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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6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74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被 告 統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明福上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查被告以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1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對債務人李建興坐落於台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建物強制執行(下稱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黃進旺與李建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建興,其目的在於使黃進旺脫卸對原告之債權,黃進旺與李建興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上開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原告已於日前具狀,對上開二人提起訴訟,請求塗銷李建興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回復黃進旺為所有人之登記。黃進旺與李建興就系爭不動產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既自始無效,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依法仍為黃進旺所有,而黃進旺並非被告之債務人,兩者並無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是黃進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自得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黃進旺卻怠於行使,原告係黃進旺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自得代位黃進旺,以原告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㈡承上,訴外人李建興自始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依法黃

進旺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為黃進旺之債權人,為維護黃進旺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得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綜上所述,懇請鈞院明鑒,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法制,實感德便。並聲明: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1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於台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查訴外人李建興、黃進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

係,而黃進旺係原告之債務人,黃進旺將上開原屬其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建興,全係為脫免原告對其債權之追償。且查李建興與黃進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無買賣價金支付之憑證。黃進旺於另案辯稱因積欠李建興借款,而以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作為抵債之用,卻未具體提出何時借款、支付借款方式,以及借款憑證,黃進旺所辯,顯不足採信。又黃進旺另稱,先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建興,爾後如無債務,李建興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黃進旺所有,由此可知,李建興、黃進旺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無買賣真意,全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⒉本件被告辯稱:「…這中間上本人也未知李建興已成為房

屋所有權人,因本人從事之行業有關去地政事務所調地籍謄本後,才補請李建興簽壹紙本票以防後之債權」。詳言之,訴外人李建興並無積欠被告債務,積欠被告債務之人為訴外人黃進旺,被告發現黃進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建興,為保障被告對黃進旺之債權,乃請李建興簽發本票作為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依據。由此益可證明,李建興、黃進旺二人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虛偽不實,倘二人間之買賣為真,李建興於被告對所有權移轉有爭議時,即會坦然捍衛自身權益,斷然拒絕簽發本票。然因所有權之移轉虛偽不實,李建興心虛,實者並未積欠被告款項,卻簽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充作被告本件強制執行債權之憑證。

⒊承上,訴外人李建興自始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依法

黃進旺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為黃進旺之債權人,為維護黃進旺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得對之代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被告則略以:㈠本件實係原告與債務人黃進旺及蘭勢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世傑之保證債務,與被告並無關聯。

㈡被告對於訴外人黃進旺之債權,係緣於民國98年間被告陸續

借款給黃進旺,黃進旺並曾開立三張本票給被告。而訴外人李建興與被告本即有業務上之往來,本事件未發生前,黃進旺稱伊跟公司作保,當時被告不知李建興已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經被告前往地政事務所調取地籍謄本後,才補請李建興簽發一張本票以保障債權,惟被告為保障債權竟成為本件被告。

㈢關於被告執行債務人李建興之系爭不動產,是基於被告取得

之執行名義,至於黃進旺何時過戶系爭不動產予李建興及過戶之原因,被告並不知情等語置辯。並援用另案102年度訴字第2695號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例參照。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等規定,代位黃進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自應就黃進旺對本件強制執行標的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即成立、生效)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1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中所執行之系爭坐落於台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建物,係訴外人黃進旺與李建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建興,其目的在於使黃進旺脫卸對原告之債權,黃進旺與李建興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上開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等規定,代位黃進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云云,固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另案102年度訴字第2695號民事起訴狀等件附卷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據其提出民事聲請裁定狀、本票、債權憑證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等件附卷為憑。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自應就黃進旺對本件強制執行標的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即成立、生效)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就其主張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162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中所執行之系爭坐落於台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建物,係訴外人黃進旺與李建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建興,其目的在於使黃進旺脫卸對原告之債權,黃進旺與李建興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上開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自屬無效乙節,固據其具狀對上開二人提起訴訟(案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95號),請求塗銷李建興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回復黃進旺為所有人之登記,然經本院調取上開102年度訴字第2695號民事全卷查閱結果,原告對上開二人提起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業經本院於103年3月26日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此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存卷可稽。而揆以上開102年度訴字第2695號民事判決係論斷以:「…㈢經查,原告雖舉前揭證物主張被告二人並無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亦即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並未就買賣之標的及價金有任何之意思表示,依法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自不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云云,然揆其所舉上開證物內容,均無得憑以認定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黃進旺固自陳:「(法官問:有無訂立書面買賣契約?)沒有。」、「(法官問:有無仲介人員?)沒有。」、「(法官問: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我欠被告李建興120萬元,之後因為我接到有關原告公司對蘭勢股份有限公司及我之扣薪命令,李建興因為怕我還不出錢,所以和我約定將系爭不動產賣給李建興來抵債,價金為120萬元。我之前經營砂石車,88年10月份,我的砂石車被竊盜集團偷竊,擄車勒贖,要求我給100萬元贖車,我就先跟被告李建興借100萬元,後來我又陸續向李建興借款,總計借貸120萬元。120萬元沒有借據,李建興都是用現金交付給我。」等情,原告復基此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乃通謀虛偽之法律行為應為無效。惟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賣為諾成契約,故當事人雖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不影響已成立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民事判例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固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然依被告黃進旺上開所陳,再參諸本院向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黃進旺與李建興二人間所訂立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可知被告二人係約定以系爭不動產為買賣之標的,至價金部分除抵債之120萬元外,被告二人復約定原設定之抵押權由承買人即被告李建興承受,亦即由被告李建興承受被告黃進旺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之抵押債務(依被告黃進旺自承抵押債務本金約為130萬元),是依上足認被告黃進旺與李建興二人應已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益認被告黃進旺與李建興二人雖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然渠二人業已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即無通謀虛偽之可言,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並不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渠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乃通謀虛偽之法律行為應為無效云云,顯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㈣又原告雖繼主張:倘如被告所言,被告二人是因抵債而移轉讓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則應無日後清償的問題;既然可因清償而取回系爭不動產,可見被告二人之真意並非買賣而是擔保;又目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仍由被告黃進旺在繳納,顯然被告黃進旺係為脫產而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李建興,系爭買賣顯然不實云云。然依民法第379條第1項業已明文規定:「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又「保留買回權利之買賣契約,或將已買受之標的物,賣與原所有人之再買賣契約,或其再買賣之預約,均屬債權契約,一經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為成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32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縱被告二人間有約定日後被告黃進旺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然此並無礙於被告二人間買賣契約之成立,則原告憑此率認被告二人之真意並非買賣而是擔保云云,顯有誤會,洵無足採。況系爭不動產業已移轉登記於被告李建興名下,且已由被告李建興居住使用中,堪認被告黃進旺應已依買賣契約履踐出賣人之義務,益證被告二人間之買賣應為真正,自無通謀虛偽之可言。雖被告黃進旺自承目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仍由其在繳納,原告復基此主張被告黃進旺係為脫產而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李建興,系爭買賣顯然不實云云。然審之被告二人間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隨即於101年6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此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49號假處分卷宗核閱屬實,原告繼又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於兩造間既有爭議,則於爭議解決前仍由被告黃進旺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利息,乃本於出賣人之誠信,尚符一般交易常情,自不能憑此率認被告黃進旺係為脫產而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李建興,則原告猶援此主張系爭買賣顯然不實云云,亦無足採。㈤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仍應以被告二人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應不足採信。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既屬真正,即無原告所云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迄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即屬無據,洵無可採。從而,原告猶憑以訴請確認被告黃進旺、李建興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既已成立生效,則原告猶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憑以訴請被告李建興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進旺所有,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明確,足見原告前揭主張系爭不動產乃訴外人黃進旺與李建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建興,其目的在於使黃進旺脫卸對原告之債權,黃進旺與李建興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上開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自屬無效云云,顯與事實未符,應不足採信。且依上足認黃進旺對本件強制執行標的顯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存在可言,則原告猶憑以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等規定,代位黃進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有未合。

㈣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

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應不足採信。從而,原告猶代位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1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於台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