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78號原 告 洪明興被 告 林成翰訴訟代理人 林姿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故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及其上同段18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地)之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達半年之久;復於101年12月9日逆向行駛撞及原告之女洪仟育,導致洪仟育送醫急救,原告當時除需照顧女兒傷勢外,尚要處理上開不明不白之假扣押,時常放下工作處理,多次到深夜,因而延誤交貨期,造成客戶不信任,致原告之公司於10個月間遭客戶砍單而無法給付9個月之薪資給原告,然原告月收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是被告前開不法侵害導致原告受有90萬元之薪資損失。甚且,因被告假扣押原告所有房屋,影響原告公司營運,遭客戶砍單損失兩、三佰萬元,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權,此部分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兩造前因機車車禍事故於102年1月23日在大里區調解委員會中調解不成立,被告業已於同年3月19日向原告之女洪仟育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經鈞院檢察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被告因其乃為車禍事故之受害者,又因協調賠償多次未果,而於102年4月11日以10萬元供擔保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等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並經鈞院裁定獲准。基此,被告乃於原告之女肇事遭地檢署起訴後,為確保其賠償之債權,而依法在供擔保後對原告實行假扣押及查封,被告所為乃依強制執行法而為確保債權人債權之合法行為,何來無故假扣押,亦何來造成原告損害,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15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①須該他人有加害行為;②須侵害權利或利益;③須發生損害;④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⑤須有責任能力;⑥須有故意或過失等6項要件。若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除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外,應先就上開6項要件負完全之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故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假扣押,原告當時除
需照顧女兒傷勢外,尚要處理上開不明不白之假扣押,時常放下工作處理,多次到深夜,因而延誤交貨期,造成客戶不信任,致原告經營之公司於10個月間遭客戶砍單而無法給付9個月之薪資(每月10萬元,合計90萬元)給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被告確有故意侵權行為及原告確實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本院102年4月19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05號查
封公告、102年9月25日民事執行處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全十字第405號函,主張被告確實曾對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嗣該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已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05號、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03號、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3號、第287號卷宗屬實。
⑵而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03號卷中所附之被告聲請假扣押
之聲請狀及卷證所示:被告於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03號原聲請假扣押之意旨,係以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洪阡育於101年12月9日下午4時18分於臺中市○里區○○路○○○巷附近發生車禍事故,被告受有牙齒斷裂六顆、手腳挫傷及上下嘴唇撕裂傷等傷害,該案於檢察官偵察中,洪阡育及原告對損害賠償之事,置之不理,拒絕賠償,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供擔保以代釋明,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該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4月11日裁定命被告供擔保後而為假扣押之裁定,被告並依該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05號執行查封。而本件被告於車禍事故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對洪阡育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707號審理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屬實。且該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洪阡育駕駛重機車,往左迴車逆向斜穿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林成翰(即本件被告)駕駛重機車,違反標線禁制往左迴車行駛;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2月18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既因該車禍受有傷害,而洪阡育於該車禍事故中亦有肇事責任,原告係洪阡育之法定代理人,則被告對於原告及洪阡育可能因該事故而存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實難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本院司法事務官雖復於102年6月19日以被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裁定撤銷假扣押,而被告於聲請假扣押當時既係因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實難認為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事實甚明。
⑶況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假扣押而造成薪資損失90萬元及名譽損
失6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分配法則,自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雖提出訂單、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借款約定書、明功堂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附於102年12月10日民事陳報狀)為證。然原告上開提出之證物均無從證明原告是否確有原告主張損害之情形,及原告若有損害其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民法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是若其行為不具違法性,自無庸負擔民事侵權行為相關責任。查本件則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