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7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37號原 告 林大倫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被 告 許清被 告 李淑梅被 告 周奕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共同出資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及二十號房屋之合夥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三人及訴外人姚永華共同合夥出資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及20號房屋,共計45間套房(其中姚永華出資之股份信託在被告周奕利名下,下稱系爭合夥),出資各為四分之一,每一合夥人出資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兩造並於民國96年5月30日簽立合夥契約書嗣兩造於97年12月10日、98年1月10日每人各增資1,000,000元,於98年4月15日每人再增資500,000元,故每一合夥人出資增為5,500,000元。98年2月20日,被告許清趁原告財務困難,以為免原告遭債權人追索債務影響合夥運作為由,力勸原告先虛偽將名下之股權讓出,且為免債權人生疑,故於原證三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上記載「本人林大倫挪用下列各股東之股金…」原告在被告許啟清力勸下,乃將上開合夥之股份虛偽讓與被告,並在系爭讓渡書之讓渡人處寫下『林大倫」「Z000000000」,而當時其餘承讓人均空白。惟原告既於簽立系爭讓渡書後仍有增資,且依帳冊記載並未積欠系爭合夥債務,而系爭讓渡書簽立時被告部分係在98年7月、8月後才簽名,之前其餘股東均不知悉系爭讓渡書存在,顯見系爭讓渡書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且欠缺當事人及意思表示一致,該讓渡行為應屬無效。然被告等人竟於98年9月4日協議分配原告上開合夥股份,否認原告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合夥之合夥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合夥期間,原告負責興建上開建物之營建管理,卻浮報營建費用之稅額,甚至私自挪用股金,遂於98年2月20日與被告三人商議,原告同意將其所有股份權利讓渡被告三人以為清償債務,並交出合夥事業帳冊,商議定後,即由被告李淑梅依商議結果繕打股權讓渡書,並交由被告許清持往原告住處由原告確認無誤後簽名,再由許清交予被告李淑梅,兩造間確有轉讓及受讓股份合意之真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被告許清、李淑梅及周奕利固於98年2月20日後始簽名,然仍不影響兩造間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嗣於98年4月間原告移交帳冊時,原告因帳目交代不清,且合夥事業經核算尚須支付廠商2,000,000元,故商議後被告三人各出資500,000元,並同意原告出資500,000元。然因原告負債累累,仍無法清償被告三人債務,經被告催討後,原告同意將後來出資之500,000元亦讓渡被告抵償私人債務。原告並非至愚之人,且經商多年,社會經驗豐富,豈會因被告許清三言兩語即簽立損害自身權益甚鉅之股權讓渡書,且若無讓渡股份之真意,何以至98年9月4日被告三人協議分配前,未曾為任何撤銷或反對之意思表示。況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511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自承「…(與李淑梅、許清、姚永華之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沒有,因為李淑梅已經從我套房的股權抵掉400,000元,就沒有欠他了」,若原告無讓渡股權之真意,何以承認已將其所有股份抵償積欠被告李淑梅400,000元之債務?此外原告父親林四郎分別於98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16日發函與被告及姚永華,函中始終未曾表示系爭讓渡書係屬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若系爭股權讓渡書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何以上開存證信函均未明確表示,亦與常理相悖,堪認兩造間就股權讓渡乙事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與被告許清、李淑梅、周奕利及訴外人姚永華於96年

5月30日簽立合夥契約書,共同合夥出資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興建房屋(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房屋,共45間套房),合夥比例為原告與被告許清、李淑梅、周奕利各四分之一(姚永華之出資信託在周奕利名下),各合夥人出資3,000,000元。嗣於97年12月10日、98年1月10日各增資1,000,000元,98年4月15日再增資500,000元,合計每一合夥人出資5,500,000元。

⒉原告係於98年2月20日於系爭讓渡書簽名,被告等人則係其後方於其上簽名。

㈡爭執事項:

兩造間有無就原告所有之合夥權利讓渡與被告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合夥之權利存在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就系爭合夥權利之權利仍屬存在,而與被告等有系爭合夥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間就原告對於系爭合夥是否仍屬合夥人有所爭執,且致原告是否得對系爭合夥行使合夥人權利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定狀態,而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系爭合夥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曾成立系爭合夥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曾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被告若抗辯原告已因移轉合夥股份而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自應就此權利消滅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亦即應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移轉系爭合夥股份之合意。經查,被告抗辯兩造間確有移轉系爭合夥股份之合意,無非係以原告確有簽署系爭讓渡書為據。然被告所稱原告讓與股權之原因,係因原告挪用系爭合夥款項及積欠被告私人債務,而以讓渡系爭股份作為清償,與系爭讓渡書記載讓渡原因係無條件讓與股份有所不同,若原告讓與系爭合夥股份之原因確為清償積欠系爭合夥及被告等人之款項,自應明確記載所清償之款項及清償之對象,以利將來釐清雙方債務問題。況被告等人各別主張原告積欠之款項亦有不同,若確係為清償私人債務,更有約定各人清償比例之必要,焉有未約定清償比例再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下協商而徒增債務複雜之可能,顯見原告是否確係因清償積欠系爭合夥及被告等人私人債務而簽署系爭讓渡書,即有可疑。且系爭讓渡書係由原告於98年2月20日簽署,而系爭合夥於98年4月15日則有再增資500,000元之情形,該次會議復為兩造所共同參與,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若原告確於98年2月20日即與被告合意將其所有系爭合夥股份讓渡被告等人,又如何得具有參加增資會議之資格?被告等人何以同意已讓渡股份之原告再就系爭合夥增資?更難認被告抗辯原告確於98年2月20日簽署系爭讓渡書讓與系爭合夥股份之情與事實相符。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之父親分別於98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16日寄

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及姚永華,函中始終未曾表示系爭讓渡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見原告確有讓渡系爭合夥股份之真意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原告雖未主張系爭讓渡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主張讓渡股份之事由則為買賣股權(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亦與被告抗辯之抵償債務情形不同,究兩造間是否確有被告所抗辯讓渡系爭合夥股份用以抵償債務之合意,仍屬不明,亦難據此推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被告復抗辯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自承積欠李淑梅之債務已經從系爭合夥股份讓渡而抵掉,顯見原告確有讓渡系爭合夥股份之真意云云。惟查,原告於該次偵訊時雖確有陳述被告抗辯之內容,然於同次偵訊亦有表示被告李淑梅後來從股權下去扣不是原告願意的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66頁),顯見原告之真意確非同意被告李淑梅得以系爭合夥股權自行抵扣債務,被告徒以原告部分陳述內容推論原告之真意,自非可採,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而被告另抗辯原告若無讓渡股份之真意,何以至98年9月4日被告三人協議分配前,未曾為任何撤銷或反對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原告既認無真實讓與被告等人系爭合夥股份之合意,被告等人分配系爭合夥股份時復未通知原告,為被告所自承,自難期原告得以知悉被告三人竟會就其持有之系爭合夥股份加以分配之情事。原告既無從知悉該等情事,縱原告於被告三人分配權未為任何撤銷或反對之意思表示,亦與常情無違,而難以此推認兩造間確有讓渡系爭合夥股份之合意。

㈣至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雖陳稱原告確有讓渡系爭合夥股份之

真意,惟被告等人就本件股份讓渡是否屬實,具有直接之利害關係,且於系爭偵查案件為被告身分,自難期有不利於己之陳述,其陳述是否屬實,仍須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惟被告就兩造間確有讓渡系爭合夥股份之合意,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承擔,而應認原告就系爭合夥確有合夥權利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對系爭合夥出資而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則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讓渡系爭合夥股份之合意此一權利消滅事實,自應認原告對系爭合夥之合夥權利仍屬存在,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合夥關係自屬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系爭合夥之合夥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法 官 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日期:201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