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86號原 告 劉明龍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 代理人 白佩鈺律師被 告 李莊淑美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盈餘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7 萬5000元及自民國102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係十幾年之朋友,雙方多年來與其他投資者共同
投資房地產,投資方式為以被告之名義向第三人承租土地,承租土地後,於該土地上興建廠房,再將廠房出租於第三人收取租金;並按各投資者投資於該廠房之資金比例計算分配租金收益。因被告為出名代表簽訂租賃廠房契約之人,故有關租金之收入,全係交由被告處理,待被告收取租金後,再分別依各投資者之投資比例給付利潤予各投資者。
㈡民國102 年8 月9 日,原告突然接獲被告所寄發給原告之存
證信函表示,因於101 年8 月2 日,台中市○○段○000 地號之土地上廠房( 該筆廠房土地同樣也是原告與被告依上開模式投資分配租金盈餘) 不慎發生火災,被告擔心賠償責任擴大,故與原告協商討論處分被告名下資產。惟因房地市場價格無法掌握,經過一年後發現損失約新台幣( 下同)220萬元,被告卻全歸咎是原告所造成,並要求原告負責,其並於存證信函上載明:「由台端與本人等人合資之另案投資標的
( 大 豐路廠房) 租金收入中,台端所應分配之金額57萬5干元正,暫由本人保管。」被告此舉,顯然毫無理由片面扣留原告應享有之租金盈餘分配,甚者,不論火災責任歸屬為何,亦與原告資金盈餘分配無關;被告自不得扣留原告之租金盈餘分配。
㈢被告既有義務給付原告租金分配盈餘款,且被告於該存證信
函上亦自承積欠原告57萬5000元,應依雙方所為之租金分配協議,立即給付該筆款項與原告。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廣順段土地部份,投資合夥人為莊淑美、劉明龍、林慶昌
、江永龍及邱求哲共5 人,合夥期間至103 年11月30日止。但因廣順段土地上之廠房失火,目前與系爭土地之地主終止租賃關係,並向該地主訴請返還業已支付之租金及押金。
⒉原告與被告係十幾年之朋友,雙方多年來與其他投資者共
同投資房地產,亦因合作多年,故合夥之股東均係口頭協議由被告擔任合夥財產執行人,此可從系爭大豐路廠房協議書第6 條約定:「土地押金460,500 元莊淑美支出到期由莊淑美收入。」可知向第三人承租土地之押租金係由被告支出。另被告寄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亦載明「由台端與本人等人合資之另案投資標的( 大豐路廠房) 租金收入中台端應分配之金額新台幣57萬5 千元正,暫由本人保管... 」可知所有土地租金之收入均係由被告先收取,再分配給其餘合夥人。足證被告確係為大豐路廠房之合夥事業之執行人。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與被告係共同出資,以承租土地興建廠房出租並收取租
金為業,成立合夥契約。兩造合夥中向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廖廷金興承租土地部份,因廠房發生火災,致合夥之盈虧未能結算,亦即本件爭執之所在。依民法第682 條規定,兩造合夥未經清算,即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故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又民法第334 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查兩造合夥中向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廖廷金興承租土地部分之廠房發生火災,因被害人有意查封被告財產求償,原告恐負連帶賠償責任,乃要求被告將名下財產處分,並允諾若被告受有損失,原告願分擔被告損失之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茲被告依原告指示處分財產,造成被告損失約220 萬元,說明如下:
⒈基金部分:
⑴合作金庫重新申購基金手續費:美金2250元。
⑵華南銀行重新申購基金手續費:美金1831.5元。
⑶華南銀行重新申購基金手續費:6000元。
⒉出售土地部分:
⑴代書費:6萬97771元。
⑵仲介費:8萬元。
⑶價格損失:152萬4600元。
⒊出售美金18萬3162.5元之匯差損失:8萬1500元。
⒋律師諮詢費:1萬1000元。
㈢茲原告就被告上開處分財產之損失應負二分之一即110 萬元
之責任,惟原告竟不負賠償,則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盈餘分配,被告亦主張以原告請求之債權予以抵銷。且關於原告應分擔被告處分財產所造成之損害,此債權債務係原告與被告二人之間之關係,並非合夥之債務,與其他合夥人無關,故被告亦不需等廣順段廠房出租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清算完畢,即可對原告請求賠償。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與訴外人張國獎等7 人於94年間簽定「興建大豐路廠
房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承租大豐路之土地、興建廠房,再將廠房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以此方式共同經營合夥事業。期間自94年4 月20日起至104 年5 月30日止。
⒉兩造另曾於93年間與訴外人林慶昌等5 人,以同樣之模式
,承租台中市○○段○○○○ ○號土地,興建廠房,再將廠房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期間自93年3 月1 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
⒊被告為前開二合夥事業之合夥執行人。
⒋上開大豐路廠房出租合夥案,原告可分得之102 年度盈餘
利潤為57萬5000元。且除原告外,其他合夥人均已獲得分配。
⒌上開廣順段廠房出租合夥案,於101 年8 月2 日發生火災
。被告為避免財產遭波及,曾處分名下之基金、土地及外幣存款。
⒍被告於102 年8 月9 日以台中中清路郵局第000182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因廣順段廠房火災時曾緊急處分名下財產,致生約220 萬元之損失,故大豐路廠房出租案原告可分得之利潤57萬5000元,暫予保留,待結算抵銷後再處理。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大豐路廠房出租案之合夥年度盈餘分配
57萬5000元,有無理由?⒉原告有無指示或建議被告處分名下財產,以避免遭廣順段
廠房火災之損害波及?另原告有無承諾,若被告處分名下財產因此而受有損害,願就被告所受損害分擔二分之一?⒊被告以其處分財產所受損害,與應分配予原告之大豐路廠
房出租合夥事業之盈餘分配相抵銷,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
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9 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係指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之情形(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 號民事判例參照) 。惟倘係年度盈餘之分派,參照民法第676 條「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之規定,則因「決算」,旨在「分配利益」,核與同法第689 條規定合夥人退夥時之「結算」及第694 條規定合夥解散後之「清算」有別,自毋庸待合夥財產結算或清算完畢後,始得分派盈餘(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民事裁判參照) 。
㈡本件原告所請求分派之盈餘57萬5000元,係兩造與訴外人張
國獎等7 人,於94年間所成立之大豐路廠房出租合夥事業10
2 年度之盈餘分配,且大豐路廠房出租合夥事業,目前仍存續當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毋庸待大豐路廠房出租合夥事業結算或清算完畢始得請求。
㈢另被告雖以兩造間之另一件廣順段廠房出租合夥事業尚未清
算完畢,原告不得請求盈餘分配云云資為抗辯。惟查大豐路廠房出租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與廣順段廠房出租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並不相同,存續期間亦有異,此有「興建大豐路廠房協議書」及「95年廖廷金興股東分配明細」( 即廣順段案) 各一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使廣順段廠房出租合夥事業已因火災,致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且目前尚在清算當中,亦不影響原告請求分配大豐路廠房出租合夥事業102 年度盈餘之權利。
㈣本件被告既為兩造間有關大豐路廠房出租合夥事業之合夥執
行人,且被告已於102 年8 月9 日台中中清路郵局第000182號存證信函中自承該年度合夥事業之盈餘,原告可受分配之利潤為57萬5000元,且該筆款項由被告暫保管中,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筆盈餘分配,自屬有據。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所請求之盈餘分配,並未約定清償期,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㈥被告固又以原告曾經承諾就被告為避免遭廣順段廠房火災波
及,緊急處分被告名下財產所造成之損害,負擔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茲因被告處分財產已造成約220 萬元之損失,爰以二分之一即110 萬元之債權,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上開抗辯雖聲請傳訊證人江昇達( 土地仲介) 、白耿維( 土地代書) 到庭作證。惟證人江昇達及白耿維均證稱:並沒有當場聽聞原告曾經對被告承諾,表示願意就被告處分名下財產所造成之損失,負擔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等語( 參本院102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被告既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為舉證,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以採信。
㈦況且,按「抵銷以二人互負同種標的之債務為其要件之一,
商號夥友個人所欠款項自不得與商號債權主張抵銷。」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8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為合夥事業之執行人,而向被告請求暫由被告保管之盈餘分派,惟本質上該筆盈餘分配,係合夥積欠原告之債務,並非被告個人積欠原告之債務。惟被告主張用以抵銷之債務,參照被告102 年11月25日答辯二狀所自承,係「原告與被告二人之間之關係,並非合夥之債務」。茲兩件債權債務之當事人既非同一,則縱使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確實存在,亦不得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抵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由被告所保管之兩造關於大豐路廠房出租合夥事業之102 年度盈餘分配5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