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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8號原 告 楊淑媛原 告 曾麗珊原 告 曾瑀嫺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被 告 翁再來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複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等刑事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31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467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媛新臺幣拾伍萬柒仟壹佰元,給付原告曾麗珊拾捌萬元,給付原告曾瑀嫺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楊淑媛、曾麗珊、曾瑀嫺各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元、陸萬元、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拾伍萬柒仟壹佰元、拾捌萬元、貳拾伍萬元為原告楊淑媛、曾麗珊、曾瑀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對原告三人所為下開犯罪行為,業經鈞院101年度易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一)被告翁再來與原告楊淑媛為生意上合作伙伴,翁再來並借住在楊淑媛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3樓住處。翁再來於民國96年4月底至5月初間,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楊淑媛 (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由本院刑事庭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楊淑媛之子曾凱逸 (未據告訴),楊淑媛之女即原告曾麗珊、曾瑀嫺之同意,在上開住處浴廁間靠近浴缸天花板通風口處,裝設所有無線針孔攝影機組之無線攝影鏡頭一個,並將無線針孔攝影機組之攝影機、傳輸線、無線接收器連接於該住處客廳電視,藉以窺視使用該浴廁洗澡、如廁之曾麗珊、曾瑀嫺之身體隱私部位。嗣於96年5月13日,經曾凱逸於該浴廁內洗澡時,發現浴缸天花板通風口處裝有無線針孔攝影鏡頭一個,立即加以拆除後,旋告知楊淑媛,並循線在客廳電視處拆得孔針攝影機、傳輸線、無線接收器等物【該無線針孔攝影機 (含無線攝影鏡頭、攝影機、傳輸線、無線接收器)一組,目前由楊淑媛保管中】,楊淑媛即質問翁再來後,始查悉上情。

(二)翁再來於前開無線針孔攝影機組遭拆除後數週,另於96年5月底或6月間某日晚上,復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以所有刀片割開上開浴廁間門下方之通風片,並蹲趴在該處,窺視當時在內洗澡之曾瑀嫺之身體隱私部位,適楊淑媛經過發覺,翁再來始起身停止窺視。

(三)翁再來與楊淑媛於100年10月間,因生意上之事常起爭執。翁再來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1.於100年11月29日,在臺中市○里區○○路○○○號住處3樓,徒手抓傷楊淑媛之手臂,致楊淑媛受有左前臂抓傷 (及擦傷)之傷害。2.另於100年12月13日,在上址住處,以帳本砸傷楊淑媛之手,致楊淑媛受有右手擦傷及挫傷 (右小指挫傷腫脹)等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出於妨害秘密之故意,以針孔攝影機攝影、窺視廁所內無論是如廁或是洗澡的原告曾麗珊及曾瑀嫺;另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二次動手毆傷原告楊淑媛,是原告楊淑媛、曾麗珊、曾瑀嫺爰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將原告三人請求被告賠償費用,分述為次:

(一)原告楊淑媛請求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37,100元:

1、醫療費用計7,100元:查楊淑媛遭被告先後二次動手毆傷,共支出醫療費用7,100元,此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證二),此部份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2、精神慰撫金計300,000元:被告身材高大壯碩,原告楊淑媛只是一瘦弱女子,被告無故先後二次動手毆打楊淑媛,造成楊淑媛受有「左前臂抓傷、右手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無法正常從事工作,是否得完全康復仍屬未定;且被告在傷害楊淑媛後對楊淑媛不聞不問,甚至否認有對楊淑媛為傷害之行為,態度惡劣,加上被告偷窺一事為原告曾麗珊、曾瑀嫺知曉,更讓楊淑媛身心俱疲,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言喻,是楊淑媛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輔撫金300,000元,應屬妥適。

(二)原告曾麗珊請求賠償1,000,000元:查曾麗珊為大學畢業,受高等之教育,有相當之學識及固定之工作,然被告卻有偷窺如此不堪之行為,而身體隱私向為女生最為看重之人格權內涵,原告曾麗珊更擔心究竟被告有無私下留存偷錄之影片,一旦外洩,將造成曾麗珊終身無法消彌之陰影,因此精神倍感壓力,以致寢食難安,精神上之壓力無以復加,是曾麗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三)原告曾瑀嫺請求賠償1,200,000元:查曾瑀嫺為大學畢業,受高等之教育,有相當之學識及固定之工作,正值豆蔻年華,然被告卻有如此不堪之行為,除了以針孔攝影機窺視、攝影外,竟還直接趴在廁所外偷窺曾瑀嫺洗澡。而身體隱私向為女生最為看重之人格權內涵,曾瑀嫺更擔心究竟被告有無私下留存偷錄之影片,一旦外洩,將造成原告曾瑀嫺終身無法消彌之陰影,因此精神倍感壓力,以致寢食難安,精神上之壓力無以復加,加上被告至今仍不知悔改,切詞狡辯,曾瑀嫺所受精神痛苦情形實在難以言狀,於此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三、自本案發生後,原告曾麗珊、曾瑀嫺二人之身心備受折磨,逐漸出現心情容易失控、睡眠障礙、焦慮與心悸等情況,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證八),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言喻。被告雖有提出鈞院他案之民事判決來作為鈞院審酌精神慰撫金之參考,惟查本案中被告係窺視廁所內正在如廁或是洗澡的原告曾麗珊及曾瑀嫺,其情形遠較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情形嚴重,且兩案當事人之學經歷狀況均屬不同,所受之傷害亦有不同,斷不能相提並論。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媛307,100元,給付原告曾麗珊1,000,000元,給付原告曾瑀嫺1,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查件被告與原告楊淑媛原為男女朋友,被告並與原告楊淑媛合資做生意,嗣兩造分手後,因雙方就合資之事業股權產糾紛,原告楊淑媛欲藉本件民、刑事訴訟予被告壓力,爰以陳年往事興訟;被告雖曾於96年間裝設電眼,且於甫裝設初、在測試階段,並未看到任何影像,且隨即為原告楊淑媛之子曾凱逸發現並經其拆除,且於該段期間係原告楊淑媛、其子曾凱逸及原告曾麗珊、曾瑀嫺一同對被告提出質疑,被告爰於99年間即已搬離同住之處,故本件請求權實已罹於時效;惟被告自省其上舉確有不該,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爰於刑事程序認罪並撤回上訴確定,合先敘明。

二、就原告楊淑媛請求部分:本件傷害糾紛源於被告與楊淑媛因股權問題爭執、互搶貨物而造成,被告並非故意為之,且當時被告亦受有傷害,惟被告因認受傷程度輕微,完全未打算要追究楊淑媛之責任,亦嘗試與楊淑媛和解,惟楊淑媛要求之金額實屬過高,被告又因先前將積蓄投資與楊淑媛合作之生意並發生糾紛,目前已山窮水盡,最終仍無法達成和解。本件楊淑媛傷勢應屬輕微,其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實屬過高。

三、就原告曾麗珊請求部分:查被告裝設電眼之行為,雖尚未看得任何影像,惟實屬不該,被告就此一時失慮而踰矩之行為已深切反省,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實屬過高,被告實無法負擔。茲檢附鈞院妨害秘密附帶民事訴訟相類似之判決(被證2),懇請鈞院衡量並予酌減該慰撫金之數額。

四、就原告曾瑀嫺請求部分:原告曾瑀嫺主張被告曾直接趴於廁所外偷窺曾瑀嫺洗澡,惟被告實未看見任何影像。復查刑事之窺視身體隱私部位罪,僅限於「利用工具」之行為,是該刑事判決之範圍並不包括原告主張於廁所外窺視之行為,則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請求之範圍應不及於該廁所外窺視行為,合先敘明。又就被告裝設電眼之行為,並未看得任何影像,被告對此確實已於刑事程序再三表示歉意,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1,200,000元,實屬過高,被告無法負擔,懇請鈞院能酌減該慰撫金之數額。

五、被告為國小畢業,前曾與原告楊淑媛共同投資經營勤茂五金行,惟該五金行目前因糾紛涉訟中,資金均無法動彈;又被告名下雖有坐落於澎湖縣馬公市之土地數筆,惟該等土地均為被告先人遺下之財產,經多次繼承後,被告之持分甚微,難以處分且價值甚低,被告甚至不知土地係位於何處。另被告於99年間雖有台橡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投資,然該等股票卻於99年間於未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下,遭原告楊淑媛違法私下全數出售,並將出售股款全數取走,經被告查調財產資料發現(被證3),並追問營業員後始得知上情。是被告目前除上開位於澎湖外島且持分甚微之財產外,實無其他財產可言,被告確實想與原告等人達成和解,惟能力實在有限,難以負擔原告高額之主張。

六、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開原告主張之被告對原告楊淑媛所為傷害,對曾麗珊、曾瑀嫺所為窺視身體隱私部位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2319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此犯罪事實亦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實,足認屬實。又原告曾麗珊、曾瑀嫺於系爭刑案偵訊時均已具結證稱其等係於101年4月間始知悉被告窺視其等身體隱私部位行為 (見101年度他字第3261號卷第39、40頁),核與原告楊淑媛及證人曾凱逸於系爭刑案偵審中所言相符,堪認原告曾麗珊、曾瑀嫺係於101年4月間始知悉被告妨害祕密侵權事實。

又被告對原告楊淑媛所為傷害時間為100年11月及12月間。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均於101年8月28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收文章在卷可稽,此距前述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妨害秘密與傷害犯罪事實時起,均不及二年,故原告之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二、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中明白記載「翁再來於前開無線針孔攝影機組遭拆除後數週,另於96年5月底或6月間某日晚上,復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以所有刀片 (未扣案)割開上開浴廁間門下方之通風片,並蹲趴在該處,窺視當時在內洗澡之曾瑀嫺之身體隱私部位,適楊淑媛經過發覺,翁再來始起身停止窺視」之事實,並就此部分犯行事實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而被告所持用之刀片即屬工具,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刑事判決之範圍,並經其移送本院民事庭為本件審理在案。被告辯稱系爭刑事判決之範圍不包括其於廁所外窺視曾瑀嫺之行為,故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請求之範圍亦不及於該部分行為事實云云,尚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毆傷原告楊淑媛,侵害其身體、健康人格法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楊淑媛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故意利用工具非法窺視原告曾麗珊、曾瑀嫺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其等隱私權,原告曾麗珊、曾瑀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

四、查原告楊淑媛因本件傷害而而支出醫療費用7,1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楊淑媛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筆醫療費用。復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傷害原告楊淑媛及窺視原告曾麗珊、曾瑀嫺身體隱私部位之手段及程度,又原告曾麗珊、曾瑀嫺均為正值青春年華之女子,遭被告偷窺妨害秘密所致心理創傷、陰影自當嚴重;及原告楊淑媛為高中畢業,經營五金行,每月收入約50,000元,原告曾麗珊為大學畢業,原在澳洲工作,目前在國內從事行政會計事務,每月薪資約40,000元,原告曾瑀嫺為大學畢業,原在澳洲工作,年薪約為澳幣42,000元(證六),被告為國小畢業,從事經營五金行工作(以上個人基本學經歷業據二造陳明在卷);又兩造近年財產所得情形詳如卷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情,認原告楊淑媛、曾麗珊、曾瑀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50,000元、180,000元、2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楊淑媛之請求,經本院判准之上二項賠償金額合計為157,100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應以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楊淑媛、曾麗珊、曾瑀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157,100元、180,000元、250,000元,及均自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申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之研討結果)。本件原告起訴係屬主觀訴之合併之共同訴訟,且本院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經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以上,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兩造均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