被告林芸薇名下之不動產,竟發現被告陳金麗於99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芸薇,且被告林芸薇於99年3月26日甫買受另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其上臺中市○○區○○段○○○○○號建物(下稱前開南屯段房地)並於99年4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衡諸被告林芸薇乃為68年次,99年間其年齡僅約31歲,其在相距僅8個月之99年3月、同年12月間竟可以先後購買前開南屯段房地及系爭房地,依被告林芸薇101年度綜合所得僅431,429元之經濟能力觀之,則被告林芸薇於99年3月間甫購買前開南屯段房地,豈會有足夠資力可再向被告陳金麗購買系爭房地。況另案詐害債權訴訟進行中,被告陳金麗不僅就其確有積欠原告系爭借款之事實不爭執,同時亦坦承其蓄意脫產之事實,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屬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而為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20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12月2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自屬有據。又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均無效,且被告陳金麗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保全系爭借款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13條法律行為無效回復原狀、第179條不當得利、第767條第1項中段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芸薇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金麗所有。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備位訴訟:㈠倘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然被告陳金麗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逾期迄今既未清償,被告陳金麗於未償還系爭借款前,即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芸薇名下,蓄意積極減少自身財產,陷己身於無資力狀態,致原告就系爭借款之債權無法滿足,被告陳金麗故意以假買賣之外觀,實則為贈與之實,將原屬己身所有之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予被告林芸薇,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為追償,此舉顯係故意減少自身總財產,損害原告債權甚明,依法自應予以撤銷之。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訴請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芸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金麗所有。
㈡並聲明:⒈被告陳金麗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20日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按該登記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9年12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⒉被告林芸薇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金麗所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翻異前詞,改以系爭房地實際上係由被告
林芸薇之弟即訴外人林佳禾居住,貸款款項乃由林佳禾繳付給被告林芸薇,並委請被告陳金麗代為匯款等情置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絕非實在。倘若被告所述為真,既系爭房地實際居住、使用人並非被告林芸薇,當初買賣時理應直接移轉登記於林佳禾名下,亦或直接由林佳禾帳戶進行扣款或逕由林佳禾匯款予被告林芸薇即可,豈有再由出賣人即被告陳金麗陸續匯款予買受人即被告林芸薇繳付銀行貸款之理?縱林佳禾因卡債問題債信不佳,銀行不同意核貸,惟抵押貸款與一般信用貸款並非等同,抵押貸款乃係以抵押物做擔保為前提要件,故有關抵押貸款核貸與否實與抵押物本身價值有關,殊與個人債信無涉,從而系爭房地為何不直接移轉登記於實際居住使用人林佳禾名下,動機即非無疑。
㈡被告雖抗辯被告陳金麗於99年12月29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登記予被告林芸薇時,當時前開彰化永康街房地仍登記在被告陳金麗名下、尚未贈與被告林芸薇,且被告陳金麗名下當時另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牛稠小段第197之9、第197之16等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足以擔保被告陳金麗對原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等語。惟被告僅提出前開第197之9、第197之16等二筆土地之異動索引,鑒於被告所抗辯之上開不動產其上皆遭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分別設定有鉅額抵押權,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其上價值是否仍逾400萬元,是其抗辯並無足採。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金麗於96年12月20日前,固有陸續向原告借得合計400萬元之系爭借款,且被告陳金麗迄今尚未償還原告系爭借款之情事。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與事實不符。被告陳金麗係基於出賣之意思而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芸薇,且被告林芸薇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銀行貸得之款項,實際上亦有作為給付被告陳金麗系爭房地價金之用途,此由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林芸薇名下,被告林芸薇旋即翌日(即同年月3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登記予抵押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而向大眾銀行貸得1,900,000元之借款後,被告林芸薇旋即於100年1月3日匯款200,000元至被告陳金麗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100年1月3日匯款694,500元至被告陳金麗指定之訴外人陳金中帳戶,用以清償被告陳金麗積欠訴外人陳金中之欠款;100年1月5日匯款957,700元至被告陳金麗指定之訴外人黃宏仁帳戶,用以清償被告陳金麗積欠訴外人黃宏仁之欠款,足見被告林芸薇確有交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予被告陳金麗之事實。然被告二人間畢竟有親屬情誼,且事實上系爭房地又為被告陳金麗之子即訴外人林佳禾所居住,是被告陳金麗將系爭房地出售被告林芸薇,即非僅僅考量獲利與否,此為人之常情。又因系爭房地實際上係由被告林芸薇之弟林佳禾居住使用,因此由林佳禾繳付被告林芸薇向銀行貸款之款項,並由林佳禾委請母親即被告陳金麗代為匯款,此乃為何帳戶內可見被告陳金麗匯款入被告林芸薇大眾銀行帳戶之緣由。
二、被告陳金麗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於99年12月2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芸薇之際,被告陳金麗名下尚有前開彰化永康街房地及前開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足以擔保被告陳金麗對原告所負系爭借款之債務等語,作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前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尚非明確,且被告陳金麗就系爭房地業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林芸薇所有,則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二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先位訴訟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金麗於96年12月20日前,陸續向原告借得合計400萬元之系爭借款後,約定每月利息3萬元,嗣被告陳金麗簽發前開本票四紙(即票面金額均各為100萬元、發票日均為101年7月31日、到期日均為102年7月31之本票四紙)用以清償系爭借款,然前開本票四紙屆期後未獲兌現付款,被告陳金麗迄今尚未償還原告系爭借款;又被告陳金麗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買賣發生日期為99年12月20日)而於99年12月29日將系爭房地(即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芸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本票四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表等為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6號卷第13、14、22至27、35、36頁),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6日復本院函附系爭房地申請登記資料影本(係於99年12月21日送件申請登記)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三、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又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始為成立,為民法第345條所明定。經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
林芸薇名下,被告林芸薇旋即翌日(即同年月3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登記予抵押權人大眾銀行而向大眾銀行貸得1,900,000元之借款,嗣被告林芸薇於100年1月3日有匯款200,000元至被告陳金麗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100年1月3日匯款694,500元至被告陳金麗指定之訴外人陳金中帳戶,用以清償被告陳金麗積欠訴外人陳金中之欠款;100年1月5日匯款957,700元至被告陳金麗指定之訴外人黃宏仁帳戶,用以清償被告陳金麗積欠訴外人黃宏仁之欠款乙節,固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大眾銀行103年2月26日復本院函附被告林芸薇於99年12月22日開立之大眾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大眾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其前開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6號卷第22至27頁;本院卷一第67至72、140、141頁)。惟查:
⑴衡諸買受人以購買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並向銀行借款之一般
交易常情,因銀行考量貸款日後回收之保障,銀行同意貸款之金額多僅為該不動產市價之一定成數,買受人另須自備相當比例之金錢支付其餘之買賣價金,始足當之。又大眾銀行貸與被告林芸薇前揭1,900,000元之借款後,被告林芸薇嗣於101年4月20日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登記予抵押權人大眾銀行而向大眾銀行貸得800,000元乙節,此觀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前開大眾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背面)即明,顯見系爭房地之價值尚較大眾銀行貸與被告林芸薇前揭借款總數2,700,000元為高。然參諸前揭卷附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6日復本院函附系爭房地登記申請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可知被告二人申請登記時提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俗稱公契),系爭房地之價金分別為土地1,235,299元、建物680,500元,合計1,915,799元(計算式:1,235,299+680,500=1,915,799),且被告二人並無另簽立其他買賣系爭房地之契約書(即俗稱私契)乙節,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則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約定之買賣價金,除以遠低於系爭房地之一般市價行情成交外,甚且係以被告林芸薇該次向大眾銀行貸得之1,900,000元作為買賣價金數額之依據,使被告林芸薇僅需自備15,799元、幾乎無須給付其餘買賣價金之交易過程,顯背離不動產交易常情,已難認被告二人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存在。
⑵且被告陳金麗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林芸薇名
下後,每當前開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不足給付被告林芸薇應分期償還大眾銀行之借款金額之際,被告陳金麗猶多次即時匯款至前開大眾銀行帳戶以供清償該貸款之扣款用途,此觀前開大眾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諸如被告陳金麗於100年7月1日匯入匯款12,000元、100年12月21日匯入匯款10,000元、100年3月30日匯入匯款10,000元、101年6月1日匯入匯款10,000元、101年7月5號匯入匯款10,000元、101年8月1日匯入匯款10,000元、101年9月3日匯入匯款20,000元、101年11月29日匯入匯款15,000元、102年1月2日匯入匯款15,000元、102年1月30日匯入匯款10,000元、102年3月1日匯入匯款10,000元、102年4月1日匯入匯款8,000元,102年8月26日匯入匯款8,500元等)即明。甚且,被告林芸薇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時隔已逾一年即:前揭被告林芸薇嗣於101年4月20日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登記予抵押權人大眾銀行而向大眾銀行貸得800,000元之原因,係為供被告陳金麗使用該筆金錢之用途乙節,亦據被告陳金麗之子(即被告林芸薇之弟)即證人林佳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系爭房地後來又有向金融機構辦貸款,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是林芸薇去辦的,我知道是陳金麗要用這筆錢而去貸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於此情形,倘被告陳金麗果真有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兼括被告林芸薇及後述證人林佳禾部分)之真意,被告陳金麗豈有猶以自己為該大眾銀行貸款之債務人自居而償還該貸款,甚且猶以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自居,指示被告林芸薇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再向銀行貸款供其自己使用之理?被告林芸薇又豈有不自行清償該大眾銀行貸款,而任由其所稱之系爭房地出賣人即被告陳金麗清償該大眾銀行貸款,甚且配合已非系爭房地所有人之被告陳金麗再向銀行貸款之理?由被告二人前揭異於不動產買賣常情之舉止,益徵被告二人均無買賣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存在。
⑶實則,參諸為被告二人代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為被告林芸薇代向地政機關辦理99年12月30日設定抵押登記予大眾銀行之代書即證人吳順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金麗告訴我其因不想給前夫(即林烈滄)繼續住在系爭房屋而想賣給別人,因林佳禾住在系爭房屋,我建議被告陳金麗將系爭房地賣給林佳禾,因林佳禾無法向銀行貸款,故名義上是用林佳禾的姐姐即被告林芸薇的名字購買,銀行徵信對象是林芸薇,實際上是林佳禾向被告陳金麗購買;林佳禾當時有跟我說要買系爭房地;我當時有用林佳禾的名義在彰化問了很多家銀行貸款的事,因為都沒有辦法貸款給林佳禾,林佳禾說既然不能用他的名字(即指林佳禾自己)借,不然就用姐姐林芸薇的名字來登記;我接辦這個案子,過程中林芸薇有去我的事務所,林芸薇應該是跟陳金麗一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2頁),並佐以證人林佳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目前在系爭房屋居住的人有我父親、我太太、兒子、女兒及我共五個人;我有向我母親陳金麗買系爭房地,因為當時我的工作沒有薪資轉帳證明,且我早期信用不好,我信用卡之前有遲繳紀錄,沒有辦法用我的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就請林芸薇幫忙,用林芸薇的名字來向銀行貸款;我跟陳金麗說可不可以用200萬元將系爭房地賣我,陳金麗說好,我說要跟銀行辦貸款來付這200萬元,後來我貸款貸不出來,才改用姐姐林芸薇的名字辦貸款;後來我沒有要求被告林芸薇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到我的名下,我只是要有一個地方住,我相信林芸薇不會害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4頁),足見被告二人事前均詳悉被告林芸薇僅係出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被告二人間實際上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並使被告林芸薇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存在,甚為明確。
⒉再者,依證人吳順忠、林佳禾前揭證言,本件是否會發生民
法第87條第2項所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即實際買賣系爭房地之當事人為被告陳金麗及證人林佳禾,證人林佳禾並與被告陳金麗約定系爭房地以借名登記在被告林芸薇名下之外觀,實際上隱藏係由證人林佳禾買受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之情事?亦應為否定,理由如下:
⑴前揭第⒈之⑴、⑵點理由所述關於被告陳金麗出售系爭房
地過程中及被告林芸薇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後之異於不動產交易常情之舉止,在買賣當事人為被告陳金麗、證人林佳禾二人間亦同有適用。況被告林芸薇於101年4月20日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登記予抵押權人大眾銀行而向大眾銀行貸得800,000元供被告陳金麗使用該筆金錢部分,證人林佳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陳金麗貸款幾次、借多少錢我都不清楚,因為後來貸款的錢也不是我還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則證人林佳禾倘果真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及所有人,證人林佳禾豈有就其所有系爭房地另供被告陳金麗設定抵押之次數、銀行貸款金額等關係其切身利益之重要事項,均漠不關心、諉為不足之可能?顯見被告陳金麗、證人林佳禾間實際上亦無買賣系爭房地並使證人林佳禾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存在。
⑵至於證人林佳禾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林芸薇以系爭房地
向銀行貸款的錢(即指99年12月30日設定抵押之貸款190萬元)後來是我支付的;我向陳金麗買系爭房地時,我當時做的工作是大貨車司機,我每一個月薪水都是領現金,是一個月發一次,我每個月薪水四萬元至五萬元,我的薪水都交給我太太保管,作為家庭開銷用,至於我太太是否有存入帳戶我不清楚,後來我給陳金麗或林烈滄還銀行貸款錢是每一個月從該四、五萬元的薪水先扣掉,剩下的再拿給我太太;剛開始我都是拿現金請陳金麗轉帳給大眾銀行,我拿的現金大約是每個月一萬元,反正我是每個月拿現金一萬元給陳金麗,陳金麗是如何轉帳付給大眾銀行我不清楚,後來我就改由交現金大約每月一萬元或一萬多元給父親林烈滄,請我父親林烈滄幫我付給大眾銀行,林烈滄如何付給大眾銀行我不知道等語,然參諸證人林佳禾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我沒有二百萬元的資力向陳金麗買系爭房地;我的工作沒有薪資轉帳證明,也就是沒有收入證明,所以才沒有辦法跟銀行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
3、164頁),並佐以證人林佳禾倘果真係以其自己金錢清償前揭190萬元銀行貸款之各期本息,理應由證人林佳禾以其自己名義存入被告林芸薇之前開大眾銀行帳戶內以供大眾銀行扣款即可,豈須大費周章而以證人林佳禾前揭證稱先給付現金予被告陳金麗或其父親林烈滄,再由被告陳金麗或其父親林烈滄存入前開大眾銀行帳戶內之至為繁複、迂迴方式來清償該銀行貸款之理?況被告陳金麗或訴外人林烈滄存入前開大眾銀行帳戶之金錢來源,確係由證人林佳禾給付之現金而來乙節,被告二人乃至證人林佳禾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逕認證人林佳禾事後確有清償該190萬元銀行貸款各期本息之情事。準此,被告陳金麗、證人林佳禾間實際上亦無買賣系爭房地並藉借名登記在被告林芸薇名下之方式而使證人林佳禾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存在,亦堪認定。
㈡綜核上情,被告二人間乃至被告陳金麗、證人林佳禾間均無
買賣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之真意,且此情形(即對方為非真意之表示)均為被告二人及證人林佳禾事前所詳悉,實堪認定。則被告二人間乃至被告陳金麗、證人林佳禾間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進而以「買賣」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乃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而均屬無效,甚為明灼。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20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12月2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20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12月2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林芸薇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系爭房地雖登記為被告林芸薇所有,其亦不能因此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陳金麗既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有請求被林芸薇塗銷係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惟被告陳金麗怠於行使此項權利,且被告陳金麗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其先前簽發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前開本票四紙屆期後未獲兌現付款,且被告迄今尚未償還原告系爭借款,堪認被告陳金麗就其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再者,被告雖抗辯:被告陳金麗於99年12月2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芸薇之際,被告陳金麗名下尚有前開彰化永康街房地及前開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足以擔保被告陳金麗對原告所負系爭借款之債務等語,然被告陳金麗於101年間已將前開彰化永康街房地及前開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出賣予他人,目前被告陳金麗名下已無不動產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表及被告陳金麗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0至42、90、91頁);並佐以被告陳金麗除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出售系爭房地之際並無固定之工作收入所得(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即被告103年4月30日民事答辯(二)狀第6頁),乃至被告陳金麗於另案詐害債權訴訟進行中自陳其於102年1月間已因投資失利而無法清償債務等語,此觀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書(詳該判決書第4、5頁)即明,足見被告陳金麗確已陷於無資力而無從償還本件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準此,被告陳金麗之債權人即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陳金麗系爭借款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陳金麗請求被告林芸薇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金麗所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且原告為被告陳金麗之債權人,得代位被告陳金麗請求被告林芸薇塗銷上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金麗所有等情,自為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因係以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其停止條件,法院認定原告先位請求為有理由,則備位請求即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無庸為判決。本件原告先位訴訟即:依民法第113條法律行為無效回復原狀、第242條債權人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芸薇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金麗所有,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767條第1項中段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金麗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再者,本院既認定原告先位請求為正當,依前開說明,原告備位請求(即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即因停止條件未成就亦無庸為判決,併予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調查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青瑜附表:
┌──────────────────────────────────────────────┐│土地: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 權利範圍 │買賣發生日期││ ├───┬────┬────┬──┬────┤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 │ │ │├──┼───┼────┼────┼──┼────┼─┼──────┼─────┼──────┤│ 1 │臺中市○○區 ○○○段 │九 │9 │建│3963 │10000分之 │99年12月20日││ │ │ │ │ │ │ │ │29 │ │├──┼───┼────┼────┼──┼────┼─┼──────┼─────┼──────┤│ 2 │臺中市│南區 │頂橋子頭│ │368之92 │建│748 │10000分之 │同上 ││ │ │ │段 │ │ │ │ │29 │ ││ │ │ │ │ │ │ │ │ │ │├──┴───┴────┴────┴──┴────┴─┴──────┴─────┴──────┤│建物: │├──┬─────────┬────────┬────────┬────────┬──────┤│ │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 權利範圍 │買賣發生日期││ │ │ │ │ (應有部分) │ ││ 1 ├─────────┼────────┼────────┼────────┼──────┤│ │臺中市南區信義第九│臺中市○區○○段│臺中市○區○○路│ 全部 │99年12月20日││ │小段第894建號 │九小段第9地號 │135巷5號6樓之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