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0號原 告 楊琛興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被 告 劉澄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水裡診所執業醫師,被告則受聘擔任診所藥師,民國(下同)96年間兩造發生經營紛爭,有關診所病患病歷資料遭被告不當持有,因該診所96年3月份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所申報醫療費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7224元,受該分局來函表示因抽樣審核病歷資料20件;原告因而屢屢與被告溝通要求交付該20件病歷資料,均遭被告刁難、推託,嗣遭健保局核定拒絕支付;原告除緊急向健保局聲請展延申復期限,亦於98年間向鈞院提起98年度訴字第1121號給付酬金等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營業損失及交付病歷等,然因受不利判決後,原告就訴訟標的之交付病歷部分上訴(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36號)後,嗣兩造於98年10月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上訴人(即被告)願意配合上訴人(即原告)向健保局申請水裡診所96年3月健保給付酬金之相關作業;二、兩造同意將前項向健保局核准之健保給付酬金由兩造均分。」等語,詎料,被告於和解後仍拒絕履行和解條款,縱經原告委請律師與之溝通亦然。又原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所申報96年3月份醫療費用金額為100萬7224元,因被告不履行訴訟和解內容致未能於該局核定拒絕給付健保酬金後60日內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提出相關病歷資料申復,而喪失給付健保酬金權利,亦即原告因被告不履行訴訟上和解,致受有金額50萬3612元損失,被告自應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3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向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申請96年3月份之醫療費用給付,該局於98年3月25日受理,並於98年3月30日發文要求原告補件抽樣審核病歷資料20件,且分別於98年7月3日及98年9月8日發函通知原告不給付其所申請及不同意原告展延申復期限。又於上開98年9月8日函文中載明,該局已於98年7月22日以健保中資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核定結果,並載明對核定結果如有異議,應依規定60日內提出申復,逾期以自願放棄。是原告至遲應於60日內即98年9月20日前提出申復。再者,被告因期能減少損失,遂於98年10月5日與原告達成系爭訴訟上和解,然該日已逾上開60日之申復期間。是以,縱兩造依約履行上開和解書之內容,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仍將依法不予核定給付原告。故而,被告是否配合原告辦理申請健保給付酬金,對結果言均無不同,原告何來損失之有。更何況,被告從未於前開訴訟上和解後,刁難推拖。基此,本件原告無法申請96年3月份醫療費用健保給付酬金,應係原告遲逾申復期間所致,核與被告無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是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損害事實負舉證責任。㈡經查,兩造確曾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36
號給付酬金事件於98年10月5日為訴訟上和解,該和解筆錄載稱:「一、被上訴人(指本件被告)願意配合上訴人(指本件原告)向健保局申請水裡診所96年3月份健保給付酬金之相關作業;二、兩造同意將前項向健保局核准之健保給付酬金由兩造均分。三、因前開申請所需之規費、稅金等相關費用由兩造均攤。…」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和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該給付酬金事件卷查明屬實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依前開和解內容應配合原告向健保局申請水裡診所96年3月份健保給付酬金之相關作業乙事,應屬真實;另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固陳稱:「98年10月10日下午一點原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友人曾國珍一同抵達水裡診所,被告有應門,但沒有開門,僅對原告訴訟代理人說診療時間尚未開始,請原告訴訟代理人繼續等候。嗣後,原告訴訟代理人逕行離開,在原告離開診所後,被告有打電話給原告,稱為何不來。」等語(詳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以及證人曾國珍於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你有無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98年10月間前往水裡診所?)是否是98年10月,因時間很久,我不記得,但我記得有一天我跟李律師去水裡診所,我記得當天是中午的時間。我們當天到的那裡,李律師去停車,我去敲門,被告沒有出來,但他僅在門口跟掛號室的走廊,比了『二』的手勢,並且向我揮揮手,後來他進到房間,我就看診所招牌上的電話號碼,並打了電話給他,但是他沒有接,之後李律師到我身旁,我們二人在門口徘徊一陣子,到了一點多時,李律師說他有事情要先回臺中,之後我們就離開了」、「(我們當天去水裡診所係為何事?)要去點收96年3月份原告所開水裡診所的病歷資料。」、「(原告訴代是否有一直撥電話去水裡診所?)他有撥電話,但是我不曉得他撥到那裡。」、「(當天原告訴代是否有告訴你,被告喝酒,且不開門?)我不記得。」等語(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3頁),然由上開證言,僅能知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證人曾國珍前曾於98年10月間有至水裡診所欲點收水裡診所96年3月份之病歷資料,且被告當時表示診療時間尚未開始,請原告訴訟代理人繼續等候等情,按諸常情,應屬合理,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拒絕履行其應負之配合辦理健保給付酬金作業之義務。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證據可資為證,自無從遽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其次,水裡診所96年3月份醫療費用遲至98年3月25日始向行
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而該局中區分局分別於98年3月30日及同年4月15日二次函請檢送抽樣病歷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以供該分局審核等情,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8年7月3日健保中費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即原證二)在卷可稽,嗣因水裡診所並未提供抽樣病歷相關資料,該分局依規定不支付96年3月份醫療費用,並於98年7月22日以健保中費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不予支付該月醫療費用,且告知對核定結果有異議,請於核定通知到達之日起60日內,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業務組申請複審。
惟水裡診所未檢附相關病歷資料提出申復,僅多次向該局提出異議,該局已於99年4月9日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96年3月份醫療費用已逾60日申復期限,依雙方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願放棄申復,並告知如有異議,得於該通知到達之日起60日內,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提出爭議審議。查水裡診所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提出爭議審議,業於99年7月19日健爭審字第0000000000號申請審議結果惟駁回在案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4月29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考。再者,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核定96年3月份醫療費用函(即98年7月22日以健保中費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業由原告於98年7月24日收受在案,此有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未收到該函云云,自難採信。準此,上開核定申請複審之期限末日為98年9月22日,而兩造遲至已逾60日申復期限之98年10月5日始成立訴訟上和解,要求被告配合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96年3月份健保給付酬金之相關作業,縱或被告已配合完成,中央健康保險局依雙方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亦認水裡診所就96年3月份醫療費用之核定已逾60日申復期限而視同自願放棄申復,亦無被告未履行和解義務致生損害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拒絕配合其辦理申請水裡診所96年3月健保給付酬金相關作業之事實,復未就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乏憑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3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