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97號原 告 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詹秀惠訴訟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鐘登科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李世文律師被 告 台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李幸美被 告 李慎廣
侯家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暘鈞律師
王沐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其聲明第1項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告所為變更,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台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中儒林補習班)之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李幸美,李幸美之子即被告李慎廣為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侯家元則為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之股東兼執行班主任。被告基於影響原告補習班招生及營運之企圖,自民國100年7月起為如附表二所示不法行為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報紙,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不實廣告;並寄發載有不實言論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信件及散布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宣,不法侵害原告補習班之名譽權。
(二)被告辯稱其等製作並刊登、散布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廣告文宣,並未侵害原告補習班之權利,洵不足採:
1.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1)被告辯稱依臺中市短期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下稱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網頁(下稱補習班資訊管理網頁)之記載,原告補習班登記教室總面積顯然無法滿足學生所需,而有違規招生之事實云云。然觀諸補習班資訊管理網頁之資料維護機關,迄今仍記載為改制前之「台中市教育處」,即可推知該網頁資訊並非即時更新。又補習班有無違規招生之認定權責歸屬於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中市教育局),被告未向中市教育局所屬公務員查證,即逕以不確定之不實資訊對外散布,指摘原告補習班違規招生云云,自難認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被告辯稱其等所言係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可相信為事實之言論云云,實非可採。至原告於100年7月11日向中市教育局申請變更招生對象,係因原告補習班之主要業務為針對升大學重考班(即高四班),因被告以不實言論攻訐原告補習班僅得招收國中生,原告補習班乃向中市教育局聲請變更招生對象之註記,俾使補習班資訊管理網頁記載內容同步更新,避免不明究理之學生家長誤信被告上開不實言論。
(2)臺中縣市合併前,依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對於補習班之招生對象,並無細分,故申辦文理類短期補習班,申報招生對象為「國中以上學生」即可招收國中、高中、高四重考班,甚或四技二專學生,且應配合設立教學科目以辨別是否有違法招生,故原告補習班自設立開始經核准招生對象即為國中以上學生,並非如被告惡意指摘僅限於招收國中生。又被告為長期經營補習班之業者,自當詳知與臺中市短期補習教育有關之自治規則,而依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申請設立補習班,應檢具教學科目表、課程進度表、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等文件,故有無違法招生之事實,應以開設之班別是否與核准科目相同為準,自非僅以補習班資訊管理網頁所載為據。再者,被告侯家元自承擔任原告補習班之執行班主任職務將近10年之久,對原告補習班並無違規招生之事實應知之甚詳,竟仍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實內容之廣告,被告辯稱此部分所為未侵害原告補習班之名譽權云云,自不足取。
(3)被告中儒林補習班曾於100年7、8月間發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招收核准科目以外之升大學重考班學生,經原告指正,且由中市教育局要求被告中儒林補習班改善違規招收高四重考生之情事。被告中儒林補習班其後始向中市教育局申請變更核准科目。是以,被告中儒林補習班對於自身有違法招生情形,尚須由他人指正,卻率爾對外發布未經合理查證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實內容之廣告,嚴重損害原告補習班之名譽權,自不能援引真實惡意原則阻卻違法性。被告辯稱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廣告指摘內容,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且已盡合理查證云云,均不足取。
(4)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廣告既涉及誹謗他人名譽之法律責任,於刊登前更應審慎向主管機關查證,被告竟捨此不為,遽爾發布該攻訐原告補習班名譽權之言論,實難認其等無過失。
2.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1)被告雖辯稱因被告侯家元主觀認知訴外人順天儒林補習班(即台中儒明補習班,下稱儒明補習班)與原告補習班實質上為同一家補習班,因儒明補習班有違規招生情形,即屬原告補習班違規招生,被告遂善意發表言論,寄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宣,提醒欲報名補習班之學生家長云云。惟被告對於其等認知儒明補習班與原告補習班實質上為同一家補習班一節,並未善盡舉證責任。而依中市教育局102年6月18日中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主管機關已明確認定原告補習班與儒明補習班為不同之補習班,又被告侯家元於100年7月5日前,係一手包辦原告補習班重考部門行政事務之執行班主任,詳知原告補習班並非儒明補習班一事,實不可能誤認儒明補習班即為原告補習班,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取。
(2)被告辯稱依中市教育局100年7月29日中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足認原告補習班有違規招生將遭撤銷立案之情形,被告侯家元發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宣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云云。惟依中市教育局101年12月24日中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可知原告補習班本可招收高中以上學生,原告補習班招收高中以上學生並無違法招生之情形,被告刊登文宣陳稱原告補習班違規招生,確與事實不符。
(3)被告於製作、發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宣前,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且係出於貶損原告補習班名譽之故意,散布不實言論,被告辯稱依真實惡意原則,其等寄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宣,得阻卻違法云云,尚難憑採。
3.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1)關於原告補習班實際考取醫科、牙科之人數及錄取比例,依現行大學入學指定科目考試(下稱指考),係採考招分離制度,即由各大學科系自行決定採計科目,一般而言,醫學院系採計科目為:國文、英文、數學甲、物理、化學、生物等6科(下稱系爭6科學科),原告補習班所稱實際報考醫學科系指考科目之人數者係指報名單上有報考系爭6科學科之學生人數。原告補習班於99年度報考大學學科能力測驗(下稱學測)之總人數為546人;報考指考之總人數為450人;實際報考醫學科系指考科目之人數為316人,99年度考取醫、牙科之總人數為101人。原告補習班於100年度報考學測之總人數為660人;報考指考之總人數為575人;實際報考醫學科系指考科目之人數為386人,100年度考取醫、牙科之總人數為110人。則原告補習班學生於00年度考取醫、牙科之錄取率,應為百分之32(計算式:101/316=0.3196,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下同);100年度考取醫、牙科之錄取率,則為百分之28(計算式:110/386=0.2849)。堪認該2年度醫、牙科錄取率並無顯著差異,均為約每3人即有1人考取醫、牙科。
(2)被告侯家元前於99年、100年擔任原告補習班重考部門之執行班主任,對於原告補習班實際報考醫、牙科之學生人數,應有一定認識。惟被告基於以抹黑原告補習班,以擷取自己商業利益之不良動機,竟將非報考醫學院系之學生灌入計算之分母,拉低原告補習班上榜醫、牙科之錄取率,並散布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實內容之文宣,指摘原告補習班升學率不彰、到原告補習班上課會成為落榜之分母,造成不知情大眾對原告補習班辦學績效不佳之錯誤印象,並損害原告補習班名譽,被告辯稱未侵害原告補習班之名譽權云云,顯不足取。
(3)如附表二編號3文宣所稱已經有33個已報名原告補習班之學生,轉至被告中儒林補習班重考第2次云云,全係被告侯家元策劃學生轉班。且該33名學生係應屆畢業生,自無該文宣所指「重考第2次」之情形,益徵被告確係故意以不實訊息,加損害於原告補習班之名譽權,其等辯稱係善意發表言論,得阻卻違法云云,尚不可採。
4.有關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原告補習班完全尊重考取學生履行與原告補習班間契約之自主權利,並未與考取學生約定若考取大學後不願到原告補習班打工之罰則。如訴外人即同年考取第1志願臺大醫科之學生張恩哲,即選擇放棄獎學金不到原告補習班打工,原告補習班亦予以尊重。被告卻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廣告,指摘原告補習班之考取學生,係遭原告補習班壓力,而被迫委屈打工云云,已損害原告補習班之名譽權。被告雖辯稱其等刊登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言論內容係屬事實云云,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不足採信。
5.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1)儒明補習班與原告補習班之股東不同,兩者全無關係,而原告補習班重考班於100年7月5日前係由被告侯家元擔任執行班主任,惟被告侯家元於100年5、6月間,即與被告李慎廣共謀成立被告中儒林補習班重考部門,其等為與原告補習班競逐商業利益,竟推由被告侯家元製作儒明補習班之招生文宣、招生報名表等,受理不知情學生之報名,再持上開資料向中市教育局提出檢舉,造成儒明補習班被處以即刻停辦之處分(事實上儒明補習班於100年間亦未曾營業),被告復以此訊息惡意對外散布,混淆民眾以為係原告補習班違規招生已遭中市教育局處分,可能被撤銷立案,造成原告補習班之名譽受有損害,則被告顯係故為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誹謗性言論。
(2)如附表二編號5之廣告所載消費糾紛,實係被告李慎廣、侯家元操弄所致,該等要求退費之學生全係被告侯家元招攬,於被告侯家元100年7月5日離職轉赴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任職時,即隨同離去。另原告補習班係於100年8月15日開始上課,然依被告提出之退費收據,可知有21名學生最遲於100年8月1日即已報名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上開學生申請退費時,原告既尚未開課,有何不適應原告補習班之情事。故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廣告刊載「這些皆為從台中順天儒林報名後,不適應者而轉來本班之收據」等語,即屬不實,更據以向不特定人指摘、傳述原告補習班之招生人數嚴重減少等負面評價事項,顯係故意以不實言論貶損原告補習班之名譽。
(三)被告李慎廣確與被告侯家元共同參與系爭廣告文宣之製作、散布:
1.依訴外人劉智遠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36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下稱系爭第1236號刑事案件,該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314號【下稱系爭第10314號偵查案件】偵查起訴,系爭第1236號刑事案件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妨害名譽事件【下稱系爭第268號刑事案件】審理)之證述,並參以劉智遠、被告李慎廣及侯家元因合夥被告中儒林補習班升大學重考班,而共同簽署之合夥契約書,被告李慎廣所占股份為百分之50,係最大股東,對補習班之經營策略有較高之掌控權,被告侯家元於報紙刊登或散布文宣,自會詢問被告李慎廣之意思,並取得同意後再執行。況被告中儒林補習班既為合夥事業,所得盈虧由各股東依持股比例分得或負擔,若被告侯家元製作招生廣告文宣,大幅超額支出預算,補習班之整體盈餘即會降低,並影響各股東之分紅,自不可能因被告侯家元擔任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之招生業務,即任由被告侯家元於業務上無限花用補習班之經費。
2.臺中地檢署曾因被告李慎廣涉及其他刑事不法行為,以101年度他字第3270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第3270號偵查案件)監聽被告李慎廣。而依該案所得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侯家元於報紙上刊登廣告文宣時,會傳簡訊詢問被告李慎廣可否刊登。足見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之所有決策,均會告知被告李慎廣,並於取得其同意後再行執行。況被告侯家元於99年間即有製作誹謗性文宣,遭起訴而於100年間被法院判處有罪之前科紀錄。被告李慎廣為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自對於以補習班名義製發之廣告文宣,均應概括承擔法律上風險一事確已有相當認識,被告李慎廣辯稱其就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廣告文宣均不知情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原告補習班係因被告侯家元在系爭第10314號偵查案件於101年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本件相關廣告文宣製作者後,始知悉本件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故原告補習班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1年2月2日起算。原告補習班於102年8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2年消滅時效。況被告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原告補習班係於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逾2年才提出本件訴訟,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補習班乃中部地區經營最久,規模最大之升大學重考補習班,輔考績效在業界專業程度上受到社會相當肯定與認同,其商譽、信譽卓越。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之合夥人即被告李慎廣、侯家元為執行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之招生業務,竟以刊登、散布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不實廣告文宣,加損害於原告補習班之名譽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中儒林補習班應對原告補習班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補習班因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補習班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並為回復原告補習班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A9版刊登如附表一所示,規格為十全彩色(即高35公分X24公分)之道歉聲明3日。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補習班之法定代理人詹秀惠前以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廣告文宣侵害其名譽為由,對被告李慎廣、侯家元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被告侯家元製作發行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廣告文宣,並不具違法性。被告李慎廣復未參與製作發行各該廣告文宣,亦未指示被告侯家元製作發行,原告補習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又詹秀惠前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文宣侵害其名譽為由,對被告李慎廣、侯家元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業經臺中高分院以系爭第268號刑事判決被告李慎廣、侯家元無罪確定,可證被告侯家元製作、發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文宣亦未構成不法侵權行為。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廣告文宣均為被告侯家元製作,並予以刊登或散布,被告李慎廣皆不知情,然被告侯家元所製作,且刊登、散布之各該廣告文宣,對原告補習班並不構成不法侵權行為:
1.附表二編號1所示廣告部分:
(1)於100年7、8月間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網頁所載原告補習班登記之招生對象僅為「國中」,中市教育局100年8月1日中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第二點亦記載原告補習班原核定之招生對象為「國中」,並非登記「國中或高中」、「國中、高中」,更非原告補習班所稱之「國中以上」。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網頁於100年7、8月間既登記原告補習班之招生對象為國中,惟原告補習班歷年來主要係招收重考大學生(重考班),並兼有部分高中生(家教班),依一般人之合理認知,自有違法招生之情形,並構成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46條所定應處罰之行為。被告侯家元鑒於高中重考班暑期招生季僅7、8月,各補習班更於8月中旬陸續開課,且補習學生多於開課前即完成報名手續,補習班招生訊息影響眾多補習學生之權益,方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容之廣告。被告侯家元係就原告補習班涉有違規招生行為之事項為評論,屬於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相信為真實之言論。
(2)被告侯家元於100年間登入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網頁,發現原告補習班登記立案之教室面積僅43.23平方公尺,於100年間在原告補習班上課之學生則約有5、600人,則每位學生使用之教室面積明顯不足,違反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8條、第46條規定,亦構成違規招生甚明。又補習班有無違規招生情形,影響眾多補習班學生之權益,堪認被告侯家元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廣告指摘「…台中儒林中的『儒林補習班』…立案登記教室面積極小,卻大肆招收高中重考生…明顯違反補教法令」等語,係就原告補習班上述涉嫌違規招生之事項為評論,屬於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可相信為真實之言論。
(3)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網頁既係臺中市政府官方刊登於網路上之資料,不論該資訊是否即時更新,被告侯家元均得信賴該官方資料,而據以製作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廣告。是以,被告侯家元係依上開管理規則及實際查得官方製作之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網頁資料,有相當理由相信原告補習班有上述班舍面積不足、招生對象不符等違規情形,因而製作發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容之廣告,被告侯家元製作該廣告並無惡意。
(4)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既已明定臺中市補習班之違規事由,被告侯家元據該管理規則及實際查得之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網頁資料,認為原告補習班涉及違規招生,並無不合,不須以臺中市政府是否已實際認定原告補習班違規招生為必要。蓋補習班有無違規招生如須待權責機關中市教育局認定,民眾並向該管公務員查證屬實後,始可認為補習班有違規招生情形,則無異認為補習班違規招生而主管機關未發現時,他人均不得加以評論,顯已過度箝制言論自由,並損及補習學生利益。
(5)原告補習班於申請立案登記時檢附之資料,並非公示資料,一般人無法查詢得知,且被告侯家元任職原告補習班時,不負責申請立案登記事務,無從知悉原告補習班申請立案登記之內容,自原告補習班離職後亦不可能知道。又依一般情形,補習班職員不會懷疑自己任職之補習班是否違規招生,更不會主動調查此事。原告補習班主張被告侯家元明知原告補習班無違規情事,仍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廣告,顯屬惡意云云,尚不可採。
(6)補習班有無違規招生之情形,影響眾多補習學生之權益,被告侯家元鑒於重考班補習課程長達1年,補習學費約須繳納10餘萬元,而重考班暑期招生季僅在每年7、8月之短短2個月期間,各補習班依慣例皆於每年8月中旬即己陸續開課,學生亦早於重考班開課前即完成報名手續。若學生選擇之補習班因違規情形致遭主管機關勒令停辦,將衍生課程終止、退費及轉班等眾多紛擾,使補習學生之受教權益嚴重受損。被告侯家元為讓補習學生及家長能及時獲知訊息,遂依其查知之上開資料,刊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容之廣告,就原告補習班上述涉嫌違規招生之事項為評論,屬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可相信為真實之言論,亦係就此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應認為不具違法性。
(7)被告中儒林補習班原核定招生之對象為「高中」,本可招收高中及重考大學之補習生。原告補習班所稱被告中儒林補習班於100年7、8月間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招收核准科目以外之升大學重考班學生,致遭中市教育局發函要求被告中儒林補習班改善違規招收高四重考生一事,係中市教育局誤認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不得招收高四重考生,尚難以反推被告侯家元係故意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實內容之廣告。
2.附表二編號2部分:
(1)儒明補習班與原告補習班實際招生對象均為高中畢業補習重考大學之學生,且儒明補習班係訴外人張鎮麟(即張進峰)為達實質利用原告補習班招生資源設立登記之補習班,兩家補習班登記地址均位在順天中來大樓,儒明補習班報名表所載承辦人或介紹人均為原來原告補習班之員工,儒明補習班之教、職員幾乎皆由原來原告補習班之教、職員擔任,且使用原來原告補習班所在包含「順天中來大樓」10樓等各樓層作為其辦公室、教室、宿舍等營業場地。被告侯家元於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宣前,亦委請訴外人李婉綺至位在順天中來大樓10樓儒明補習班查看,發覺儒明補習班係懸掛儒林補習班之招牌,被告侯家元當時因而認為儒明補習班與原告補習班實質上為同一家招生補習班。嗣因第三人提供載有儒林補習班違規招生等內容之系爭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侯家元乃認該函所稱有違規情形之儒明補習班即係原告補習班,基於補習學生之權益,遂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內容之文宣,被告侯家元所為並無惡意,且係屬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可相信為真實之言論。
(2)補習班是否合法招生、有無違規情事而遭勒令停辦等事項,受影響者乃多數補習學生之權益,顯為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之事項。被告侯家元製作散布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內容之文宣,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應認為不具違法性,自無侵害原告補習班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
3.附表二編號3所示廣告文宣部分:
(1)原告補習班99、100年度之總補習學生人數確實增加甚多,9
9、100年度預估錄取醫科人數則差異甚微,原告補習班並有低薪僱用已考取中部地區醫學系之學生輔導補習學生課業之情形。而考生成績低落,與師資之良窳亦有關聯性,因上述緣故,至100年8月初,有將近30個已報名原告補習班之學生轉至被告中儒林補習班,學生家長並要求原告補習班退還已繳納之補習費用,惟遭原告補習班拒絕,導致學生家長向臺中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下稱消保官)投訴衍生協調糾紛,原告補習班陳稱該等轉班退費糾紛係被告侯家元策劃云云,並非事實。
(2)如附表二編號3文宣所稱「重考第二次」,係指高中畢業重考大學之補習學生通常是第2次考大學,於理並無不合,況該「重考第二次」等文字位在文宣左下角,字體極小,與原告補習班主張重點在於爭執考生錄取人數之事實無關。
(3)補習班學生考試成績優劣、錄取比例高低及補習費退費糾紛,攸關多數補習學生之權益,為補習學生及家長選擇補習班之重要考量因素,故被告侯家元為配合補習學生及家長之需求,於放榜前刊登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內容之文宣,讓眾多補習學生及家長充分瞭解補習班考試成績等重要訊息,為與公眾利益有關之評論,屬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可相信為真實之言論,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難謂具有不法性。
(4)原告補習班學生99年度參加學測及指考考取醫科人數為101位,乃已公開之資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宣記載原告補習班99年考取醫牙科人數為101人,係屬實在。而100年度指考於100年8月8日才放榜,放榜前只能按補習學生之考試成績預估可能上榜之人數,此為補教業常見之情形(即俗稱之落點分析)。被告侯家元根據放榜前補教界之落點分析,考試成績須495分以上始能考取醫科,併參考原告補習班在指考放榜前自行公布之學生成績,計算原告補習班學生100年度指考可考取醫科人數約為62位,加上原告補習班學生先前於100年1、2月間學測錄取醫科之學生37位,原告補習班自然組學生學測及指考於100年度錄取醫科人數約99人,與原告補習班學生於00年度考取醫科人數比例相較,確實有下滑情形。
(5)被告侯家元自90年8月份起任職原告補習班之醫科班主任,自97年9月起更兼任執行班主任,統籌原告補習班之招生業務及各班級之管理,而各班導師每學期會將各班補習學生人數彙整後轉知被告侯家元。又教育部針對學生興趣考量,採取大學多元入學方式,從現行考試制度而言,社會組學生亦可藉由考取優異成績申請上醫學系,故被告侯家元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宣登載原告補習班錄取醫牙科考生比例之分母,係按原告補習班各班導師彙報之各班人數,以原告補習班參加學測及指考之自然組及社會組考生總人數計算,並未為不實刊登。
4.附表二編號4所示文宣部分:
(1)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廣告文宣陳述「99年考取醫科比例約101/400> > > 100年考取醫科比例約109/600」等語,該錄取人數由來為原告補習班之學生99年度參加學測及指考考取醫科人數為101位,係於100年7、8月間已公開之資訊。100年8月8日大學指考放榜後,確定原告補習班學生100年度學測及指考錄取醫科總人數為110位,被告侯家元僅係誤算為109位。
至分母部分則各為原告補習班99年度及100年度自然組學生參加學測及指考之總人數分別為400人、600人。經被告侯家元比較後,原告補習班學生100年度考取醫科人數比例,與99年度考取醫科人數比例相較之下,確有下滑情形,故將此訊息刊載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廣告,告知補習學生及家長,使眾多學生及家長獲取充分之資訊,係屬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可相信為真實之言論。且被告侯家元為就此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自無侵害原告補習班之名譽權可言。
(2)被告侯家元及訴外人董韋伶、黃靖盈等人曾帶領原告補習班之醫科班學生,並親自照顧訴外人即原告補習班學生李佳澐、張恩哲、陳韋廷、王郁婷及蔡元祐等人,與上開學生建立深厚情誼。該等學生於000年間考上台大醫學系後,部分學生為感念被告侯家元等人之辛苦照顧,本想至被告侯家元及董韋伶、黃靖盈等人任職之被告中儒林補習班打工,與學弟妹分享考試經驗。然基於人情壓力或其他因素考量,陳韋廷不得已選擇到原告補習班打工以領取25萬元獎學金;張恩哲更為免涉入補習班紛爭,迫於無奈選擇放棄打工機會而無法領取25萬元獎學金。被告侯家元基於其曾親自與董韋伶、黃靖盈等人帶班照顧補習學生之事實,及陳韋廷之母親、張恩哲之父親所述訊息之確信,才刊登屬於事實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內容之廣告。
5.附表二編號5所示廣告文宣部分:
(1)被告中儒林補習班於100年7月間開設重考班,由被告侯家元擔任被告中儒林補習班重考班之執行班主任,負責招生事宜。於100年7、8月暑期招生期間,確有部分原本已向原告補習班或儒明補習班報名重考之學生請求退費,轉至被告中儒林補習班補習,學生家長並要求原告補習班退還已繳納之補習費用。惟遭原告補習班拒絕,嗣於101年間,學生家長乃向臺中市政府消保官投訴,學生家長委任被告侯家元處理,原告補習班則委任訴外人鐘登科律師處理,雙方至臺中市政府協調未達成結果。足見被告侯家元負責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之重考班招生業務,且受學生家長委任向原告補習班協調退費事宜,對上開原告補習班與已報名學生退費糾紛一事係親身經歷,並知之甚明。而補習消費爭議與眾多申請退費之補習學生權益有關,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廣告刊登之內容,屬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可相信為真實之言論。
(2)補習學生向原告補習班申請退費時,原告補習班雖尚未開課,惟原告補習班早已安排課程規劃及授課師資,補習學生可向學長姐打聽教師授課內容及方式,判斷是否適合自己。且指考於每年7月初舉辦,有些學生早於指考前即已選擇報名原告補習班準備重考,被告中儒林補習班於100年7月間始對外招收重考生,部分已報名原告補習班之學生向學長姐打聽原告補習班安排之課程規劃、授課師資、授課內容及方式,經互為比較後,認為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之師資條件優良,授課內容及方式較能適應,乃決定轉至被告中儒林補習班。故原告補習班雖於100年8月15日始開課,仍不影響部分已報名原告補習班之學生因認原告補習班不適合自己而決定轉往被告中儒林補習班重考之事實。況被告侯家元係於原告補習班100年8月15日開課後,才於100年8月20日刊登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廣告,被告侯家元發行該廣告係在表現有眾多學生至原告補習班申請退費之事實,並無不實。
(3)被告侯家元係受學生家長委任向原告補習班協調退費事宜,原告補習班主張向原告補習班請求退費之學生全係被告侯家元招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4)補習班學費之收取、退費方法及其所衍生之糾紛等相關事宜,影響多數補習學生及家長之權益,顯為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之事,被告侯家元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廣告就此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自不具不法性。
(三)被告李慎廣並未參與製作、發行本件廣告文宣,亦未指示被告侯家元製作、發行本件廣告文宣:
1.依被告中儒林補習班重考部門「合夥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李慎廣負責提供上課場地、設備,被告侯家元負責招生企劃及執行,劉智遠負責人事暨班務之分配調度。是以,被告李慎廣未負責招生業務,對於被告侯家元製作發行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廣告文宣亦不知悉。而被告侯家元為被告中儒林補習班重考部門合夥人之一,且負責被告中儒林補習班重考部門招生企劃及執行之事務,基於合夥人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李慎廣信任被告侯家元,充分授權被告侯家元負責包含招生廣告在內等招生事項,自屬合理。被告侯家元既為被告中儒林補習班重考部門之合夥人,合夥盈餘與其有切身之利害關係,且又有在其他補習班擔任10年重考班招生之豐富經驗,被告李慎廣自然相信被告侯家元不可能損及自身合夥利益,不至於大幅超額支出預算、於招生業務上無限花用被告中儒林補習班資產等情事。
2.原告補習班固稱劉智遠於系爭第1236號刑事案件曾證述被告李慎廣會共同參與製作被告中儒林補習班廣告文宣云云。惟被告李慎廣、侯家元與劉智遠間前已因劉智遠及其妻劉灑峰在被告中儒林補習班重考部門任職期間發生帳目不清等事,而互有嫌隙。劉智遠亦因此自被告中儒林補習班重考部門離職及遭排除合夥人資格,劉智遠所為不利於被告李慎廣之證述,實有挾怨報復之虞,不足採信。
3.系爭第3270號偵查案件監聽所得被告侯家元傳送予被告李慎廣之簡訊內容,與本件無關。又該簡訊僅係被告侯家元表示其將請教律師,並非詢問被告李慎廣之意見,而被告侯家元發送該簡訊後,被告李慎廣並無回覆。自不得以該簡訊內容,即認被告侯家元製作、發行被告中儒林補習班重考部門之招生廣告文宣,均會詢問被告李慎廣之意見,更無從證明被告中儒林補習班重考部門之招生廣告文宣,皆係由被告李慎廣指示被告侯家元製作、發行。
(四)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之「家教班」與「重考班」係不同之合夥組織,被告侯家元僅為重考班之班主任:
1.台中儒林合夥原包含原告補習班、被告中儒林補習班(家教班)及儒苑補習班(已於99年間停辦)。台中儒林合夥中之原告補習班主要係從事高中升大學之「重考班」補習業務;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主要係從事高一至高三學生之家教班補習業務,亦即在台中儒林合夥事業體系下之被告中儒林補習班,實際上未經營重考班之業務,而於100年間實際管理被告中儒林補習班家教班事業之班主任為訴外人葉春菊。
2.被告中儒林補習班重考部門係於100年7月間始由被告李慎廣、侯家元及劉智遠等3人合夥出資設立,被告李慎廣負責提供場地及執照(兼為該重考部門之數學科老師);被告侯家元負責重考班之招生企劃與執行;劉智遠負責重考班之人事暨班務之分配調度。嗣劉智遠於100年12月底離職,其於離職後,被其他合夥人發現其與配偶劉灑峰負責之被告中儒林補習班重考部門有帳目不清遲未處理等情事,故於101年6月間遭其餘合夥人決議開除合夥人身分。
3.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之「家教班」與「重考班」,雖均使用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之證照,惟「家教班」與「重考班」確係不同之合夥組織所經營之不同班別,且於如附表二所示各廣告文宣發行之100年7、8月間,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之「家教班」與「重考班」分別由葉春菊及被告侯家元擔任班主任,係於101年5、6月間被告中儒林補習班申請變更登記時,始推由被告侯家元擔任被告中儒林補習班登記之班主任。
(五)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
1.查被告侯家元發行、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廣告文宣,刊登散布之日期均在100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9日期間,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2年8月16日已逾2年,顯已罹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此部分自得為時效抗辯。
2.原告補習班明知被告侯家元於100年7月間起擔任被告中儒林補習班重考部門執行班主任,負責被告中儒林補習班重考部門招生廣告文宣,且主張被告李慎廣為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亦應對被告中儒林補習班重考部門之廣告文宣負責。又原告補習班為臺中地區之補教業者,主要從事高中升大學重考班之補習業務,並於每年7、8月招生期間均登載大量之招生廣告,且為避免同業刊登之廣告,影響原告補習班招生業績,原告補習班於招生期間會隨時注意同業間之招生廣告,有無涉及評論原告補習班或與原告補習班互相比較,若有此情形,原告補習班會刊登廣告澄清。而原告於100年7、8月重考班招生期間,對被告中儒林補習班重考部門刊登之招生廣告文宣內容,立即回應提出批評。足認原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該廣告文宣於100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9日期間刊登、發行時,即已知悉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行為人為何人。原告主張其於被告侯家元於101年2月2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始知悉被告李慎廣、侯家元係侵權行為人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侯家元製作、散布之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廣告文宣,並未侵害原告補習班之名譽權,且被告李慎廣對被告侯家元上開行為不知情,亦未參與。又原告補習班就被告侯家元製作、散布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廣告文宣,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補習班係合夥組織,登記負責人為詹秀惠。
(二)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係合夥組織,登記負責人為李幸美。被告李慎廣於100年間係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之合夥人兼實際負責人。
(三)被告侯家元自100年7月起為被告中儒林補習班重考部門之合夥人暨執行班主任。
(四)被告侯家元有製作發行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廣告文宣。
(五)被告中儒林補習班於100年7月13日,在中國時報A9版,刊載內容為:「在原來來百貨6樓之『中儒林升大學重考班』才是可以合法招收高中生重考的補習班」、「近來有以台中儒林中的『儒林補習班』名稱招攬高中生補習重考班,經查其立案登記招生對象為國中生,立案登記教室面積極小,卻大肆招收高中重考生,並利用純真不知情之重考生為其招生,明顯違反補教法令,籲請家長及學生勿為不實廣告所欺,以免權益受損。」等語之廣告。
(六)被告侯家元於100年8月5日寄發載有:「『順天大樓儒林』違規招生:台中市教育局社教課已於7月29日前明確通知『順天大樓』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未擁有合法招收高中牌照,目前所有招收高中升大學之行為皆屬違法;如再有嚴重違規招生之行為,將可能被撤銷立案。所有報名順天儒林之同學,權益可能受到嚴重影響,敬請貴家長明察!」等內容之文宣予學生及家長。
(七)被告中儒林補習班於100年8月7日散發刊載:「只有補過台中X林補習班,才知道我們的好!台中X林補習班不為人知的內幕99年考取比例考上醫牙科人數:101人,學生人數480人;100年考取比例考上醫牙科人數:99人,學生人數690人。
總人數增加那麼多,上榜人數卻未見增加!因為師資參差不齊且用大學生輔導,怪不得現在已經有33個同學從台中X林補習班來本班重考第二次。」等內容之文宣。
(八)被告中儒林補習班於100年8月9日,在聯合報A9版,刊載內容為:「以下台大醫科學生(李佳澐、張恩哲、陳韋廷、王郁婷、蔡元祐)皆為侯家元主任及董韋伶、黃靖盈班導親自照顧一年,他們只是為了領25萬元被迫委屈在順天大樓的儒林打工」、「千萬不要去台中儒林當分母:約110/400(註:
6個台大醫科皆為第1次重考)> > >約109/600(註:5個台大醫科只有3個第1次重考)報名人數增加50%,考取醫科人數比例卻大幅下降,一個每況愈下的重考班,您敢去嗎?你要去當那個分母嗎?」等語之廣告。
(九)被告中儒林補習班於100年8月20日,在自由時報A19版,刊載內容為:「大量退費收據眾多報名順天台中儒林的同學紛紛要求轉來本班」、「鐵證如山,退費收據。這些皆為台中順天儒林報名後,不適應者而轉來本班之收據。」等文字之廣告文宣。
(十)被告侯家元前曾於90年7月2日至100年7月5日任職原告補習班,離職時職務為執行班主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補習班主張被告於報紙上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不實內容之廣告;並散布載有不實言論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文宣,不法侵害原告補習班之名譽權。原告補習班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補習班精神慰撫金,並為回復原告補習班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被告固不否認被告侯家元有製作發行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廣告文宣,並以被告中儒林補習班名義將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廣告刊登在報紙上,且散布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文宣。惟否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補習班名譽權之情事,並拒絕原告補習班本件請求,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原告補習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廣告,並散布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文宣,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並在報紙上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已就被害人因他人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致生損害之情形設有明文規定,惟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所稱「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又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即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是上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參照)。復按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或評論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個人主觀意念思想之展現,無所謂真實與否,亦即並無絕對客觀之真假是非之分。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固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然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之規定,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蓋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如有上開刑法條款所定不罰情形,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自亦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之違法阻卻事由。是則,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然若係基於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言論,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茲先就被告刊登或散布如附表二編號1至5廣告文宣所示言論內容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原告補習班名譽權之行為,分別敘明如下:
1.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廣告部分
(1)被告中儒林補習班於100年7月13日,在中國時報A9版,刊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即內容為「在原來來百貨6樓之『中儒林升大學重考班』才是可以合法招收高中生重考的補習班」、「近來有以台中儒林中的『儒林補習班』名稱招攬高中生補習重考班,經查其立案登記招生對象為國中生,立案登記教室面積極小,卻大肆招收高中重考生,並利用純真不知情之重考生為其招生,明顯違反補教法令,籲請家長及學生勿為不實廣告所欺,以免權益受損。」之廣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7日中公法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100年7月13日中國時報A9版報紙彩色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宗【下稱卷3】第8至9頁),自堪信為真正。
(2)查依補習班資訊管理網頁所載(見本院卷第1宗【下稱卷1】第192、201頁),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係於95年3月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設立人為李幸美、張進峰、詹秀惠3人,教室面積784.45平方公尺,招生對象為「高中」;原告補習班則於97年6月16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設立人為詹秀惠,教室面積43.23平方公尺,招生對象為國中等情。是被告侯家元所查得之補習班資訊管理網頁資料,其上確實記載原告補習班之招生對象為「國中」,教室面積為43.23平方公尺,則原告補習班可否招收高中、高中重考大學之學生,教室空間是否足供學生使用,即非無疑。而補習班資訊管理網頁既為政府機關維護公開之資料,民眾對其上記載之訊息自可有相當之信賴,是被告辯稱被告侯家元依其查詢所得之上開補習班資訊管理網頁資料,認為原告補習班可招收之對象為國中,且教室面積僅有43.23平方公尺,然原告補習班卻有招收高中、高中重考大學之學生,學生人數並有5、600人,質疑原告補習班有違規情形,被告侯家元因而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廣告,且以被告中儒林補習班名義在報紙上刊登該廣告,其並無惡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3)補習班之經營有無合法、可經營之業務範圍、得招收之對象為何、教室面積是否寬廣,足供學生使用,均屬學生及其家長考量是否報名該補習班之重要因素,影響許多重考生之權益,顯係與公共利益有關,而為可受公評之事。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廣告,其上除載有前揭指摘原告補習班招收高中重考生,有違反補教法令等內容外,亦將原告補習班、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之立案登記情形製表說明,且註明該等立案內容得自臺中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足見被告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廣告,係在對於上開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並提醒考生及其家長注意所報名補習班之合法性,避免權益受損,被告顯非以損害原告補習班名譽為目的而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言論,該廣告雖會造成補習班同業間之競爭,仍難認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補習班之名譽權。
(4)原告補習班固稱被告應依原告補習班申請設立時所檢具之教學科目表、課程進度表、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等文件,判斷原告補習班有無違法招生情形,被告未調取該等文件,或向主管機關查證,卻逕以補習班資訊管理網頁資料所載內容,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廣告,自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補習班名譽權云云。惟各補習班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立案所附具之資料,既係向主管機關提交,即非一般人所得查詢。而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係政府機關建置,俾利民眾得上網查詢合法登記補習班業者之相關資料,則該資訊管理系統所載資料,即為政府機關公開曉示補習班業者之資料,民眾自可依補習班資訊管理網頁所載,作為補習班有無合法之依據。從而,自難僅以被告未直接向主管機關查證、調取原告補習班申請設立時所檢具之文件,即製作、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容之廣告,遽認其等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補習班名譽權。
(5)被告侯家元前曾自90年7月2日起至100年7月5日止間任職原告補習班,離職時之職務為執行班主任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補習班員工對於補習班各項事務非必然全盤瞭解,自難僅以被告侯家元曾在原告補習班任職,即認其知悉原告補習班可合法招收高中、高中重考大學之學生,並進而推論被告發行、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容之廣告,係出於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補習班名譽而為。
(6)原告補習班雖於100年7月11日向中市教育局申請(100年7月26日補正),將原招生對象為「國中」,核准變更為「高四」,經該局同意後,於100年8月1日以100年8月1日中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補習班同意辦理,有上開中市教育局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宗【下稱卷2】第54頁)。且中市教育局以101年12月24日中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2第35、36頁,下稱系爭第0000000000號函)稱:有關本市私立短期補習班招生對象及教學科目之法令依據,悉依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辦理。上開法令規則均未規範招生對象學級、年齡,惟本市文理短期補習班招生對象大都以學習年齡為劃分依據,招生對象填寫「國中或高中」以上即可,倘補習班招生對象填寫為「高中、高四班」,本局得受理申請等語,固堪認原告補習班招生對象可包含高四學生。然原告補習班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招生對象之期日係在被告發行、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廣告後。而系爭第0000000000號函文係為答覆臺中地檢署因偵查系爭第10314號偵查案件,而向該局函查之事項。則被告發行、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廣告時,尚無從知悉原告申請變更招生對象之情事及系爭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自難以被告發行、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廣告內容與該廣告刊登後才存在之資料內容不同,即認被告發行、刊登上開廣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補習班名譽權。
(7)中市教育局100年11月4日中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3第312頁,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雖稱:中儒林補習班未設社會組科目及高四班(重考班)招生對象,不得於報紙刊登廣告及擴大招生宣傳等語。惟依系爭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知被告中儒林補習班招生對象可為高中、高四,系爭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上開內容顯與系爭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不符,且亦係於被告發行、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廣告後始作成之函文。尚難憑此遽認被告製作、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廣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補習班名譽。
2.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宣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侯家元於100年8月5日寄發載有:「『順天大樓儒林』違規招生:台中市教育局社教課已於7月29日前明確通知『順天大樓』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未擁有合法招收高中牌照,目前所有招收高中升大學之行為皆屬違法;如再有嚴重違規招生之行為,將可能被撤銷立案。所有報名順天儒林之同學,權益可能受到嚴重影響,敬請貴家長明察!」等內容之文宣予學生及家長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文宣在卷足參(見卷1第32頁),自堪以採信。
(2)系爭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主旨:有關台端(即潘先生)舉報臺中市私立儒明文理短期補習班(本市○區○○路0段000號00樓0)疑涉招生對象不符違規事項乙節,詳如說明段,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本府政風處100年7月11日中市政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受理民眾陳情案件記錄表辦理。二、本府業於100年7月21日前往該班實施聯合公共安全稽查,檢查結果雖於現場未查獲所舉報違規事項之實證,惟依台端檢具該班之招生廣告、文宣,已顯涉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相關規定,本局已函令該班立即停辦,並於文到3日內向本局提出申請或回覆說明。三、本局將於近期實施複查,如再經查獲違規事項,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規定,並按『臺中市處理立案短期補習班違反法令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停止招生3個月之處分。」該函文內容雖係針對檢舉人檢舉儒明補習班違規招生之事由為說明,惟查:
①儒明補習班廣告登載「台中儒明=台北+台中儒林,現在的『
台中儒明』,完全是『台中儒林』精進蛻變」等語,而儒林補習班、儒明補習班兩家補習班於廣告上登載之電話號碼均為(00) 00000000,網址則皆為「www.00000-000000.00」,有廣告文宣附卷可稽(見卷1第120至123、210頁)。參以證人李婉綺於系爭第26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100年7、8月間在中儒林重考班當大專工讀生,會帶一些高中畢業的學弟妹們打電話,有時候幫忙跑腿、幫侯家元一些忙。嗣於100年8月7日或8月8日的前幾日,侯家元問伊可否去儒林補習班看該補習班的招牌掛什麼名字,伊就到順天大樓10樓去看,伊看到的順天大樓10樓場景為電梯上來是1個天井,櫃檯在天井的一側,櫃檯那邊有寫儒林補習,櫃檯很大,裡面好像還有辦公桌。伊就回去跟侯家元說伊看到該處現在是儒林補習班。伊於100年7、8月在中儒林補習班排班空檔時,會去台中儒林補習班找同學聊天,時間大概是100年7月指考以後。伊去台中儒林補習班找同學聊天時,有注意到上開侯家元叫伊去看的10樓櫃檯旁之招牌是儒明補習班的招牌,侯家元叫伊去看時,招牌就變成儒林補習班,伊覺得很奇怪,就是覺得怎麼又改了這樣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影卷【下稱第268號卷】第14至17頁)。而證人陳志超亦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張進峰本來在10樓有1個櫃檯辦儒明補習班,後來張進峰生病,伊就問張進峰可不可以把該處租給伊。張進峰於7月5日離職,伊於7月6日接任後沒幾天就把招牌改了等語(見第268號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足見證人陳志超係自100年7月6日後某日將儒明補習班招牌更換為儒林補習班之招牌,是以證人李婉綺所述100年7月至8月間某日,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儒明補習班櫃檯招牌設置處,確係懸掛儒林補習班之招牌等情,應堪採信。
②證人劉智遠於系爭第123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儒林補習班於100年7月1日才有文宣廣告,有文宣廣告就是代表有招生,報紙也有登。伊記憶中招生一下就改回儒林補習班,之前是用儒明補習班名義在考場散發、登廣告,但是在7月中左右就已經拿掉了,沒有儒明補習班,就又是儒林補習班。起先是儒明補習班,之後才改儒林補習班,7月2日、3日沒有儒林補習班的簡章,只有儒明補習班的廣告文宣,之後就停掉了,停掉應該是被撤案,不能用這個補習班招生。儒明補習班大約在7月初、7月中又改為儒林補習班。
儒林補習班與儒明補習班都在順天大樓,有7、8、9、10樓很多層樓,很多樓層基本上是共同使用,儒明補習班打出來之學生榜單是儒林補習班之榜單。7月2日、3日儒明補習班在考場散發文宣簡章,但基本上臺中只有儒林補習班,沒有儒明補習班,伊當時一看到簡章就想說,奇怪怎麼會沒有儒林補習班,儒明補習班的住址是順天那棟大樓,直覺反應就是這個補習班改名運作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36號影卷第1宗【下稱第1236號卷1】第18至21頁)。可見證人劉智遠亦認為儒明補習班即係原告補習班改名運作。
③故依上開事證觀之,足認被告侯家元辯稱因其查證後,認為
儒明補習班即原告補習班,又收到民眾告知之系爭第0000000000號函文訊息,所以認為原告補習班有違規情形,才製作、散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宣等語,尚非無因。而觀諸如附表二編號2之文宣內容、被告侯家元係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該文宣予學生及家長,並附具其名片等情,足認被告侯家元此舉主要目的應係為維護學生及家長之權益,尚難認係以損害原告補習班名譽為其目的,而已不法侵害原告補習班之名譽權。
(3)至中市教育局102年6月18日中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記載:臺中市私立儒明文理補習班101年3月1日更改班名為「私立順天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與上開私立順天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分屬兩家補習班,且各有設立人等情(見卷2第33頁)。惟該函文係在被告侯家元寄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宣後始出現,而被告侯家元於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宣時,既係經相當查證後,才認為原告補習班與儒明補習班為相同補習班,僅係更名運作。自難以上開函文即認被告侯家元係在知悉原告補習班與儒明補習班非屬同一補習班,系爭第0000000000號函所指違規情形與原告補習班無涉之情形下,猶寄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宣,以損害原告補習班名譽。
3.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宣部分
(1)被告中儒林補習班於100年8月7日散發刊載:「只有補過台中X林補習班,才知道我們的好!台中X林補習班不為人知的內幕99年考取比例考上醫牙科人數:101人,學生人數480人;100年考取比例考上醫牙科人數:99人,學生人數690人。
總人數增加那麼多,上榜人數卻未見增加!因為師資參差不齊且用大學生輔導,怪不得現在已經有33個同學從台中X林補習班來本班重考第二次。」等內容之文宣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文宣在卷足徵(見卷2第174頁),自堪信為真正。又兩造已不爭執被告侯家元前於90年7月2日至100年7月5日任職原告補習班,離職時職務為執行班主任之事實。是被告辯稱於被告侯家元離職前,原告補習班之各班導師每期會將各班補習學生人數彙整後轉知被告侯家元知悉,被告侯家元因而可知原告補習班大約之補習學生人數等語,亦堪採信。
(2)現今坊間補習班林立,良窳不一,各該補習班之師資、學生上榜比率之高低,為補習學生及家長選擇補習班之重要考量因素,攸關多數補習學生之權益,而屬可受社會公評之事項。又補教業者常於放榜前,依考試成績預估可能上榜之分數、可能上榜之學生人數,即辦理所謂之落點分析。而補教業者以落點分析預測、評論競爭對手補習學生之錄取人數、錄取率等言論內容如有相當依據,雖與事後實際放榜之錄取人數有所出入,尚難以此即認其係出於惡意而為評論。如附表二編號3之文宣所載原告補習班99年考取醫、牙科人數為101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中儒林補習班散發該文宣時,100年度之指考尚未放榜,被告侯家元乃估算100年度學生指考成績需達495分以上始能考上醫牙科,並參考原告補習班在指考放榜前於100年7月22日在自由時報所刊廣告上公布之學生成績(見卷1第210頁),預估原告補習班學生100年度指考考取醫牙科人數約為62位,加計原告補習班於100年度學測錄取醫牙科之學生人數37位,而預測原告補習班100年度錄取醫、牙科人數約99人,並將之刊載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宣。雖於100年8月8日指考放榜後,確定原告補習班學生於000年度錄取醫、牙科人數為110人,亦難僅以被告發布預估之原告補習班學生100年度錄取醫、牙科人數少於實際上榜人數,即認被告為不法侵害原告補習班之名譽。
(3)原告補習班固主張原告補習班於99年度報考學測之總人數為546人,報考指考之總人數為450人,實際報考醫學科系指考科目之人數為316人,99年考取醫科、牙科之總人數為101人;於100年度報考學測之總人數為660人,報考指考之總人數為575人,實際報考醫學科系指考科目之人數為386人,100年考取醫科、牙科之總人數為110人。原告補習班學生於00年度、100年度醫、牙科之錄取率,應以實際報考醫學科系指考科目學生人數與醫、牙科上榜學生人數計算,則錄取率各約為百分之32、百分之28,並無顯著差異。惟被告卻將非報考醫學院系之原告補習班學生計入分母,拉低原告補習班之實際錄取率,其係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宣指摘原告補習班升學率不彰,不法侵害原告補習班之名譽云云。然依原告補習班上開自行計算之錄取率,99年度、100年度醫、牙科之錄取率既各為百分之32、28,100年度醫、牙科之錄取率相較於99年度之錄取率顯有下滑。又若依原告補習班報考學測之總人數與錄取醫、牙科上榜學生人數,計算錄取率,則99年度、100年度之錄取率各為百分之18(計算式:101÷546=0.184)、百分之17(計算式:110÷660=0.166);再者依原告補習班報考指考之總人數與錄取醫、牙科上榜學生人數,計算錄取率,則99年度、100年度之錄取率各為百分之22(計算式:101÷450=0.224)、百分之19(計算式:110÷575=0.191)。可見不論係以原告補習班報名學測、指考或實際報考醫學科系指考科目之學生人數,作為計算原告補習班學生上榜醫、牙科錄取率之分母,原告補習班100年度醫、牙科錄取率確實較99年度醫、牙科錄取率低。而現今學生考取大學方式,有參加學測、指考等多種管道(見卷3第59至62頁),惟不論參加學測或指考,均有機會錄取醫、牙科系就讀,不限於原告補習班所稱一般醫學院系採計科目為系爭6科學科,有報考系爭6科學科之指考學生才有錄取醫、牙科之機會,是以補習班學生上榜醫、牙科之錄取率究應以報考如何測驗之學生人數做為計算分母,即非無評論空間。兩造對於計算原告補習班學生醫、牙科錄取率分母之學生人數應以參加如何測驗之學生人數為基礎,固因見解不同,有所爭執。惟依上開所述,原告補習班100年度之醫、牙科錄取率確實較99年度之醫、牙科錄取率為低。準此,尚難遽以被告侯家元計算原告補習班錄取醫、牙科比例之分母基準與原告補習班所認知應使用之計算基準不同,即認被告係以損害原告補習班名譽為其目的,而捏造原告補習班之錄取率,散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宣,不法侵害原告補習班之名譽權。
(4)訴外人張峻源等29名因至原告補習班繳交定位金而欲退費,遭原告補習班拒絕退費,致向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訴外人張峻源等29名係委託被告侯家元到場調解,然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消費爭議調解資料表、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徵(見卷1第215至216頁)。而原告補習班亦不爭執其有聘請大學生擔任課輔老師一節(見卷2第177頁)。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宣陳稱因師資參差不齊且用大學生輔導,已有33個同學從原告補習班至被告中儒林補習班重考第2次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自難認被告係故意散布不實訊息,不法侵害原告補習班之名譽權。至原告補習班雖主張依證人劉智遠另案所為證詞,可知該等因自原告補習班轉至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上課所生之退費糾紛,係被告侯家元策劃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劉智遠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78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作證之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見卷2第44頁至47頁),並未針對上開退費糾紛詢問證人劉智遠,原告所述該等退費糾紛係被告侯家元主導云云,尚非可採。
(5)綜上所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宣內容,既非毫無所憑,而屬被告就其他補習班之錄取率、師資等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尚難認被告散發該文宣已不法侵害原告補習班之名譽權。
4.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廣告部分
(1)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中儒林補習班於100年8月9日,在聯合報A9版,刊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即內容為:「以下台大醫科學生(李佳澐、張恩哲、陳韋廷、王郁婷、蔡元祐)皆為侯家元主任及董韋伶、黃靖盈班導親自照顧一年,他們只是為了領25萬元被迫委屈在順天大樓的儒林打工」、「千萬不要去台中儒林當分母:約110/400(註:6個台大醫科皆為第一次重考)> > >約109/600(註:5個台大醫科只有3個第1次重考)報名人數增加50%,考取醫科人數比例卻大幅下降,一個每況愈下的重考班,您敢去嗎?你要去當那個分母嗎?」等語之廣告。並有上開廣告在卷可佐(見卷2第17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採信。
(2)原告補習班確有與原告補習班學生約定如考取臺大醫科,並回原告補習班打工,即可領取25萬元獎金等節,業據證人陳志超於系爭第10314號偵查案件證述明確(見卷3第56頁)。而訴外人李佳澐、張恩哲、陳韋廷、王郁婷及蔡元祐等人皆為原告補習班之學生,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侯家元於100年7月5日以前係在原告補習班任職。則被告辯稱被告侯家元及訴外人董韋伶、黃靖盈於100年7月5日以前,分別擔任原告補習班之執行班主任及班導師,訴外人李佳澐、張恩哲、陳韋廷、王郁婷及蔡元祐等人皆為被告侯家元在原告補習班任職時所帶領之學生,而上開學生考上臺大醫科,與原告補習班有回班工讀可領取25萬元獎學金之約定等語,應堪信為真正。惟其後被告侯家元自原告補習班離職,並與被告李慎廣合夥成立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之重考班,原告補習班與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之競爭日益激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前揭學生如基於感激被告侯家元等人在原告補習班當時之教導,而欲轉往被告侯家元合夥成立之被告中儒林補習班打工,卻受限於與原告補習班之約定,須至原告補習班工讀,才能順利領取25萬元獎金,心境上甚感難以選擇,尚與常理相符。
準此,被告侯家元基於帶班照顧原告補習班學生之經驗及部分學生事後傳達上開作出在原告補習班工讀或至被告中儒林補習班打工之兩難抉擇等訊息,而以被告中儒林補習班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廣告,刊登「以下台大醫科學生(李佳澐、張恩哲、陳韋廷、王郁婷、蔡元祐)皆為侯家元主任及董韋伶、黃靖盈班導親自照顧一年,他們只是為了領25萬元被迫委屈在順天大樓的儒林打工」等語,應僅在表彰前揭學生為被告侯家元指導考取,然為求向原告補習班領取25萬元獎金,須在原告補習班打工,無法追隨被告侯家元至被告中儒林補習班等心境,難認屬不實言論,而構成侵害原告補習班名譽權之情事。
(3)如附表二編號4之廣告固載有原告補習班錄取率,並表示原告補習班之錄取率下降,質疑前往原告補習班補習可上榜之機會等內容。惟該廣告並未明揭係就原告補習班如何年度之錄取率為比較,然依兩造於本件訴訟過程所述,堪認係以原告補習班99年度、100年度之醫、牙科錄取率為比較。而100年度指考於100年8月8日放榜後,確定原告補習班於100年度錄取醫、牙科人數為110人,如附表二編號4之廣告記載109人係少算1人而誤載一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補習班之錄取率乃屬可受公評之事,而原告補習班100年度醫、牙科錄取率確實較99年度醫、牙科錄取率低,又補習班學生上榜醫、牙科之錄取率究應以報考如何測驗之學生人數做為計算分母,並非無評論空間等節,均已如前所述。準此,被告於放榜後,刊登原告補習班之錄取率並為評論,其目的亦可使學生及家長瞭解原告補習班之上榜比例,作為選擇補習班之依據,尚難謂係出於損害原告補習班名譽之目的而故為此部分言論,自不構成對原告補習班之不法侵權行為,應可認定。
(4)綜上所述,原告補習班主張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廣告乃屬不實言論,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補習班名譽權等節,尚非可採。
5.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廣告部分
(1)被告中儒林補習班於100年8月20日,在自由時報A19版,刊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即內容為:「大量退費收據眾多報名順天台中儒林的同學紛紛要求轉來本班」、「鐵證如山,退費收據。這些皆為台中順天儒林報名後,不適應者而轉來本班之收據。」等語之廣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廣告附卷可查(見卷2第173頁),堪信為真正。
(2)被告中儒林補習班於100年7月間開辦重考班招收高中畢業生,部分原本已向原告補習班或儒明補習班報名重考之補習學生,向臺中儒林補習班請求退費,並轉至被告中儒林補習班補習等節,有補習學生退費收據及退費委託書等件在卷足憑(見卷1第256至276頁)。且訴外人張峻源等29名因至原告補習班繳交定位金而欲退費,遭原告補習班拒絕退費,致向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訴外人張峻源等29名係委託被告侯家元到場調解,然調解並未成立等情,亦已如前所述。可見如附表二編號5之廣告所載有報名順天台中儒林之同學退費,要求轉至被告中儒林補習班等內容,尚非子虛。而該廣告上刊登之退費收據係在佐證上述部分報名順天台中儒林之同學退費要求轉班之事實,自難僅以前開該等退費收據較為模糊且遭縮小,即認被告係以不實資料混淆視聽,而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廣告,傳述原告補習班之招生人數嚴重減少,以損害原告補習班名譽。至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二編號5之廣告所載退費糾紛,係被告李慎廣、侯家元操弄所致,惟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3)訴外人即蔡璧年、陳育晟、賴昭怡等人分別於100年6月26日、100年7月19日及100年8月1日向原告補習班報名繳費,嗣後則簽署委託書委由被告中儒林補習班向原告補習班辦理退費事宜(見卷1第256至258頁)。堪認原告補習班雖於100年8月15日始開課,惟在開課之前,即已對外招生,並向學生收取學費。又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一、學生於開課日30日前提出退費申請者,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95,惟補習班所收取之百分之5部分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二、學生於開課日前30日內提出退費申請者,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90。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學生於繳費後開課前離班,得向補習班提出退費申請,補習班應退還相當之費用。學生在向補習班報名繳費後,於補習班開課前,不願在該補習班上課,而申請退費之原因甚多,諸如可能於報名繳費後,又聽聞親友意見,或因其他補習班費用更為優惠等各項因素,均會影響學生是否向已報名繳費之補習班申請退費,未必基於對該補習班之負面評價,始申請離班退費。而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廣告僅陳稱該廣告所附退費收據係從台中順天儒林報名,不適應者而轉來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之收據,並未對所指不適應之情形進一步具體描述。然補習學生不適應補習班亦有可能係學生個人因素所致,非必然係補習班之問題而造成學生不適應。從而,自難認原告補習班所指摘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廣告之言論,已使該補習班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損害原告補習班之名譽。
(4)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廣告,並未提及原告補習班有違規招生,遭中市教育局處分,可能被撤銷立案等內容,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廣告乃被告惡意對外散播之言論,混淆民眾以為原告補習班因違規招生,已遭中市教育局處分,可能被撤銷立案,造成原告補習班之名譽受有損害,顯係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自不足取。
(5)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侯家元發行,並以被告中儒林補習班名義刊登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廣告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補習班名譽權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原告補習班主張被告刊登、散布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廣告文宣,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一情,既非可採。從而,原告補習班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連帶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A9版刊登如附表一所示,規格為十全彩色(即高35公分X24公分)之道歉聲明3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育萱附表一:
┌──────────────────────────┐│道歉啟示 ││本人前於100年7、8月間以「台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 ││習班」之名義,於聯合報、聯合晚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刊登廣告,詆毀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名譽,並於相同時間散布前開內容之文宣,造成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名譽嚴重受損,本人深感抱歉,特││此公開道歉。 ││ ││道歉人 台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 ││ 設立代表人 李幸美 ││ 李慎廣 ││ 侯家元 │└──────────────────────────┘附表二:
┌──┬──────────┬──────────────────────────────┐│編號│廣告文宣內容 │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內容 │├──┼──────────┼──────────────────────────────┤│ 1 │「在原來來百貨6樓之 │被告李慎廣、侯家元明知其等經營之被告中儒林補習班僅能招生高中││ │『中儒林升大學重考班│生,不能招收高四重考班,亦明知原告補習班之招生對象為高四重考││ │』才是可以合法招收高│班,卻於100年7月13日在中國時報A9版刊登文稿宣稱:「在原來來百 ││ │中生重考的補習班」、│貨6樓之『中儒林升大學重考班』才是可以合法招升高中生重考的補 ││ │「近來有以台中儒林中│習班」等語,另又指稱:「近來有以台中儒林中的『儒林補習班』名 ││ │的『儒林補習班』名稱│稱招攬高中生補習重考班,經查其立案登記招生對象為國中生,立案││ │招攬高中生補習重考班│登記教室面積極小,卻大肆招收高中重考生,並利用純真不知情之重││ │,經查其立案登記招生│考生為其招生,明顯違反補教法令,籲請家長及學生勿為不實廣告所││ │對象為國中生,立案登│欺,以免權益受損。」等詞,以此傳述不實言論,損害原告之名譽。││ │記教室面積極小,卻大│ ││ │肆招收高中重考生,並│ ││ │利用純真不知情之重考│ ││ │生為其招生,明顯違反│ ││ │補教法令,籲請家長及│ ││ │學生勿為不實廣告所欺│ ││ │,以免權益受損。」 │ │├──┼──────────┼──────────────────────────────┤│ 2 │「『順天大樓儒林』違│被告李慎廣、侯家元於100年8月5日寄發郵件予學生及家長,內容載 ││ │規招生:台中市教育局│稱:「『順天大樓儒林』違規招生:台中市教育局社教課已於7月29日 ││ │社教課已於7月29日前 │前明確通知『順天大樓』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未擁有合法招收││ │明確通知『順天大樓』│高中牌照,目前所有招收高中升大學之行為皆屬違法;如再有嚴重違││ │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規招生之行為,將可能被撤銷立案。所有報名順天儒林之同學,權益││ │班,未擁有合法招收高│可能受到嚴重影響,敬請貴家長明察!」等詞,惟原告補習班根本未││ │中牌照,目前所有招收│曾有違法招生之情形,更無遭撤銷立案之疑慮,被告李慎廣、侯家元││ │高中升大學之行為皆屬│卻危言聳聽,傳述不實言論毀損原告之名譽。 ││ │違法;如再有嚴重違規│ ││ │招生之行為,將可能被│ ││ │撤銷立案。所有報名順│ ││ │天儒林之同學,權益可│ ││ │能受到嚴重影響,敬請│ ││ │貴家長明察!」 │ │├──┼──────────┼──────────────────────────────┤│ 3 │「只有補過台中X林補 │被告李慎廣、侯家元再次以被告中儒林補習班名義於100年8月7日散 ││ │習班,才知道我們的好│發刊載有:「只有補過台中X林補習班,才知道我們的好!台中X林補 ││ │!台中X林補習班不為 │習班不為人知的內幕99年考取比例考上醫牙科人數:101人,學生人 ││ │人知的內幕99年考取比│數480人;100年考取上醫牙科人數:99人,學生人數690人。總人數 ││ │例考上醫牙科人數:10│增加那麼多,上榜人數卻未見增加!因為師資參差不齊且用大學生輔││ │1人,學生人數480人;│導,怪不得現在已經有33個同學從台中X林補習班來本班重考第二次 ││ │100年考取比例考上醫 │。」等文字之文宣予不特定人士。係刊載經捏造之原告補習班考取比││ │牙科人數:99人,學生│例,顯見被告李慎廣、侯家元確實有以傳述不實考取比例以損害原告││ │人數690人。總人數增 │名譽之故意。 ││ │加那麼多,上榜人數卻│ ││ │未見增加!因為師資參│ ││ │差不齊且用大學生輔導│ ││ │,怪不得現在已經有33│ ││ │個同學從台中X林補習 │ ││ │班來本班重考第二次。│ ││ │」 │ │├──┼──────────┼──────────────────────────────┤│ 4 │「以下台大醫科學生( │被告李慎廣、侯家元以被告中儒林補習班名義於100年8月9日聯合報 ││ │李佳澐、張恩哲、陳韋│A9版中,除再次將原告補習班之學生李佳澐、張恩哲、陳韋廷、王郁││ │廷、王郁婷、蔡元祐) │婷及蔡元祐等人列為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之學生外,另以:「以下台大 ││ │皆為侯家元主任及董韋│醫科學生皆為侯家元主任及董韋伶、黃靖盈班導親自照顧一年,他們││ │伶、黃靖盈班導親自照│只是為了領25萬元被迫委屈在順天大樓的儒林打工,」等語指摘原告││ │顧一年,他們只是為了│補習班以25萬元獎金逼迫學生打工,已係散布不實言論;此外又大肆││ │領25萬元被迫委屈在順│刊登:「千萬不要去台中儒林當分母:約110/400(註:6個台大醫科皆││ │天大樓的儒林打工」、│為第1次重考)> > >約109/600(註:5個台大醫科只有3個第1次重考) ││ │「千萬不要去台中儒林│報名人數增加50%,考取醫科人數比例卻大幅下降,一個每況愈下的 ││ │當分母:約110/400(註│重考班,您敢去嗎?你要去當那個分母嗎?」等詞,係藉由傳遞不實訊││ │:6個台大醫科皆為第1│息來毀損原告之名譽,上開言論全係虛偽不實之言詞,且已毀損原告││ │次重考)> > >約109/60│之名譽。 ││ │0(註:5個台大醫科只 │ ││ │有3個第1次重考)報名 │ ││ │人數增加50%,考取醫 │ ││ │科人數比例卻大幅下降│ ││ │,一個每況愈下的重考│ ││ │班,您敢去嗎?你要去 │ ││ │當那個分母嗎?」 │ │├──┼──────────┼──────────────────────────────┤│ 5 │「大量退費收據眾多報│被告李慎廣、侯家元2人以被告中儒林補習班名義於100年8月20日自 ││ │名順天台中儒林的同學│由時報A19版刊登:「大量退費收據眾多報名順天台中儒林的同學紛紛││ │紛紛要求轉來本班」、│要求轉來本班」、「鐵證如山,退費收據。這些皆為台中順天儒林報││ │「鐵證如山,退費收據│名後,不適應者而轉來本班之收據。」等語,並刊登多張單據作為佐││ │。這些皆為台中順天儒│證,惟觀諸該等單據均係經縮小、模糊不清、無法辨識之紙張,顯係││ │林報名後,不適應者而│惡意造假資料以混淆視聽,以此毀損原告之名譽。 ││ │轉來本班之收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