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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8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79號原 告 簡碧芬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被 告 何秀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佔用上開土地面積約50平方公尺之2層樓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訴訟中,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於民國102年12月6日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佔用上開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即282-2⑴)之2層樓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因係於訴訟中經地政機關測量後為補充,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竟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2層樓違章建築(下稱系爭房屋),係妨害原告所有權之無權占用行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第282-2⑴、面積41平方公尺之2層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答辯:

⑴、系爭房屋所坐落之位置原係何家古厝,何家古厝原坐落同段

第282、282-1、282-2及282-3地號4筆土地,較系爭房屋大,然於921大地震時何家古厝全倒,被告於95年間占用部分何家古厝倒塌後之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並沿用以被告父親即訴外人何振田名義申請使用於何家古厝之水電,惟水電申請名義人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被告,被告自有處分權。又被告之母何姚碧雲於93年5月19日,將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何政宏(103年5月21日死亡),而原告於101年7月間,以出售共同繼承原告父親所有新北市房地分得之價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向原告之配偶即何政宏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雖訴外人何姚碧雲為袒護被告,曾以訴外人何政宏及原告不孝為由,提起撤銷贈與訴訟(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999號判決),幸經鈞院查明判決訴外人何姚碧雲敗訴確定,訴外人何姚碧雲於該案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⑵、被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先曾係被告之母所有,後改稱係被告

之父母興建,再改稱係被告之父興建,前後反覆,無採可採信,且依原告之夫何政宏與被告於102年9月13日與被告對話錄音譯文顯示,被告並未抗辯系爭房屋係被告之父母所興建,僅爭執不想搬離系爭房屋,如系爭房屋確係被告之父母所建,何以被告未執以抗辯,於訴訟時始提出,顯係臨訟所為。況被告曾以102年9月24日台中霧峰郵局第237號存證信函回覆稱:「…先父何振田與母親何姚碧雲於古厝地上權贈與長女何秀真…」等語,已自承系爭房屋係其興建,為原始起造人,僅抗辯其就系爭土地具有地上權。又依訴外人何姚碧雲與被告表弟即訴外人姚憲忠於100年2月農曆春節時之電話錄音譯文,亦可知系爭房屋確為被告興建,並為所有權人無疑。

⑶、證人何清裕、何春鳳及何姚碧雲三人於鈞院之證言,前後矛

盾不可採;而證人何姚碧雲就系爭房屋興建時間、經費等均諉稱不知;證人何春鳳僅係聽聞,並未親身參與;證人何清裕亦不知何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足見均係迴護被告之證言,未能證明系爭房屋係訴外人何振田所建。縱認訴外人何振田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惟依證人何清裕、何姚碧雲證述,訴外人何振田已將系爭房屋所權贈與被告,系爭房屋雖屬違章建築,被告亦具有拆除系爭房屋之權限。

⑷、訴外人何振田於92年間將其所有之土地分割為4筆,於92年

及93年間陸續移轉登記於訴外人何政宏兄弟4人,訴外人何政宏於93年5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則自九二一大地震後,一家五口便借住於何政宏之家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至94年底或95年初,被告向何政宏表示想借用系爭土地之空地乙隅建屋自住,5 年後便拆屋還地,經何政宏婉拒,惟於95年間,何政宏及原告夫婦下班後返家,卻見被告已施工建屋中,何政宏予以阻止,但被告一再強調只借用5年,屆至即會拆屋還地,且態度強硬,不顧何政宏及原告夫婦反對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縱使何振田於95年間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建屋,惟依被告表示興建系爭房屋時,土地業已分割,則何振田當時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同意權限,亦無拘束所有權人何政宏之效力。退步言,倘鈞院認何政宏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則何政宏與被告間成立使用借貸之債權關係,應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況依被告與何政宏之電話錄音內容,可知被告主動要求借用5 年之期限已屆至,逾期即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亦屬有據。

⑸、依鈞院於102年11月27日現場勘驗拍攝之照片中,可知訴外

人何姚碧雲白天出入系爭房屋,卻未居住於該處。證人何清裕亦證稱何姚碧雲於訴外人何清岳家睡覺,至證人何清裕家吃早餐,於被告家吃午餐,在何清岳家吃晚餐,被告亦坦承何姚碧雲原居住何清岳家中,且何姚碧雲證稱其有所有子女住處之鑰匙,顯然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未影響何姚碧雲之行臥起居,且何姚碧雲非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人,其有無使用系爭房屋與本件無關。

㈡、被告則以:

⑴、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前為被告父親即訴外

人何振田所有,何振田將土地分割成4筆,即同段第282、282-1、282-2(即系爭土地)、282-3地號土地,並有何家古厝坐落於上開土地,何家古厝於88年間921地震倒塌,訴外人何振田於其所有之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此業經證人何清裕、何春鳳、何姚碧雲於鈞院證述屬實。且依水電繳費單及申請單亦可證系爭房屋為何振田興建,因房屋建造完成後,用電需由建造人申請水電為人之常情,符合經驗法則。又證人何清裕亦證稱訴外人何振宏確有同意其父何振田興建系爭房屋等語,因此系爭房屋除坐落於系爭土地外,尚有部分坐落於證人何清裕所有之土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被告興建,顯與事實不符。嗣後,何振田於92年10月31日將系爭土地及同段第282-3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母親訴外人何姚碧雲,至93年5月19日何姚碧雲與原告配偶何政宏即被告弟弟協議,讓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以就近照顧年邁之母親即何姚碧雲,何姚碧雲則同意贈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予何政宏。是以,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原同屬一人即何振田所有,雖因贈與或買賣之原因,導致房屋及土地分別所有,參照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認非無權占有,不論因買賣或贈與而取得土地,土地承買人或受贈人均默許房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土地,等同具有地上權之準物權效力。

⑵、被告父親訴外人何振田生前未將系爭房屋贈與或出賣與被告

,於何振田死亡後,系爭房屋屬其遺產範圍,於未經遺產分割及未依遺囑分配與特定繼承人前,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被告得單獨處分,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且系爭房屋現由被告與母親訴外人何姚碧雲共同生活居住,而共同生活居住並未限於何姚碧雲需晚上於系爭房屋就寢,僅白天有共同居住生活亦無不可,雖原告提出多張相片,仍無法證明何姚碧雲未於系爭房屋居住,系爭房屋目前依法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中,被告就系爭房屋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當事人顯不適格,未符法律規定,且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占用部分系爭土地所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2層樓建物,系爭房屋所占位置原係何家古厝所坐落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何家古厝於921地震時全倒,系爭房屋於95年間興建,並沿用被告父親即訴外人何振田申請使用於何家古厝水號、電號,被告之母即訴外人何姚碧雲於93年5月19日,將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何政宏(103年5月21日死亡),再於101年7月間,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屋相片、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卷可稽,並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就系爭房屋是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得否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㈠、被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按請求拆屋返還土地之訴,除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外,尚須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否則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拆屋並返還土地。

⑴、系爭房屋由訴外人何振田所興建並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所興建並取得所有權,自有處分權能,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何清裕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因被告之先生常飲酒,兒子身體又有問題,所以遷回舊厝居住,後來舊厝因地震倒塌,被告先暫住當時未婚之訴外人何政宏房屋,嗣後伊父親計畫在舊厝原址興建房屋,伊與父親均同意,但小弟何政岳不同意,系爭房屋係伊父親找工人興建,目的是要給被告居住,蓋好後由父親、母親、被告及其子使用,伊不知興建房屋費用由何人支出,但當時中經濟由父親掌握等語。證人何春鳳於本院結證稱:舊厝前4棟房子蓋完後分配與4兄弟,訴外人何政宏提及舊厝所占土地要提供給伊與被告建屋,當時伊拒絕,後來兄弟分配房屋所占之土地要分割,伊父親向伊表示因被告無處居住,而伊在后里已有房屋,所以計畫在舊厝位址興建房屋與被告居住,要伊不要計較,系爭房屋係伊父親出錢找工人興建,系爭房屋完成後,伊父親曾持訴外人何清裕、何政宏之所有權狀要辦理變更,但訴外人何政宏之妻即原告獲悉後表達不同意,始未辦理等語。依上開證人何清裕、何春鳳之證言顯示,系爭房屋係被告之父即訴外人何振田僱工興建,而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因此應由原始起造人何振田取所有權,此亦與證人何姚碧雲於本院證述系爭房屋係何振田所興建等情相符。又證人何清裕、何春鳳與原告夫及被告均為手足,當無偏袒一方之理,所為證言自屬可採。況依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外(原告之夫何政宏所有),尚占用證人何清裕所有同段282-2地號土地,此與證人何清裕所證稱:訴外人何振田原計畫在舊厝位址興建房屋,但因訴外人何政岳不同意,始僅在系爭房屋所占位置興建等情相符,加以證人何清裕所有同段282-2地號土地因系爭房屋而有部分土地無法利用,為利害關係人,且所有土地原係何振田所有而分配與4兄弟,證人何清裕為順父親之意始提供部分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如非系爭房屋確係分配土地與4兄弟之父親何振田所興建,證人何清裕斷無特別犧牲部分土地提供與被告興建系爭房屋之理,益證人何清裕之證言應與事相符,堪予採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被告所興建,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訴外人何振田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而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①、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屋係其父即訴外人何振田所興建而借伊居

住,並未贈與伊等語。惟查,證人何春鳳證稱:「(你父親在房屋蓋好後,有說那棟房屋要送給你姐姐就是被告,或是你母親嗎?)父親之前有說要給姐姐,好像有要變更,就是要送他,所以與何清裕、何政宏拿所有權狀要去辦,但是原告知道後不同意,就把所有權狀拿回去」、「(你剛才說你父親要送給被告,是房子還是房子所佔的土地?)這個我不是很清楚,但是他們拿的是土地的所有權狀」;證人何姚碧雲則證稱:「(系爭房屋蓋好後,你先生有無說要送給被告?)有,我也在住」、「(原來舊屋是誰住?)我們以前住在那邊,後來蓋新屋,後面的舊屋就給被告住,我就是住在第4棟何政岳家,房子就給被告住」、「(何政宏有無說後面的房子要給誰住?)本來是要給兩個姊妹,但他們說不要,後來又因為被告的兒子出車禍,沒有地方住,才說要讓被告去蓋房子,給她們住」、「(他為何說要讓被告住,結果是你先生還有你出錢?)因為被告沒有錢,所以就是由我與我先生蓋好之後給被告住」、「(你先生在房子蓋好後,有無這個房子要送給被告?)有」、「(當時到底怎麼說的?)他就是說要給她住,就是蓋好給被告,就是要送給他」等語。依上開證人何春鳳、何姚碧雲之證言顯示,系爭房屋係因當時被告經濟困難且須扶養罹病子女而無力購屋或建屋,始由訴外人何振田出資興建,完成後送給被告居住使用,訴外人何振田及證人何姚碧雲則係輪流在系爭房屋前方已建築完成之4個兒子所有房屋居住,徵諸訴外人何振田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原計畫將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分割後登記與被告名下,惟遭反對而未完成分割,益證系爭房屋於訴外人何振田興建完成後,係贈與當時經濟困難之被告居住使用,否則當無計畫分割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登記與被告之理,被告所辯並未受贈系爭房屋應與事實不符。

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參照)。系爭房屋係訴外人何振田興建而取得原始所有權,已如前述,嗣後訴外人何振田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房屋屬違章建築,被告既自訴外人何振田處受贈系爭房屋,即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為無理由:

⑴、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應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

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抗辯系爭房屋非其所興建,僅係訴外人何振田提供居住,並非無權占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就合法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

②、次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

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規定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參照)。次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何振田所興建並取得所有權,而系爭房屋興建時,訴外人何振田取得訴外人何政宏、何清裕同意始興建,且占用系爭土地及同段282-1地號土地,此並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佐,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係在93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訴外人何政宏,有卷附之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第45頁),而系爭房屋係95年間由訴外人何振田所興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屋興建時,系爭土地早已移轉登記與訴外人何政宏,因此,訴外人何振田於興建系爭房屋時,係分別占用訴外人何政宏所有系爭土地及訴外人何清裕所有同段282-1地號土地,且興建房屋之目的係供居住使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訴外人何振田興建系爭房屋時,與訴外人何政宏、何清裕就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及同段

28 2-1地號土地,應有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或不繼續居住時,返還期限始屆至之默示合意,訴外人何振田與訴外人何政宏、何清裕間,就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及同段282-1地號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應可認定,且因供居住使用,使用之目的應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或不繼續居住時,而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民法第

42 5條之1之適用云云,因系爭房屋興建前,訴外人何振田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之適用,附此說明。

⑵、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已有使用借貸契約,於契約目的完成前,不得對借用人或其受讓人行使物上請求權:

①、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

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準此而言,上訴人既抗辯被上訴人本件權利之行使屬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則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其父林○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猶受讓系爭土地,倘係惡意,則其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有否違反誠信原則,自應予以究明,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乃原審僅就被上訴人權利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為論斷,但就此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則略而不提,未予論及,徒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是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第三人,依上揭誠信原則之規定,並參照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之意旨,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系爭房屋興建時,訴外人何振田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何政宏及同段28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何清裕同意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而被告自訴外人何振田處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亦受讓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而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又原告與其夫何政宏居住於系爭房屋前方之建物,且系爭房屋興建時程非數日可完成,原告及其夫豈有未發現系爭房屋興建在系爭土地之理,況原告亦自承「…然95年間,何政宏夫婦下班後返家,卻見被告已施工建屋中,何政宏予以阻止,但被告一再強調只借用五年,五年屆至即會拆屋還地,且態度強硬,不顧何政宏夫婦反對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反面,民事辯論意旨狀),足見原告及其夫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興建自始即已知悉。又訴外人何振田係取得訴外人何政宏、何清裕同意,始興建系爭房屋,而成立使用借貸,原告與其夫何政宏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前方之建築,且原告與何政宏既為夫妻且曾出面阻止訴外人何振田將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分割登記與被告,其對於訴外人何政宏同意訴外人何振田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而成立使用借貸,亦應知曉,當無悖離經驗法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既知悉訴外人何振田因興建系爭房屋,而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何政宏、何清裕成立使用借貸,被告復自訴外人何振田處受讓系爭房屋而承受使用借貸契約,其仍執意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顯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

㈢、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為訴外人何振田所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並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何政宏成立使用借貸,被告復自訴外人何振田處受讓系爭房屋被告自訴外人何振田處受讓系爭房屋而取事實上處分權,並繼受使用借貸契約,原告明知有使用借貸契約,仍執意行使物上請求權,屬權利濫用行為,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第282-2⑴、面積41平方公尺之2層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5-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