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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6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 年度訴字第2676號原 告 有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思銘訴訟代理人 孫偉棟被 告 鄧及人訴訟代理人 林思成被 告 鼎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簡維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鼎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捌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鼎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鼎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鼎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捌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鼎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鼎承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有被告鼎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依上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之規定,即應行清算。而被告鼎承公司之章程,並未就清算人予以規定,被告鼎承公司於102年12月23日決議選任簡維德為清算人,而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司字第39號函,准予備查,則原告更正簡維德為被告鼎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鄧及人、被告鼎承公司法定代理人簡維德,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鼎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承公司)於101年6月至101年10月間分二次向原告購買鉬環、鉬絲線、鉬固定片,並分三批委託原告維修Thomas wan2"37加熱器,貨款及維修報酬均屆期未付(最後一筆應付款項日期102年3月5日),計積欠新臺幣(下同)4,555,530元(含承攬維修Thomasswan heater of2"37repair之客戶訂單PO00-000000000、P000-000000000、P000-000000000依續有803,250元、1,474,200元、737,100元,計訂單維修費3,014,550元;買賣貨款即客戶訂單PO00-00000000之品名LinerRing未付14,280元、J'Liner-Meteorite-Molybdenum未付61,950元、PO00-000000000之品名鉬絲線及鉬固定片未付37,800元,計未付貨款114,030元,共積欠3,128,580元)。原告於102年4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鼎承公司,經協商後,原告與被告鼎承公司曾於102年4月16日達成協議,對被告所積欠前述價金4,555,530元,原告同意其提供Thomass

wan heater兩台加熱器,用以抵銷積欠貨款1,365,000元,抵銷後剩餘款項為3,190,530元。嗣原告另同意被告鼎承公司退回訂單P000-000000000鉬檔外環J-iner一只,用以抵銷積欠貨款61,950元,被告鼎承公司目前尚積欠3,128,580元款項未付。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價金給付請求權、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請求被告鼎承公司應給付所欠貨款3,128,580元。

(二)兩造為系爭買賣交易時,被告鄧及人係被告鼎承公司之負責人,其就被告鼎承公司經營不善,債務超過資產,無力償還債務,本即應宣告破產,避免損害擴大,卻不為聲請破產宣告,至今已累積債務達353,840,850元,依被告鼎承公司之母公司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元公司)投資報表可知,被告鼎承公司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營運淨值僅192萬餘元,卻與原告為上開4,555,530元交易,可見被告鼎承公司與原告上開交易時,顯已無支付能力,即被告鼎承公司與原告交易時,顯已超過其所能支付之金額,故被告鄧及人既明知被告鼎承公司債務超過資產,仍繼續經營,並持續與原告為上開交易(甚至於102年1月15日仍持續下單),顯有自始不為給付貨款之故意,甚至假意提出分期還款計畫以取信原告,嗣知悉原告聲請假扣押後,始告知其無資力還款,請原告待其清算後,依債權比例受償,足見被告鼎承公司顯有使用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35條,及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鄧及人應連帶與被告鼎承公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128,58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否認被告鼎承公司與原告交易時,公司資產尚有數千萬元,流動資產有3384萬餘元云云,依被證4資產負債表雖顯示流動資產有3億多元,固定資產達7億多元,但其流動資產負債高達7億多元,長期負債高達11億7千多萬元,顯見被告鼎承公司與原告交易時負債遠大於資產,有鼎承公司102年損益表及鼎元公司2012年財務節本可按。依原證8鼎元公司財務顯示,被告鼎承公司在101年底淨值僅195萬餘元,但積欠原告貨款已達3百多萬元,被告鼎承公司顯然無法清償,可見被告鼎承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即被告鄧及人有對原告公司詐欺之意圖及行為。且被告鄧及人知悉被告鼎承公司已無資力償還債務,即應申請董事會決議是否宣告公司破產,不能以董事會未決議申請宣告破產,而解免其作為公司負責人之責任。況

2、否認被告辯稱原告未回覆被告鼎承公司之債權申報通知云云,原告確有回覆,但表示不同意被告鼎承公司所提出之清償方案,原告要求被告鼎承公司仍應全數清償。另被告鼎承公司係因原告一再催促其清償債務或返還貨物,始將相當於142萬餘元價值之貨物退還原告,並非被告主動退還。

(四)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28,580元,及自10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鄧及人、被告鼎承公司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等先前到庭所為陳述或所提出答辯狀所載,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鼎承公司於98年設立時為資本額10億元之大公司。

被告鼎承公司於101年6月至101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交易當時,被告鼎承公司資產價值亦有數千萬元以上,如流動資產3384餘萬元、固定資產、辦公設備等成本為8億餘元,有經會計師於102年3月26日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可資。

則被告鼎承公司與原告買賣交易時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原因,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鄧及人自不可能為被告鼎承公司聲請宣告破產。雖嗣因經濟因素,業務狀況不佳,加上被告鼎承公司前總經理兼董事游鎮隆、營運處長涉嫌違背職務淘空公司資產,被告鼎承公司仍在對其等進行民刑事訴訟中,被告鄧及人身為公司負責人,仍努力營運救危圖存中,自不會因原告此筆300餘萬元之交易即行決議聲請破產,非對原告債權置之不理,且冀望公司業務能有所好轉,以清償債務,豈能因一時業務經營不順即行決議聲請破產宣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如及時聲請宣告其債權有受償之可能。被告鼎承公司積極尋求公司清償各債權人債權之法律方式,希望各債權人均能按債權比例受分配,始屬適法,不能獨厚任一普通債權人,故現無法立即清償原告。被告鼎承公司主動將所訂購相當於142萬餘元價值之貨物退還原告,益證被告鼎承公司及當時負責人即被告鄧及人無詐欺之意圖。被告固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鼎承公司目前尚餘3,128,580元貨款未給付原告等事實,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鄧及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鄧及人應依破產法第5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與被告鼎承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況被告鼎承公司為母公司鼎元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鼎元公司於102年6月28日將所持有之鼎承公司股份,全部轉讓予訴外人簡維德、吳文財,由簡維德、吳文財分別依序取得35,707,650股、34,307,350股,並已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完畢,被告鼎承公司並已完成變登記,並經經濟部核准辦理變更登記,則被告鼎承公司原來唯一法人股東鼎元公司所派之法人董事代表即被告鄧及人,已因鼎元公司上開股份轉讓而當然解任,則被告鄧及人自102年6月29日後(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僅係行政登記事項,原法定代理人解任日應以股份轉讓日為準),則被告鄧及人已非被告鼎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須與被告鼎承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鼎承公司於101年6月至同年10月間分二次向原告購買鉬環、鉬絲線、鉬固定片,並分三批委託原告維修Thomas wan2"37加熱器,貨款及維修報酬均屆期未付(最後一筆應付款項日期102年3月5日),共計積欠4,555,530元,原告與被告鼎承公司曾於102年4月16日達成協議,對被告所積欠前述價款4,555,530元,原告同意被告鼎承公司退回Thomasswan heater兩台加熱器,用以抵銷積欠貨款1,365,000元,抵銷後剩餘款項為3,190,530元,嗣原告另同意被告鼎承公司退回訂單P000-000000000鉬檔外環J-iner一只,用以抵銷積欠貨款61,950元,故被告鼎承公司目前尚積欠3,128,580元款項未為清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單(詳卷一第9至19頁、第53至57頁、第64至70頁)、存證信函(詳卷一第20至21頁)、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詳卷一第24頁、第59頁)、協議書(詳卷一第58頁)等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鼎承公司應給付所欠貨款3,128,5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既已擇原告價金給付請求權之主張為其有利之判決,即無庸另就原告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張再為裁判,併此敘明。至於原告主張遲延利息部分,查原告與被告鼎承公司曾於102年4月16日達成還款協議,並簽具協議書為憑(詳卷一第58頁),而協議書第二條記載:「乙方(即被告鼎承公司,下同)同意原進貨退回...抵銷積欠款項...扣除抵銷金額後剩餘款項,甲方(即原告,下同)於102年5月31日後,仍得向乙方主張。」、第三條記載:「如乙方於102年5月31日後仍無法提出甲方可接受之還款計畫,甲方得對乙方請求剩餘積欠之款項。」、第四條記載:「甲方同意於102年5月31日前,不對乙方提出訴訟。」等文字,則通觀協議書全文,堪以認定原告有允諾被告鼎承公司就原應於102年3月5日清償之全部貨款,可展延其清償日至102年5月31日以前為價款之清償,若被告鼎承公司逾102年5月31日仍未清償欠款或提出為原告所接受之還款方式,原告在102年5月31日後即可對被告鼎承公司就所餘未清償貨款全部金額提起訴訟並請求清償等意旨,故被告鼎承公司迄未清償所欠餘款,依上開協議書關於清償期展延之約定,被告鼎承公司應自102年6月1日起始負遲延給付貨款之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予請求被告鼎承公司自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自102年3月6日起至同年102年5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查,原告與被告鼎承公司於101年6月間至同年10月間為本件買賣交易時,被告鄧及人(為被告鼎承公司唯一公司股東鼎元公司所派駐之法人代表)固時為被告鼎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事長),迄102年6月28日鼎元公司將所持有之被告鼎承公司股份,全部轉讓予簡維德、吳文財,由簡維德、吳文財分別依序取得35,707,650股、34,307,350股,並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完畢,被告鄧及人始喪失解免擔任被告鼎承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此有被告鼎承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詳卷一第87至124頁)。

惟查,原告與被告鼎承公司為本件交易前之100年12月31日,被告鼎承公司之流動資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及其他資產合計為1,411,854,196元,而該公司之流動負債及長期負債合計為927,055,049元;原告與被告鼎承公司為本件交易後之101年12月31日,被告鼎承公司之流動資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及其他資產合計為1,179,815,005元,而該公司之流動負債及長期負債則合計達1,174,862,946元(詳卷二第150頁被告鼎承公司資產負債表);足見被告鄧及人辯稱原告與被告鼎承公司於101年6月至10月間為本件交易時,被告鼎承公司尚未處於負債超過資產之狀態一節,尚非毫無所憑。又查,被告鼎承公司101年1至2月份之銷售額為16,964,073元、101年3至4月份之銷售額為99,059,531元、101年5至6月份之銷售額為30,192,428元、101年7至8月份之銷售額為33,777,604元、101年9至10月份之銷售額為24,584,616元、101年11至12月份之銷售額為36,513,323元(詳卷二第81至86頁被告鼎承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而各期所申報進項總金額,雖與銷售總金額間呈現正負差額互見之情形,然亦可徵被告鄧及人辯稱此段期間被告鼎承公司仍勉力經營力圖營業振衰一節,並非毫無所據。從而,原告徒以被告鼎承公司嗣後無力清償系爭買賣價金,且因債台高築,終致清算命運,即據以推論執稱被告鄧及人於本件交易當時(101年6月至10月間)明知被告鼎承公司已無力且無意願清償貨款,仍向原告施以詐術詐購系爭貨物,故認被告鄧及人有對原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云云,即嫌速斷而難認有據,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鄧及人有何施以詐術而使被告鼎承公司得以詐取系爭貨物之侵權行為,既未再提出進一步之說明及舉證,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鄧及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即難認可採;故原告進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主張被告鼎承公司與為侵權行為之被告鄧及人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難認有據。再按,民法第35條第2項所規定「不為前項聲請(指聲請破產),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其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之責任」者,其所謂「損害」,係指如法人之董事有向法院聲謮破產,則債權人可得全部或部分之清償,因怠於聲謮,致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而言。如公司宣告破產與否,對債權人之債權(普通債權)不能受償之結果,仍屬相同,則未聲請法院宣告破產,並不增加債權人之損失,此時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自不負賠償責任。故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此就民法第35條規定之旨趣推之自明(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62號判例意旨、71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固又主張被告鼎承公司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被告鄧及人未即向法院聲請破產,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鄧及人應依民法第35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就假若被告鄧及人即時為破產之聲請,則原告之債權必定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並未再提出任何事證以舉證證明之,則衡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則原告依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鄧及人所為之請求,亦難認為有理由。基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35條及破產法第5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鄧及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鼎承公司應給付所欠貨款3,128,580元,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自102年3月6日起至同年102年5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35條及破產法第5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鄧及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原告聲請及本院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原告、被告於預供後,分別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