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55號原 告 李素幸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被 告 鍾照光
黃添來陳資樺王徐金桔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上三人共同複 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添來、陳資樺、王徐金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添來、陳資樺、王徐金桔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添來、陳資樺、王徐金桔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除原聲明部分改列為先位聲明外,另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黃添來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追加之備位請求部分,被告黃添來並無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礙於被告黃添來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照光、黃添來、陳資樺、王徐金桔四人,前於民國100年7月至9月間,以買賣舊馬克、美金投資為由,在臺中、臺北等處以會談、電話聯絡等方式,向原告稱被告黃添來、陳資華、王徐金桔為賣方代表有舊馬克、美金的貨源,被告鍾照光要收購該舊幣。引誘原告參與投資,原告對此並不了解,故未介入買賣交易過程;被告等人再以雙方交易,舊鈔賣方即被告黃添來、陳資樺、王徐金桔三人要求收到訂金保證始願提供舊鈔貨品照片及清單等樣品,買方則要求貨品照片始願出資購買,交易陷於僵局,商請原告參與投資,兼可獲得高額管理獎金(15%)紅利,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終致受害損失現金200萬元整。被告四人取得原告所交付之支票,透過訴外人徐富祥帳戶於100年9月29日兌現領取200萬元後,再由被告黃添來、陳資樺以票據由被告王徐金桔將票取走後失聯,要求原告再出款,以利交易。原告再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開立保證支票200萬元進行交易,因先前交易後,有金錢去向之爭議,改以支票彩色影印交付,被告因詐騙不如願,遂藉詞原告違約,以沒收價金解除契約為由,惡意詐騙原告現款200萬元,原告不得已即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竟藉詞敷衍,拒絕清償,甚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等係惡意詐騙原告,其中被告黃添來、陳資樺、王徐金桔等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606號、第23625號提起公訴。又被告鍾照光已自承經營回收舊債券,但舊馬克幾無市場價值,且由所其提示予原告之相關舊債券買賣資料,所列「7500億美元」、「三兆美元」、「國際ICC600」、「世界皇家天地人庫執行令」、「家事家辨國事秘辦」、「梅花觀音閣」、「世界貨幣總執行官」、「金字塔債券」等,皆背離社會常情,明顯詐騙,由被告以不實交易訊息,聯合被告黃添來、陳資樺、王徐金桔共同為荒謬不實之舊債券交易,明顯係共同不法侵權行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先位主張。退言之,如鈞院認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無理由,然依本件被告黃添來業已受領系爭200萬元之匯款,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是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聲明。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①被告黃添來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本件被告鍾照光、黃添來、陳姿樺、王徐金桔等應負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⒈被告四人於本件之行為態樣:
①100年8月「同意書」:鍾照光在買方處簽名。
②100年9月18日「1922年德國舊馬克處理備忘錄」:
⑴供貨方代表王徐金桔。⑵處理方代表李素幸。⑶見證人陳資樺、邱圓、鍾照光。
③100年9月23日「台支本票動用簽收單」:
⑴領用人甲方(庫長):黃添來。⑵見證人:王徐金桔、陳資樺、邱圓。⑶開票人:李素幸。⑷同意人:鍾照光。
④100年9月16日「1928年舊美鈔處理流程備忘錄」:
⑴甲方庫方代表:黃添來。⑵乙方處理方代表:李素幸。⑶見證人:鄭淑紅、邱圓。⑷鍾照光最後獨立簽名。
⑤100年9月18日「凡爾賽(TOV)處理備忘錄」:
⑴甲方庫方代表:王徐金桔。⑵乙方處理方代表:李素幸。⑶見證人:陳資樺、邱圓。⑷鍾照光另行簽名。
⑥100年9月18日「富國債券(Wells Fargo)處理備忘錄」:
⑴甲方庫方代表:陳資樺。⑵乙方處理方代表:李素幸。⑶見證人:王徐金桔、邱圓。⑷鍾照光另行簽名。
⒉由上所述,鍾照光係扮演回收舊馬克、美金買方,而黃添
來、陳姿樺、王徐金桔則扮演賣方,最後在200萬元台支動用同意書上,領用人由被告黃添來簽名,同意人由被告鍾照光簽名,被告王徐金桔、陳資樺則在見證人處上簽名,因此取走原告所簽發之200萬元台支本票,明顯可證被告四人有參與、造意系爭不實買空賣空之詐欺行為,自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⒊核被告等人以虛偽不實馬克、美鈔買賣為由,誘騙原告開
立台支本票為雙方買賣之擔保,再將原告本票挪為己用,被告等人共同以不實之買賣,訛詐原告200萬元,故被告四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進而言之,被告下列行為態樣,致原告陷於錯誤,取得200萬元:
①被告所提富國債權7500億美元、凡爾賽備忘錄3兆美元
版、1922舊馬克1萬元版,根本無該標的存在,該備忘錄所提15%利潤,足以令原告陷於錯誤。
②本件原告所提200萬元本票作為買賣雙方之擔保,其擔
保標的為1928金字塔面額舊美鈔;惟查,美國聯邦政府從未發行100萬元舊美鈔,被告等主張有該舊美鈔,且數量高達2萬至10萬,明顯係虛偽不實,延續過去處理紅利15%,致使原告陷於錯誤。
③被告等人所提買賣依據為「國際(ICC600)保密條款」
、「世界皇家天地人庫執行令」、「家事家辦國事密辦」、「富國債券處理備忘錄」、「凡爾賽處理備忘錄」等,而事實上根本並無該標的,明顯係以中英文夾雜方式,來欺罔原告陷於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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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無100萬元美元券、7500億美元、3兆美元版,則被告等執意確實有該交易標的,明顯與金融市場、社會行情不合,此項異常標的,被告主張確實存在,基於舉證責任,被告自應詳實舉證。
⑤被告主張交易100萬元美元券、7500億美元、3兆美元版
可獲得15%處理費之紅利報酬,該高報酬之處理費,前提必須有該項交易標的,且被告有貨源流通之買主,否則該15%之處理紅利報酬。經換算:
⑴100萬元美元券可得紅利15萬美元,折合新台幣450萬元。
⑵7500億美元可得紅利1125億美元,折合新台幣3兆3750億元。
⑶3兆美元可得紅利4500億,折合台幣13兆5000億元。
⑥中華民國政府102年總預算為1兆7332億原,被告提供紅
利遠超過10年政府總預算,明顯荒謬無比,因屬眾所周知之謊言;被告堅持有該標的、紅利,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200萬元,被告等惡性詐欺犯嫌,現由地檢署偵辦中,其等不實買賣明顯係侵權行為。
㈡原告於101年12月間發現受詐欺,並於102年1月25日以(101
)嘉律字第1020125號存證信函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且系爭契約亦屬不能給付而無效,故被告黃添來受領原告200萬元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添來返還200萬元,應屬適當。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鍾照光則以:
⒈原告與林聖翔、邱圓、蔡憲松、羅冠仁等都是一起同夥共
同籌劃安排「1928年舊美鈔流程備忘錄」的簽署,由林聖翔委託鄭淑紅介紹和被告黃添來、陳姿樺、王徐金桔等三人認識,進而依據由邱圓擬稿、鄭淑紅打字完稿而成的備忘錄文件,雙方於100年9月9日、同年月16日,共簽署兩份「1928年舊美鈔流程備忘錄」,且原告當場交付被告黃添來200萬元之履約保証金。邱圓、鄭淑紅、羅冠仁及原告都是當場自行扮演處理方和見證方。由此可證明原告自已與被告黃添來等三人間的協議,並非一時受人蠱惑之不理性決定,而係原告自發性之決定。
⒉又依據被告鍾照光於103年11月25日所提綜合答辯狀所附
之證物可知,該附件1-1係原告親筆書寫其自稱手中掌握的債卷數量清單;附件2係原告親筆書寫之回收完成後庫方及工作人員酬勞獎金分流表。分流表內明確載寫被告所得為作業工作人員酬勞獎金。即可證明在此段期間,原告委託及指示被告幫其找尋舊債券回收之門路,做中間人的連繫工作,只是商議如何完成舊債券回收之交易,被告與原告雙方雖未完成回收之交易,其間被告與原告雙方並無發生金錢財務上的糾紛;附件4係被告找尋舊債券回收,做中間人的連繫工作期間回收方所提貨主方供貨切結書,是給自稱手中掌握債卷數量清單的原告參考之用,以作為供貨之貨主切結的但書;附件5原告親筆書寫回收完成後庫方及工作人員酬勞獎金分流表後,為其同夥夥伴表示公平、公正、公開,與其同夥夥伴和被告立此酬勞獎金分流表同意書。言明事成之後酬勞獎金將依循此同意書分流。
由以上之附件佐證,可證明被告鍾照光與原告在此段時間,雙方雖未完成回收之交易,其間被告鍾照光與原告間雙方並無發生金錢財務上的糾紛情節。且被告鍾照光與原告之間也從未開立任何票據200萬元履約保證金的事情發生。
⒊本件實係原告和被告黃添來等三人於100年9月9日、同年
月16日,共簽署兩份1928年舊美鈔流程備忘錄,原告自行扮演處理方和見證方,私下另與供貨方被告黃添來等三人接觸且簽署兩份1928年舊美鈔流程備忘錄,並且原告當場交付被告黃添來200萬元履約保證金。之後,其等雙方間才發生此違約案。
⒋承上,被告鍾照光與被告黃添來等三人,從未謀面,互不
相識、也未從中分得不當得利,何來共謀。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黃添來、陳姿樺、王徐金桔則以:
⒈被告黃添來、陳資樺及王徐金桔三人並未有侵權行為:
①原告於103年2月18日之民事準備狀所附原證1,被告四
人侵權行為經過摘要,於編號2之待證事實欄載明:「地點:鍾照光住處等地;說明:⒈由邱圓擬稿,並以供貨方之100年8月29日手寫收購數量表,共有:龍潭、坪林、張學良、嘉義、陽明山等五處庫存地點。⒉邱圓提出黃添來、蔡憲松100年9月9日處理流程備忘錄及護照影本。3.黃添來、王徐金桔及陳資樺以供貨方名義,稱依流程備忘錄買方須提供兩百萬元銀行支票影本為收據。
…在場者:鍾照光、李素幸、邱圓、蔡憲松…」等語及103年3月18日之民事爭點整理狀所附同意書,並於同意書第1頁第1行記載「金字塔債券」、「摩根債券」、「富國債券」、「凡爾賽債券」等標的,且於第2頁鍾照光及李素幸分別於處理方(即乙方)及乙方見證人處簽名,是原告早於與被告黃添來締結被證1之「1928年舊美鈔處理流程備忘錄」前,已熟知舊債券之交易流程並閱覽黃添來所提供之金字塔債券照片,嗣100年9月16日原告跳線單獨與被告黃添來簽訂系爭備忘錄,且交易標的即為原告先前已閱覽過照片之金字塔債券。
②又原告與被告黃添來簽訂之系爭備忘錄中【交易流程】
欄第1項載明:「雙方先確認身分無誤時,簽正式合約前,處理方(即原告)會提供『回收文』、『免責令』及專款專用資金證明,以及新台幣200萬元履約保證金的行支正本,予甲方(即被告)查驗無誤後再簽正式合約。」等語。另依系爭備忘錄中【交易流程】欄第7項下方由原告親筆書寫之備註欄內容載明:「簽約日定於100年9月23日簽定正式合約。若簽約日有異動未落實,則庫方(甲方)(即被告黃添來)可先行領用乙方所提供之200萬保證金。乙方在另行通知簽約日,甲方不得異議。」等語。準此,原告已先行確認渠可處理系爭1928年金字塔面額100萬之舊美鈔,並於系爭備忘錄中【交易流程】第1項承諾渠於100年9月23日簽定正式合約前,會擔保「回收文」、「免責令」及專款專用資金證明及200萬履約保證金的行支正本予甲方(即被告黃添來)查驗無誤後正式簽約;第4項承諾渠報備三天後銀行開出送貨通知書及保證付款函給被告。易言之,原告若無法依系爭備忘錄履行回收系爭1928年金字塔舊美鈔者,焉敢依上開交易流程提出系爭200萬元履約保證金之行支影本向被告黃添來保證渠有處理能力,且再於上開備註欄親筆書寫簽約日定於100年9月23日簽定正式合約,且「若簽約日有異動未落實,則被告先行領用原告所提供之200萬保證金,原告再另行通知簽約日,被告不得異議。」等語,再次向被告黃添來保證確有處理能力。惟屆期,原告因故無法依兩造先前協議於100年9月23日進行回收行動,欲請求展期續約,乃自行出具被證2所示台支本票動用簽收單,同意被告黃添來可先行動用提領該支票,是被告黃添來受領系爭之200萬元,乃原告依系爭備忘錄及簽收單約定之債務本旨所為給付,被告黃添來既係本於契約關係合法受領,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③又依證人鄭淑紅於鈞院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
述及證人邱圓於鈞院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可知系爭系爭備忘錄係由邱圓擬定,原告所欲處理之標的為1928年的舊美鈔債券,且原告簽訂系爭備忘錄後,遲未依系爭備忘錄中【交易流程】第1項約定提出「回收文」、「免責令」及「專款專用資金證明」等文件,致兩造間之交易遲遲無法進行,原告為求繼續進行本件交易,方於100年9月23日與被告黃添來簽訂系爭簽收單,將本件系爭200萬元支票交由被告黃添來提領,詎原告嗣後仍無法提出系爭備忘錄中【交易流程】第1項之「回收文」、「免責令」及「專款專用資金證明」等文件,被告黃添來始依系爭備忘錄及系爭簽收單依約取得系爭200萬元支票,益見被告黃添來並無侵權行為。
④再者,被告王徐金桔、陳資樺兩人從未參與本件交易協
商,其兩人僅係應原告之要求,在系爭簽收單之見證人欄簽章處簽名而已,其兩人確與本件交易行為無涉,更遑論有與被告黃添來、鍾照光間有共同施用詐術,向原告詐取200萬元,是被告王徐金桔、陳資樺二人僅係單純見證收受系爭支票事實,並未參與原告與被黃添來之協議行為,難認被告陳資樺、王徐金桔與被告黃添來間有何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侵權行為。
⒉本件係因原告無法提出「回收文」、「免責令」及「專款
專用資金證明」等文件,且依證人鄭淑紅及邱圓所述,原告於簽訂系爭備忘錄後無法依約先行提出回收文、免責令及專款專用資金證明,致本件交易過程延宕,原告亦於系爭備忘錄之備註欄載明願先提供被告黃添來系爭200萬元之保證金,以待後續簽約。詎原告嗣後遲未能提供上開文件,遂於100年9月23日與被告黃添來簽訂系爭簽收單,並同意被告黃添來可先行提領系爭之200萬元支票,是被告黃添來係依系爭契約關係取得系爭200萬元,其既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黃添來返還系爭200萬元,容有誤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除鍾照光外)就100年9月16日1928年舊美鈔處理流
程備忘錄所示內容及簽章不爭執。原告於100年9月18日攜上開備忘錄原本一份至鍾照光住處,請鍾照光簽名。
㈡兩造就100年9月23日台支本票動用簽收單所示內容及簽章均不爭執。
㈢原告李素幸開立合作金庫南台中分行本行本票,票號AZ0000
000,金額200萬元,兌現日期100年9月29日,由徐富祥領款。
㈣101年12月18日,李素幸以臺中大隆路郵局947號存證信函主張:被告三人,因解除契約,請求返還200萬元。
㈤101年12月25日,黃添來以新北市永和福和郵局396號存證信函主張:沒收200萬元。
㈥101年12月28日,李素幸以臺中大隆路郵局999號存證信函,主張:被告三人詐害解約,請求200萬元。
㈦102年1月2日,黃添來以新北市○○○○路○○○號存證信函主張:通知終止合作備忘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㈧102年1月10日,黃添來以新北市永和福和郵局19號存證信函主張:通知終止合作備忘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鍾照光、黃添來、陳資樺及王徐金桔四人請求連帶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黃添來請求返還200萬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考。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7、8月間經由邱圓之介紹,因
而與被告黃添來、陳資樺及王徐金桔在臺中市碰面認識,而渠等均明知市面上並無發行「1928年金字塔面額100萬元美鈔」或「7500億元美元版債券」等金融商品,然渠等竟假藉擁有「1928年金字塔舊美鈔」、「1922年德國舊馬克」、「凡爾賽(TOV)」、「富國債券(Wells Fargo)」等金融商品之貨源,向投資者招攬稱:得以低比率之數額折算取得,再居間出售予有意收購者,其報酬率甚好等語。渠等為取信投資者,乃提出內容不實之回收供貨切結書、同意供貨切結書、倉庫地點等文件為憑。復佯稱若再介紹其他人投資,另可分得一定比例之獎金,並要求參與者,必須簽署備忘錄,且投資者必須於數日內提供專款專用資金證明、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行支本票及事實上無從取得之「回收文」與「免責令」等文件,迨渠等取得上開銀行本票後,旋向他人兌換得現金,再由黃添來交付予前開不詳之人士。渠等並於交付本票之投資者要求履約時,即以該投資者未能於該期限內提供上開「回收文」與「免責令」等文件為由,拒絕返還上開擔保本票,被告黃添來、陳資樺、王徐金桔即以此方式共同於100年9月16日、同年月18日,分別與原告簽立「1928年金字塔舊美鈔處理流程備忘錄」、「凡爾賽(TOV)處理備忘錄」、「富國債券(Wellsfargo)處理備忘錄」等文件,原告並交付面額為20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行支本票1紙予被告黃添來、陳資樺及王徐金桔。復原告見渠等久未交貨履約,即於同年月23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之星巴克咖啡店2樓,與被告黃添來、陳資樺及王徐金桔碰面,渠等並藉口原告違約未提出上開備忘錄所記載之「回收文」與「免責令」等文件之理由,要求原告必須簽立「台支本票動用簽收單」,同意渠等提領前開交付之擔保本票,原告陷於錯誤,以為同意渠等提領本票即可正式簽約取得上開商品,因而簽立上開簽收單。渠等旋由被告黃添來向徐富祥兌得200萬元之現金後,立即將該現金交付他人。惟被告黃添來、陳資樺、王徐金桔仍未履約,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陳資樺及王徐金桔竟以未取得該本票為由,乃再度誣稱必須交付200萬元之銀行本票,始能履約,原告誤信下,乃交付面額為200萬元之銀行本票之彩色影印本1紙予渠等作為擔保,然被告黃添來、陳資樺、王徐金桔事後仍未履約,經原告要求查看前開商品後,渠等竟毫無音訊,原告至此始知受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928年金字塔舊美鈔處理流程備忘錄」、「凡爾賽(TOV)處理備忘錄」、「富國債券(Wellsfargo)處理備忘錄」、「台支本票動用簽收單」、關於解決全球金融危機的辦法條例草案照會函、天地人庫執行令等件為憑,且被告黃添來、陳資樺、王徐金桔就就100年9月16日1928年舊美鈔處理流程備忘錄所示內容及簽章及100年9月23日台支本票動用簽收單所示內容及簽章均不爭執,並就原告開立合作金庫南台中分行本行本票,票號AZ0000000,金額200萬元,兌現日期100年9月29日,由徐富祥領款之事實,亦不爭執,已如上述;又被告黃添來、陳資樺、王徐金桔就前開「1928年金字塔舊美鈔處理流程備忘錄」中【交易流程】第2項所載應由渠等提供之「1928年金字塔面額100萬元舊美鈔、第2版、第4版、第6版未拆封完整箱之箱卡、箱號、水單、總單、清冊、來源證明等影本」等項,僅提出金字塔銅箱外觀:箱號/序號之照片,至於其他文件資料均未能提出等情,業載明於筆錄中(詳見本院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鄭淑紅亦到庭證述:「【備忘錄交易流程第2項約定庫方應提供1928年金字塔面額100萬元舊美鈔第2、4、6版未拆封完整箱是指何物?原告與被告有無確定交易之標的?被告黃添來有提出來嗎?(提示被證一備忘錄,並告以要旨)】我不知道,這個要問黃添來,因為他是庫方的代表,我只是打字當見證人。」、「【被證四到被證六的照片是否曾經看過?(提示被證四到被證六,並告以要旨)】沒有看過。」、「【交易流程第1項所指處理方應提供回收文、免責令、專款專用資金證明之目的與作用為何?原告李素幸有提出來嗎?沒有提出來的結果會如何?(提示被證一備忘錄,並告以要旨)】因為貨幣是沒有辦法買賣,是要申請,要有文件,所以要求處理方要提供已經申請報備當地國要回收回去的東西,因為系爭的備忘錄回收的是舊美鈔,所以處理方要提供美國政府出具的回收文、免責令,及專款專用資金證明(何單位出具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李素幸有無提出上開回收文、免責令及專款專用資金證明。處理方如果沒有提出上開回收文、免責令及專款專用資金證明,則「1928年金字塔面額壹佰萬元舊美鈔」就無法交易。」等語(見本院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邱圓亦到庭證稱:「(備忘錄之內容是由何人擬訂?)備忘錄的內容是由我參考其他的版本所擬定的,我再請鄭淑紅幫我打字。」、「【本件100年9月16日1928舊美鈔備忘錄,你所擬具的庫方代表黃添來、處理方代表李素幸都是代表方,究竟他們分別代表誰?(提示被證1,並告以要旨)】我都不知道,我只知道黃添來是代表庫方。」、「(為何庫方要求處理方必須幫忙提出免責令?免除何責任?)這個我不懂,我沒有辦法回答,我只是促成,因為沒有看過免責令。」等語(見本院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本件原告與被告黃添來、陳資樺、王徐金桔間針對「1928年金字塔舊美鈔處理流程備忘錄」簽訂之事實均不爭執,然被告黃添來、陳資樺、王徐金桔稱該備忘錄係由證人邱圓草擬,證人鄭淑紅打字,但二位證人就其草擬及打字內容之意義,均未能明確表示清楚,而被告黃添來、陳資樺、王徐金桔復未能就其內容之真實性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黃添來、陳資樺、王徐金桔再妄稱原告違約而沒收原告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即乏憑據,被告黃添來、陳資樺、王徐金桔顯屬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明。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鍾照光亦共同侵權行為部分,因被告鍾照
光辯稱,伊並不認識被告黃添來、陳資樺及王徐金桔等人,其與被告黃添來、陳資樺、王徐金桔三人係經由原告透過證人邱圓及鄭淑紅始認識,原告前來找伊,係因原告簽約後,無法履約,所以要求伊幫忙取回前開200萬元,伊並未參與被告黃添來、陳資樺、王徐金桔三人前開犯行等語。復查,被告黃添來與原告於100年9月16日簽訂「1928年舊美鈔處理流程備忘錄」後,原告於100年9月18日始攜上開備忘錄原本一份至鍾照光住處,請鍾照光簽名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依前開備忘錄所載,被告鍾照光與原告係同為買方,被告鍾照光應係原告之上面(應指上線或居間者),如果前開商品有人收購,各居間者可依比例取得獎金等語,足見被告鍾照光僅係介紹上開投資消息,尚難認其有何侵權行為之實施。再者,依據「1928年金字塔舊美鈔處理流程備忘錄」、「凡爾賽(TOV)處理備忘錄」、「富國債券(WellsFargo)處理備忘錄」等文件上,除被告陳資樺及證人邱圓係原本擔任簽約見證人外,被告鍾照光之簽名應係事後才簽立,此有上開備忘錄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鍾照光事後才簽名之辯詞,應堪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添來、陳資
樺、王徐金桔應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被告鍾照光亦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乏憑據,不應准許。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黃添來、陳資樺、王徐金桔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最後被告黃添來之翌日即10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黃添來、陳資樺、王徐金桔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0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及被告黃添來、陳資樺、王徐金桔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含備位聲明部分),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