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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5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訴字第2561號原 告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家昌訴訟代理人 陳營尉

李維倫被 告 林李淑卿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捌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應聘擔任原告之顧問(職別為「A1」),原告依後述之系爭「業務制度」規定,就後述之系爭保單給付被告居間報酬新臺幣(下同)691,813元後,系爭保單嗣經要保人辦理契撤(即撤銷),並由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同意撤銷系爭保單並返還所繳之保費後,全球人壽公司並向原告追回系爭保單之佣金等情為由,依兼括居間性質在內之系爭「業務制度」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揭691,81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揭691,81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綜核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以原告給付被告前揭居間報酬691,813元後,原告得否因系爭保單嗣經要保人辦理契撤(即撤銷),並由全球人壽公司同意撤銷系爭保單並返還所繳之保費後,全球人壽公司並向原告追回系爭保單之佣金等情為由,請求被告返還該691,813元之同一原因事實為其主要爭點,且二者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追加之訴,應以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應聘擔任原告之顧問(職別為「A1」),並與原告簽訂「通訊處顧問申請表」。所謂顧問係指各級業務人員因業務拓展需要,所建立之業務來源中心,顧問並分為「理財顧問(職別為「AA」)」及「一級顧問(職別為「A1」)」兩級。又依原告公司之「維琳保險經紀人業務制度」(下稱系爭「業務制度」)第壹章通則第14條、第貳章第10條(顧問之約聘規則)第3項居間費用之規定,顧問一職非屬原告之業務人員,顧問雖不得以原告公司各級業務人員名義對外招攬保險,但可自推介人所支領該顧問居間介紹成交所得「初年度服務報酬」中扣除50%做為「AA」(即理財顧問)之居間費用或扣除100%作為「A1」(即一級顧問)之居間費用。

又系爭「業務制度」第拾壹章第7條約定:「已計入業績之保件,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後,經酌情退回保費者,其業績及已發報酬自月執行業務報酬中全數追回」(下亦稱系爭約定),旨在避免發生業務人員或顧問與保戶勾串,先虛偽訂立保險契約,使業務人員或顧問取得首期及續期佣金或報酬之請領權後,保戶再縮短保單年度或取消保單等情形而為之規定。因此,顧問居間介紹成交之保險案件,嗣後如有契撤(即撤銷)而退還保戶保費之情事,則顧問依系爭「業務制度」領取之居間報酬,即應依系爭約定返還原告。被告於民國94年1月間起,介紹訴外人陳淑靜及以被告自已為要保人投保全球人壽公司之「全球金彩306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保單,並分別以訴外人林挺豪(即前揭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林挺睦(即前揭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部分)為被保險人,被告復於94年2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全球人壽公司之「全球金彩306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以訴外人林挺秀為被保險人(前開八件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並均以原告公司之業務員為系爭保單之招攬人。原告即依系爭「業務制度」之規定,將系爭保單之報酬合計691,813元(其中扣除被告依法應繳納之所得稅41,509元)匯入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方式給付被告。詎料,系爭保單嗣經要保人辦理契撤(即撤銷),並由全球人壽公司同意撤銷系爭保單並返還所繳之保費後,全球人壽公司已向原告追回系爭保單之佣金。又原告係保險法第9條規定之保險經紀人,係基於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即原告發放予各級業務員或顧問之佣金或報酬全數係來自於保險公司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對服務。倘保險公司進行追佣即表示該保單未能完成,保險公司無需給付原告佣金或報酬,準此,原告自無須給付佣金或報酬予招攬保單之人,則原告依系爭約定,自得向被告追回已領取之前揭居間報酬691,813元。退步言,參諸民法第568條立法理由謂:「居間之報酬,俟居間人報告或媒介契約成立後支付,此當然之理,亦最符當事人之意思。故契約無效,或契約已成立而撤銷者,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由上開立法意旨觀之,居間人所媒介之契約須有效成立,始可請求報酬。本件被告居間介紹之系爭保單既均已撤銷,即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受領就系爭保單居間報酬691,813元之利益,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該691,813元。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

爰依兼括居間性質在內即系爭「業務制度」中之系爭約定,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691,81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1,81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既有簽立前開「通訊處顧問申請表」,堪認被告確係擔

任原告之顧問(職別為「A1」),且衡諸系爭「業務制度」之規定,乃原告管理所屬業務人員及顧問所定之重要管理規範,除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顯失公平之情況外,業務人員及顧問原則均應受系爭「業務制度」規定之拘束,被告望文生義而認系爭「業務制度」之規定,僅原告所屬之業務人員始有適用,據此抗辯其不受系爭「業務制度」規定之拘束,實無可採。

㈡原告係屬保險經紀人公司,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保險經紀

人之報酬得自向保險人洽定保險契約所收取之佣金,故保險人取消洽定之保險契約,或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或契撤,並將要保人已繳保費退還時,保險經紀人已收取之佣金即應退還。原告係受全球人壽公司之委任與要保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受領全球人壽公司之佣金,若保險契約因故解除、撤銷或依有關規定退保時,原告即負有返還佣金予全球人壽公司之義務,足見因全球人壽公司取消保險契約而受有不利益者,不僅被告,亦包含原告在內,系爭約定對被告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一方面主張被告係應聘擔任原告之顧問,且顧問一職並非原告之業務人員,然原告另方面則依系爭「業務制度」規定而為本件請求,其主張已屬矛盾。且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系爭「業務制度」第拾壹章第7條(即系爭約定)之「虛偽訂立保約之情」,被告自無該條適用。

二、被告並未簽過系爭「業務制度」之相關文件,被告自不受系爭「業務制度」規定之拘束,且系爭「業務制度」應係原告片面制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能以兼括系爭約定在內等系爭「業務制度」規定之內容認定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且系爭約定對被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三、況依系爭「業務制度」所示業務人員名稱,並未包括顧問,再對照系爭「業務制度」通則第14條之規定,可知顧問為業務人員之下線,縱有法律關係存在,亦屬業務個人及顧問之間,並非存在於顧問與原告間。再依系爭「業務制度」之內容,顧問受到之限制,應僅為系爭「業務制度」第貳章第10條第4項規定,其中未涉及任何退回居間報酬之問題。且既然係居間性質,僅要居間介紹訂約機會即可獲得報酬,故應無契約事後被撤銷或解約,而應返還報酬義務。至於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通訊處顧問申請表」,僅係做為原告撥付報酬予被告之用途等語,作為抗辯。

四、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聘擔任原告之顧問(A1),並與原告簽訂「通訊處顧問申請表」,被告因居間介紹系爭保單,而自原告處受領系爭保單之居間報酬合計691,813元【其中扣除被告依法應繳納之所得稅41,509元,原告並以匯入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方式給付被告】,系爭保單嗣經要保人辦理撤銷保單,業經全球人壽公司同意撤銷系爭保單並返還所繳保費等情,業據其於原告提出「通訊處顧問申請表」、系爭「業務制度」規定、薪資報表、成功交易明細表、全球人壽公司業務酬佣明細表、原告與全球人壽公司簽立之委任契約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其並未簽過系爭「業務制度」之相關文件,被告自不受系爭「業務制度」規定之拘束,且依系爭「業務制度」所示業務人員名稱,並未包括顧問,再對照系爭「業務制度」通則第14條之規定,可知顧問為業務人員之下線,縱有法律關係存在,亦屬業務個人及顧問之間,並非存在於顧問與原告間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且查:

㈠觀諸前揭卷附兩造簽立之「通訊處顧問申請表」,被告除在

顧問親簽欄簽名外,並在職別欄勾選職別為A1;又前開「通訊處顧問申請表」,乃做為原告撥付報酬予被告之用途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再佐以系爭「業務制度」中之第壹章通則第14條、第貳章第10條(顧問之約聘規則)第3項居間費用之規定,明揭顧問雖不得以原告公司各級業務人員名義對外招攬保險,但可自推介人所支領該顧問居間介紹成交所得「初年度服務報酬」中扣除50%做為「AA」(即理財顧問)之居間費用或扣除100%作為「A1 」(即一級顧問)之居間費用(見本院卷第14、17頁),被告既係依系爭業務制度之規定,就系爭保單所領取之前揭居間報酬691,813元,且對其擔任原告公司之「顧問」期間所領取之報酬均不曾有何意見,自難謂被告不知悉系爭業務制度內容。況系爭「業務制度」乃為原告公司管理所屬業務人員及顧問所定之重要管理規範,且其內容涵括報酬、晉昇、考核、獎勵、解約等事項,顯見被告就系爭保單所領取之居間報酬,係依系爭「業務制度」之規定而結算,益徵被告以其並未簽立系爭「業務制度」之相關文件為由,據此抗辯其不受系爭「業務制度」規定之拘束乙節,並無可採。

㈡再者,觀諸系爭「業務制度」第拾壹章第7條即系爭約定:

「已計入業績之保件,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後,經酌情退回保費者,其業績及已發報酬自月執行業務報酬中全數追回」,並未排除「顧問」之適用,可見該追回居間報酬之規定,對領有薪佣之業務人員及「顧問」均有適用。再佐以被告係自原告公司處領得前揭691,813元之居間報酬,並非自該業務人員個人處領得該691,813元之居間報酬等情以觀,足見被告以其係原告公司業務人員之下線為由,據此抗辯關於系爭保單之居間報酬係存在於業務個人及顧問之間,並非存在於顧問與原告間乙節,亦無可採。

三、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約定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條之1第1款至第4款所明定。惟惟本條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即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是以,定型化契約並非無效之契約,而係在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定有種種調整契約當事人間關係、彌補締約地位弱勢之一方,以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定型化契約條款非即必對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不可遽謂定型化契約當然等同不利當事人之一方或違反誠信之契約。而前開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本件原告為保險經紀人公司,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定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即保險經紀人之報酬得自向保險人洽定保險契約所收取之佣金,故在保險人取消洽定之保險契約,或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或契撤,並將要保人已繳保費退還時,保險經紀人已收取之佣金即應退還,此觀卷附原告與全球人壽公司訂立之委任契約第5條第9項自明(見本院卷第50頁)。是以,原告既係受全球人壽公司之委任與要保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受領全球人壽公司給付之佣金,若保險契約因故解除、撤銷或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時,原告即負有返還佣金予全球人壽公司之義務,可見因全球人壽公司取消保險契約而受有不利益者,非僅被告,亦包含原告在內,系爭約定顯因原告顧及遭全球人壽公司追討佣金,而約定其得向被告追討居間報酬,以免原告單獨承受不利益,雖有加重被告責任之情事,惟按其情形,尚難謂顯失公平。則被告抗辯系爭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並無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揭應返還原告之前揭691,813元,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8月9日(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4030號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691,81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係依兼括居間契約性質在內即系爭「業務制度」中之系爭約定,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依據,有如前述,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依系爭「業務制度」中之系爭約定所為本件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業務制度」第拾壹章第7條即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1,813元,及自10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等
裁判日期:201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