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54號原 告 陳金桂訴訟代理人 陳家興被 告 陳銘國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2 年度附民字第13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
4 所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於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本罪係參考德國刑法第142 條而增修,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見其立法理由)。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該法條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何?雖有爭議,有謂係保護公共安全社會法益者:認本罪係置於公共危險罪章,應係為保障公眾的安全而制定;有謂係保護個人身體、生命法益者:依本罪之立法理由可知,本罪具有遺棄罪之性質,其目的在處罰行為人撞人致死傷棄置之不道德行為;更有謂係為了民事損害請求權之保障。然就本條文之立法目的觀之,實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是由本罪之立法目的觀之,該罪雖列於侵害社會法益罪章,但同時亦有保護個人法益不被侵害之目的在內,此觀該條文構成要件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亦明。因此本罪之所欲保護之法益實包含社會及個人法益在內,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銘國因本件車禍案件涉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嫌,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並不負過失責任,以101 年度偵字第15239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陳金桂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1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而肇事逃逸部分,則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115 號判決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刑事卷宗查明無異。原告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所欲保護之法益實包含社會及個人法益在內,業如前述,因而被告之肇事逃逸行為,不止侵害社會法益,同時亦侵害個人之權益,即不能謂於個人法益未直接受損害,此際自非不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是原告對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程序上並無不合。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27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 段由自由路往精武路(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 時48分許,行經旱溪西路1 段與十甲路交岔路口處左轉十甲路。適原告陳金桂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十甲路由東光路往旱溪東路(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進,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此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髖關節後位脫位並髖臼骨折、右骨盆恥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查看並救助受傷之原告,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被告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115 號處有罪在案。
㈡被告雖主張其無過失,但被告若無過失為何要逃逸;且原告
車禍時,路人已經幫忙送到澄清醫院住院,因為原告家屬認為要至國軍803 醫院開刀較為適合,才於數日後轉至國軍80
3 醫院;半年後復因開刀部位有感染,才再次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刀,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71,775 元,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自101 年4 月27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醫
療費用共計有952,925 元,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共36張為憑。另原告尚有102 年後之左側髖關節需開刀換成陶瓷髖關節,此部分費用尚須由被告負擔。
⒉看護費用:每月3 萬元每日以1,000 元計,12個月共36萬元。102年以後之費用另計。
⒊就醫車資費用:每月2 萬元,12個月共計24萬元。102 年以後之費用另計。
⒋機車修理費用:18850元,有收據2紙為憑。
⒌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原告受傷至今仍須長期照護,拖累
家人,增加家庭負擔不貲,自101 年11月15日至出院間有
2 次病危通知,被告均未為聞問,且無賠償誠意,亦毫無悔意。質被告違規肇事,徒留終生殘害憾事於原告,原告及家人何辜,痛苦至鉅,實難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5
0 萬元。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71,775 元,暨自102 年4 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5239 號對被告
為不起訴處分,且亦經臺中高分檢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15號駁回原告再議。
㈡本案車禍責任鑑定,經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 號之鑑定意見為:「陳金桂駕駛機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陳銘國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肇事後逃逸違反規定)。嗣於102 年2 月4 日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照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修改為『陳金桂駕駛輕機車,行經行車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陳銘國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惟肇事後駛離現場有違規定。 』」可知被告並無肇事原因。
㈢被告於車禍當時因突如其來之小擦撞,本以為沒事而不知道
有人受傷而繼續遵行綠燈直行,於不知情下繼續行駛擔心影響交通秩序,並非故意未留現場而涉嫌肇事逃逸,且被告也以為原告製造假車禍,因報紙、新聞等媒體常報導,想想十分害怕,所以才趕快離開。
㈣兩造間已經調解多次,且車禍事發是101 年4 月間,原告車
禍後11天才去醫院,又過半年後才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原告之各項請求金額過高亦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1 年4 月27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 段由自由路往精武路(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 時48分許,行經旱溪西路1 段與十甲路交岔路口處左轉十甲路。適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十甲路由東光路往旱溪東路(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進,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此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髖關節後位脫位並髖臼骨折、右骨盆恥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查看並救助受傷之原告,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影卷第23至47頁、第53頁),本院採之為判決基礎。
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鏡頭畫朝旱溪東方向拍攝)可知:「12:21:21十甲路往旱溪東路方向(②車即原告車輛行向) 轉換為綠燈,十甲路往旱溪東路方向車輛起駛,畫面時間12:22:11十甲路轉換為黃燈,畫面時間12:22:14十甲路轉換為紅燈,畫面時間12:22:19②車通過路口停止線進入路口,同時間①車由右方旱溪西路進入路口,此時十甲路仍為紅燈號誌,畫面時間12:22:20②車與①車碰撞;畫面時間12:22:21①車左轉十甲路往東光路方向快速駛離現場。」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偵字第15239 號偵查卷宗第52頁),核與監視光碟翻拍照片(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影卷第51頁)相符,本院自得以上開監視器畫面做為本件車禍事故責任歸屬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原告進入系爭車禍路口時,其行向之燈號為紅燈,亦即原告係闖紅燈進入系爭車禍路口,自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實有過失;而被告當時依燈號行進,遇原告突闖紅燈而避煞不及,實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再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101 年11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 0000 號函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認為「②陳金桂駕駛輕機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①陳銘國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原因(肇事後逃逸違反規定)。」(參見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偵字第15239 號偵查卷宗第49至53頁),且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102 年2 月4 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為「經本會第102-05次(102 年2 月1 日)會議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修改為『陳金桂駕駛輕機車,行經行車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陳銘國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惟肇事後駛離現場有違規定。』」(同上卷第79頁),均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更見被告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
四、原告主張:被告若無過失為何要逃逸云云。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原告所受損害,並無過失,已如前述;雖被告於事發後,並未停車將原告送醫,惟原告於被告離去前即已受傷,是被告離開現場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並無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之離開肇事現場與原告所受傷勢有何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並非被告故意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肇事後離開現場之行為,亦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不足採。從而,原告執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71,775 元,暨自10
2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