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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5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593號原 告 陳瑋竣被 告 邱瑞雅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易字第87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2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原告前於民國101年9月1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時,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5,786元,此部分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於102年9月12日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復於102年10月22日具狀擴張其請求及聲明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595,218元,則原告就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中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即1,249,432元部分,應繳納裁判費13,375元。

三、又查原告101年9月1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時,請求內容中關於汽車損害34,150元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而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僅為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不及於毀損部分(按刑法無處罰過失毀損之明文),原告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財物毀損之損害(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原告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汽車損害34,150元,於法不合,併予敘明。若原告仍欲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中一併主張此部分之請求,應循民事訴訟法關於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方式提起(請具狀陳報),並與前述二、所載應繳納裁判費部分,併為補繳裁判費13,771元(即訴訟標的金額1,249,432元+34,150元=1,283,5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771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伍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