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99號原 告 蔡萬枝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蔡埤之遺產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訴訟代理人 蔡昆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蔡埤遺產即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1,67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24分之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訴外人蔡埤(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0年8月15日死亡,其生前未婚且無子女,
而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均早於蔡埤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不明,故業由利害關係人林固禎(即蔡埤之姊林腰之子)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亦作成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擔任蔡埤之遺產管理人。㈡緣原告與訴外人蔡埤係姪叔關係,因訴外人蔡埤於26歲起即
因病染上不治之疾,下半身從此癱瘓,行動完全不能自理且單身,只能靠原告之祖母(即蔡埤母親)照料一切生活起居。嗣於48年11月祖母逝世後,訴外人蔡埤之日常生活起居全由原告照顧。而原告自13歲起即至輾米廠工作,勞務所得及日後務農、打零工之收入,大多用來供給訴外人蔡埤生活所需費用。又訴外人蔡埤之戶籍記載上雖為單獨生活戶,惟實際上訴外人蔡埤直到過世都與原告共同居住,並由原告照顧生活起居,且訴外人蔡埤之所有生活所需之水電、瓦斯、飲食、衣物、醫療、居住、地價稅等費用,均由原告代為墊付。
㈢訴外人蔡埤生前曾明確告知原告,於其過世後要將其遺產即
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1,67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4分之2,下稱系爭遺產)贈與原告,以作為原告多年照顧蔡埤及為蔡埤墊付生活費之回報,原告亦為允諾接受贈與。嗣訴外人蔡埤於100年8月15日死亡,原告亦奉訴外人蔡埤生前指示,為伊辦理喪葬事宜。訴外人蔡埤生前既已決定死亡時將自己之全部遺產贈與原告,原告亦允諾接受贈與,則雙方之意思表示已合致,縱未做成書面契約,雙方之死因贈與契約仍成立生效,惟因原告不諳法律事務,故遲遲未曾申辦系爭遺產之移轉登記事宜。為此,爰依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訴外人蔡埤之遺產即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備位之訴部分:倘法院審酌後認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為無理由,無法請求被告將系爭遺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被告應清償訴外人蔡埤之生活費債務新台幣(下同)2,565,384元,茲說明如下:查訴外人蔡埤自48年11月間至死亡時100年8月15日止,生前所有之水電、瓦斯、飲食、衣物、醫療、居住、地價稅等生活費用,均由原告代為墊付。本件原告僅請求訴外人蔡埤死亡前15年所積欠原告之生活費用,並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台中縣(85年至99年)及台中市(10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訴外人蔡埤自85年8月16日起至100年8月
15 日止,共積欠原告之生活費用2,565,384元。本件被告為訴外人蔡埤之遺產管理人,為此,原告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565,384元。
三、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5,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擔任訴外人蔡埤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中院彥家家101司財管19字第75103號公告准對其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及中院彥家家101司家催194字第94109號公告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上開公告分別於101年8月1日、101年9月19日刊報周知,公示催告期限則分別至102年8月1日、102年9月19日屆滿,先予陳明。被告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經清查訴外人蔡埤之遺產得知,其遺有系爭遺產、汽車1輛(牌照號碼:OJ-6686,車牌已逾檢註銷)、郵局存款34,405元等。惟查該筆存款於訴外人蔡埤死亡後,由自稱其姪孫之人蔡明珠逕行領取34,400元,俟被告結清該帳戶時,餘額僅剩17元。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埤生前曾明確告知原告,其於身故後,願將其遺產贈與原告,以作為照料其日常生活之補償酬庸。惟因蔡埤生前未立有遺囑及相關贈與契約,則原告主張其與蔡埤間是否有死因贈與契約關係存在尚難認定。另本案公示催告期間業於102年9月19日屆滿,倘本件死因贈與契約經本院審認確實存在,被告爰於判決確定後,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交付遺贈物予受遺贈人。惟交付前,仍須俟被告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及管理費用,並依同法第1150條規定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出相關費用予被告後,原告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避免訟源及損及國庫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埤於100年8月15日死亡,死亡後因無繼承人由本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屬為其遺產管理人,遺有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又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次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死因贈與,我國民法並無特別規定,乃係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為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惟屬不要式行為,無須踐行一定方式,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
三、經查,蔡埤於生前多次向證人等提及將系爭遺產贈與原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里長陳秋益到庭證稱:「(問:蔡埤住在哪裡?)我擔任三任里長,他住在文昌路二段330幾或350幾號,有巷沒有弄,幾號我忘了。(問:原告與蔡埤何關係?)叔姪,他們有住在一起。(問:蔡埤身體狀況如何?)還好,自從我擔任里長他就已經癱瘓。(問:蔡埤平常靠什麼維生?)是原告在扶養,我了解的蔡埤只有原告一個親戚。因為要送救助品,我常去他家,蔡埤住院時,我去看他,看到原告及其妻兒子女也在照顧蔡埤。(問:原告從何時開始照顧蔡埤?)從我擔任里長時就看到原告照顧蔡埤。」等語;並經證人陳子煌證稱:「(問:你所了解蔡埤身體是否健康?)蔡埤小孩子時身體就不好,日本時代在車站空襲,回到家後人就身體不好,原告母親照顧蔡埤,原告母親過世後就由原告照顧蔡埤,同住於現址,現址的房屋應該是蔡埤跟原告父親共有的,蔡埤無法上班,原告母親就給他一些零用,三餐跟著原告母親。蔡埤要看醫生,我會在路上看到,因為當時沒有汽車、機車,原告會用農用二輪車帶蔡埤去看診。(問:蔡埤有無說過他以後財產要如何處理?)我有問蔡埤說你沒有娶妻,你都在原告那裡吃飯,你共有的房地要如何處理,他說我沒有小孩,我都在原告那裡吃飯,以後名下財產歸原告,我們是在聊天時談到的。(問:有無其他人在場聽到?)今天到場的證人沒有聽到,我有聽過趙萬煌問蔡埤同樣的問題,蔡埤也是這樣說,這時間大概五、六年以前,之後就沒有聽過。」等語;復經證人即鄰居趙萬煌證稱:「(問:你知道蔡埤有無房地?)有承租的土地,他一手一腳不方便,在原告未成年之前,他都自食其力,當原告成年後就跟著原告吃住,蔡埤住的地方是共有的,等原告蓋房子後蔡埤就與原告住在一起。(問:原告如何照顧蔡埤?)蔡埤後來二腳都不能走,都倒著走路,我常常看到原告下班後會去幫蔡埤推輪椅,蔡埤生病都是原告帶去看醫生,有時候在路上看到原告要帶蔡埤去看病時,蔡埤會說原告要帶他去看病。(問:你是否知道蔡埤有房地?)知道,我在二、三十歲時就聽蔡埤講他以後的財產要給原告,十幾年前還聽他這麼說。(問:都是原告照顧蔡埤?)是,原告的妻兒也有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62背面至65頁背面)。
四、另本院依職權函詢蔡埤長年就診之大度診所有關其可否自己處理日常三餐等食衣住行事宜,經函覆略以:100年1月21日頭部外傷後,極需人協同來院就診並拿藥,僅能推論100年1月21日前可能大部分均為獨立自理生活,日常三餐照護實不清楚等語。惟參諸上揭證詞及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54頁),勘認訴外人蔡埤確實半身癱瘓無工作能力,而其復無配偶、子女,高齡至91歲均與原告同住,與原告有家長、家屬之關係,原告對蔡埤自負有扶養之義務,是足認蔡埤平日應是仰賴原告照顧無誤。而蔡埤既無繼承人可繼承其遺產,其於生前向原告、證人陳子煌、趙萬煌表示死後遺留之財產欲贈與原告,原告應允之,渠等二人間對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即為一致,該死因贈與之契約即屬成立,洵堪認定。且自蔡埤為死因贈與系爭遺產與原告之動機及環境背景以觀,蔡埤無配偶、子女,與原告同住,平日仰賴原告照顧,其身後事亦由原告處理,則其預慮無法定繼承人,自身死後留下系爭遺產無人繼承,因而決定贈與其所有之財產予原告,以經驗法則觀之,堪認為合於情理而足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應認原告與蔡埤間之死因贈與契約應已成立生效。從而,原告先位依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遺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既經本院為勝訴判決,其備位聲明即無審究之必要,爰不予贅述;另被告雖辯稱交付遺贈物予受遺贈人,仍須俟被告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及管理費用,並依同法第1150條規定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出相關費用予被告後,原告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避免訟源及損及國庫權益云云,惟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乃被告應另行提出聲請之範圍,尚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並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