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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8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06號原 告 曾連珠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被 告 張綉祝

曾文賢曾素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貳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將曾慶生、曾勝揚併列為被告而起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

102 年12月6 日提出「民事撤回部分訴訟暨準備(一)狀」,撤回對曾慶生及曾勝揚之起訴,經本院送達上開書狀予被告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先於102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此部分以言詞陳述「沒有意見」,被告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本件曾慶生、曾勝揚部分撤回生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就此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係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渠等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嗣於本院審理中,以上開「民事撤回部分訴訟暨準備(一)狀」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後,追加備位主張依民法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返還系爭房屋。審酌原告追加其備位主張前、後,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援用之訴訟資料均相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父親曾金泉前於99年9 月間,因原告為其最可信賴之人,故將原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同區段第25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贈與原告,曾金泉於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原告身處香港而不知情,但於原告返回臺灣後,即表示接受曾金泉之贈與,是本件贈與契約有效成立。雖曾金泉當初贈與之另一目的係為防止其財產遭同居女友阿滿拐騙,然此單純屬於曾金泉贈與之動機,與贈與之法律行為無涉。另曾金泉曾提起撤銷贈與訴訟,訴請主張撤銷贈與併請求原告返還受贈物,因原告居住國外,未參與一審辯論,而受敗訴判決,經上訴第二審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原告勝訴(102 年度上易字第185 號),曾金泉亦曾於該案中自陳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因此可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其後,被告所提出曾金泉之代筆遺囑,其上雖載有將系爭不動產歸由曾慶生繼承之事項,惟系爭不動產於作成代筆遺囑之時,已為原告所有,實非曾金泉之遺產,是該代筆遺囑亦不影響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

(二)原告因長年遠居香港,約2 、3 個月才會回臺灣一次,每次約停留2 至3 週,而被告是趁原告在香港不知情時搬入系爭房屋內,嗣原告回臺灣後始發現此情,因被告說要照顧曾金泉,原告考量曾金泉還在世,故未為反對之表示,惟不因為原告未立即驅趕被告而認原告與渠等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退步而言,若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具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亦已於曾金泉出殯當日即102 年

9 月27日當面要求被告遷出房屋,是本件使用借貸契約業於是日終止。又如被告否認原告有於上開期日要求渠等遷出系爭房屋,原告再以「民事撤回部分訴訟暨準備㈠狀」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不論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抑或是使用借貸關係而經原告終止契約,被告迄仍住在系爭房屋內之行為,即屬無權占有,原告爰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渠等系爭房屋,暨備位依民法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三)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36 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則為54萬5,800 元,是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為63萬1,024 元【計算式:536 元/ ㎡×l59 ㎡+54萬5,800 元=63萬1,024 元】,則其年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不超過申報總價年息10%即6 萬3,102 元為限,系爭房屋坐落地區交通便利,環境清幽,生活機能完善,為一絕佳之居住環境,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應以年息10%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經換算後每月租金應為5,259 元【計算式:6 萬3,102 元÷12月=5,2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59 元。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59 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不動產原為曾金泉所有,因曾金泉年老時,有一同居人「阿滿」與其同住,曾金泉之子女怕曾金泉所有之不動產遭「阿滿」拐騙,乃要求曾金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旅居香港之大女兒即原告,避免被騙,足見本件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係為避免曾金泉財產被同居人竊佔、曾金泉希望終老時有房地可住、希望保有曾金泉財產,不要被騙光等,則曾金泉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給原告,目的顯係為保護曾金泉自己之財產,而原告受贈之目的,亦為保留曾金泉之財產,而非自己取得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之意思。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有的過戶費用均由曾金泉支付,移轉登記完畢後,亦由曾金泉保留新的所有權狀,此皆與一般贈與不同,益見即便原告與曾金泉間有贈與契約存在,亦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因此,原告僅係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上所有權人。

(二)再者,被告張綉祝、曾素真及外勞安妮於101 年3 、4 月間,陪同曾金泉至其次子曾慶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打電話至香港給原告,要求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原告也同意,並答應於母親忌日時(農曆6 月2 日)返台辦理過戶,將系爭不動產還給曾金泉。事後原告違約不履行,曾金泉才會委任律師以撤銷贈與為由,對原告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訟訟,雖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85 號民事判決,判曾金泉敗訴確定,惟判決理由係認曾金泉無法證明本件原告未履行贈與所附之負擔,而非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實質上所有權人,且原告前已同意將系爭房屋返還給曾金泉,即無權要求被告搬遷。

(三)曾金泉於99年9 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給原告後,仍居住於該房屋中,並留存不動產權狀以自保。適被告曾素真因腦瘤開刀後不良於行,除需由專人照顧日常生活外,仍需定期接受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然被告等原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街○○○ ○○ 號係透天厝,一樓無房間,上下樓對曾素真十分不便,曾金泉愛孫心切,不忍孫女受苦,乃要求將曾素真遷居至系爭不動產同住,以利平時休養復健,故被告張綉祝乃與曾素真一同搬進系爭房屋居住,以便照顧曾素真。而因曾金泉已84歲,體弱多病,平時雖有外勞照顧,亦多有不便,張綉祝除需負責照顧曾素真外,也會協助外勞一同照顧曾金泉,因而常感分身乏術,且老弱病殘同居一處,多有不便,故曾金泉也要求被告曾文賢搬來同住,相互扶助。故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係經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曾金泉同意。而原告長期旅居香港,偶有回臺探望曾金泉,對被告居住之事實,均未反對。且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為曾金泉,其於代筆遺囑中表示由訴外人曾慶生繼承系爭房屋及土地,則被告自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亦係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訴外人曾金泉生前於99年8 月16日將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及坐落第227-3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贈與給本件原告,於99年9 月3 日辦理贈與登記完畢之客觀事實。

(二)本件原告曾連珠及曾慶生(已撤回)均為訴外人曾金泉之子女;被告張綉祝是曾慶生之妻,被告曾文賢、曾素貞、曾勝揚(已撤回)均為曾慶生之子女。

(三)曾金泉已於102年9月16日去世。

(四)被告張綉祝、曾文賢、曾素真於曾金泉死亡後迄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之事實。

(五)曾金泉生前曾於101 年8 月17日訴請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本件原告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9年9 月3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曾金泉,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40號撤銷贈與等事件受理後,於101 年12月25日判決曾金泉勝訴;嗣本件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2 年7 月30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85 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曾金泉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之事實。

二、本件爭執事項為:

(一)被告抗辯原告僅為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形式上所有權人,並非實質上所有權人等語,是否有據?

(二)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張綉祝、曾文賢、曾素真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綉祝、曾文賢、曾素真遷讓返還房屋,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三)若原告先位主張不可採,則其備位主張:雖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但原告已於102 年9 月27日當面要求被告遷出房屋,至遲於102 年12月19日本件「民事撤回部分訴訟暨準備㈠狀」送達被告時,以書狀為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故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綉祝、曾文賢、曾素真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停止條件成就),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本件訴訟,既定有先後之順序,本院爰依其順序,就其先位之訴即本於物上請求權地位,訴請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先為審酌。

二、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本於物上請求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主張則為原告業於102 年9 月27日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至遲於本院審理中,亦以102 年12月19日民事撤回部分訴訟暨準備㈠狀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通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本為父親曾金泉所有,曾金泉年老時,有一同居人「阿滿」同住在系爭房屋,曾金泉的子女為了避免「阿滿」占用不動產,乃要求曾金泉將不動產移轉給旅居香港的大女兒即原告,避免被騙,故原告僅係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並非實質上所有權人;且其等是經曾金泉要求而搬入系爭房屋居住,故就系爭房屋係有合法使用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

7 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

(一)被告抗辯原告僅為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而非實質所有權人,並無可採: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

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課稅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依上開說明,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

⒉又,贈與人即訴外人曾金泉生前曾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

贈與原告乙事,訴請撤銷贈與,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4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行一造辯論而判決本件原告敗訴後,嗣經第二審法院臺中高分院於102 年7 月30日,以

102 年度上易字第185 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同時駁回曾金泉於第一審之訴確定乙節,兩造均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訴外人曾金泉訴請撤銷贈與及請求原告返還受贈物之理由略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70分之

1 )、同區段第227-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區段第257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所有權贈與原告,並於99年9 月3 日間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其與原告約定原告會照顧其至終老,故上開贈與屬民法第412 條規定附有負擔之贈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既已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即應依承諾負扶養照顧曾金泉到終老之義務,惟原告竟於受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除於100 年2 月舊曆新年期間,有與曾金泉同居並履行扶養照顧義務外,嗣即返居香港而未照顧曾金泉,有惡意遺棄曾金泉之情事,違反承諾照顧曾金泉終老之扶養義務,曾金泉乃於100 年4 、5 月間以電話向原告表示因其不履行扶養照顧曾金泉之義務,而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及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將上開不動產贈與原告之意思表示等語,此觀之訴外人曾金泉於另案第一、二審之主張即明。是依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登記內容,對照贈與人曾金泉本人生前於另案撤銷贈與等事件訴訟中所為之主張,自堪認定曾金泉係自行決亦將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三筆不動產贈與原告,且曾金泉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當時,確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此外,證人即曾金泉之女曾彩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

稱:曾金泉有5 女2 子,贈與當時伊有聽父親曾金泉說,但不知曾金泉何時去辦理贈與,伊看到土地登記謄本後,才知道曾金泉已經辦理贈與移轉登記。父親曾金泉事後曾說贈與原因,是因為原告曾出售自己位於桃園龜山的房子,把錢拿來支援曾金泉繳貸款,曾金泉才會把系爭房屋及土地贈與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及證人即曾金泉次子曾慶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父親曾金泉生前,伊有聽父親說要把系爭房屋及土地贈與給大姊曾連珠,父親跟伊講的意思是怕伊大嫂(按即被告張綉祝)來吵要房子,大姊住香港比較遠,所以大嫂會找不到,曾金泉是辦妥贈與登記之後才告訴伊這件事,其他理由他就沒有跟伊提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1 頁),均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亦與曾金泉生前在另案審理中所陳述伊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是因為原告答應要照顧伊至終老等語無違,益徵曾金泉生前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無疑。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曾金泉生前於102 年3 月4 日

所立代筆遺囑為證,惟經原告所否認,證人曾彩雲亦證稱:未看過這一份,製作時伊不在場,就伊所知父親沒有留下遺囑,伊不知道父親有立遺囑這件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則上開代筆遺囑是否確實存在,要非無疑。

觀之該份代筆遺囑製作日期為102 年3 月4 日,可認係在訴外人曾金泉與本件原告間之另案爭執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後、在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所為,而依該紙代筆遺囑第1條所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70分之1 )、同區段第227-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區段第25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現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140號民事判決,命曾蓮(按係「連」字之誤)珠將上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立遺囑人,倘日後該案訴訟確定後,立遺囑人取得上揭房地之所有權者,均由兒子曾慶生…一人繼承取得,其他繼承人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顯然附有停止條件,其內容亦與被告所抗辯:係曾金泉之子女怕訴外人「阿滿」占有曾金泉之不動產,故決意將不動產登記在居住香港之原告名下,原告僅為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上所有權人等情無涉。加以另案既經第二審法院臺中高分院於102 年7 月30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85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決曾金泉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則上開代筆遺囑第1 條所示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亦難援引作為訴外人曾慶生之妻子、子女(即本件被告3 人)得以繼續占有系爭房地之權源。

⒌綜此,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存在,被告所為反

證,亦無可採,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堪信實。

(二)原告於使用借貸目的完畢後,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64 條、第472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曾金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於99年

9 月3 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曾金泉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直至102 年9 月16日去世為止乙節,兩造均不爭執。而就曾金泉於贈與系爭房屋給原告後仍繼續居住在內之原因,亦據原告陳述:「因為曾金泉是我父親,我讓曾金泉住在房屋裡,他可以住到百年歸天。我原本說要回來臺灣照顧父親,但我的兩位弟弟有商量好要輪流來照顧父親,所以我就把照顧父親的責任交給我兩位弟弟,我就返回香港了。」在卷(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足認原告與曾金泉間已有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地交付曾金泉無償使用至曾金泉死亡為止。

⒉至被告於101 年6 月間搬入系爭房屋與曾金泉同住後,渠

等就系爭房屋之使用之權源為何乙節,業經原告主張:被告說他們要住進屋內照顧原告的父親,原告當時也沒有反對,被告他們就一直居住著;原告每1 年隔2 、3 個月會回國一次,居住約2 、3 週到1 個月再返回香港;原告返國時有看過被告住在裡面,當時父親還在並沒有反對的意思,但父親身亡後有請被告搬出去,但是被告不願意搬出去等語在卷,堪認被告辯稱渠等係經訴外人要求而搬入系爭房屋,且原告看到渠等居住在內也沒有反對等語非虛。審酌原告自陳其於受贈系爭房屋後,每隔2 、3 個月返台一次,即會前去探視曾金泉,且見到被告與曾金泉同住在系爭房屋內,經被告表示渠等住進屋內是要照顧曾金泉等語後,原告因考量曾金泉仍在世,而未為反對之表示此舉,可資推論原告業已默示同意被告3 人於曾金泉死亡之前可無償使用系爭房地甚明。

⒊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辯稱渠等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之原因,係因曾素真生病,曾金泉不忍雖女受苦,乃要求曾素真遷居至系爭房屋同住,以利平時休養復健,而因曾金泉已84歲,體弱多病,平時雖有外勞照顧,亦多有不便,被告張綉祝除需負責照顧曾素真外,也會協助外勞一同照顧曾金泉,因而常感分身乏術,且老弱病殘同居一處,多有不便,故曾金泉也要求被告曾文賢同住,相互扶助等語在卷,可知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主要係於曾金泉尚在世時陪同居住及照顧曾金泉,加以原告於被告搬進系爭房屋後,返台見到被告住在該屋內時,被告亦向原告表示住進屋內係要照顧原告之父曾金泉,原告當時因曾金泉仍在世故未反對之情,業如前述,堪可認定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使用借貸關係之使用目的,乃為被告在曾金泉在世期間,可與曾金泉同住及照顧曾金泉至其死亡為止。依此,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未定期限,本件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由被告照顧曾金泉至其死亡為止),業因曾金泉於102 年9 月16日死亡後,即無任何須仰賴原告繼續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在內以照顧曾金泉之事由存在,而使用完畢,則原告提供系爭房屋與被告居住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歸於消滅,至於原告事後為避免法律事實認知歧異,於本院審理中重以102 年12月19日民事撤回部分訴訟暨準備㈠狀送達被告,為終止借貸意思表示,因借貸關係早已消滅而不生任何效力,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已無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為有理由。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雖係依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居住在系爭房地內,惟原告既以102年12月19日「民事撤回部分訴訟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使用借貸物,被告於收受上開書狀所為意思表示通知後,即負有返還使用借貸物之義務,業如前述,惟被告迄未主動返還使用借貸物,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地使用,致原告無法就上開遭占用之房地為使用收益,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房地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地目為「建」,其於102年1 月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6 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而其上坐落之同區段257 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係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建物,總計課稅現值為54萬5,800 元,核定單價每平方公尺2,600 元。則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合計為63萬1,024 元【計算式:536 元/ ㎡×l59 ㎡+54萬5,800 元=63萬1,024 元】,依上開說明,其年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審酌系爭房地係供住家用,被告占有系爭房地使用,亦僅供居住生活之用,而未提供營業獲利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占用之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核屬適當,經計算可知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金額為4,207 元【計算式:63萬1,024 ×8 %÷12月=4,2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主張依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如主文所示之系爭房屋,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正當,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曾金泉死亡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使用,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2 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7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先位主張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其備位之主張為裁判,附此敘明。

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