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91號原 告 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小雯原 告 和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小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在耕被 告 京城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綏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和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和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元為原告和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和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係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興保全公司)及原告和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和興管理公司)管理服務費,經原告終止服務委任合約,而依系爭服務委任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服務費及違約金,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歸還原告和興管理公司代表人鐘小雯原簽發擔保用100 萬元整之本票(發票日:民國100 年11月1 日、票號267877號)。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除撤回前開關於歸還本票之請求外,並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和興保全公司360,000 元、給付原告和興管理公司558,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變更,惟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且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故依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1 年9 月30日19時起至102 年9 月30日19時止,分別委託原告和興保全公司、和興管理公司提供管理服務,約定原告和興公司每月管理服務費為100, 000元、原告和興管理公司每月管理服務費為155,000 元。惟被告依約應於102 年8 月5 日、同年9 月5 日支付予原告和興保全公司之102 年7 月份及8 月份管理服務費用各100, 000元,及支付予原告和興管理公司之102 年7 月份及8 月份管理服務費各155,000 元,竟均未為給付,經原告和興保全公司、和興管理公司多次催告仍均未果,嗣經原告和興保全公司、和興管理公司於102 年9 月11日分別以書面通知被告於文到7 日內付清上開欠費,否則即於同年月18日19時依約停止服務,並撤回派駐人員,詎仍未獲置理,原告迫於無奈,只得通知被告辦理移交,並於同年9 月18日19時停止服務並撤回派駐人員。又被告積欠原告管理服務費用,顯已違反京城特區管理委員會服務委任合約書第3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
4 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和興保全公司、和興管理公司各1 個月服務費總額之違約金100,
000 元、155,000 元,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和興保全公司、和興管理公司102 年7 月份、8 月份及9 月1 日起至18 日止之管理服務費各260,000 元、403,000 元,為此爰依系爭服務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和興保全公司360,00 0元、給付原告和興管理公司558,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和興保全公司360,000 元、給付原告和興管理公司558,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2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服務費用之給付遲延或不為給付乃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應向被告請領之102 年7 月份服務費並未依往例於次月(即8 月)5 號前三日將財務報表製作完成並交付予被告財委過目審查及核對(如依合約第4 條第1項第1 款所認,被告付款日原應為每月5 號),而原告係遲至102 年8 月5 日始將該份請款財報(含其他廠商之請款明細及發票)交出予財委,而財委就該財報核對完並於上用印之後即會將之交予監委及主委蓋章用印,如果該財報均毫無問題,原則上就可立即將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廠商之款項一併給付。因原告就該7 月份之服務費並未依期交出予財委審核,如造成原告或其他廠商因此受領遲延或無法受領,因此項遲延乃非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事由所造成,當然非可歸責於被告,而應由原告負責。又原告所製作並交付予被告財委之財務報表,因其中有諸多應支付予廠商之款項顯有疑異,並請款程序有應查證之處,故財委向原告公司總幹事要求提出社區委員會自101 年7 月至102 年6 月止之會議紀錄以供校對查核,免生誤謬,然而總幹事竟以會議紀錄遍尋不著為由而無法提出予財委(總幹事吳世皇於102 年8 月1 日由原告公司新派任,而舊任製作財務報表之總幹事黃鍵龍業於102 年
7 月31日離職),一直至102 年8 月底均無法尋獲,且吳總幹事告知被告,被告社區電腦內留存之建檔會議紀錄亦完全被刪除而無法調取資料,造成財委無法依會議紀錄實際內容比對查核,故應支付予包括原告公司服務費及其他廠商之款項亦因此延宕或無法給付,尤有管理費收據存執聯單竟有用修正液塗抹更改者。嗣吳總幹事再將該財務報表交予原告公司主管請求協助處理,因原告亦無法處理致該財報即未再提出。因此項延宕或無法給付之情狀實因原告之故所造成,並非被告無故及故意不為給付,甚至原告自知該財報之問題與被告無涉,故之後即一直將財報備留於原告公司內,唯一可以解決之道即是立即將原告公司前總幹事黃鍵龍所保管之會議紀錄找出交予被告。原告自知理虧,並就此情事知之甚詳,詎渠竟避重就輕,隱匿事實,其心可議。再原告製作之10
2 年7 月份被告應付款項之財報,因有上項違失致包括原告及其他廠商之款項均一併延遲受領。然而,原告就應於102年9 月5 日前交付予財委之102 年8 月份應支付款項之財務報表,原告公司總幹事遲至102 年9 月6 日始提出,但除財委所需要之會議紀錄原告公司仍無法提出以供核對外,另外原告公司負責收取住戶之管理費,其數據內容經財委校對後發覺更係錯誤百出,故財委即要求原告公司總幹事再為查對訂正,惟事後該102 年8 月份財報與102 年7 月份財報一樣均未再經原告提出,嗣至原告公司於102 年9 月18日停止服務撤回派駐人員時始一併移交與新接之管理公司人員,然錯誤之處仍未有任何修訂。原告以被告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為由終止兩造間之服務委任合約,並以被告違約除停止服務撤回派駐人員外,並請求被告給付1 個月服務費為違約金。然本件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已如前述,而原告明知其中實情而仍停止服務撤回派駐人員並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得當,仍非無可稽之處。原告雖來函被告要求按時給付服務費,然被告亦回函告知原告延宕理由,惟原告仍強行撤回派駐人員,無視被告社區於原告管理人員撤回後無人管理之窘境,況被告延宕或無法給付之理由確非被告之錯誤或疏失造成,實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生爭執。原告據此起訴本件實屬無稽,亦毫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原告所為是否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行使債權權利:原告明知本件實非可歸責於被告,然卻隱瞞事實,倒因為果,不去究責真正應負責之總幹事,逕就被告社區強行撤回派駐人員,其理何在?豈非有違誠信原則。依兩造合約約定,被告是有給付服務費之義務,然該服務費之給付如確非被告之故意或無故而不為給付致有延宕情形,原告即不得據此逕依合約對原告有利而無視情事變更之事由,主張其對被告之請求理由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毫無理由,顯屬無稽,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1 年間分別與原告和興保全公司、和興管理公司簽
訂「京城特區管理委員會服務委任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和興保全公司、和興管理公司負責「京城特區」建築物區內各項公共管理綜合業務,委任期間均自101 年9 月30日19時起至102 年9 月30日19時止,每月管理服務費各為100,000元、150,000元。
㈡兩造間系爭服務委任合約關係業已於102 年9 月18日終止。
㈢被告尚積欠原告和興管理限公司102 年7 月及8 月份管理服
務費310,000 元,及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18 日止管理服務費用93,000元。
㈣被告尚積欠原告和興保全公司102 年7 月及8 月份管理服務
費200,000 元,及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18日止管理服務費用60,000元。
㈤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和興管理公司、和興保全公司102 年7 月及8 月份管理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和興保全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系爭服務委任合約書第4
條第1 、2 款約定:「管理服務費用每月100,000 元整(含稅)。次月5 日為服務費之付款日,甲方(即被告)應按月以下列方式之一給付乙方(即原告和興保全公司):1.匯入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2. 通知乙方派員收取,並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甲方未按付款日給付管理服務費予乙方,經乙方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7 日內付款者,以違約論,乙方除得終止本合約、停止服務撤回派駐人員外,並具有損害求償及債務追訴權。」;原告和興管理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系爭服務委任合約書第4 條第1 、2款亦約定:「管理服務費用每月155,000 元整(含稅)。次月5 日為服務費之付款日,甲方(即被告)應按月以下列方式之一給付乙方(即原告和興管理公司):1.匯入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2. 通知乙方派員收取,並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甲方未按付款日給付管理服務費予乙方,經乙方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7 日內付款者,以違約論,乙方除得終止本合約、停止服務撤回派駐人員外,並具有損害求償及債務追訴權。」此有系爭服務委任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和興管理限公司102年7 月及8 月份管理服務費310,000 元,及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18日止管理服務費用93,000元;暨積欠原告和興保全公司102 年7 月及8 月份管理服務費200,000 元,及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18日止管理服務費用6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和興保全公司、和興管理公司依系爭服務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服務費,被告就其中102 年7 月及8 月份之管理服務費即原告和興保全公司200,000 元部分、原告和興管理公司部分310,000 元部分,於本院102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認諾原告之請求,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本院就此部分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和興管理限公司102 年7 月及8 月份管理服務費310,000 元、給付原告和興保全公司102 年7 月及8 月份管理服務費200,000 元,即應准許。
㈢依系爭服務委任合約書第4 條第1 款之約定,可知每月之管
理服務費,被告應於次月5 日分別給付予原告和興保全公司、和興管理公司,而被告各積欠原告和興保全公司、和興管理公司上開102 年7 月及8 月份之管理服務費未為給付,且迄未給付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和興保全公司、和興管理公司於102 年9 月11日以書面通知被告於文到7 日內付清積欠之102 年7 月及8 月份管理服務費,否則屆時即終止服務委任合約,並自102 年9 月18日19時起停止服務並撤回派駐人員,而被告亦已於102 年9 月11日收受該書面通知,但仍未為給付,此有原告和興保全公司函、原告和興管理公司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72至73頁),則原告和興保全公司、和興管理公司主張依系爭服務委任合約書第4 條第2 款約定,自102 年
9 月18日19時起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服務委任合約,自屬合法。故原告依系爭服務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和興保全公司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18日止管理服務費用60,000元(100,000 ×18/30=60,000)、給付原告和興管理公司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18日止管理服務費用93 ,000 元(155,000 ×18/30=93,000),洵屬有據。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遲延交付財務報表,且所製作之財務報表,
其中有諸多應支付予廠商之款項顯有疑異,其請款程序有應查證之處,系爭服務費用之給付遲延或不為給付乃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抗辯自難採信。況縱使兩造就財務報表確有爭議,然依系爭服務委任合約書第5 條第6 項約定:「甲乙任一方如發生違約情事或是否單一責任歸屬劃分不清,且雙方尚無法達成協議解決時,應依法定程序公平處理;在司法單位尚未確定責任歸屬前,甲方不得單向決議先行扣抵乙方合約請款費用。」,被告以財務報表之爭議,據以主張扣抵原告之管理服務費,亦屬無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㈤另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參)。系爭原告和興保全公司、和興管理公司與被告簽訂之服務委任合約書第3 條第2 款約定:「委任期間除經雙方同意或違反第3 條第1 款、第4 條第2款之相關規定或因天災、地變、颱風、洪水、戰爭、空襲、爆炸、暴動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乙方不能對甲方繼續提供服務者,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終止本合約,以維護甲乙雙方合約書聘僱關係之精神,違約者須付對方壹個月服務費總金額違約金。」,而依該條款全文內容可知,上開第3 條第2款之約定,係就除依該條款所列事由合法終止系爭服務委任契約者外之任意終止系爭服務委任契約之一方,課以須支付他方相當1 個月服務費總金額違約金之義務,並非任何違反系爭服務委任合約約定者,即應依該條款支付他方相當於1個月服務費總額之違約金。則系爭服務委任契約,雖因被告違反系爭服務委任合約書第4 條第1 款約定未按時給付管理服務費予原告,而經原告和興保全公司、和興管理公司依系爭服務委任合約第4 條第2 款規定分別予以終止,但此僅足認原告和興保全公司、和興管理公司終止系爭服務委任合約係屬合法,並未違反系爭服務委任合約第3 條關於契約有效期間及續約之約定,而無庸負違約責任,尚難因此即謂被告應依系爭服務委任合約第3 條2 款約定支付原告和興保全公司、和興管理公司各1 個月服務費總金額之違約金。是原告主張依系爭服務委任合約書第3 條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和興保全公司、和興管理公司各1 個月服務費總額之違約金100, 000元、155,000 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和興保全公司管理服務費
260,000 元(200,000+60,000=260,000)、給付原告和興管理公司管理服務費403,000 元(310,000+93,000=403,0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和興保全公司、和興管理公司各1 個月服務費總額之違約金100,
000 元、155,000 元,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服務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和興保全公司260,000 元、給付原告和興管理公司403,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和興保全公司、和興管理公司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和興保全公司、和興管理公司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和興保全公司、和興管理公司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予敘明;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和興保全公司、和興管理公司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