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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6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29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被 告 林廖秀珠

林輝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林廖秀珠、林輝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被告林輝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林廖秀珠之債權人,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無效,為被告林輝所否認,並抗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足見兩造對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存有爭執,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將致原告得否以被告林廖秀珠債權人之地位對系爭房地為實現債權之強制執行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即債權能否獲保障、實現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認原告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存否有確認利益存在,應予敘明。

二、被告林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聲明:

1.先位訴訟:⑴確認被告林廖秀珠與被告林輝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

96年5 月4 日經由雅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行為之法律關係無效。

⑵被告林輝應將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5 月4 日經由雅潭地

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廖秀珠所有。

2.備位訴訟:⑴被告林廖秀珠與被告林輝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5 月4

日經由雅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

⑵被告林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5 月4 日經由雅潭地政

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廖秀珠所有。

(二)陳述:

1.先位訴訟:被告林廖秀珠於94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共新台幣(下同)45萬元,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林廖秀珠同時簽發票面金額為45萬元、發票日為94年12月20日、到期日為98年8 月22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並約定被告廖林秀珠須於每月21日清償貸款本息。惟被告廖林秀珠雖每期均有繳足但都有拖延繳款之情事,更從98年11月12日起不再繳納剩餘款項,顯見被告林廖秀珠於拖延繳納之時,即知悉自己財務已惡化。原告因屢次催收均無效果,便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取得執行名義在案(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4934號),因全未受償而取得債權憑證,截至本件起訴時,被告林廖秀珠尚積欠原告13萬0,505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林廖秀珠竟於95年5 月4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其配偶即被告林輝,因被告林廖秀珠已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原告於102 年3 月15日調閱系爭不動產土地異動索引,始知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情事,則被告間之「買賣行為」顯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林廖秀珠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原告之債務,且明知原告將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已受償之情況下,乃將系爭不動產以假買賣之方式移轉不動產所權之登記,故為脫產行為,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及242 條之規定,確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無效,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廖秀珠所有。

2.備位訴訟:倘認原告先位訴訟無理由,惟因被告林廖秀珠知債務纏身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遽將其僅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過戶,並致債權人即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執行追償,且被告林廖秀珠目前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此舉顯有故意脫產之行為,致使原告求償無門,被告上開買賣行為已明顯侵害原告之債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顯係詐害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之有償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廖秀珠所有。

二、被告林廖秀珠答辯略以:被告2 人為夫妻,因被告林輝名下無資產,但又有創業計畫,被告林廖秀珠遂委託代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林輝,使其可向銀行貸款創業。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雖被告林輝未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予被告林廖秀珠,惟系爭不動產之後之貸款均由被告林輝繳納,因被告林輝已無能力清償,故尚未清償完畢。然若本件被告2 人有欲詐害原告債權之意,便不會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林輝之後,仍清償約40萬左右之款項等語。

三、被告林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略以:

被告2 人為夫妻,因當時被告林廖秀珠無力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貸款銀行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被告間便協議由被告林輝清償後續約500 萬元之貸款,然被告林廖秀珠需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輝。被告林輝依約清償約5 、6 年後,即無力繳納。又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有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即將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6391 號執行程序中遭拍賣等語。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停止條件成就),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本件訴訟,既定有先後之順序,本院爰依其順序,就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之主張先為審酌。

二、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4934號債權憑證、被告林廖秀珠簽發予原告之本票影本、不動產網路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30日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房地登記相關資料等(見本院豐原簡易庭102 年度豐簡字第381 號卷第4 至7 頁、第21至62頁),及被告林廖秀珠向原告貸款之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至18-1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一)被告林廖秀珠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45萬元,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林廖秀珠同時簽發面額為45萬元、發票日為94年12月20日、到期日為98年8 月22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嗣被告林廖秀珠於借款後因未依約按期清償,原告於98年11月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於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票字第8018號裁定准許之事實。

(二)原告於101 年10月4 日以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而主張被告林廖秀珠因積欠原告本金13萬9,741 元及利息未獲清償等語,而經本院於101 年10月8 日核發中院彥民執101 司執丑字第104934號債權憑證予原告收執之事實。

(三)被告林廖秀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係於96年5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林輝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4 月9 日」。

(四)被告二人間為夫妻關係。

三、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林廖秀珠與林輝間就系爭不動產於前述日期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林輝則以其等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之事實等語為辯。惟查:

(一)本件關於被告間為何要買賣系爭不動產乙事,業經被告林輝於本院審理中抗辯:「(你與被告林廖秀珠間為何要買賣系爭不動產?)就是他沒辦法繳貸款,我與他的感情不好,他叫我要繳錢,如果不是把房子賣給我,我為什麼要繳,他才賣給我。」、「(你向被告林廖秀珠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買賣價金是約定多少錢?你怎麼交付買賣價金給被告林廖秀珠?)那時貸款差不多要500 萬元,他說剩下的貸款統統要我繳。有寫買賣契約,請代書辦的。我也有繳納稅金。」、「(你知道林廖秀珠有於94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45萬元及簽發面額45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乙事?)我是拿給代書處理的,當時約定我要去清償貸款,當時貸款未清償的餘額就相當於買賣價金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至被告林廖秀珠則陳稱:「(你為何把房子過戶給林輝?)當時林輝想創業,因為名下沒有資產銀行不會給他貸款,為了要讓林輝可以貸款創業,我就把系爭房屋土地過戶給林輝。」、「(事實上你與林輝之間就系爭房地有無買賣行為?)沒有。因為我們是夫妻。」、「(夫妻可以贈與,為何當時你會登記買賣?)我沒有想到那麼多,我當時純粹是要幫林輝創業而已沒有要詐害債權,不然不會在房地過戶給林輝之後還有清償原告。後來還是有還了約40萬元左右。」、「(當時你把房地過戶給林輝時,林輝有拿任何買賣價金給你嗎?)沒有。我們是夫妻,他怎麼可能拿給我。」、「(房地過戶給林輝之後,房屋的貸款是誰去繳納的?)因為後來的登記的名義人是林輝,所以是林輝去繳納的。沒有清償完畢。因為林輝也沒有能力去清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顯見被告間於移轉過戶系爭不動產斯時,並無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僅係籠統交給代書辦理不動產移轉及登記事宜,代書為便於辦理,而代為製作供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所憑之買賣契約書,執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自尚遽憑代書持以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及建物登記所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認定是兩造間所訂買賣契約。益徵被告林輝稱有向被告林廖秀珠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純屬虛詞,並非真正。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73年臺抗字第472 號判例參照)。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故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又被告林廖秀珠自承:其與被告林輝之間並沒有買賣,林輝沒有拿買賣價金給伊等語,業如前述。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依民法第11

3 條規定訴請被告林輝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242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林廖秀珠與被告林輝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4月9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5 月4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林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5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臺簡上字第36號裁判參照)。原告之先位聲明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附表:

┌───────────────────────────────────────────────┐│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現登記所有權人 ││ ├──┬───┬──┬──┤(平方公尺)│ │ ││ │縣市○ 鄉鎮 ○ 段 │地號│ │ │ ││ │ │ 市區 │ │ │ │ │ │├──┼──┼───┼──┼──┼──────┼────────┼───────────────┤│1 │臺中│潭子區│復興│423 │ 1988.79 │ 198879分之7955 │ 林輝 ││ │ │ │ │ │ │ │ │├──┴──┴───┴──┴──┴──────┴────────┴───────────────┤│建物: │├──┬──┬─────┬───┬───┬─────────────┬──────┬──┬───┤│編號│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坐│建築式│ 建物面積 │ 附屬建物 │ 權 │現登記││ │ │ │落地號│樣主要│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利 │所有權││ │ │ │ │建築材├─┬─┬─┬─┬─┬─┬─┼──┬───┤ 範 │人 ││ │ │ │ │料 │一│二│三│夾│地│突│合│ 用 │ 面 │ 圍 │ ││ │ │ │ │ │ │ │ │ │下│出│ │ │ │ │ ││ │ │ │ │ │層│層│層│層│層│物│計│ 途 │ 積 │ │ │├──┼──┼─────┼───┼───┼─┼─┼─┼─┼─┼─┼─┼──┼───┼──┼───┤│1 │ 493│圓通南路94│復興段│鋼筋混│ 3│ 3│ 3│ 1│ 4│ 8│ 1│ 平 │ 25.28│ 全 │ 林輝 ││ │ │巷57號 │423號 │凝土造│ 8│ 8│ 8│ 2│ 6│ .│ 8│ 台 │ │ 部 │ ││ │ │ │ │ │ .│ .│ .│ .│ .│ 5│ 4│ 等 │ │ │ ││ │ │ │ │ │ 8│ 8│ 8│ 5│ 3│ 9│ .│ 項 │ │ │ ││ │ │ │ │ │ 8│ 8│ 8│ 6│ 3│ │ 1│ │ │ │ ││ │ │ │ │ │ │ │ │ │ │ │ 2│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裁判日期:201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