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13號原 告 何政欽被 告 王邦基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2 年度附民字第25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2 項原為:「被告應自行負擔費用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裕毛屋天廈社區內所有公佈欄,刊載原告勝訴及被告應予賠償之啟示。」嗣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的道歉聲明,以20號字體,連續7 日,刊登在臺中市○里區○○路○ 段○○○ 巷○ 弄○ 號裕毛屋天廈社區內所有公佈欄」,核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王邦基居住於臺中市○里區○○路○ 段○○○ 巷○ 弄○○號
13樓,為「裕毛屋天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何政欽則受天誠公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於「裕毛屋天廈」擔任管理員。被告基於誣告的犯意,於101 年12月5 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嗣經不起訴處分,被告竟又提出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後,原告乃具狀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經偵查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4248 號起訴書起訴被告犯誣告罪在案,是原告顯因被告之犯罪受有名譽損害,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明知原告僅受託拍攝大樓公共事務,對事不對人,原告
當時並無故意時攝影機連續30分鐘緊跟被告約30公分距離,亦無多次起到其面前以侮辱嘲笑表情動作朝被告之臉部拍攝特寫畫面之情,其竟故意捏造事實,誣指原告有上開公然侮辱行為而對原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意圖始原告遭受刑事處分,足認其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原告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自屬相當。
㈢原告係於執行職務過程遭受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被告誣告行
為本質上涉及對原告職務執行之侮辱、抹黑,進而嚴重影響社區住戶對原告職務執行適法性之觀感及信賴,如僅有單純之金錢賠償,實不足填補或回復原告名譽,原告特另聲請請求法院應命被告自行負擔費用,於臺中市○里區○○路○ 段○○○ 巷○ 弄○ 號裕毛屋天廈社區內所有公布欄,刊載如附件所示之啟示,以填補或回復原告之名譽。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的道歉聲明,以20號字體,連續7 日,刊登在臺中市○里區○○路○ 段○○○ 巷○ 弄○ 號裕毛屋天廈社區內所有公佈欄。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本案事發當時,因為被告當時主觀認為在精神心理上極為難
堪及不快,情緒較為激動、氣憤,覺得過一分鐘像過一個小時一樣的漫長痛苦,故在刑事告訴狀始具狀陳稱「連續大約30分鐘」云云,然此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被告並沒有誣告之犯意。本件被告確實沒有誣告之故意,自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判決認事用法實有重大違誤:
⒈本件102 年3 月18日刑事偵查筆錄,證人洪大全(即保全
公司之總幹事,原告何政欽之直屬上司)證稱:「…王邦基先來,我為了保全證據,就叫何政欽拿攝影機先拍…」云云(偵查卷宗47頁參照),再觀諸刑事第一審102 年5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陳稱:「…我在7 點45分從我家搭電梯下樓,7 點50分進入大廳,這將近20分鐘何政欽就拿著攝影機,而且一直跟著我,我的意思是說從7 點50分開始何政欽就拿著攝影機對我錄影... 」云云。足見被告在100 年10月17日事發當日晚上大約7 點50分即進入現場,而證人洪大全為了保全證據,隨即命令原告何政欽開始攝影,而被告主張原告何政欽手持攝影機故意跟拍之正確時問,應係事發當日晚上大約7 點50分至8 點出頭(即被告剛剛進入大樓會議室之最前面大約十餘分鐘) ,而原告之前在偵查庭提呈之相關錄影光碟拍攝時間均在8 點之後(詳如後述,即該錄影光碟所顯示的時間跟實際的時間大概有20分鐘的落差),顯然有意隱藏事發當時之拍攝過程(原告不可能提出對己不利之證據) 。
⒉本件刑事第一審於102 年6 月3 日開庭當庭勘驗原告所提
出之錄影光碟,該錄影光碟所顯示的時間跟實際的時間大概有20分鐘的落差,該錄影光碟所顯示的時間一開始為20時01分01秒,實際時間應該大約是8 點20分左右。而被告指控遭原告跟拍之正確時間,均在證人何明福、黃宣睫、葉明裕、鍾智雄、賴榮輝等人到達現場之前,則原告究竟有無在證人何明福、黃宣睫、葉明裕、鍾智雄、賴榮輝等人到達之前對被告為前揭犯行,即非證人何明福、黃宣睫、葉明裕、鍾智雄、賴榮輝等人所能目睹或知悉,則證人何明福、黃宣睫、葉明裕、鍾智雄、賴榮輝等人所述既屬其事後到達現場後所見情景,而非本件案發當時之情況,即無從認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而適於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⒊被告在事發後未久即100 年10月下旬,曾經多次口頭及書
面要求管理委員會提供100 年10月17日事發當日晚上全程之錄影光碟,而管理委員會委託保全公司處理此事之證人洪大全卻一再虛與委蛇、藉故推託,直至100 年11月7 日始函覆「該檔案已超過保存期限被覆蓋」云云,實令被告甚為氣結,而證人洪大全之心態實屬可議。被告事後曾經向保養維修「裕毛屋天廈」大樓之監視錄影設備之廠商求證,得知案發現場即「褡毛屋天廈」大樓Pl樓大廳之監視錄影設備有2 部主機,分別可以存檔22日及25日,依此推算,被告王邦基在100 年10月下旬,曾經多次口頭及書面要求管理委員會提供100 年用月17日事發當日晚上全程之錄影光碟,斯時顯然尚未超過檔案保存期限,而管理委員會委託保全公司處理此事之證人洪大全卻惡意隱匿該關鍵證據,實屬不該。
⒋刑事第一審102 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證人黃棫少證稱:
「《辯護人問:(提示101 偵字第14248 號卷第17頁王邦基偵訊筆錄)當天王邦基說第二天黃棫少告訴我管理員交接時有看錄影畫面,並且在那邊譏笑,所以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有無此事?》有,我有跟王邦基說這些話,我就說那天早上8 點多我回家時經過管理室聽到有笑聲,當時保全人員在交接,有二、三人,何政欽在現場,還有早班保全人員有一個。晚班的保全人員有二個,他們看著錄影畫面在笑,我看到螢幕內就是在播放前天晚上查帳的事情,畫面中有看到何政欽拿著攝影機在跟拍王邦基。」、「(辯護人問:保全人員看著錄影畫面在笑,是在笑什麼?)我也不知道,我也不是保全人員,每個人笑的見解不一定是一樣的。只是那個笑聲讓我覺得有很得意的感覺,所以我印象很深刻。」、「(辯護人問:事後為何要跟王邦基講這件事情?)因為我本身也是查帳的住戶,而且我覺得跟王邦基有利害關係,因為我當時看他們在笑的感覺是覺得他們很得意的感覺,我感覺他們是在輕視王邦基,所以我認為應該讓王邦基知道。」、「(辯護人問:王邦基聽你講這件事情之後,王邦基如何反應?)王邦基跟我說不能受到這種侮辱。」足見,被告在精神上、心理上確實有感受到難堪及不快,始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並非全然虛構,當無誣告之犯意。
㈢設若法院認被告應付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著有判決可稽。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事,對原告名譽之傷害僅侷限於原告本人而已,並非眾所周知,且原告亦沒有因此遭到公司解僱;故原告實際並沒有任何損害。
⒉按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
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即應符合適當性,始得為之。被告侵害原告之事,對原告名譽之傷害僅侷限於原告本人而已。倘若一旦將前開賠償啟事,在大樓公告欄予以刊載,將使兩造之爭執為其餘原本不知情之人因而獲悉此事而流傳於社會大眾,非但無益於原告名譽之回復,反而可能因此使原告名譽再次受損;況如原告出示法院判決予親友及相關人士澄清事實,並命被告給付原告相當之金錢賠償,已足以回復名譽。是以,本件至多諭知被告賠償原告上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為已足,原告復要求被告於大樓公告欄刊載賠償啟示,顯已超過回復其名譽所必要,不符合比例原則,並無必要。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僅受託拍攝大樓公共事務,原告當時並無故意時攝影機連續30分鐘緊跟被告約30公分距離,亦無多次起到其面前以侮辱嘲笑表情動作朝被告之臉部拍攝特寫畫面之情,其竟故意捏造事實,誣指原告有上開公然侮辱行為而對原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涉犯誣告犯行等情,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4248 號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訴字第787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被告緩刑2 年,及應向公庫支付2 萬元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二、被告雖否認有對原告為上開誣告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100 年12月5 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
對原告妨害名譽之告訴,指稱原告於100 年10月17日晚間8時,在坐落臺中市大里區之「裕毛屋天廈」會議室,持具備錄影功能之照相機,連續大約30分鐘,全程故意緊跟其約僅有30公分之距離,甚至多次故意走到面前,以侮弄嘲笑之表情及動作,朝其臉部錄影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刑事告訴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7437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此部分之事實已足認定。
㈡於100 年10月17日晚上8 時許,當被告站立在會議桌之一端
開始閱覽文件資料時,原告即持攝影機往會議桌之他端走去,站定後並朝包括被告在內之所有閱覽資料住戶攝錄,其與被告間之距離約有5 公尺,嗣原告雖往前移動,將持攝影機之右手倚靠在屏風,但與被告間之距離仍約有3 、4 公尺;整個過程中,原告均固定朝閱覽資料之全體住戶攝錄,並無任何特別針對被告之行為,且與被告間亦無任何言語交談及肢體互動等情,此經證人即當日參與會議之林昭明、黃棫少、何明福、洪大全、黃宣緁、葉明裕、詹志鵬、鍾智雄、賴榮輝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當日原告並無以約30公分距離針對被告攝錄,亦無譏笑表情等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 年上聲議字第418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偵字第14248 號卷第45頁至第53頁);且證人黃慧麗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有無看到何政欽對王邦基做出一些譏笑的表情或動作?)我沒有看到」、「(問:你有無看到閱覽帳冊當天,何政欽跟拍我?)…我沒有看到何政欽很近的在拍被告,當天何政欽和王邦基是有一段距離的,因為當天管理公司也有派來調解的人員,也站在中間,所以何政欽不可能靠王邦基很近」等語明確(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87 號刑事卷宗第55頁背面);復據本院刑事庭勘驗當日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同上卷第38頁至第39頁)。是以被告前開告訴狀中指稱原告連續30分鐘以約30公分之距離對其攝影,並故意為嘲笑表情等情,顯未符合上開事證,而與客觀真實有違,當可認定;被告前揭對於原告之公然侮辱告訴,自有虛構不實之情事。何況,縱認原告有針對於被告為錄影拍攝之行為,然原告既係依據主管指示而為單純之攝影存證,既未有任何確切之證據證明原告有嘲弄、謾罵被告之舉動,則該等攝影存證之動作,自難謂有何貶損被告人格之情形存在,而根本無從認定原告之行為有何成立公然侮辱犯罪之可能。因此,被告竟以自身片面之主觀感受,即違乎一般常情擅認原告之錄影拍攝動作係對之公然侮辱犯行云云,進而提起告訴,且於告訴內容中虛加原告對其有侮弄嘲笑之表情及動作,自屬虛構事實之誣告行為,並有使原告受公然侮辱罪刑之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
㈢被告於刑事告訴狀中陳稱原告曾向林昭明表示當日係故意近
距離對被告攝影及嘲弄,目的在激怒被告,並表示黃棫少於
100 年10月17日晚上亦曾親眼目睹何政欽連續約30分鐘對被告故意近距離攝錄之動作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他字第7437號卷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又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表示黃慧麗事後曾到其住處表示100 年10月17日晚上接送小孩回家時,確曾目睹原告跟拍被告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87 號第56頁)。然而證人林昭明曾於該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證稱:「《問:事後被告(指本件原告)有沒有跟你說,他是故意近距離去照告訴人(指本件被告),看告訴人會不會生氣然後去推他、打他、罵他?》沒有。」(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 年上聲議字第
418 號卷第12頁背面);證人黃棫少於偵查中證述:「《問:你有沒有看見被告(指本件原告)故意拿著錄影機走到聲請人的面前去照?》我是沒有看見,他也不需要這樣拍攝」、「《問:事後被告(指本件原告)有沒有跟你說,他是故意近距離去照告訴人,看告訴人會不會生氣然後去推他、打他、罵他?》我不知道,被告沒有這樣跟我說」,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在這件事情之後,何政欽有無告訴過你,他故意要近距離去拍王邦基,想用這種方式讓王邦基生氣?)何政欽沒有對我講過這種話」、「(問:你自己有無跟王邦基講過何政欽有跟我講過要近距離拍你?)我沒有跟王邦基講過這種事情,因為認知裡面根本沒有這種事情」等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 年上聲議字第418 號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87 號刑事卷宗第53頁)。另證人黃慧麗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復證稱:「我也沒有跟被告講過何政欽有跟拍的事情,而且我接小孩前回家的時候,時間才6 點多,根本還沒有開會,而且當時根本沒有遇到王邦基、何政欽,而且我最近收到傳票之後,被告遇到我先生,還跟我先生說不要做不利於被告的證述,否則會對我不客氣…」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87 號刑事卷宗第56頁)。足見上開證人王昭明、黃棫少及黃慧麗均證述,未曾向被告言及有原告以攝影機跟拍、嘲弄被告之情事;是被告除虛構前述何政欽連續30分鐘以約30公分之短距離對其攝影且故意為嘲笑表情等不實事項外,猶虛構證人之證詞內容以誤導偵審進行結果,則其主觀之誣告犯意及使原告因此受到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明確。
㈣被告辯稱:原告自會議開始前之晚間7 時50分即針對其作攝
影之動作,原審勘驗之光碟為晚上8 時以後發生之事,且光碟顯示之時間較實際之時間約慢20分鐘云云。惟被告於告訴原告妨害名譽案件中均以原告係在當日晚上8 時以後始對其為攝錄之動作,此觀之其在刑事告訴狀中明載「100 年10月17日晚上8 時許,告訴人(指本件被告)準時至社區大樓會議室閱覽管理委員會提出之相關憑證;詎料,被告(指本件原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告訴人進入社區大樓會議室之過程…,手持有錄影功能之照相機…」等語,暨偵查中自承「…當天晚上被告(指何政欽)在那邊前後照90分鐘左右,就是從8 點拍到9 點半左右…」(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 年上聲議字第418 號卷第14頁),則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及本件民事案件改口為前揭之辯詞,即有疑義。又當日參與會議之住戶中,計有詹志鵬、洪大全及若干委員等多人與被告在大約相同之時間抵達會議室,此據詹志鵬證述「(問:何時到場?)我印象中大概是晚上7 點多到場的」、「(問:到時現場有何人?)我印象中是2 屆的委員、會計師、管理公司的人員洪大全都有在,王邦基好像比我慢到,大家都差不多時間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偵字第14248 號卷第51頁),而前開證人均明確證稱未目擊原告有任何針對被告個人近距離攝錄之事。況觀之當日會議係因被告質疑管理委員會辦公室電話遭濫用、租金所得帳目不清而召集,顯見被告對維護自身權利之意識甚為強烈,且其與部分之管理委員、天誠公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已生嫌隙。則當日若原告確有在眾目睽睽之下,連續30分鐘以約30公分近距離針對被告攝錄、譏笑等明顯之挑釁舉止,被告應會於當場即做出反對、回應之表示,然而,在場之人亦均無察覺雙方情緒有異之可能。是被告首揭辯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辯稱:因黃棫少向其表示有保全人員在管理室內觀看會
議錄影畫面,並露出笑聲,故伊在精神上、心理上確實有感受到難堪及不快,始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並非全然虛構,無誣告之犯意云云。雖證人黃棫少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會議召集後之翌日,其曾向被告表示有看見保全人員在管理室內觀看會議錄影畫面,並露出笑聲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87 號刑事卷宗第52頁)。惟證人黃棫少上開言詞內容,與被告在告訴狀中所提及原告連續30分鐘以約30公分近距離對其攝影且面露嘲笑表情之具體描述間,難認為有任何合理之推論關聯性存在;且若原告確有連續30分鐘以約30公分近距離連續對被告攝影,且面露嘲笑表情,就客觀情形而言,被告當下原已知悉,焉有可能竟須經由證人黃棫少事後轉述而得知之理;又依證人黃棫少證述之內容,僅能證實保全人員或有事後觀看前揭錄影之畫面在笑之情形,然而證人黃棫少既無法確知觀看錄影之人究竟觀及何等畫面而發笑?又無從認定觀看錄影者為何原因而發笑?能否僅憑證人黃棫少見及保全人員事後觀覽錄影之笑聲,即認係在譏笑被告,已有疑義;況即使保全人員於觀覽事後所播放之錄影而有譏笑被告舉措,該等譏笑之舉止,亦與當初正常執行拍攝存證之原告並無關聯,顯不得以事後有人觀看錄影播放時之譏笑行為,即反推原告當初執行拍攝正常存證之行為有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復參酌證人黃棫少前述其從未目擊原告有近距離針對被告攝影,原告亦無為如此舉動必要之證詞,被告徒以與其告訴內容無關之事後有人見及原告拍攝之錄影或有訕笑行為,欲證明其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為正當,並無可採,而證人黃棫少前揭證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辯稱:伊於100 年10月下旬曾要求管委會提供當日晚上
全程錄影光碟,惟管委會委託處理此事之保全公司人員洪大全卻藉故推託,直至100 年11月7 日始函覆已超過保存期限被覆蓋,且監視設備廠商稱可存檔22至25日,則伊要求提供光碟時,並未超過檔案保存期限,洪大全卻惡意隱匿關鍵證據云云。惟被告前揭所辯,僅足說明被告確有向管委會提出閱覽10月17日晚上大廳監視器檔案之申請,至於監視器檔案是否因洪大全拖延而遭覆蓋,要屬另一問題,與被告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誣告行為無涉,尚難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原告於會議進行期間,僅係受指派持攝影機全程攝錄
住戶閱覽文件之過程,並未有任何針對被告個人攝錄之行為,且始終與被告保持3 公尺以上之距離,亦無任何譏笑之動作等情,為被告親身經歷之客觀事實。被告明知上情,卻虛構原告自其進入會議室之過程,手持具有錄影功能之照相機,連續大約30分鐘,全程故意緊跟其約僅有30公分之距離,甚至多次故意走到面前,以侮弄嘲笑之表情及動作,朝其臉部錄影之不實情節,並據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對於原告之公然侮辱刑事告訴,已如前述,則自堪認定被告有使原告受公然侮辱罪刑之刑事處分之誣告行為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查被告誣指原告公然侮辱之誣告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於10
0 年12月5 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原告公然侮辱,經檢察官於101 年1 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又聲請再議,至101 年3 月6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方告確定,期間約2 個月餘。原告於此2 個月期間,受國家機關之偵查調查,雖最後為不起訴處分,然此段偵查期間,被告虛構原告妨害名譽之行為,以足使對本件原委不知悉之第3 人,生對原告人格貶抑之評價,是在偵查期間,原告之名譽權確有因被告誣告行為而受侵害,原告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債責任,洵屬有據。
四、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遭被告誣告妨害名譽罪嫌,致他人對其行為產生質疑而貶抑評價,已如上述,且原告因被告誣告接受偵查,在等待偵查結果期間,自受有壓力,與平時無官司在身相比,其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而被告係台南初級商業學校畢業,於其60歲時自外商製鞋師傅之工作退休,現無業中,而原告係高中畢業,自95年工廠結果營業後,從事保全工作,現於台灣國際保全公司擔任夜班保全人員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又被告100 年度所得總額為0 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股票1 筆,財產總額為809,
980 元;原告101 年度所得總額為292,718 元、100 年度所得總額為190,394 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財產總額為845,
870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於卷宋之證物袋可參。本院斟酌被告向偵查機關為誣告原告妨害名譽之侵害情節,原告在偵查期間2 個月餘名譽權受損害之程度,暨原告因被誣告犯罪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學經歷、財產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雖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惟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86年台上字第3706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在被害人請求加害人為刊登道歉啟事時,法院應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現尚存在,以及被害人名譽可否經由道歉啟事予以回復等各種情形決定之,並非所有名譽侵害,均得請求刊登道歉啟事,如侵害名譽已歷相當時日,若為刊登道歉啟事,除重新喚起世人記憶外,別無作用,或損害甚為輕微,或加害人已為更正啟事,或被害人之清白已被報導而為眾所週知者,即無准予謝罪廣告之必要。原告雖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裕毛屋天廈社區內所有公布欄7 日,以為回復原告名譽之方法,惟被告上揭所為誣告行為,係向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為之,要無對裕毛屋天廈社區住戶刻意宣傳情事,且原告已未於天誠管理公司工作,原告前開請求刊登道歉啟事,反而足以使本來不知原告被誣告之社區住戶知悉此事,此對回復原告名譽並無助益,已難認係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再者,被告因其誣告行為而觸犯刑法,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
1 年度偵字第14248 號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訴字第787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相關起訴書、判決書亦足以公示被告不法之行為,要無另行在裕毛屋天廈社區內所有公布欄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是以,本院前開判命被告賠償,即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前開社區內所有公布欄刊載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難認有必要,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
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5 月8 日當庭由被告收受(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美姿附件:
「道歉聲明
茲因本人未經查證,誣告天誠管理公司管理員何政欽公然侮辱罪,造成其名譽受損。等此聲明公開道歉致意。
道歉人:
中華民國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