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15號原 告 游家榮被 告 徐啟宇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事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6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多年來持續騷擾原告及原告配偶,多次在原告開設之洗
衣店外窺探,使原告配偶心生恐懼,亦曾多次假藉換零錢、移動車輛等理由,進入原告開設之上開洗衣店內,面露猥褻之表情看著原告配偶,如原告不給換零錢或移動車輛,被告即破口大罵,賴在店內不走,或用雙手大力搥打櫃台。又因兩造住家僅一牆之隔,被告曾多次在後院騷擾原告小孩,致原告小孩受到驚嚇,不敢在後院遊玩。原告因對被告身患精神疾病深表同情,僅將上開事實向被告父親及當地里長反應。被告除上開行為,也曾多次手持相機,在原告洗衣店門口朝內照相,嚴重騷擾原告及原告家人,並在原告坐在巷口自家機車上休息時,揚言找原告「單挑」,原告均不予理會;甚者,當原告與鄰居在巷口聊天時,被告亦曾騎乘機車作勢衝撞原告,來來回回三、四次,速度甚快,使原告心生恐懼,原告均快步走回上開洗衣店,避免與被告發生衝突。被告復於民國101年6月12日晚間8時30分左右,基於侵入民宅、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侵入原告開設上開洗衣店內,於原告無防備的情況下,以其右拳大力、殘暴的毆打原告頭部多次,原告欲撥打電話報警,被告除持續大力毆打原告頭部外,並打壞原告眼鏡,掛掉及搶走電話,推倒櫃台上電腦設備,妨害原告行使報警求助的權利。且持續面露兇光,破壞店內數座吊衣鐵桿上衣物、大力搥打櫃台、敲擊吊衣鐵桿,發出巨大嚇人聲響,更走入櫃台內持續毆打原告,致原告左頭皮凹陷、頭部、下唇外傷、前胸及右足大腳趾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因遭高大身形的被告毆打,為保護自身生命,隨手拿取櫃台旁的棍子反擊,以阻擋、將被告推出店外,並無傷害犯意,應屬正當防衛。經鄰居報警後,救護人員及警察陸續到達現場後,被告仍持續攻擊原告及破壞店內設備,經上開人等阻擋,被告仍試圖多次欲衝入店內毆打原告。查被告在鄉里間,素有惡名,除對路過鄰人大聲咒罵,作勢揮拳恐嚇外,亦曾發生縱火等重大公安。原告居住於被告隔壁,長期飽受被告不定時威脅、騷擾及暴力傷害,身心失調,需長期服藥治療,並自被告上開毆打原告頭部等傷害後,留下常有左側頭部脹痛、暈眩之永久後遺症,影響原告身心至鉅。況被告於上開事發後仍態度惡劣,拒不認錯,而被告上開無故侵害原告住居所、毀損、強制及傷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6694、1889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585號判決被告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犯強制罪,處拘役15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原告因而罹患恐慌症,爰依法請求被告負擔如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含醫療費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575元、國軍臺中總醫院1,030元;鏡片、鏡框4,000元;二座吊衣鐵架798元;慰撫金1,192,597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附照片係原告事發隔天所拍攝,惟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2年10月31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照片,係案發當時現場處理之警員所拍攝,當天原告眼鏡已經壞掉,因原告沒有戴眼鏡就看不到,故強戴起來拍照。另吊衣鐵架之焊接部分已損壞,故兩座吊衣鐵架都無法組合在一起,不能使用。至案發當時之行兇木棍已遭警察扣案,被告應該強制治療。
⒉原告於98年7月10日起即在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恐慌症,但
已經痊癒,未再繼續看病。後因被告101年6月12日之侵權行為,使原告又發生症狀,才又去看病。
㈢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原告提出之證物(眼鏡及102年10月31日陳報狀所附附表
1-4醫療收據及其他相關之單據)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惟否認有打原告及損害原告物品,故不承認醫療費用等,且依國軍臺中總醫院之回函,原告恐慌症復發與兩造於101年6月12日晚上衝突無關,原告頭皮凹陷與本件無關。原告受傷部分,可能是原告本來就有受傷,或兩造衝突後,自己製造的,原告頭部的傷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提出101年6月27日警局照片中由原告自行拍攝部分,應該要調查清楚,恐係原告自導自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2年10月31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照片非案發當日照片,係事後的照片。被告並沒有損害原告物品、鏡片鏡框部分沒有損壞,被告根本沒有碰原告的東西,不清楚吊衣鐵架怎麼損壞。況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表示眼鏡已經打飛,找不到,吊衣架及客人衣物等於日期上亦有不符,顯係原告為串證、栽贓所為。
㈡被告業對本件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
字第1387號)聲請再審,固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傷情況無意見,惟與被告提出現場光碟差距甚大,與本件無關,係原告自己製造,於兩造衝突後40分鐘後始自行就醫,無法證實原告係遭人毆打成傷,實則,本件係被告先遭原告持木棍一連串毆打,致兩手骨折無法還擊,原告自非正當防衛,並請求調閱本件行兇之木棍何在?縱原告得請求精神上賠償,其請求之數額亦屬過高。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明知非為送洗衣物且未經原告之同意,即無故侵入原告所經營之洗衣店(非供居住使用)內,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並進而衝進該店櫃檯內徒手接續毆打原告之頭部、嘴唇及胸部等部位多下,復拉扯或推倒原告所有之吊衣鐵桿及其上不詳客人委託洗滌而由原告保管之衣物,致原告受有下唇、前胸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並造成前開吊衣鐵桿斷裂及衣物破損、污損或磨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其間,原告欲撥打電話報警到場處理,被告又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強行將原告之電話機撥開之方式施強暴,致原告無法即時撥打電話報警而妨害原告行使權利,業經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6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101年度附民字第690號附民卷第9頁);且被告上開傷害等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被訴侵入建築物罪、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強制罪行事證明確,於102年8月16日以101年易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犯強制罪,處拘役15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12月19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判決認被告因心有不滿,而侵入原告之洗衣店理論並毆打原告、毀損原告所有及保管之物品,並妨害原告報警,均係在同一地點發生,且時間亦屬密接,而各罪彼此間有方法目的及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犯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足大腳趾擦挫傷、左頭皮凹陷之傷害無證據證明,難遽認此部分係告所為,雖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惟仍認被告犯上開4項罪名,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實。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當天先持木棍一連串毆打被告,致被告兩
手骨折無法還擊,原告非正當防衛云云,被告衝進原告店內理論,未對原告傷害及毀損原告物品云云。惟查:
⒈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懷疑鄰居即原告以「豬哥」等言語
辱罵,而無故侵入原告所經營之洗衣店內,先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再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並進而衝進該店櫃檯內,接續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嘴唇及胸部等部位多下,於原告欲撥打電話報警到場處理時,亦以徒手強行將原告之電話機撥開掉落之方式實施強暴,之後再繼續毆打原告,復拉扯及推倒原告所有之吊衣鐵桿及其上不詳客人所委託洗滌而由原告所保管之衣物等,原告則因不甘受被告毆打乃持木棍接續毆打被告雙手數下,致被告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右側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等情,原告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前揭同一刑事判決認原告被訴傷害罪行事證明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告當時確有先行對原告為侵入住宅、傷害、毀損及強制行為後,原告始持木棍對其反擊屬實,非原告先行主動攻擊被告。況兩造間相互傷害之情形,既經刑事案件審認在案,復參酌兩造所受傷勢,則兩造互毆行為應可認定,依前揭說明,原告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被告辯稱其無傷害原告及毀損原告物品云云置辯,均無可取。
⒉被告復辯稱兩造互控傷害案之現場照片係原告自行拍攝云云
,惟依本院於103年1月2日上午10時5分以電話詢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張貴程警員:「貴所檢送之16張照片為何人拍攝?」,該警員答覆以:「第1頁右上方腳大姆指及肩膀二張照片係原告拍攝,其餘皆為我拍攝。」、「我印象中原告受傷的照片有兩張是我拍攝,但時間久了有點忘那個部位,如果照片比較暗的就是原告自己拍攝,第2頁照片應該原告拍的,因為我拍照會打閃光」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按,參以兩造確於上開時間發生衝突,除據原告指訴外,並據案發後報警之原告鄰居呂白秀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作證無訛,故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⒊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1月29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
000號函復上開刑事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說明:「根據病歷記載以及本院紀錄,當時因顏面驅幹及四肢多處擦傷就診,無法確認是否頭皮凹陷。與是否遭人毆打所致有相關,無法確認。」等語、103年3月24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說明:「病患游○榮於101年10月1日於門診求診,主訴約三個月前之頭部外傷鬥毆病史,經肉眼目視,發現有『頭皮凹陷』故開立診斷證明,敘述發現之事實。以一般情況而言,頭皮的凹陷與外傷應有一定之相關性,但患者於101年6月12日急診當天離院後,至101年10月1日再到院門診,間距時間已長達三個月又19天,患者於101年10月1日到本院門診求診時頭皮凹陷之狀況與先前的頭部外傷是否直接相關,未敢確認。」等語,可知原告遭被告於101年6月12日傷害等行為,生有:下唇、前胸及右足大腳趾擦挫傷,及頭部外傷,自無法推斷原告於101年10月1日診斷有「左頭皮凹陷」之傷害,確係被告於101年6月12日所為。又就原告當日所受傷勢之右足大腳趾擦挫傷部分,固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受有右足大腳趾擦挫傷等傷害,然依原告及證人呂白秀琴自警詢乃至本院刑事審理時之證詞可知,並未有被告攻擊原告之右腳部位之行為,故難認原告上開傷勢係被告之徒手毆打行為所造成,業據本院刑事案件一審判決無誤,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查核無誤,故此部分亦難認為係被告所為。
⒋就原告主張之恐慌症部分,依國軍臺中總醫院103年3月12日
函說明:「游員自98年7月10日起即因「恐慌症」至本院就診,其中101年6月15日及101年10月2日亦是因「恐慌症」到院求診。恐慌症之產生與其人格特質、外在壓力、自我認知均有關聯,且有此症之人在遇環境改變、對外在壓力耐受度較低,故無法準確評估恐慌症係何原因造成。就時間關聯性而言,游員101年6月12日與人發生衝突,有此潛在可能性存在。」等情,況原告亦坦承:「我本來在98年7月10日起在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因為已經好了,所以就沒有繼續看病,後來被告打我後,我又發生症狀,所以才又去看病」,亦據原告於本院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時陳述無誤,故並無證據證明原告該恐慌症確係被告本次傷害所造成。
⒌至被告雖主張要調取原告傷害之木棍云云,惟查,本件係原
告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並非被告之刑事案件或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本件事證已明,故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傷害等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確實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下唇、前胸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並造成前開吊衣鐵桿斷裂等情,業如前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賠償7,403元部分(含醫療費用: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1,575元、國軍臺中總醫院1,030元;鏡片、鏡框4,000元;二座吊衣鐵架798元):
⑴醫療費用共計2,60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受有
前揭傷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為2,605元等情,業據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照)。就原告請求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醫療費用1,030元部分,依前揭說明,尚難證明與本次傷害有關,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就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支出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101年6月12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820元,該次原告之傷勢為「下唇、前胸及右足大腳趾擦挫傷,及頭部外傷」,雖其中之右足大腳趾擦挫傷難認定與本案傷害有關,惟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該院103年3月24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說明:「病患於101年6月12日至急診就診,初步診斷如診斷書所示,醫療費用為掛號費270元、診斷書費用100元及部份負擔450元,合計當次急診醫療費用820元。於急診時間約26分鐘,包含診察及外傷處理,並無法區分其個別傷勢及費用之關聯。」等語,足證該日之醫療費用部分,無法將下唇、前胸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及右足大腳趾擦挫傷之傷害部分加以分開,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820元部分應均有理由,至於101年10月1日支出之頭皮凹陷醫療費用505元部分,依上揭說明,難以認定與本案有關,至其他支出250元部分,均為證明書費用,而原告於101年6月12日支出醫療費用既已包括證明書費,依上揭說明,自不得再重複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僅820元為有理由。
⑵就鏡片、鏡框4,000元、二座吊衣鐵架798元部分:原告業於
103年1月21日提出該眼鏡,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核與附民卷第13頁所提出之眼鏡照片相符,且該眼鏡之兩鏡片表面確實都有刮痕存在,眼鏡左邊之腳架確實與原告所提照片相符,已無法固定,當庭請原告佩戴該眼鏡,佩戴後確實尚能佩戴,核與原告所表示因為左邊腳架無法固定,戴上後容易就掉下來等情相符,又原告於本院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時已表示:吊衣鐵架,焊接部分已經損壞,所以這兩個腳架沒有辦法組合在一起,且因為這兩支吊衣鐵架是分別兩座,所以損壞後這兩座吊衣鐵架都不能使用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吊衣鐵架損壞情形,確與原告所提附民卷第13頁所提出之吊衣鐵架照片相符。又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並據其提出鏡片、鏡框4,000元、二座吊衣鐵架798元部分之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為憑,故原告主張其受有鏡片、鏡框4,000元、二座吊衣鐵架798元部分之損害,自堪採信。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192,597元部分:按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被告雖經鑑定患有精神分裂症而有幻聽及妄想等病症,屬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學歷為碩士肄業,無工作;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婚,經營麗新洗衣店各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及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58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時陳明在卷,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之鑑定報告書影本各1份可稽(見上開刑事第一審卷第52頁、第62頁至第64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參酌兩造發生前揭肢體衝突之原因、事件發生情狀、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等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2,597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數額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155,618元(計算式:820元+4,798元+150,000元=155,618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所提之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為101年12月18日(見附民卷第1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6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八、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