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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5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90號原 告 呂珠

林楊為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被 告 江槐榮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複 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陳宏盈律師被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黃秋坤

陳國良蘇春梅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張治祥

吳文貴複 代理人 蕭曉文被 告 王萬富訴訟代理人 王至賢被 告 王宏洲

王明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呂珠及林楊為就被告王萬富、王宏洲、王明樁、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如附圖圖三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及被告江槐榮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如附圖圖三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王萬富、王宏洲、王明樁、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江槐榮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呂珠、林楊為通行之行為,及被告江槐榮並應容忍原告呂珠、林楊為在前項如附圖圖三所示編號M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槐榮、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王萬富、王宏洲、王明椿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列江槐榮、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糖公司)、財政部果有財產署等三人為被告,並聲明:「ꆼ請求確認原告呂珠及林楊為二人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以下稱系爭410、412-1地號土地)二筆土地就被告江槐榮、臺糖公司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三人分別依序所有之同段412、409、268-2地號等三筆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分別約為382.26、62.7、49平方公尺土地(實際位置及面積均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上,有通行權存在。ꆼ被告三人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除追加王萬富、王宏洲、王明椿三人為被告外,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ꆼ請求確認原告呂珠及林楊為二人所有系爭410、412-1地號土地就追加被告王萬富、王宏洲、王明樁、被告臺糖公司等四人所共有及被告江槐榮所有依序同段372、412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三所示編號L、M部分,面積分別為114、99平方公尺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ꆼ被告五人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江槐榮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編號M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備位聲明:ꆼ請求確認原告呂珠及林楊為二人所有系爭410、412-1地號土地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糖公司及江槐榮等三人分別依序所有之同段268-2、409、412地號等三筆土地,如圖圖二所示編號I、J、K部分,面積分別為

80、6、230平方公尺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ꆼ被告三人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等語,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其中追加被告王萬富、王宏洲、王明椿三人,係因渠等與被告臺糖公司共有同段372地號土地,且如附圖圖三所示編號L部分土地,目前即已鋪設柏油供作道路通行使用,故被告並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萬富、王宏洲、王明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ꆼ原告二人為系爭410、41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另被告江

槐榮、臺糖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三人則分別為同段41

2、409、26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而被告臺糖公司及王萬富、王宏洲、王明椿等三人則為同段3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原告所有系爭410、412-1地號二筆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通行權。再者,原告先位聲明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係藉由附圖圖三所示編號L及M部分與目前之產業道路(即舊社路)聯絡。而上開附圖圖三所示編號L部分即位於系爭同段372地號即目前已鋪設柏油路面土地上,並供同段37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被告江槐榮等通行之用,故附圖圖三所示編號L部分位置,已屬供通行之道路,無再另行開闢道路之必要。若原告亦通行附圖圖三所示編號L部分,應屬未增加鄰地所有人之負擔,而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另原告所有系爭410、412-1地號土地與被告江槐榮所有同段410-1、412地號等四筆土地,在未為分割前,皆同屬被告江槐榮之父江月地一人所有之土地,日後因分割及分別轉讓予兩造,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告對被告江槐榮所有同段4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三所示編號M部分,自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特別袋地通行權。又因系爭同段412地號土地上如圖圖三所示編號M部分,目前並未鋪設路面,故有開路之必要,有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承上,原告先位聲明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大部分供通行使用之土地面積,係利用目前由被告臺糖公司、王萬富、王宏洲、王明樁等人已開闢之私設通路(即附圖圖三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而該私設通路目前即供系爭同段372地號土地之土地共有人及江槐榮共同通行之用,原告通行該編號L部分之土地,應未增加鄰地所有人之負擔;至於被告江槐榮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本即須提供如附圖圖三所示編號M部分之土地予原告通行。由此以觀,原告先位聲明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ꆼ退言之,如認原告先位請求之通行位置非屬對鄰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備位聲明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係藉由附圖圖二所示編號I、J、K與目前之產業道路(即舊社路)聯絡。經查,原告對系爭同段268-2地號土地(即如附圖圖二所示編號I部分)及同段409地號土地(即如附圖圖二所示編號J部分)主張有通行權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87條之(普通)袋地通行權及民法第788條第1項之開路通行權。至於對同段412地號土地(即如附圖圖二所示編號K部分)主張有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則係依民法第789條之(特別)袋地通行權及民法第788條第1項之開路通行權。原告上開所有之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甚明,自得分別依民法第787、789條之規定,請求鄰地所有人提供土地以便對外通行;另原告備位聲明所請求之通行位置,均未鋪設路面,自有開路之必要。並聲明:先位聲明:ꆼ請求確認原告呂珠及林楊為二人所有系爭410、412-1地號土地就被告王萬富、王宏洲、王明樁、被告臺糖公司等四人所共有及被告江槐榮所有依序同段372、412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三所示編號L、M部分,面積分別為114、99平方公尺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ꆼ被告五人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江槐榮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編號M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備位聲明:ꆼ請求確認原告呂珠及林楊為二人所有系爭410、412-1地號土地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糖公司及江槐榮等三人分別依序所有之同段268-2、409、412地號等三筆土地,如圖圖二所示編號I、J、K部分,面積分別為80、6、230平方公尺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ꆼ被告三人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二、被告部分:ꆼ被告江槐榮則以:被告江槐榮另提出通行方案,經測量雖提

供使用同段412地號土地面積達219平方公尺(即如附圖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惟其中部分土地已屬水泥路面,因此增加使用的面積,核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提出之通行方案所使用同段412地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即附圖圖三所示編號M部分)差不多。又被告江槐榮所提出之通行方案,其通行之土地上並無其他地上物,只要鋪設路面就可通行,不必將原有地上物移除後,再找地方重新興建。而被告江槐榮所提出之通行方案,本是係供被告江槐榮耕作時,農機具出入的通道,對被告江槐榮損害最少。如若選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提出之通行方案,則被告江槐榮勢必須拆除雞舍、倉庫及移除已有數十年的果樹等地上物,且必須再找土地興建,必造成困擾。承上,被告江槐榮評估上開二個方案後,仍認為以其所提出之通行方案損害最少,請鈞院斟酌等語。

ꆼ被告臺灣糖業公司則以:同意原告備位聲明之結論及理由,

即如附圖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如果鈞院同意備位聲明,被告臺糖公司願意提供409地號土地上如圖圖二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供原告通行。

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同意依原告先位聲明及先位的事實理由。即如附圖圖三所示之通行方案。

ꆼ被告王萬富、王宏洲、王明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等先前具狀陳述略為:原告所有系爭412-1地號土地與被告江槐榮所有412地號土地,分割前同屬412地號土地,原告所有412-1地號土地既為不通公路之袋地,自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江槐榮所有之前開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又被告江槐榮所有系爭412地號土地應有開設道路之必要,因其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應向被告臺糖公司及國有財產署主張其等分別所有之同段409、268-2地號土地上有民法上之通行權。另原告所有系爭412-1地號土地、被告江槐榮所有系爭412地號土地固與被告王萬富、王宏洲、王明椿等人所有之同段372地號土地同屬鄰地。然在系爭同段372地號土地內所私設農業道路,係專供該372地號土地共有人使用,並非提供他人使用,故非同段3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無使用權,被告王萬富、王宏洲、王明椿三人在法律上更無此義務提供其私人土地供被告江槐榮及原告通行使用。且系爭372地號土地內所私設農業道路,其臨界被告412地號土地中間有夾帶一塊狹長土地,係屬372地號共有人土地,其為農業用地。如允許原告行使通行權,則該372地號土地將一分為二,即有損同段37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權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ꆼ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道路,須通行被告江槐榮所有之同段412地號土地及被告臺糖公司、王萬富、王宏洲、王明椿所共有之同段372地號土地。抑或通行被告江槐榮所有之同段412地號土地及被告臺糖公司所有之同段409地號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段268-2地號土地。而被告等雖均表示原告確有通行之必要,惟皆各自主張原告應通行其餘被告所有之土地,以減輕其對各該被告權益之損害,致使原告究應使用何被告之土地及如何通行均不明確,原告因而擔心其可能遭被告封路並阻止其通行,尚非無據。是原告主觀上既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從而其對被告等所有或所管理之上開412地號、372地號、409地號及268-2地號土地提起通行權確認之訴,以除去上開法律關係之不安定狀態,尚非無據。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ꆼ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致公路。又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亦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地形、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又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除去之,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經查,原告所有之上開410、412之1地號土地北側相鄰之土地為臺中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且徵收後欲作水道使用,惟其上之堤防顯已塌陷而無法通行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故原告所有前開410、412之1地號土地非經由被告江槐榮所有之系爭4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三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再連接被告臺糖公司、王萬富、王宏洲、王明椿所共有之系爭3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三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即包含在現有既存之柏油道路內),即無法通行至舊社路,而與公路聯絡,此業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圖三及現況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原告所有系爭410、412之1地號土地屬於袋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足徵原告所有之系爭410、412之1地號土地,除使用周圍鄰地(即被告江槐榮所有之系爭412地號土地及連接被告臺糖公司、王萬富、王宏洲、王明椿所共有之系爭372地號土地上現有既存之柏油道路)外,即無法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且將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410、412之1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其對周圍地有通行權,即屬有據。

ꆼ另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2項固有明定。惟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被告臺糖公司、王萬富、王宏洲、王明椿另抗辯:原告所有系爭410、412之1地號土地,與被告江槐榮所有之同段412地號土地間,既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分割通行權之關係,自應優先通行同段412地號土地,再經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段268之2地號土地得通行至產業道路,其中通行路寬有不足部分,臺糖公司同意提供同段409地號土地以供通行之用(即如附圖圖二所示通行方案),且同段372地號土地上所私設農業道路係專供該372地號土地共有人使用,並非提供他人使用,故渠等拒絕原告之通行,係為保障私有土地之權益云云。然查,原告前開主張如附圖圖三所示通行方案,亦係先利用被告江槐榮所有之系爭412地號土地,核與民法789條第

1、2項之規定相符,至於未採用如附圖圖二所示通行方案,實因如附圖圖三所示編號L、M部分位置,與附圖現況圖所示編號B部分位置對照,可知編號L部分為現有既存之柏油道路,且該柏油道路可直接與舊社路連接而達通行之目的,若捨棄現存之柏油道路而在被告江槐榮所有之同段412地號土地上另行開闢一條與之平行之寬三米道路以供通行,核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相違,自難採酌。是被告臺糖公司、王萬富、王宏洲、王明椿上開所辯,殊難採信。

ꆼ至於,被告江槐榮另提出如附圖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係以

被告江槐榮耕作時,其農機具出入即利用該通行之通道,如若依附圖圖三所示之通行方案,則被告江槐榮勢必須拆除雞舍、倉庫及移除已有數十年的果樹等地上物,且須再找土地興建,必造成困擾云云。然查,對照附圖圖一所示內容與現況圖之內容可知,被告江槐榮就附圖編號H部分,除部分利用現存柏油道路外,仍須另外開闢道路以供通行,亦須另有花費支出,且觀察附圖圖一與圖三所示其所有同段412地號土地供原告使用通行之面積部分,亦以附圖圖三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較編號H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為少,應屬造成被告江槐榮所有之系爭412地號土地損害較少,足見如附圖圖三所示之通行方案,應屬較為適當之方案。是被告江槐榮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410、412之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告自得通行周圍地即被告江槐榮所有系爭412地號如附圖圖三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土地上,及被告臺糖公司、王萬富、王宏洲、王明椿所共有系爭372地號如附圖圖三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土地上以至公路,且因如附圖圖三所示編號L部分土地,係現存柏油路面道路,直接通行聯絡達舊社路,應屬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請求:ꆼ確認原告呂珠及林楊為二人所有系爭410、412-1地號土地就被告王萬富、王宏洲、王明樁、臺糖公司等四人所共有同段372地號如附圖圖三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及被告江槐榮所有同段412地號如附圖圖三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ꆼ被告五人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被告江槐榮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如附圖圖三所示編號M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即備位聲明部分),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ꆼ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日期:2014-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