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70號原 告 張忠良追加原告 張謝秀李追加原告 張忠吉追加原告 張忠民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忠良被 告 姚俊吉訴訟代理人 呂文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忠良新臺幣伍萬零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張忠良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張忠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忠良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嗣以民國(下同)102年12月19日提出追加暨更正聲明狀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忠良47萬2,754元及自本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謝秀李52萬7,246元及自本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忠吉40萬元及自本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忠民40萬元及自本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原告張忠良本於繼承張信雄對被告之債權而起訴,其他繼承人張忠吉、張忠民、張謝秀美為債權之公同共有人,本件訴訟就原告及張忠吉、張忠民、張謝秀美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原告張忠良追加其他繼承人(即債權之公同共有人)張忠吉、張忠民、張謝秀美為原告,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抗辯:
一、原告主張:追加原告張謝秀李係被繼承人張信雄之配偶,原告張忠良、追加原告張忠吉、追加原告張忠民均為張信雄之子。被告於10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勢往新社方向行駛,行經和盛街51號前時,適張信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追加原告張謝秀李,沿和盛街由東勢往新社方向、同向行駛在右,亦行經該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視鏡、右側車身因而與張信雄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後視鏡、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張信雄及張謝秀李人、車倒地,張信雄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張信雄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知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被告依法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嗣張信雄於101年10月4日死亡,原告張忠良暨追加原告張謝秀李、張忠吉、張忠民為其繼承人,自得就張信雄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等相關生活上需要,依據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等各項請求及金額詳列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1萬5,154元。張信雄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5,154元此部份列於原告張忠良請求項下,由被告給付予原告張忠良。
(二)看護費用部分: 5萬600元。張信雄車禍傷勢嚴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醫,自100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4日暨100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1日,分別急診入住童綜合醫院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共計23日,張信雄因傷及腦部,長期處於昏迷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故被害人住院期間,均由家屬自行照顧,依法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看護費,參照目前看護費用給付標準,每日以2,200元計算,23日共計5萬600元(2200x23=50600),,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此部份列於原告張忠良請求項下,由被告給付予原告張忠良。
(三)就醫車資部分:7,000元。張信雄受傷治療期間往返醫療院所,受有就醫車資支出之負擔,自101年2月3日起算,共計就診7次,單程每趟以500元計(一次就診來回二趟),合計花費之就醫車資共為7000元(7x500x2=7000),爰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就醫車資負擔之損害,此部份列於原告張忠良請求項下,由被告給付予原告張忠良。
(四)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合計172萬7,246元。查本件被害人張信雄為追加原告張謝秀李之配偶,為原告張忠良、追加原告張忠吉、追加原告張忠民之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腦部重創,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之傷害,生命垂危,緊急就醫治療期間,醫院並已開立病危通知,原告等人心急如焚、痛苦不堪;張信雄雖經治療,術後出院返家,因智力退化、行如孩童,須人日夜寸步看顧,原本恩愛伴侶暨慈愛硬朗之父親,瞬間失去往日形貌,終日神智渾沌,不識原告等恍若陌生人,原告原本和樂家庭,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一夜驟變,與張信雄之夫妻暨父子關係不復再現、恍如隔世。核本件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等人分別基於配偶暨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並情節重大,爰依上開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等人如下之非財產上損害:
1、原告張謝秀李請求被告給付52萬7,246元。
2、原告張忠吉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3、原告張忠良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4、原告張忠民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忠良47萬2,754元及自追加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謝秀李52萬7,246元及自追加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忠吉40萬元及自追加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忠民40萬元及自追加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訴外人張信雄之死亡和100年10月15日所發生之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訴外人張信雄100年10月15日之車禍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惟如非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均予以否認。
(三)原告主張張信雄100年10月15日之車禍事故,因而至童綜合醫院急診及住院之費用,計有100年10月15日至100年11月4日、以及100年11月30日至100年12月1日等兩筆,惟查原告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僅張信雄100年10月15日至100年11月4日住院21日之記錄,原告並未檢附100年11月30日至100年12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故遽向被告請求23天之看護費用顯有不妥。
(四)原告雖援引民法第195絛第3項主張身分法益被侵害云云,縱然因訴外人張信雄車禍而感受痛苦,惟其等間基於配偶、子女間之身分法益並未因此受到侵害,且其並未具體說明何種基於配偶或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逕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無據,根據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訴外人100年11月4日出院當時僅神智未完全復原、記憶不佳,並未言及退化等症狀,且訴外人年事已高,即便有智力退化之情況,亦非系爭車禍事故所引起,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72萬7,246元顯有不妥之處。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貳、兩造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勢往新社方向行駛,行經和盛街51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張信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張謝秀李,沿和盛街由東勢往新社方向、同向行駛在右,亦行經該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致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視鏡、右側車身因而與張信雄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後視鏡、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張信雄及張謝秀李人、車倒地,張信雄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張信雄於101年10月4日因體內多重器官退化衰竭而身故。
(三)張信雄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萬5,154元。
(四)如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用,按每日2,200元計算。
二、爭執事項:
(一)張信雄死亡與本件被告之過失有無因果關係?
(二)被告對被害人張信雄如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人因繼承法則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數額各為何?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勢往新社方向行駛,行經和盛街51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已故張信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追加原告張謝秀李,沿和盛街由東勢往新社方向、同向行駛在右,亦行經該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視鏡、右側車身因而與張信雄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後視鏡、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張信雄及張謝秀李人、車倒地,張信雄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童綜合醫院351386號、367301號診斷證明書2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24號刑事卷宗(刑事第一審為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01號),亦有該卷內證人張信雄生前於警詢(見警卷第8至11、13頁)時,證人張謝秀李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刑事第一審審理(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45、146頁)中之證述,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警卷第14至16頁)、車輛現場照片、車輛毀損照片合計19幀(警卷第26至30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警卷第32、34頁)等在卷可稽,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肇致車禍發生,使被害人張信雄因而受傷,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其有過失甚明。況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張信雄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查卷第9、10頁)附卷可參。又被告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張信雄受傷之直接原因,該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於原告主張信雄車禍後於101年10月4日身故死亡部分,被告辯稱:張信雄之死亡與系爭車禍無關等語,經查:
(一)張信雄於101年9月7日因腦挫傷併顱內出血,前往農民醫院急診,再於同日轉至童綜合醫院急診,並於101年9月7日至同月12日住在該院加護病房,於同月15日出院,出院當時意識不清、四肢偏癱、日常生活需由他人完全24小時照護,後於同年11月6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農民醫院,因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24號刑事卷宗內之農民醫院死亡證明書、病歷0份(見刑事第一審卷第37、113至119頁)、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出院病歷摘要、病歷0份(見刑事第一審卷第38至40、64至89、93至99之1頁)、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刑事第一審卷第41頁)等附卷可參,固堪信為真。
(二)按過失侵權行為,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惹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加害者不能辭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如於傷害後另因他病而死,則其因果關係即無聯絡可言,祇能以普通傷害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71號判例意旨參照)。張信雄雖於101年9月7日因腦挫傷併顱內出血而至童綜合醫院住院,後於同年11月6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農民醫院,因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然審諸卷附童綜合醫院病歷(見刑事第一審卷第65、67、74頁)、農民醫院病歷(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13頁)之記載,張信雄係因於3、4日前跌倒受傷,意識改變,始於101年9月7日前往農民醫院急診,再於同日轉至童綜合醫院急診、住院。再者,張信雄於101年9月7日住院,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間有無因果關係,經本院刑事庭向童綜合醫院函詢,該院亦函覆稱:「101年9月之入院與101年3月2日其診斷書內容無因果關係」,此有童綜合醫院101年11月14日(101)童醫字第1529號函1紙(見刑事第一審卷第46頁)附卷可參。另依卷附農民醫院死亡證明書之記載,張信雄於101年11月6日死亡之直接疾病為敗血性休克(甲),而該疾病之先行原因,則為支氣管肺炎(乙即甲之原因)、腦血管中風(丙即乙之原因)、糖尿病(丁即丙之原因),且張信雄於101年11月6日死亡,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無因果關係,經本院刑事庭向農民醫院函詢,該院函覆稱:「病人(即張信雄)死亡之原因為敗血症與100年10月15日之車禍沒有絕對因果關係」,此有農民醫院101年12月5日(101)東農醫字第00000000號函1紙(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04頁)附卷可佐。可見張信雄雖於101年11月6日因敗血症休克而死亡,然其死亡與本件車禍間,尚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令被告負過失致死之罪責,且本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亦為同一認定。被告辯稱:張信雄之死亡與其過失害行為無涉,應屬可採,併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張信雄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依上開條文規定,對張信雄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追加原告張謝秀李係被繼承人張信雄之配偶,原告張忠良、追加原告張忠吉、追加原告張忠民均為張信雄之子,張信雄於101年10月4日死亡,追加原告張謝秀李、原告張忠良、追加原告張忠吉、追加原告張忠民均為繼承人,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等人主張其等依前述規定及繼承法則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一)醫療費用1萬5,154元部分:原告主張已故張信雄因本件車禍受傷支付醫療費用1萬5,154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願賠償等語。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萬5,154元之損失,自屬有據,原告等人就此部分債權表示分割歸由原告張忠良向被告請求,是原告張忠良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萬5,154元,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5萬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已故張信雄因本件車禍傷勢嚴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醫,自100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4日暨100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1日,分別急診入住童綜合醫院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共計23日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351386號、367301號診斷證明書2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核屬相符,被告抗辯:
張信雄僅住院21日,尚無可採。按張信雄因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住院,衡諸張件雄上開傷勢嚴重,衡情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原告主張張信雄住院期間,均由家屬自行照顧,應屬可採。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加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張信雄住院期間均由家人進行看護,是依法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看護費。兩造於訴訟中協議每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核屬允當,是23日看護費用共計5萬600元(2200x23=50600),原告等人就此部分債權表示分割歸由原告張忠良向被告請求,是原告張忠良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5萬600元,亦應准許。
(三)就醫車資7,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張信雄車禍治療期間往返醫療院所,受有就醫車資支出之負擔,自101年2月3日起算至101年8月21日,共計就診7次,每趟以500元計,合計花費之就醫車資共為7000元(7x500x2=7000),業據原告提出無菸計程車專用收據7份在卷可參,審諸張信雄前開傷勢嚴重,其無法自行回診需家人陪同,是其雇車前往就診應符常情,又參諸原告提之無菸計程車專用收據7份,其日期分別為101年1月11日、1月16日、2月3日、3月2日、3月30日、7月20日、8月21日,與張信雄於童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醫療收據相符,是原告主張張信雄車禍治療期間往返醫療院所,受有就醫車資支出7,000元,應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就醫車資負擔之損害,為有理由。原告等人就此部分債權表示分割歸由原告張忠良向被告請求,是原告張忠良請求被告給付就醫車資7,000元,應予准許。
(四)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72萬7,246元部分: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本件張信雄因遭被告之過失行為侵害受傷,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固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然因該項慰撫金請求權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不得讓與或繼承,是原告無從繼承張信雄之慰撫金給付請求權,合先敘明。
2、又原告等人分別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其等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云云,然受害人因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固得援引該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如係身分法益之侵害,情節重大,則係準用該條項規定請求賠償,二者並不相同。又所謂身分法益,係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受法律所保障之法益方屬之。原告雖援引民法第195條第3項主張身分法益被侵害云云,縱然原告等因張信雄車禍而感受痛苦,惟其等間基於配偶、子女間之身分法益並未因系爭車禍之肇生而受到侵害,且原告復未具體說明何種基於配偶或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則原告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尚屬無據。
3、基上,原告等人對被告並無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權存在,原告等人援引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謝秀李52萬7,246元、給付原告張忠吉、張忠良、張忠民請各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以上合計:僅原告張忠良得請求被告給付7萬2754元(1萬5,154元+ 5萬600元+ 7,000元)。其餘原告張謝秀李、張忠吉、張忠民之請求均無理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張信雄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見警卷第25頁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自有違規,且其駕駛機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之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被告疏未注意兩車行車距離,即貿然前行,肇致車禍發生,張信雄亦有違反前揭規定,其與有過失至明,且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張信雄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此有前述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張信雄疏未注意,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故認張信雄亦有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本院斟酌前揭被告及張信雄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七十,張信雄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比例。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萬927元(計算式為72754元×0.7=509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張忠良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原告張忠良係於102年12月19日提出追加暨更正聲明狀,請求被告應自收受該書狀繕本翌日起計付法定利息,然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張忠良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張忠良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繼承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忠良5萬927元及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第一項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張忠良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予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