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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7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28號原 告 胡德村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訴訟代理人 孟慶恒被 告 嘉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複 代理人 林苡茹受告知訴訟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法定代理人 阮清華代 理 人 孟慶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未出資或同意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因被告公司欠稅,並認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乃通知其協助調查說明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民國102年5月27日中執忠91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通知附卷足憑。則原告因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導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楊振昇、董事蕭金山、監察人陳來

寬,或其他曾經登記之股東均不認識,從未實際投資被告公司,取得被告公司之股份,亦無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意思,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也從未曾參加過任何股東會或董事會,或簽署任何文件包括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紀錄等,完全未曾看過帳冊或支薪或分紅,完全不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一事。

㈡然原告卻於102年6月3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下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有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與義務人即被告間之營業稅法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即被告截至102年5月24日止,尚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新臺幣(下同)90,941,949 元迄未繳清,諭義務人即被告公司董事即原告應於102年6月10日下午2時親至行政執行署臺中分屬自動繳清應納金額,提出營利事業財務報表向該署陳報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惟查,原告接獲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該通知後相當驚訝,因原告從不知或同意或曾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並於102年6月4日前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公司登記資料、股東會議紀錄等發現原告與被告公司所有董事、股東均不認識,為何會被冒用?故已將該事於6月5日前往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先為說明。

㈢經原告調閱資料發現被告公司係於50年7月1日設立登記,當

時公司董事長為林天註,80年7月27日股東變更為呂金樹、侯美嬙等8人,選任侯美嬙為董事長,惟被告公司於81年2月8日上午九時,在被告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並作成決議,六討論事項三、改選董事監察人案(董事會提)本公司因董事監察人持股轉讓,應予改選,…決議票選結果:楊振昇、胡德村、蕭金山當選為董事,陳來寬當選為監察人,並於同日下午召開董事會議,由董事楊振昇、胡德村、蕭金山當選為董事,互選楊振昇為董事長,81年2月11日起被告公司以增加資本股東名義,將原告竟自以已繳納增資股款1,500,000元,將原告登記為公司之股東、董事,然原告竟然毫不知情,經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完全未有原告任何簽名或身分證影本,又前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原告均末出席,也未簽名,又被告公司雖經經濟部以84年5月6日建三丁字第000000000號解散登記在案,開始清算,致原告等均經認係被告之法定清算人,而遭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命令清償被告公司積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提出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及報告財產狀況,並可能受限制住居之處分。令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及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㈣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暨董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所以成為被告之股東乃訴外人邱國一(已歿)與之洽議之事,箇中原委現今被告法定代理人無所

知悉。故就原告成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因同出於訴外人邱國一一手處理之結果,而訴外人邱國一已經死亡自無法得悉全貌。惟今原告既有此一疑問,且確事涉被告權益甚鉅,加以被告方面又未知內情而無法多言,是此請法院依現有證據,復佐以經驗法則而為論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

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並未出資或同意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未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係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而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核屬消極確認之訴。被告公司既否認原告之主張,則依前揭說明,即應就其所稱原告確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未能盡舉證責任,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是以應由被告就原告屬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執行署臺中分

署102年5月27日中執忠91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通知、經濟部102年6月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董事會議事錄、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55號卷第3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系爭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繳納股款明細表雖記載原告於81年2月10日以現金增資1,500,000元而為被告公司股東,惟該繳款明細並無蓋用原告名義之印文,且原告已否認有出資情事,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即應舉證證明原告於被告增資時有出資之事實。然被告既已陳明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出資1,500,000元;又被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楊振昇於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調查時陳稱其僅為名義負責人,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並不認識原告等語,且另案證人古國森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其未見過原告,完全不認識,其認識邱志成,也沒有聽過被告公司,亦不知其擔任被告公司股東等語,復經本院向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調取91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41556、41557號卷及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761號偵查卷核閱無誤,則堪認原告主張其未有出資被告公司等情,應屬實在。

㈢復按公司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股東中選任之。政府或

法人為股東時,得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必先有股東身分而後始有擔任董事之資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核如前述,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非被告公司股東,且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所指定擔任代表法人行使董事職務,自無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資格,則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董事等語,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並未出資被告公司且非被告公司董事

,既可採信。被告所辯,尚非可取。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其對被告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