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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8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64號原 告 蔡惠珠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被 告 胡惠鳳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原告之兄即訴外人蔡宏修之配偶。原告於民國82年1月8日出資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346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540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號4樓之3、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嗣於89年間,原告財務狀況不佳,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債權人查封拍賣,乃與被告胡惠鳳協議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並約定日後歸還原告,經被告同意,原告遂於89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亦即被告就系爭房地未曾支付分文,且前開房屋係由原告交付予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蔡林詹嬌居住,被告未曾居住於該房屋。迄至100年9月21日,原告之母蔡林詹嬌過世,系爭房地無人居住,原告即自100年10、11月間起,多次委由長輩出面並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被告均藉詞推諉。原告遂先後於101年11月19日及102年9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通知其終止借名登記及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借名登記之關係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抗辯本件系爭房地係其以被告之公公蔡昭揚(即原告之

父)於台中市○○路購買一戶預售屋(建案名稱為「世紀座標」,下稱世紀座標房地)所互易云云,惟前開世紀座標房地係原告於81年3月29日陪同父親蔡昭揚訂購,其訂金180,000元及簽約金480,000元均係原告交予蔡昭揚,再由蔡昭揚開立支票支付,且此世紀座標房地之其餘貸款金額亦均由原告繳納,嗣蔡昭揚死亡,此世紀座標房地所有權即移轉登記予蔡林詹嬌,惟其貸款亦仍由原告支付。被告所提之蔡昭揚於81年6月29日之支票存根,上記載受款人為原告,該支票之支款為1,000,000元,備註欄記載「還購屋款」,被告竟據此主張為蔡昭揚購買世紀座標房地之自備款,顯與事證不符,自不足採。又觀諸世紀座標房地之訂單及繳款通知書,其名義人皆為蔡昭揚或蔡林詹嬌,而與被告無涉,被告自無任何地位得以主張互易契約,況乎原告於世紀座標房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即將該房地出售,故該房地保存登記名義人亦非蔡林詹嬌,被告主張其係以世紀座標房地與原告之系爭房地互易,亦不足採。另被告抗辯其分別於85年7月13日、85年7月26日、87年8月27日、87年11月3日分別匯款予原告及原告配偶,總計匯款2,800,000元云云,惟前揭款項皆非如被告抗辯係為給付差價,實係兩造間資金週轉所為,此有原告於85年9月14日匯款予被告1,500,000元之紀錄可證。

並系爭於84年12月29日前設定之抵押貸款為300萬元,原告於84年12月29日即償還本金1,000,000元,若謂兩造有互易契約存在,原告自無須清償本金1,000,000元,故被告抗辯應無理由。另原告除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原告配偶周智中所有坐落台中市○○○街○○○○號房地亦於90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予蔡宏修,99年間周智中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要求將該前開房地返還予其子周哲維。蔡宏修遂於99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子周哲維。

㈡訴之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

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346)及其上同段1540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4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於蔡林詹嬌生病期間即無理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卻

遲至102年10月14日始提起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97條,應顯已逾請求時效。

㈡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本件應溯及自81年,被告之

公公蔡昭揚(即原告之父)於台中市○○路購買世紀座標房地,總價為5,960,000元,並於簽約時先行支付1,660,000元自備款;於時,原告則另購置系爭房地,總價為5,500,000元。嗣因蔡昭揚於82年7月間因病過世,蔡林詹嬌即向家人表示世紀座標房地,地處偏遠交通不便,經家人討論後,即約定以世紀座標房地與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地互易;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帳冊資料,原告於蔡昭揚過世後,即先行墊付世紀座標房地82年10月至83年7月之貸款及契稅共計496,000元,復加計互易後,扣除貸款被告尚須給付原告之價差540,000元,總計被告需給付原告1,036,000元。惟自蔡林詹嬌於85年遷住至系爭房地之日起,被告配偶即蔡宏修即自85年至89年間,按月匯款至原告帳戶繳交貸款,共計已繳付912,462元。且自85年起,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等相關費用亦皆由蔡宏修所支付。並為支付互易所生之房價價差,蔡宏修先後於85年7月13日、85年7月26日各匯600,000元及1,700,000元予原告,另於87年8月27日、87年11月3日依原告指示各匯款300,000元及200,000元予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周智中。亦即,被告與被告配偶總計匯款2,800,000元予原告及原告配偶,已遠超前開依原告帳冊資料所計之1,036,000元。故原告始於被告催促下,正式於89年11月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系爭房地剩餘之貸款債務1,950,000元亦轉由被告受讓。綜上,系爭房地係被告以世紀座標房地互易,並已補足房價價差及原告墊付款,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實屬無據。

㈢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訂購世紀座標房地所給付之1,660,000元

為原告所支付,並原告否認被告所提之「收支日記簿」為其所製作,應有不實,原告已於102年4月16日及102年5月7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庭中,當庭承認係由其所製作。另原告稱被告主張係為清償互易之價金部份係兩造間之資金週轉,惟其所提出於85年9月14日匯款予被告之1,500,000元,確屬兩造間因資金週轉所為,惟蔡宏修亦已於85年9月14日應原告資金調度需要,匯還其前開1,500,000元。原告另主張其於84年12月29日償還系爭房地之貸款1,000,000元,惟該1,000,000元係原告夫婦因處理蔡昭揚之遺產所得,詎其未經蔡林詹嬌及家人之同意,即將該款項擅自償還當時仍於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之貸款。綜上,原告之主張皆屬無據,應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係登記於原告名下,嗣於89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㈡若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所有權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姑嫂關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係登記於原告名下,嗣於89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其為真實。

二、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準此而論,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財務狀況不穩,遂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暫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系爭房地之貸款全數皆由原告按期繳納;原告已為終止該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不當得利及返還所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就兩造間存有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本件符合不當得利、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等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即成立、生效)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三、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經查,本件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云云,被告否認之。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所指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觀諸原告所舉附卷之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律師函等證物內容,均無得證明兩造間存有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而審之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以登記於蔡林詹嬌名下之世紀座標房地互易,自蔡林詹嬌於85年遷住至系爭房地之日起,被告配偶即蔡宏修即自85年至89年間,按月匯款至原告帳戶繳交貸款,共計已繳付912,462元;且自85年起,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等相關費用亦皆由蔡宏修所支付,並為支付互易所生之房價價差,蔡宏修先後於85年7月13日、85年7月26日各匯600,000元及1,700,000元予原告,另於87年8月27日、87年11月3日依原告指示各匯款300,000元及200,000元予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周智中等語,業據其提出世紀座標房地訂單、蔡昭揚之支票存根影本、系爭房地85年至89年貸款繳息明細、93年至96年地價稅繳款書、94年及99年之房屋稅繳款書、蔡宏修匯款予原告及原告配偶之賄款回條聯影本等證據,附卷可稽;則被告憑以抗辯系爭房地係以原登記於蔡林詹嬌名下之世紀座標房地互易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即非無據。縱原告就被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否認之,並主張被告為清償互易之價金部份係兩造間之資金週轉,惟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於85年9月14日匯款予被告之1,500,000 元,為兩造間之資金週轉不予爭執,然其亦主張蔡宏修已於85 年9月14日應原告資金調度需要,匯還其前開1,500,000元並提出彰化商業銀行匯款收入傳票影本2紙為證,應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告係因財務狀況,將原以其名義登記所有權之系爭房地,暫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系爭房地之貸款,被告並未支付分文,且未曾居住於系爭房地;原告已為終止該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346)及其上同段1540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4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