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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7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15號原 告 林煥庭兼 上1人訴訟代理人 王雲霜被 告 丁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雲霜新臺幣叁萬零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原告王雲霜負擔二十分之六;原告林煥庭負擔二十分之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肆佰零伍元為原告王雲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煥庭前於民國100年9月12日,駕駛原告王雲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丁新出遊,嗣於同日晚間時分,原告林煥庭將前開自小客車停靠在臺中市○○區○○路3段之被告丁新住處附近時,被告丁新欲向原告林煥庭索取當日午餐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林煥庭不願支付,雙方因而在車內發生口角爭執,未料被告丁新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自隨身攜帶之皮包內取出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支,手持該水果刀割破該車右前側副駕駛座之皮椅,及割劃座位前方之儀表飾板、馬鞍飾板、右前門飾板、飾條、右前冷氣出風口、右前置杯架、飾板、排檔桿護套等處,損及該等物品之功能及美觀,足以生損害於車輛登記所有人王雲霜等情,案經鈞院101年度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又被告丁新利用原告林煥庭感情上或身心之弱點,以愛情、美色為餌,博取原告林煥庭之同情與幻想,進而先後行騙原告林煥庭金錢達100萬元,另原告林煥庭出資購買桌上型電腦花費64,000元,遭被告佔為己有,又原告林煥庭花費17,900元購置之筆記型電腦,亦遭被告搶奪,且原告林煥庭既患有「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導致其人際關係不良、幻覺、妄想、社會功能退化、日常生活無法獨立,需要家人協助照料等症狀,原告林煥庭並無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而本件被告丁新明知自己為以有配偶之人,利用被害人身心之弱點,以愛情、美色為餌,博取原告之幻想,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先後行騙原告林煥庭因而交付100萬元,又被告以詐騙及搶奪之方式,迫使原告林煥庭違背其意思而出資81,900元,原告林煥庭因此受有81,900元財產上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丁新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林煥庭部分則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丁新賠償詐騙金額81,900元及精神慰撫金918,1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雲霜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煥庭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計算;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伊經濟狀況不好,原告恐嚇伊之刑案判決也下來了,伊知道伊毀損部分可能要負責,但是金額沒有那麼多,且車子也要折舊。原告其餘主張部分被告予以否認。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兩造間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11號毀損案件(含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8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24554號)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此合先敘明。

㈡原告王雲霜請求部分:

⑴原告王雲霜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12日手持該水果刀割

破原告王雲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側副駕駛座之皮椅,及割劃座位前方之儀表飾板、馬鞍飾板、右前門飾板、飾條、右前冷氣出風口、右前置杯架、飾板、排檔桿護套等處,損及該等物品之功能及美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車籍資料等附於刑事卷宗可考,而被告因前開毀損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5月2日以101年度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原告不服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前述說明本件原告王雲霜關於車輛遭被告毀損部分之損害,自應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方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原告王雲霜於102年10月24日補呈狀中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統一發票及修車明細所示,該單據中雖記載原告王雲霜確實將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送請豐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德公司)維修,然依上開豐德公司所出具之修車明細內容,其中「追加:CBS機油保養、風箱清洗、燃油劑、雨刷錠添加」項次以下,包含保養標準範圍206元、引擎油保養310元、車輛保養檢查619元、機油芯子604元、BMW前檔清潔錠91元、燃油清潔劑950元、風箱清潔劑1875元、機油LL01 5W-30 3000元,靜平衡前輪和後輪1,032元、驚豔美容2,890元、工資優惠(美容)-33元(以上均為未含營業稅之金額)等,顯然係原告於修復過程中,針對系爭車輛所做之車輛保養,係原告使用車輛所必然產生之保養費用,與被告之毀損之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是此部分(合計11,544元,加計營業稅後12,121元)顯應扣除。是原告王雲霜因本件支出之修復費用為69,017元(含營業稅)。而原告王雲霜所支付之維修費用69,017元中,其中零件費用為61,649元(含營業稅);工資為7,368元(即以統一發票上所載之工資費用11,451元,減去靜平衡前輪和後輪1,032元、驚豔美容2,890元、工資優惠【美容】-33元,含營業稅)。又系爭自小客車出廠日期為98年6月,至100年9月12日為被告毀損上開車內物品時,間隔約2年2月,若計算折舊,應以2年2月為計算期間,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8,612元(計算式如附表),扣除上開折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23,037元(61,649-38,612=23,037),加計工資7,368元後,合計原告得請求之車輛毀損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405元。

⑶又原告王雲霜雖另主張因被告毀損其所有車輛,其精神上受

有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云云。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是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需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查,本件依原告王雲霜所訴,被告僅毀損原告王雲霜所有之系爭車輛,使原告王雲霜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原告王雲霜苦惱,亦不生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問題。是原告王雲霜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⑷另原告王雲霜於本院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民事

準備書狀中,雖另載原告王雲霜係重度殘障者,遭被告長期恐嚇,原告王雲霜為此不斷奔波法院和拯救林煥庭生命,導致原來腦部受傷和頸椎間盤突出的病情更加嚴重,需醫療看護交通費40萬元,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賠償。又原告王雲霜所有之系爭車輛,自購買後,均係由被告享受乘坐,原告王雲霜卻要負擔油費、稅金及保險費等共計20萬元,如果只賠償修車費用,有失公允。再者,被告亦應賠償代步費用云云。然查,原告王雲霜上開書狀所述之請求,均非其原起訴請求之範圍,亦未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非本件應得審酌之範圍,併此說明。

㈢原告林煥庭請求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15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①須該他人有加害行為;②須侵害權利或利益;③須發生損害;④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⑤須有責任能力;⑥須有故意或過失等6項要件。若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除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外,應先就上開6項要件負完全之舉證責任。

⑵原告林煥庭主張被告利用原告林煥庭感情上或身心之弱點,

以愛情、美色為餌,博取原告林煥庭之同情與幻想,進而先後行騙原告林煥庭金錢達100萬元,另原告林煥庭出資購買桌上型電腦花費64,000元,遭被告以詐騙及搶奪之侵權行為方式佔為己有,又原告林煥庭花費17,900元所購置之筆記型電腦,亦遭被告搶奪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被告確有故意侵權行為及原告確實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林煥庭僅提出關於其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確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病況,然對於被告確實有騙取金錢、以詐騙及搶奪之侵權行為方式二部電腦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張晃誠、廖宜勇、高宏昌、周靖宇等人,其中證人張晃誠、廖宜勇、高宏昌為現職員警、證人周靖宇為被告之子,依原告所主張證人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均為被告是否有傷害及恐嚇原告林煥庭之事實,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告林煥庭遭被告詐騙金錢及二部電腦之事實顯然不符,且證人張晃誠、廖宜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內容,亦均為處理原告向警方報案遭被告傷害、恐嚇部分,與被告是否對於原告林煥庭有騙取金錢、以詐騙及搶奪之侵權行為方式二部電腦之事實無關,是故本件雖證人、高宏昌、周靖宇經通知未到庭,本院認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基上,原告林煥庭對於被告確實有詐騙金錢及二部電腦部分既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為原告林煥庭主張有理,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請求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王雲霜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王雲霜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05元,及自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由理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件核有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酌定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柏名附表:折舊額計算式第1年折舊數額:

61,649元x0.369=22,7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年折舊數額:

(61,649元-22,748元)x0.369=14,354元。

第3年前2個月折舊數額:

(38,901元-14,354元)x0.369x2÷12=1,510元。

實際應折舊總數為:38,612元(22,748元+14,354元+1,510元)(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