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7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99號原 告 蔡萬枝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請求,係原告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二訴訟,屬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以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裁定後雖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600元,惟原告所提之訴訟為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價額核定為697,083元;而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65,384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爰以備位聲明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565,3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6,443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7,600元外,尚應補繳18,8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裁判案由:交付贈與物等
裁判日期:201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