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57號原 告 陳秀鳳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複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被 告 黃美惠
黃資棋許宏成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間經由買賣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遭被告占用居住使用,原告雖曾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且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號民事裁判意旨,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利益。而原告係以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又坐落臺中市五期重劃區內○住○區○鄰○○○路、向上路,附近有大新國小、大墩國小、東興國小、永春國小、大勇國小及大業國中、向上國中、崇倫國中、大墩國中等多所學校、文心森林公園、家樂福、國美館、林新醫院、臺中市萬壽棒球場、黃昏市場、金融機關(含永豐銀行、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元大寶來證券)、各類商店等之完整學區,完整生活機能之高房價地段,鄰近地區房屋之租金行情每月約26,000元。且系爭房屋土地之申報總價為1,638,340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6,880元/平方公尺×坐落基地面積143平方公尺+房屋課稅現值654,500元=1,638,340元),則衡以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被告利用該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況,應認原告請求以不超過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與坐落基地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之10即163,834元(按月即為13,653元)計算之租金,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應屬允當。
再被告三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受有未支付對價而使用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三人即負有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承上,被告三人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於本件訴訟前,訴外人許惠瑜即被告黃資棋之母親、許宏成之姊姊及被告黃美惠所稱出租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事件,業經原告對訴外人許惠瑜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判決(下稱前案遷讓房屋事件)訴外人許惠瑜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確定在案,原告亦於本件引用該民事案件所為之主張及證據。許惠瑜又對黃溪圳、本件原告另案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4號判決許惠瑜敗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並均認定許惠瑜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及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等情核屬不能證明,原告亦於本件引用該民事案件所為之主張及證據。詎原告嗣持前案遷讓房屋事件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69332號),被告黃美惠竟稱其向訴外人許惠瑜承租系爭房屋,被告黃資棋、許宏成則稱亦有權繼續居住而不願遷讓,幾經協調未果,方提出本件訴訟,則被告三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事實明確。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000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要旨:
(一)系爭房屋係訴外人許惠瑜於92年間出資以法拍方式取得,惟囿於個人信用問題,無法申辦信用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不得已委由當時之同居人黃溪圳出名投標,後供作許惠瑜、黃溪圳及其兩人所生之女即被告黃資棋及許惠瑜胞弟即被告許宏成之住處。嗣許惠瑜及黃溪圳感情生變,黃溪圳於97年3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正本自核發以來,均由許惠瑜保管並未遺失,黃溪圳卻謊報失竊並申報遺失,所涉偽造文書及誣告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024號偵查起訴後,並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3140號刑事判決在案(下稱前案誣告案件)。且黃溪圳曾向許惠瑜保證系爭房屋將留給被告黃資棋,許惠瑜並於100年12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黃美惠,則系爭房屋自取得所有權以來,事實上均由許惠瑜負責管理、使用及收益。
(二)詎許惠瑜竟於101年3月初突接獲黃溪圳致電要求提供承租人即被告黃美惠之身分證影本,斯時許惠瑜始知黃溪圳未經伊同意擅將系爭房屋出售,刻正進行完稅手續。為能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並避免違反其與原告所簽買賣契約切結無租賃之約定,要求許惠瑜能提供承租人即被告黃美惠之身分證影本以憑辦理。許惠瑜乃於101年3月5日由胞妹許惠媚陪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惠双房屋,提示系爭房屋原始所有權狀正本,並告知與黃溪圳間借名登記之所有權爭議,旋於101年3月7日另案起訴請求黃溪圳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另案亦自承從未進入系爭房屋看屋,對於系爭房屋現況及住居情形等一無所悉。登記名義人黃溪圳雖於買賣契約書上切結無租賃事實,然黃溪圳於97年3月31日即已搬離系爭房屋,對於系爭房屋之屋況及住屋情形亦完全不明瞭,且原告於101年3月5日即已清楚知悉系爭房屋存有所有權爭議,猶仍強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非善意受讓或得主張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則原告請求原居住系爭房屋人即被告黃資棋及許宏成遷讓房屋,自無理由。
(三)退步言,被告黃美惠於100年12月間向許惠瑜承租系爭房屋,並於101年1月18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所在地址,則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前,即已知有承租人即被告黃美惠承租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依民法第425條規定,自應受讓該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黃美惠遷讓系爭房屋,亦無理由。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係由黃溪圳名義於92年間以法拍方式取得,並於92年7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黃溪圳名下;而許惠瑜與黃溪圳自79年起即同居,並生育一女即本件被告黃資棋,系爭房地以黃溪圳名義取得所有權後,黃溪圳、許惠瑜即共同居住系爭房屋內,且被告黃資棋、許宏成因分別為許惠瑜之女、胞弟,而因家屬關係亦共同居住系爭房屋內,其後黃溪圳於97年3月31日自系爭房屋搬出,許惠瑜、被告黃資棋、許宏成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其後,黃溪圳經由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惠双房屋居間仲介,而與原告於101年2月10日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101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01年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前案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一審卷第115至118頁;前案遷讓房屋事件一審卷第6至7頁、第38至48頁),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訴外人許惠瑜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因購屋資金來自許惠瑜,黃溪圳僅為登記名義人,許惠瑜與黃溪圳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黃溪圳無權處分系爭房地,原告非善意受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置辯;然關於被告上開借名登記、無權處分、非善意受讓之抗辯,為原告所否認,亦為原告及黃溪圳於前案遷讓房屋事件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所否認;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被告等就其所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等固提出本院92年度執字第1728號附表影本、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024號起訴書及本院101年度易字3140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誣告案件)、許惠瑜與被告黃美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黃美惠之戶籍謄本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4至74頁)。惟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另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地係黃溪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17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於92年6月3日以總價6,466,000元拍賣取得,而拍賣價金之給付,其中投標保證金150萬元係從黃溪圳設於玉山商銀大墩分行(下稱玉山商銀)帳戶轉帳,再由玉山商銀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予黃溪圳交付本院兌領;拍定後,餘款4,966,000元則由代墊款銀行即板信商銀台中分行(下稱板信商銀)向本院繳納,其後再由黃溪圳於92年7月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板信商銀貸款以清償該代墊款;嗣黃溪圳復於94年12月2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另向玉山商銀辦理增額貸款1000萬元,且按期由黃溪圳設於玉山商銀之帳戶轉帳以繳納該貸款本息等情,此有黃溪圳分別設於玉山商銀暨板信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提款明細,及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前案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一審卷(一)第7至9頁、第35至47頁),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172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附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雖以系爭房地之原始所有權狀及黃溪圳銀行存摺為許惠瑜收執保管一事,以資作為系爭房地為許惠瑜實際出資購買之論據;然查,許惠瑜於前案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二審102年8月1日準備程序時已自陳:「...黃溪圳於97年搬出後,他自行繳納系爭房地的貸款...」等語(見該案二審卷第72頁背面),可徵許惠瑜並未否認黃溪圳亦有繳納系爭房地之購屋貸款,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全係由許惠瑜出資購買一節,即非正確;且許惠瑜亦自陳其與黃溪圳自79年起即同居,並生育一女即本件被告黃資棋,其後黃溪圳於97年3月31日才自行離去(見前案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二審卷第24頁背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許惠瑜與黃溪圳曾共同生活長達約18年之久,曾有實質上之夫妻關係,故縱使系爭房地之原始所有權狀及黃溪圳設於玉山商銀及板信商銀帳戶之存摺至前案涉訟時止,均仍由許惠瑜收執保管,仍難遽認系爭房地必係由許惠瑜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黃溪圳名下。而許惠瑜曾於前案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訊問證人即其胞妹許惠媚到庭作證,以證明系爭房地係由許惠瑜出資,而以黃溪圳名義出面法拍,其後並由許惠瑜轉貸清償等情;另聲請訊問證人黃珮瑜、許宏州、許銀玲、陳燕祥、李同永、林欽地等人到庭作證,以證明黃溪圳於玉山商銀及板信商銀所開設之甲存及乙存帳戶,自開戶以來即交給上訴人使用,黃珮瑜等證人之所以匯款至黃溪圳之上開帳戶,實乃其等與許惠瑜間之貨款、會款、借款、投資款等資金往來,以證明系爭房地之購屋款全由許惠瑜所出等情。然查,衡諸常情,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金錢之授受,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準此,縱使上開證人得以證明黃溪圳之上開帳戶資金全係上開證人與許惠瑜間之貨款、會款、借款、投資款等資金往來,甚至得以證明黃溪圳向法院拍定系爭房地之款項一部或全部來自許惠瑜;惟許惠瑜與黃溪圳自79年間起至97年3月31日止既有同居關係,並生育一女,則其二人之關係形同夫妻,則許惠瑜縱有提供資金予黃溪圳供作他用,或法拍系爭房地,其二人間就該資金往來之原因事實究竟為何,另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亦非外人所得以知悉。況且許惠瑜於前案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二審102年8月1日準備程序亦已陳稱:「上開證人可以證明我有用我的錢,請黃溪圳出面以其名義法拍系爭房地,但他們不知道我們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見該案二審卷第72頁背面),益見許惠瑜及本件被告所為關於系爭房地係實際所有權人許惠瑜借名登記於黃溪圳名下之主張,亦無從透過前述證人之證述獲得證明。至於黃溪圳固於前案誣告刑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惟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黃溪圳明知其與前同居人許惠瑜共同保管,而放置在系爭房屋2樓房間內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銀行支票等物,並未遭人竊取,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97年3月14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向員警謊稱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其上開住宅遭竊,共計損失土地所有權狀2張(臺中市○○街○○號、中清路96之5之2號)、印鑑證明4張、京城銀行支票82張、板信銀行支票10張、玉山銀行支票7張,訴請警察機關偵辦他人竊盜罪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經警受理後依法偵辦,因黃溪圳未要求警員至家中採證亦未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未破案,黃溪圳並於同日16時16分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嗣許惠瑜知悉所住房地已轉讓本件原告而提出訴訟,訴訟中得知黃溪圳曾謊報住宅遭竊而查獲上情」等情,亦僅係認定黃溪圳與許惠瑜於前述同居期間,曾共同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但並非認定黃溪圳與許惠瑜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更非認定許惠瑜即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故被告所舉前案誣告刑事案件,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基上所述,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被告提出之反證既不足以證明許惠瑜與黃溪圳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不足以推翻黃溪圳為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之事實,故黃溪圳為有權處分系爭房地之人,原告既自原所有權人黃溪圳買受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當為系爭房地之新所有權人,殆無疑義,故本件即無庸另就被告所抗辯原告非善意受讓一節再予審究(蓋必先以黃溪圳無權處分系爭房地為前提,方有審究原告是否善意受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餘地)。從而,被告抗辯許惠瑜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黃溪圳無權處分系爭房地,原告非善意受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均為無理由;原告係自原所有權人黃溪圳買受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現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一事,應堪認定。
(三)按民法第425條第1項固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亦即租賃為債之關係,除有民法第425條規定之情形外,僅存在於特定人之間,而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則上必須讓與租賃物之原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始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要旨參照);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固亦得與他人成立租賃契約,但租約係債務契約之一種,除經所有權人同意外,此項租約對所有權人並不當然繼續有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要旨、84年台上字第16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以讓與租賃物之所有人須為出租人為其要件,第三人如受所有人之委任或得其同意而為出租時,亦應有上述規定之類推適用,如此不僅可防止所有人利用第三人為出租人,以規避上述規定之適用,且於所有人與第三人共同出租之情形,並可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進而保障租賃物受讓人與承租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美惠以其於100年12月間向許惠瑜承租系爭房屋,並已於101年1月18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所在地址,且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前,即已知有承租人即被告黃美惠承租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故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原告應受讓該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等情置辯。然查,被告黃美惠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自100年12月3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0,000元)及戶籍謄本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然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許惠瑜確有以出租人身分與承租人即被告黃美惠成立租賃契約,然承前所述,許惠瑜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雖仍得與被告黃美惠成立租賃之債權債務契約,且此項租約於許惠瑜及被告黃美惠間當屬有效成立,但此項租約無論對原所有權人黃溪圳或現所有權人即原告,並不當然即生債權或(準)物權之效力,況被告黃美惠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黃溪圳或原告有何「委任」或「同意」許惠瑜以出租人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黃美惠之情事,則被告黃美惠自不得以其與非所有權人許惠瑜間所成立之該項租賃關係,據以主張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適用,並以資對抗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從而,被告黃美惠對原告主張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為無理由。至於被告黃資棋、許宏成抗辯因與許惠瑜之家屬關係而有權居住於系爭房屋一節,核許惠瑜自始即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且於前案遷讓房屋事件中,亦經法院判決認定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後,許惠瑜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對現所有權人即原告而言即屬無權占有,而判命許惠瑜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且應將占有使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則占有人許惠瑜既為無權占有,則身為占有輔助人之被告黃資棋、許宏成(民法第942條規定「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參照)更難認有何有權占有之合法權源;故被告黃資棋、許宏成此部分辯解,亦為無理由。
(四)承上所述,被告黃美惠基於與許惠瑜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被告黃資棋、許宏成基於與許惠瑜間之家屬居住關係,據以主張其等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並以資對抗原告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均為無理由,不足採信。綜此,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黃美惠、黃資棋、許宏成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五)再按民法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亦即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物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查被告黃美惠固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然被告黃美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其與許惠瑜間有效成立之租賃契約之法律上原因,且被告黃美惠迄101年12月31日止,業已陸續支付或預為支付全期租金共計60萬元予許惠瑜收受(見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款明細欄之記載;租約期限5年共計12個月,每月租金1萬元計算,全期租金共計60萬元),則被告黃美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僅其法律上原因即前述與許惠瑜間有效成立之租賃契約,對原告不生債權或物權上之效力爾,故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黃美惠應將占有使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於法未合,為無理由。又查被告黃資棋、許宏成固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然其二人係因與許惠瑜間之家屬關係,受許惠瑜指示,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核諸民法第942條之規定,其二人僅為許惠瑜之占有輔助人,仍應以許惠瑜為法律上占有使用利益歸屬之占有人,故就被告黃資棋、許宏成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部分,享受占有使用之最終利益者仍應認歸屬於許惠瑜,此亦即法院於前案遷讓房屋事件中判命許惠瑜應將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之道理,故原告復於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黃資棋、許宏成應將占有使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即非允當。至於原告固又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對原告造成相當於租金之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然查,原告對於被告黃美惠究竟有何基於為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而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之前,即蓄意與許惠瑜成立前述租賃契約關係並搬遷入內居住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美惠應予賠償,即難認有據。又被告黃資棋、許宏成僅屬占有輔助人,已如前述,則其二人既係基於家屬關係,受許惠瑜指示,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則法律上意義之占有人權利、義務及所受利益歸屬之行為主體,仍均應為占有人許惠瑜,故原告應以許惠瑜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行為主體,方為妥適(且原告就其此部分損害,業於前案遷讓房屋事件,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許惠瑜返還而填補其損害在案),故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資棋、許宏成應予賠償,亦難認妥適。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返還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均為無理由。
(六)末查,被告雖尚聲請傳喚調查證人許惠瑜,待證事實為被告辯稱①許惠瑜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購屋資金來自許惠瑜,黃溪圳為登記名義人,許惠瑜與黃溪圳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黃溪圳無權處分系爭房地;②許惠瑜與被告黃美惠間租賃契約成立等。然查,關於待證事實①部分,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陳稱:「(法官問:被告聲請調查證人許惠瑜之待證事實,是否就如同證人許惠瑜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22號(含上訴審)、101年度重訴字第190號(含上訴審)所答辯及主張之內容?)是。」(見本院卷第59-2頁),則前案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中許惠瑜之主張及答辯既經當事人爰引作為本件之證據方法,則就此部分即已無重複調查之必要;關於待證事實②部分,本院已認定該租賃契約於許惠瑜及被告黃美惠間成立生效,惟此租賃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對原告不生債權或(準)物權之效力,均如前述,則此部分亦無調查證人之必要,併此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返還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按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參考),宣告原告、被告於預供後,分別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