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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7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59號原 告 蔡宜匯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被 告 凱昕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仕昕訴訟代理人 蔡定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⑴確認被告執有如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108號、第1822號、第2367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⑵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55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原告不得執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108號、102年度司票字第1822號、及102年度司票字第2367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減縮上開⑶部分之聲明不再主張,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抗辯: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主張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在被告對原告所聲請之強制執行案件(即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5544號)尚未終結前,原告依法自得向鈞院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予敘明。

(二)原告向被告以買斷方式經銷原告生產之「HOT WAVE全效高機能保養系列組貨品」(下稱系爭貨品),合約有效期間為二年,買賣總價金至少為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雙方並於102年1月25日訂有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於簽約同時,簽發保證金100萬元之本票1紙及買賣總價金1,200元之本票24紙交付被告法定代理人林仕昕收執。其後,被告以原告未依約付款,先後持上開保證金本票(票號:WG0000000)及二張買賣價金本票(票號:WG0000000、WG0000000)(詳如附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嗣鈞院分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108號、第1822號及第23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持上開確定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

(三)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買賣契約)並不存在,則其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當然亦不存在。

1、兩造簽約後,被告交付第一批貨品予原告,原告旋即進行銷售。惟原告向各通路廠商及醫療院所銷售系爭貨品時,渠等均要求原告須提出系爭貨品符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規定之證明文件,始得加以販售。而所謂「符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規定」,係指系爭貨品應具備「來源證明」、「許可證明」(或「備查文件」)及製造商之「工廠登記證明」等證明文件;此觀下列規定自明:

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第15條第1項規定:

「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

」;第16條第1項規定:「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第2項規定:「製造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第23條第3項規定:「來源不明之化粧品或化粧色素,不得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第2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第28條規定:「違反…第16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一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②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第17條第1

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本條例第23條第3項所稱來源不明之化粧品或化粧色素:無法提出來源證明者。…」;第2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本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28條所稱妨害衛生之物品:未經核准或備查而擅自輸入或製造者。來源不明者。…」。

③基上規定,足證系爭貨品應具備「來源證明」、「許可

證明」(或「備查文件」)及製造商之「工廠登記證明」等文件,始能謂係符合上開法令規定,而屬「合法化粧品」,得加以販售。

2、又依系爭合約第八條明定:「乙方(即被告)負責提供完整貨品,保證符合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及本國各項化妝保養品法令規定標準。..」等語。被告既以契約明文保證系爭貨品「符合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及本國各項化妝保養品法令規定標準」,則被告自應交付系爭貨品之「來源證明」、「許可證明」(或「備查文件」)及製造商之「工廠登記證明」等證明文件予原告,始能謂已履行其契約之給付義務。然原告雖多次向被告表示要求提供上開證明文件,被告先是允諾交付,其後又藉詞推託,拒不交付。故原告推測被告根本沒有上開證明文件,其係故意詐欺,騙取原告之買賣價金,乃於102年10月1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739號存證信函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兩造買賣契約溯及無效。

3、縱認被告並未故意詐欺原告;惟承前所述,被告應交付系爭貨品之「來源證明」、「許可證明」(或「備查文件」)及製造商之「工廠登記證明」等證明文件予原告,始能謂已履行其契約之給付義務,故被告遲不交付上開證明文件,亦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原告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被告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原告自得解除契約。為免被告卸狡,原告特於102年11月8日再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92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明「本人為凱昕公司經銷商,以買斷方式經銷凱昕公司生產之系爭貨品,凱昕公司自應將系爭貨品係『合法化粧品』之證明文件交付本人,始能達成本人向凱昕公司購買系爭貨品之契約目的」,請被告「於文到後五日內交付上開證明文件;逾期未交付,即依法解除買賣契約,不另通知」,該信函嗣於同年月11日送達於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交付上開證明文件並已逾期,故兩造買賣契約亦已合法解除。為求慎重,特再以民事辯論一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4、基上,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買賣契約)並不存在,其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當然亦不存在。

(四)如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所簽定之買賣合約已經自始無效,則原告已無對被告存有債務關係,而應使系爭本票之債權消滅,被告自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既不存在,自不得據以對原告強制執行,故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55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並聲明:

1、確認被告執有如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108號、第1822號及第2367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2、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55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要旨揭示:「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按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得利。」。故被告本應先將系爭貨品之「來源證明」、「許可證明」(或「備查文件」)及製造商之「工廠登記證明」,提供給原告,以利原告銷售貨品,此乃被告之附隨義務無疑。

2、兩造簽約迄今,原告確實並未拿到任何系爭貨品,關於被告提出之三張出貨簽收單,係原告在被告倉庫點收貨品後所簽立,但原告並未將貨品帶走。而原告所給付被告之100萬元,係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應於102年2月1日給付之100萬元保證金,並非貨款。蓋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原告本應於102年2月1日給付保證金100萬元予被告,惟原告逾期並未給付保證金。嗣後兩造就系爭合約是否維續維持進行多次協商,終於102年8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原告偕同李學鏞律師前往被告訴訟代理人蔡定生律師事務所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仕昕及其父親林樹枝達成協議,由原告給付保證金100萬元後,系爭合約之效力繼續維持,並撤回強制執行。復於102年8月29日,原告再次偕同李學鏞律師前往蔡定生律師事務所,交付現金50萬元予林仕昕、林樹枝二人,並約明尾款50萬元至遲應於同年9月10日給付;其後原告即依約於9月10日再匯款50萬元予被告。故原告給付被告之100萬元確是原系爭合約之保證金,並非貨款,兩造達成協議後,原告即於102年8、9月間開始與通路(震達電視購物台、臻水公司)洽談銷售系爭貨品事宜,其等均要求原告須提出系爭貨品為「合法化粧品」之證明文件始能銷售。

3、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①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告固然未依約給付保證金及

貨款,然被告當時並未依法催告並解除系爭契約。如上所述,契約延宕至102年8月23日,兩造在被告訴訟代理人蔡定生律師事務所協談系爭合約之後續處理;協談結果,兩造同意由原告給付被告100萬元後,繼續履行系爭合約,原告即於102年8月29日及同年9月10日分別給付50萬元,共100萬元予被告。被告不否認兩造有102年8月23日協談系爭合約後續處理乙事,亦承認確有收受原告給付之100萬元。倘被告並未同意繼續履約,原告何需給付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又豈有予以收受,並於102年8月29日再次出貨200組之貨品予原告之理?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2年12月26日庭訊亦稱:「(問:102年2月1日原告已經付不出保證金了,為何之後還要出貨給原告?)那天協商談和解的時候,原告表示會提供擔保,而且會繼續履行契約,所以我們在102年8月29日才會繼續出貨。(問:既然102年7月4日已經強制執行了,為何之後還要出貨?)因為102年8月29日也有先付了50萬元的現金,我們認為他們有誠意履約,所以才會出貨。我們是要求原告提供擔保,我們才會撤回強制執行,並且繼續履約。」等語。依上足證系爭買賣關係於當時仍然存在。

②兩造同意繼續履約後,原告即開始與通路(震達電視購

物台、臻水公司)洽談銷售系爭貨品事宜,其等均要求原告須提出系爭貨品為「合法化粧品」之證明文件,始能銷售。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交付上開文件以供貨品順利銷售,被告雖有交付貨品之「來源證明」(即被告102年1月20日爭點整理狀附之進口報單),惟並未交付製造商之「工廠登記證明」予原告,致系爭貨品仍然不能於市面上銷售。為此,原告先於102年10月1日以系爭合約係遭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所簽立,發函撤銷意思表示,被告確有收到上開存證信函,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2年12月26日庭訊時陳明在卷。嗣原告又於102年11月8日發函催告被告五日內交付上開證明文件,逾期不交付,即依法解除契約。被告於102年11月11日收受上開函文,至遲應於102年11月16日交付上開證明文件,惟被告逾期仍未未交付,系爭合約已合法解除,即系爭買賣關係於原告依法撤銷或解除契約後,現已不存在。

4、至於被告102年1月20日爭點整理狀所附工廠登記資料及其與「芬諾國際有限公司」之委託製造研發合約書,是否被告臨訟杜撰?顯有可疑。查系爭合約簽約前、中、後,被告未曾提示(供)上開文件予原告知悉,亦從未告知系爭貨品係委託「芬諾國際有限公司」製造研發,原告係在102年1月21日收到被告之爭點整理狀才知悉其事。惟倘被告真係將貨品委託「芬諾國際有限公司」製造研發,何以系爭合約簽約前、中、後,被告均不向原告說明?甚至兩造於102年8月23日協談繼續履約且原告給付100萬元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提供製造商之「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時,被告仍不告知其事,亦不提供上開文件,及至原告發函撤銷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且催告其交付上開文件並解除契約前,被告仍不提供上開文件。甚至在原告起訴後,二次庭訊期間,被告仍不提出上開文件。則被告本次爭點整理狀所附工廠登記資料及其與芬諾國際有限公司之委託製造研發合約書是否臨訟杜撰?即有相當之可疑。

5、查本件102年12月3日庭訊時,鈞院問兩造:「兩造契約還有無要繼續進行?」,原告答稱:「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稱:「已經終止了」,顯然兩造亦有「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故不論系爭合約係「撤銷」、「解除」、抑「終止」,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買賣契約)已不存在,其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當然亦不存在,自不得持上開三紙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55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於102年1月25日簽約前,對公司設立、商標權利、產品保險、SGS檢驗、產品原料來源、工廠字號、產品介紹及銷售等資料均已予訓練交付,原告對公司產品有深切之瞭解,且依兩造間契約第八條、第九條對貨品之保證與責任有明確之約定;且原告於102年2月1日違約前,從未有要求給付證明文件而不交付之爭執,違約後爭訟前亦無索取文件之情事。且原告於簽約前,自101年11月起即銷售「HOT WAVE全效高機能保養系列產品」,從無因未交付相關證明而無法順利銷售之情形。另查原告於鈞院102年度抗字第74號、第90號民事裁定之抗告理由,雖有以不實之系爭本票債權已部分清償、以訴訟要脅、未依期交貨等語,但亦無未交付相關證明文件之情事。況依兩造所簽系爭合約之總價金高達1,200萬元,如此鉅額之買賣,雙方均慎重其事,以當時身為保險公司業務經理之原告社會經歷,豈有輕率之理。

(二)次查,原告於102年2月1日逾期未給付保證金而違約,自同年月28日起每月一期之貨款亦均逾期未給付,原告違約之事實甚明,被告自得將逾期未清償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併付強制執行。又依原告102年1月25日、102年1月27日、102年8月29日之出貨簽收單,貨款共計3,650,048元,原告亦均違約逾期未付,經被告催告亦無回應,原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及損害賠償之責,其竟無據藉詞解除契約應無理由。又查原告起訴狀證二即稱:「2/1是真的來不及給你100,..我要去辦貸款..」;另於102年2月2日line紀錄亦稱其錢被卡死,年後貸款下來一併給付,依上可知,自始即係原告未履約給付保證金及陸續之貨款而違約。

(三)依兩造所簽系爭合約第十條及附件六約定,被告更提供場所讓原告銷售營業及存放貨品之用並交付鑰匙,附件六附圖亦經原告蓋章確認使用範圍。且原告於102年12月3日民事辯論(一)狀第三頁倒數第六行即自承「兩造簽約後,被告交付第一批貨品予原告,原告旋即進行銷售」,故其所謂未拿到貨品為不實甚明。而依原告上揭所簽收之出貨單,貨款共計3,650,048元,減去原告於102年8月29日給付現金50萬元、102年9月10日匯款50萬元,應尚欠貨款2,650,048元。

(四)若兩造於102年1月25日簽約後,而於原告102年2月1日違約前,被告於簽約時真有詐欺脅迫情事,原告豈有不及時(含本票裁定抗告)主張之理;卻至被告於102年7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始於102年10月1日以存證信函,無據主張被告詐欺脅迫,而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自是無理。事實上,原告於簽約前,自101年11月起即銷售系爭貨品,此有出貨簽收單可憑,其對系爭貨品之銷售甚為樂觀並感興趣,始於102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並無詐欺脅迫使原告為簽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亦自承:「原告推測被告根本沒有上開證明文件,其係故意詐欺,騙取原告之買賣價金」,其係無據之詞甚明。

(五)票據關係既具無因性,縱然於直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己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本票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基於票據內在無因性而生之舉證責任倒置及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負有舉證責任之原則,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所主張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及解除契約等原因關係,已消滅系爭本票債權抗辯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否則系爭本票債權未消滅。

(六)本件系爭合約第二條付款方式第1款簽約保證金之給付約定:「..若甲方違約或解約時,乙方有權沒收該新台壹佰萬元整之保証金,並追償本合約內所有損害」及第十三條罰則第2款約定:「..違約者應無條件支付對造合約之總價金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足見兩造顯係就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之懲罰性違約金而為約定。今原告逾期不履行給付保證金及貨款而違約,負有懲罰性違約金債務甚明,故系爭本票於供擔保原告應負擔貨款及懲罰性違約金之債權,仍為存在。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確有於102年1月25日簽定系爭「HOT WAVE全效高機能保養系列」買賣合約書。

(二)簽約當日,原告確有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乙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到期日:102年2月1日)交付被告作為經銷貨品之保證金,並同意於本票到期日(即102年2月1日)支付100萬元現金予原告。

(三)簽約當日原告確有簽發含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系爭2紙本票在內,每紙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共24紙,交付被告作為給付貨款之擔保,並同意於票載到期日前以現金給付被告或開立該月份30日內之支票予被告結算貨款。

(四)原告確有點收原證二號所示三紙出貨單(即102年1月25日、102年1月27日、102年8月29日出貨單)上所載之貨品,上開貨品現均置放於原告向被告借用之臺中市○○區○○路○○○○○號9摟之4【A區】。

(五)被告確有收到原告於102年8月29日給付之50萬元現金及於102年9月10日給付之50萬元匯款。

(六)被告有將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50萬元、到期日102年8月30日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七)原告於102年10月1日有寄發臺中法院郵局273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有收悉;原告另於102年11月8日有寄發臺中大全街郵局920號存證信函與被告,被告於102年11月11日收悉。

二、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三紙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

(二)被告持有上開系爭三紙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是否仍存在?

(三)就上開系爭三紙本票,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是否已消滅?

(四)被告能否持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108號、第1822號及第2367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五)本院102年度司執宇第655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三紙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其中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其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契約;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本票其基礎原因關係為買賣契約:

(一)按兩造確有於102年1月25日簽定系爭「HOT WAVE全效高機能保養系列」買賣合約書。而於簽約當日,原告確有簽發如附表編1號所示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乙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到期日:102年2月1日)交付被告作為經銷貨品之保證金,並同意於本票到期日(即102年2月1日)支付100萬元現金予原告以取回本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不爭執之買賣合約書影本、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影本1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系爭合約第二條付款方式第1款簽約保證金之給付約定:「..作為銷售貨品之保證金(保證金為無息抵押,於合約期滿後,乙方《即被告》應無條件退還甲方《即原告》若甲方違約或解約時,乙方有權沒收該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保證金,並追償本合約內所有損害」,足見系爭保證金給付之目的在於擔保原告依約履行契約義務,如有違約將作為違約金以供被告沒入,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係原告依約簽發交付被告作為供擔保原告應負擔貨款及懲罰性違約金之債權,且原告承諾於102年2月1日給付該保證金,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其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契約,應可認定。

(二)又兩造於簽約當日原告確有簽發含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系爭2紙本票在內,每紙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共24紙,交付被告作為給付貨款之擔保,並同意於票載到期日前以現金給付被告或開立該月份30日內之支票予被告結算貨款並取回該月份本票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合約書及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本票影本24紙在卷可參,亦堪信為真實。是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本票,係原告依約簽發交付被告作為給付貨款之用,且原告承諾於票載發票日前現金給付被告或開立該月份30日內之支票予被告結算當月之貨款,是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本票乃原告為給付價金而交付予被告,其基礎原因關係為買賣契約,亦可認定。

二、被告持有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三紙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仍存在:

(一)依前所述,兩造於102年1月25日簽定系爭「HOT WAVE全效高機能保養系列」買賣合約書。而於簽約當日,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作為經銷貨品之保證金,並同意於本票到期日(即102年2月1日)支付100萬元現金予被告,並由被告返還該本票,然原告屆期並未給付被告100萬元以取回該本票,且經被告一再催告,被告仍未如期給付保證金,是被告抗辯原告於履約過程中,就保證金100萬元之債務,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對原告有保證金100萬元之請求權存在,被告自得持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其所擔保之100萬元保證金債權,仍屬存在,自屬有據。

(二)又兩造於簽約當日原告簽發含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系爭2紙本票在內,每紙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共24紙,交付被告作為給付貨款之擔保,並同意於票載到期日前以現金給付被告或開立該月份30日內之支票予被告結算貨款之情事,已如前述,而被告於102年1月25日、102年1月27日有依約交付如被證二號出貨單所示之貨物(102年1月25日出貨1,437,600元;102年1月27日出貨977,568元予原告,合計2,415,168元)之情事,為原告不爭執,並有原告簽收之102年1月25日、102年1月27日出貨單在卷可憑,原告既對被告負有2,415,168元貨款債務,自應依約於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102年3月30日、102年4月30日各給付被告貨款50萬元或開立該月份30日內之支票予被告結算貨款,今原告未依約給付貨款,是被告抗辯原告於履約過程中就應給付之貨款2,415,168元,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本票其所擔保之貨款債權,仍屬存在,亦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因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經原告於102年10月1日以受詐欺而訂約之事由,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其原因關係業已消滅,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給付票款;且退步言,被告縱無詐欺行為,然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貨品之「來源證明」、「許可證明」(或「備查文件」)及製造商之「工廠登記證明」等證明文件予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於102年11月8日再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92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明「本人為凱昕公司經銷商,以買斷方式經銷凱昕公司生產之系爭貨品,凱昕公司自應將系爭貨品係『合法化粧品』之證明文件交付本人,始能達成本人向凱昕公司購買系爭貨品之契約目的」,請被告「於文到後五日內交付上開證明文件;逾期未交付,即依法解除買賣契約,不另通知」,該信函嗣於同年月11日送達於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交付上開證明文件並已逾期,故兩造買賣契約亦已合法解除。為求慎重,特再以民事辯論一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亦已解除無效,其原因關係業已消滅,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給付票款;另原告就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已給付被告100萬元保證金,該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被告亦不得持以再向原告主張給付票款云云,惟原告之上開主張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件兩造於102年1月25日簽定系爭「HOT WAVE全效高機能保養系列」買賣合約書。而於簽約當日,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收執,惟原告事後未依約履行給付100萬元保證金予被告,且就被告於102年1月25日出貨1,437,600元及102年1月27日出貨977,568元予原告之貨款,原告未依約給付被告保證金,且未與被告結算並給付貨款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就本件買賣契約之履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合先敘明。

2、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貨品之「來源證明」、「許可證明」(或「備查文件」)及製造商之「工廠登記證明」等證明文件予原告,原告推測被告根本沒有上開證明文件,其係故意詐欺,騙取原告之買賣價金,乃於102年10月1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739號存證信函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兩造買賣契約溯及無效云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所出售予原告之貨品,原告係自國外進口,屬免予申請備查之化妝品,進口後委由芬諾國際有限公司研發製造,而芬諾國際有限公司有工廠登記(登記字號00000000號),且系爭產品內之說明書有載明工廠字號、產品免予備查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料進口報單影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文影本、工廠登記證明及委託製造研發合約書影本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產品之外包裝確有工廠字號之記載(詳參本院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抗辯:其產品係自國外進口,屬免予申請備查之化妝品,進口後委由有工廠登記(登記字號00000000號)之廠商製作,產品有載明工廠字號、產品免予備查等情,應屬真實。則原告主觀臆測被告出售之產品無「來源證明」、「許可證明」(或「備查文件」)及製造商之「工廠登記證明」,被告有向其施用詐術使其訂約,其得行使撤銷權云云,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之詐欺而與被告訂立系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經銷而自始無效,應無理由。

3、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未依約交付前述貨品之「來源證明」、「許可證明」(或「備查文件」)及製造商之「工廠登記證明」等證明文件予原告,致原告無法出售系爭產品,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於102年11月8日再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92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明「本人為凱昕公司經銷商,以買斷方式經銷凱昕公司生產之系爭貨品,凱昕公司自應將系爭貨品係『合法化粧品』之證明文件交付本人,始能達成本人向凱昕公司購買系爭貨品之契約目的」,請被告「於文到後五日內交付上開證明文件;逾期未交付,即依法解除買賣契約,不另通知」,該信函嗣於同年月11日送達於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交付上開證明文件並已逾期,故兩造買賣契約亦已合法解除。為求慎重,特再以民事辯論一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因解除而不存在云云。惟查:

⑴原告上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其有因被告未

依約交付前述貨品之「來源證明」、「許可證明」(或「備查文件」)及製造商之「工廠登記證明」等證明文件,致無法出售系爭產品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上開主張尚難遽採。況被告抗辯:除系爭買賣之交易外,原告本件買賣契約簽訂前,自101年11月起即銷售系爭貨品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而原告所不爭執之101年11月22日、101年12月10日、102年1月11日出貨簽收單在卷可憑,顯見原告就系爭產品並無所謂被告未交付貨品「來源證明」、「許可證明」及製造商之「工廠登記證明」等證明文件,致無法出售系爭產品之情事存在,否則原告前所購置之貨品無法出售,豈會事後又於102年1月25日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足明原告之主張實無可採。

⑵又系爭產品其外包裝即載有工廠登記字號及產品免予備

查,已如前述,且上開工廠登記字號自網路查詢亦可查得其公示資料,並無不能查詢知悉之情事,審諸原告自101年11月起即銷售「HOT WAVE全效高機能保養系列產品」,並無因未交付相關證明而無法順利銷售之情形,而原告於102年2月1日違約前,從未有要求給付證明文件而不交付之爭執,違約後爭訟前亦無索取文件之情事,況原告於被告102年7月2日持本票向其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仍於102年8月29日,向被告訂購1,234,880元之貨品,亦有原告簽收之102年8月29日出貨單在卷可憑,如原告已因被告未交付貨品之「來源證明」、「許可證明」(或「備查文件」)及製造商之「工廠登記證明」等證明文件,致無法出售系爭產品,其何有再行加購之理?原告主張顯悖常情,實無可採。

⑶基上,顯見兩造在本件爭訟前並無被告故意不交付貨品

之「來源證明」、「許可證明」(或「備查文件」)及製造商之「工廠登記證明」等證明文件,致原告無法出售系爭產品之情事,而係原告自行債務不履行遭被告追償並聲請強制執行後,藉故以求卸責,被告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得對被告行使解除權,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云云,亦無可採。

4、原告另主張:就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已給付被告100萬元保證金,該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被告不得持以再向被告主張給付票款云云,查:被告固有收悉原告於102年8月29日給付之50萬元現金及於102年9月10日給付之50萬元匯款,然被告並未將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即保證金本票)交還原告,而係將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50萬元、到期日102年8月30日之本票返還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兩造於102年1月25日簽定系爭「

HO T WAVE全效高機能保養系列」買賣合約書。而於簽約當日,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經銷貨品之保證金,並同意於本票到期日(即102年2月1日)支付100萬元現金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若原告業已清償系爭保證金債務,其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然原告向被告取得之本票竟是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50萬元、到期日102年8月30日之本票,顯見原告所給付之款項,非為給付保證金而給付。再審諸原告於102年8月29日,有向被告訂購1,234,880元之產品,已如前述,原告於收受貨品後給付100萬元予被告,並取回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50萬元、到期日102年8月30日之本票,參照原告簽發上開號碼WG0000000本票之目的在於結算貨款擔保之用,被告於原告給付102年8月間之貨款100萬元後,將該本票返還,被告顯係依兩造約定:於原告給付102年8月份貨款時,將原告簽發用以擔保該月份之本票交還予原告,即原告給付之100萬元,係給付102年8月份之貨款,被告乃同意將擔保102年8月份貨款之擔保本票返還原告,是上述原告給付之100萬元並非針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擔保金本票而給付,系爭擔保金本票之債務並未清償,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保證金債務並未因清償而消滅,原告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其已給付被告100萬元保證金,該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被告不得持以再向被告主張給付票款云云,自無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102年12月3日庭訊時,鈞院問兩造:「兩造契約還有無要繼續進行?」,原告答稱:「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稱:「已經終止」,顯然兩造亦有「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云云。然查:本院於102年12月3日詢問:「兩造契約還有無要繼續進行?」乃屬勸諭兩造和解繼續依約交付產品並給付價金之謂,原告因主張契約已遭其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而消滅,其當然回答:「沒有」;被告亦因原告未依約給付貨款而中止供貨,其訴訟代理人答稱:「已經終止」,顯指兩造沒有繼續履行契約之謂,而非兩造達成合意解除,原告強加解釋兩造有合意解除契約之意,顯有誤解,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自無可採。

(五)基上,被告持有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三紙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未經原告撤銷或解除而消滅,且未合意解除,更未因原告清償而消滅,則其基礎原因關係仍屬存在,自堪認定。

三、就上開系爭三紙本票,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仍然存在:

(一)按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票據法第12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既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而被告取得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仍然存在,已如前述,且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未為清償,更未給付被告票款,則依前述,原告對被告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被告仍得持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向原告請求票款,就上開系爭三紙本票,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仍然存在。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並無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上開系爭三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依法得持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108號、第1822號及第2367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而原告對被告屆期未為清償,被告乃先後持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108號、第1822號、第2367號本票裁定准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102年度司票字第1108號、第1822號、第2367號本票裁定3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依法自得持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108號、第1822號及第2367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五、本院102年度司執宇第655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撤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或妨礙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原告對被告屆期未為清償,被告乃持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108號、第1822號、第2367號本票裁定准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且被告持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108號、第1822號、第2367號本票裁定3份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5544號受理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65544號強制執行卷宗,查屬相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之事由發生,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固可在上開強制執行案件(即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5544號)尚未終結前,依首揭強制執行法規定,對債權人(即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其本票債權於強制執行期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或消滅或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消滅之情事存在,已敘明如前,則本件102年度司執字第65544號強制執行事件開始後,並無執行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持前述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乃請求撤銷該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其本票債權仍然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如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108號、第1822號及第2367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即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且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55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靖騰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備註 ││ │ │(新台幣)│ │ │ │├──┼─────┼─────┼──────┼──────┼──────────┤│ 1 │WG0000000 │ 100萬元 │102年1月25日│102年2月1日 │102年司票字第1108號 │├──┼─────┼─────┼──────┼──────┼──────────┤│ 2 │WG0000000 │ 50萬元 │102年1月25日│102年3月30日│102年司票字第1822號 │├──┼─────┼─────┼──────┼──────┼──────────┤│ 3 │WG0000000 │ 50萬元 │102年1月25日│102年4月30日│102年司票字第2367號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