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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8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88號原 告 陳元錡

嚴淑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吳桂芬

蔡榮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治祥,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文貴,有財政部派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宗【下稱卷1】第198頁),並經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業已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未登記之坐落臺中市○○區0○○○○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暫編33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A、B部分土地),長達23餘年,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1.原告為夫妻,於結婚後自79年12月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A、B部分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建物及圍牆。建物完工後,經編列門牌號碼○○○區○○路○○○○巷○○○號(下稱系爭4-2號建物),嗣原告於80年7月16日將戶籍遷入系爭4-2號建物,復於81年1月1日起向訴外人曾木生借用其所有坐○○○區○○○段○○○○○○○號土地,登載為用電地址,申請裝表供系爭4-2號建物電力使用。原告於系爭A、B部分土地農作、蔗作謀生,並以所有之意思居住迄今長達23餘年,期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未登記之該部分土地,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系爭A、B部分土地之所有人。原告遂於102年6月14日以時效取得所有權名義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為系爭A、B部分土地之所有人,經大里地政事務所受理後,將上開部分土地暫編○○○區○○段○○○○號。

2.詎被告竟於102年8月29日就包○○○區○○段543暫編地號土地在內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向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第1次所有權登記,大里地政事務所並將被告申請第1次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暫編○○○區○○段○○○○○○號即系爭暫編336-2地號土地。原告主張因時效完成,業已取得系爭A、B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並向大里地政事務所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被告卻就相同範圍之土地申請第1次所有權登記,顯見被告不同意原告登記為系爭A、B部分土地之所有人,則原告對於是否得因時效完成而請求登記為系爭A、B部分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地位,主觀上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3.被告固辯稱依土地法第54、60條規定,已嚴格限制於「土地總登記期間」方得依民法第769、770條規定,請求登記為土地所有人,而臺中縣(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境內土地業於38年實施土地登記總登記完畢,原告即不得聲請登記為系爭A、B部分土地之所有人云云。惟土地法第54、60條規定係指土地總登記期間內已時效取得土地者之登記申請。至於土地總登記期間經過後,時效取得土地者,土地法並未明文規定提出登記申請之時間點,民法第769、770條規定亦未嚴格限制於土地總登記之前,始有時效取得之適用,原告自仍得於土地總登記期間經過後,請求登記為系爭A、B部分土地之所有人。

4.原告陳元錡於89年間雖委由他人寄送國有未登記土地登記通知書(下稱系爭登記通知書)予主管機關即被告,然僅意在督促被告行使權利,並未表明放棄所有系爭A、B部分土地之意思,且原告陳元錡仍持續占有系爭A、B部分之土地,被告自始亦未以所有人自居。顯難以原告陳元錡曾寄送系爭登記通知書予被告,即認原告陳元錡變更為不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A、B部分土地。又原告雖為夫妻,惟係不同之權利主體,難謂原告嚴淑惠當然知悉原告陳元錡寄送系爭登記通知書之行為,且縱然原告嚴淑惠知悉原告陳元錡此部分行為,原告陳元錡所為行為效果僅及於其本身,不拘束原告嚴淑惠,自難以此即謂原告嚴淑惠未符合時效取得之主觀要件。

5.綜上,原告於79年間占有系爭A、B部分土地,迄本院審理時仍占有該部分之土地,依民法第944條規定,除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外,亦推定伊等係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系爭A、B部分土地之所有人。而原告既得登記為該部分土地之所有人,被告自不得就相同範圍土地為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申請,應容忍原告對系爭A、B部分土地為所有權之登記。

(二)系爭暫編336-2地號土地自始即為得時效取得之標的物,被告辯稱系爭暫編336-2地號土地不屬於時效取得之客體,並不可採:

1.國家為公法人,占有公法人之土地,自屬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所稱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且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177號解釋,公有土地亦有取得時效之適用,故國有未登記之土地,仍得為時效取得之標的。被告辯稱國有未登記土地,不適用時效取得規定云云,自不足取。

2.土地法第2條所定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依土地法第41條規定,固免予編號登記,然所謂交通水利用地,係指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而參諸水利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53條規定,水道係指河川、湖泊、水庫蓄水範圍、排水設施範圍、運河、減河、滯洪池或越域引水路水流經過之地域;水道防護範圍則為河川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或該水道水流所及地區,兩者定義及性質均不同○○○區○○○○道防護範圍,並非「水道」本身,自不得率爾逕認「河川區域」即為「水道」及「交通水利用地」。再者,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103年2月6日水三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草湖橋旁左岸堤防之基本設計勘測書圖(下稱系爭基本設計勘測書圖)所示,系爭暫編336-2地號土地之北側確有堤防之標示,是系爭暫編336-2地號土地於草湖溪治理工程前,即屬位在堤防外側之土地,非屬預建堤防(即現行堤防)、堤線及防汛道路之預定用地,並非供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所使用。故系爭暫編336-2地號土地並非交通水利用地,即不屬於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應○○○區○○段○○○○○號、1056-1地號土地,同屬地目為「原」之土地。

3.系爭暫編336-2地號土地於55年7月8日即編入都市計畫範圍內,並於86年7月24日發布實施之「變更霧峰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擴大都市計畫範圍)案」規畫為「工5」範圍,現階段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足見系爭暫編336-2地號土地於55年7月8日既已編入都市計畫範圍,且為工業區用地,自不屬於交通水利用地。

4.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可運通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然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條規定、內政部77年8月23日台(七七)內地字第628072號函釋,可知劃歸為該款條文所指土地範圍之解釋權責機關為市、縣政府,並非經濟部水利署(改制前為水利處,下稱水利署)或內政部。因此,系爭暫編336-2地號土地在經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認定係屬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前,縱由經濟部公告為河川區域,亦不得當然認為屬於不得私有之土地。水利署既非有權解釋之機關,其就該款條文召開會議,並為相關函釋,自非適法,不生拘束力。

5.水利法第82條、第83條規定,係就「水道治理計畫線」、「堤防預定線內」或「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規範,均與劃設「河川區域」土地之認定無涉。

6.依88年施行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9條第2項及第49條規定,河川區域內仍可能為私有土地,並非絕對禁止私有,僅其使用受限制而已。且系爭暫編336-2地號土地業由經濟部於95年3月28日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可見系爭暫編336-2地號土地已非屬交通水利用地,亦非禁止私有之土地。而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占有之標的物僅限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並未明定須自占有人占有之初即非屬禁止私有之不動產,其認定關鍵應係占有人請求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人時,該客體是否屬得登記為私有之不動產。故縱認系爭暫編336-2地號土地曾為河川區域,禁止私有,然經濟部於95年3月28日既公告將該土地劃出河川區域,現已為非禁止私有之土地,原告仍得依法主張時效取得。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未登記之系爭A、B部分土地,已長達23餘年,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被告即不得就同一土地為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申請,並應容忍原告對系爭A、B部分土地為所有權之登記等語。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A、B部分,面積合計6,13

6.68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對該土地為所有權之登記。

二、被告則以:

(一)依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7號解釋意旨,公有土地排除依法不得私有者外,始有取得時效之適用,並非所有國有未登記土地均得為時效取得之標的,原告主張所有公有土地均適用時效取得制度,容有誤會。

(二)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僅規定占有人得時效取得登記為未登記土地所有人之請求權,非直接確定土地權利歸屬,倘人民擬依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土地所有人,應依土地法第54條、第60條規定,於「土地總登記期間」申辦登記,如未於該期間申辦登記,因已逾土地總登記期限,自已喪失依時效取得登記成為土地所有人之請求權。而改制前臺中縣境內土地於38年間實施土地總登記完畢,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第1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臺灣地區未登記之土地均已屬國有,難再為私人時效取得權利之客體,系爭A、B部分土地既屬國有未登記之土地,原告即無由依土地法第54條規定聲請登記為所有人。

(三)系爭暫編336-2地號土地迄至95年3月28日始劃出河川區域範圍,該土地於劃出河川區域前,屬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交通水利用地,依土地法第41條規定免予編號登記,且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性質上不得為私有,非為時效取得之客體。系爭暫編336-2地號土地應於劃出河川區域後,方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是原告縱於95年3月28日以前即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A、B部分土地,其時效仍應自95年3月28日起算,迄今顯未達民法第769條、770條所定期間。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A、B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即屬無據。

(四)原告既尚無從主張時效取得系爭A、B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則被告於系爭暫編336-2地號土地劃出河川區域後,依國有財產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向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對於系爭暫編336-2地號土地辦理測量、登記及補辦編定,於法並無不合。

(五)原告陳元錡曾於89年3月23日寄送系爭登記通知書予被告,請求被告申辦將未登記之系爭暫編336-2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足證原告陳元錡並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A、B部分土地。嗣被告以89年3月29日台財產中勘第0000000000號函請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測量、登記系爭暫編336-2地號土地,惟經該所於89年5月9日(八九)里地二字第05223號函復因系爭暫編336-2地號土地位屬草湖溪整治範圍內,俟逕為分割完畢後再行辦理。原告陳元錡既於89年以系爭登記通知書通知被告向地政機關申請將未登記之系爭暫編336-2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即變更為不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暫編336-2地號土地,姑不論系爭暫編336-2地號土地得否作為時效取得之客體,原告陳元錡已有時效中斷之情事,復不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定時效取得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之主觀要件。又原告嚴淑惠為與原告陳元錡同居共財之配偶,原告嚴淑惠應知悉原告陳元錡提出系爭登記通知書之整體過程,並瞭解欲取得系爭A、B部分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應先向被告通知辦理申請國有登記,及系爭暫編336-2地號土地原屬河川區域內土地不得私有之事實,則原告嚴淑惠亦欠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時效取得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之主觀要件。倘原告自始即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A、B部分土地,原告陳元錡應不會於89年間寄送系爭登記通知書予被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暫編336-2地號土地登記國有,其等理當逕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時效取得系爭暫編336-2地號土地,足認原告於89年間仍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A、B部分土地。

(六)原告雖主張其等自79年12月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A、B部分土地,惟其等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等自79年12月起即占有該部分之土地。又觀諸原告所提系爭4-2號建物之照片,該建物未開挖地基,屬簡陋及臨時性建物,並非永久性建物,堪認原告非為自主占有系爭A、B部分土地。

(七)土地如非都市計畫土地,即為非都市計畫土地,故系爭暫編336-2地號土地是否納入都市計畫土地範圍,核與認定其是否屬交通水利用地無涉。

(八)綜上所述,系爭暫編336-2地號土地迄至95年3月28日由經濟部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前,屬不得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原告縱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A、B部分土地,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時效亦僅能自95年3月28日起算,至今顯未達民法第769條、770條所定時效取得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自79年12月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A、B部分土地,迄今已達23餘年,爰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為該部分土地之所有人。然被告知悉原告提出前揭申請後,竟對於包含系爭A、B部分土地在內之系爭暫編336-2地號土地,亦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而否認原告時效取得系爭A、B部分土地(按○○○區○○段543暫編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並應容認原告對該部分土地為所有權之登記等情。惟經被告否認其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A、B部分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對該部分土地為所有權之登記,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系爭A、B部分土地(按系爭暫編33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範圍實際上包含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惟以下仍以系爭A、B部分土地稱之),並向大里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申請書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經該地政事務所審查後駁回原告申請。嗣被告亦就包含系爭A、B部分土地範圍內之系爭暫編336-2地號土地,向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被告顯否認原告時效取得系爭A、B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等節,有大里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3日里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原告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相關資料、102年11月27日里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之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卷1第72至167、199至238頁)。則原告就其等是否得因時效完成,而請求登記為系爭A、B部分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地位,主觀上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三)系爭暫編336-2地號土地於公告劃入河川區域之期間,不能成為時效取得之客體:

1.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僅係所指交通水利用地類屬之例示,並非列舉規定,此觀上開規定稱「等屬之」自明。又「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第2條第3類及第4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3類之交通水利用地,依法應免於所有權之編號登記,且不得為私有。而「系爭土地既係水利用地(排水溝間堤防用地),依法免於為所有權之編號登記,上訴人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其地上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558號判例參照)。是土地如依法本免予編號登記,自非民法第769條所稱未登記之不動產,不得為取得時效之客體,占有人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所有權。又水利行政之處理、水利事業之興辦,依水利法第4條規定,在中央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河川管理事項之管理機關,依河川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署,是如何劃定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自屬經濟部水利署之行政機關職掌權責。而土地法施行法第5條規定:「土地法第14條第1款至第4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準此,直轄市或縣(市)政地政機關欲劃定土地法第14條第1款至第4款所謂一定限度之土地,應會同水利主管機關為之,非謂水利主管機關劃定土地法第14條第

3、4款所示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如未經直轄市或縣(市)政機關認可,即不構成土地法第14條第3、4款所定土地。而依水利署89年4月14日經(89)水利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所檢附經濟部水利署與內政部等相關部會,於89年3月27日召開研商「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係含○○○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等」事宜會議紀錄,可知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範圍之劃定原則其中之一即為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法公告○○○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或堤防預定地內之土地,並以其較寬者為界劃定,有上開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宗【下稱卷2】第25至27頁)。是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範圍之河川區域,既經主管機關定有上開原則,自得參酌該原則據以認定。且該河川區域範圍內土地核屬交通水利用地,依土地法第41條免予編號登記,且依同法第14條規定不得私有,占有人亦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申請取得及登記其所有權。至內政部77年8月23日台(七七)內地字第628072號函釋(見卷2第6頁),其意應在說明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所稱「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之認定,應由縣(市)政府視地方狀況與實地需要,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非逕由中央政府處理,自難以該函釋即認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所稱「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之劃定不得由水利主管機關為之。是原告主張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權責機關為市、縣政府,經濟部水利署召開會議後所作成之前揭劃定原則,並非適法,無拘束力云云,尚不足採。

2.查經本院會同兩造、大里地政事務所及第三河川局等人員至系爭暫編336-2地號土地現場勘驗,並囑託大里地政事務所繪製系爭暫編336-2地號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復請第三河川局人員說明系爭暫編336-2地號土地及系爭A、B部分土地是否屬河川區域範圍。嗣經第三河川局以103年9月4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套繪臺灣省政府79年3月12日府建水字第145164號公告河川圖籍,包含系爭A、B部分土地在內之系爭暫編336-2地號土地屬河川區域範圍。

套繪經濟部93年9月7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河川圖籍,包含系爭A、B部分土地在內之系爭暫編336-2地號土地屬河川區域範圍。套繪經濟部95年3月28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河川圖籍,包含系爭A、B部分土地在內之系爭暫編336-2地號土地非屬河川區域範圍,惟毗鄰河川區域。

套繪經濟部96年11月26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河川圖籍,包含系爭A、B部分土地在內之系爭暫編336-2地號土地非屬河川區域範圍,惟毗鄰河川區域。是包含系爭A、B部分土地在內之系爭暫編336-2地號土地於95年3月28日公告劃出草湖溪河川區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大里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第三河川局上開函文附卷足參(見卷2第196至206頁、本院卷第3宗【下稱卷3】第7、19至24頁)。堪認包含系爭A、B部分土地在內之系爭暫編336-2地號土地,自79年3月12日至95年3月28日止之期間均係劃入河川區域之土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暫編336-2地號土地於該段期間,為交通水利用地,且為土地法第14條所定不得私有之土地,而非屬可時效取得之客體,原告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申請取得及登記系爭A、B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主張系爭暫編336-2地號土地於劃入河川區域期間仍為時效取得之客體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3.原告雖主張系爭暫編336-2地號土地於55年7月8日起即編為都市計畫之土地,且為工業區用地,自不屬於交通水利用地云云。然查有關河川區域倘坐落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會將其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區○○○○道用地」或「排水道用地」等適宜分區,以利該機關辦理用地取得及管理。惟河川區域範圍及都市計畫分別會依其法定年限辦理檢討變更,爰並無絕對關聯性,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12月11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徵(見卷3第85頁)。是以系爭暫編336-2地號土地是否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或為工業區用地,要與認定其是否為河川區域範圍內之土地,而屬交通水利用地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4.至原告固另主張依系爭基本設計勘測書圖所示,系爭暫編336-2地號土地之北側有堤防之標示,則該筆土地於草湖溪治理工程前,即屬位在堤防外側之土地,並非交通水利用地云云。查證人林賢得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到場證稱:系爭暫編336-2地號土地在草湖溪河堤整治前,有石頭、蛇籠,上面有蓋土,有人在那邊種菜,蛇籠有腐蝕情況,下雨水就會沖下來等語(見卷3第64頁背面)。惟其亦證述不知道上開所述石頭、蛇籠是何人建造等語(見卷3第64頁背面),是自難以證人林賢得所述,遽認系爭暫編336-2地號土地於草湖溪治理工程前,即屬位在堤防外側之土地。況原告所稱系爭基本設計勘測書圖記載之堤防標示,並非舊有堤防,該線條符號係表示線條兩側地表有垂直差,該處原無佈設堤防等情,有第三河川局103年4月15日水三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佐(見卷2第142頁)。足認原告陳稱系爭暫編336-2地號土地屬堤防外側之土地,並非交通水利用地云云,尚不足取。此外,原告雖請求本院函請第三河川局將系爭基本設計勘測書圖所示之舊堤防、預建堤防(即現行堤防)、堤線及防汛道路,套繪至系爭A、B部分土地之地籍圖,以證明系爭暫編336-2地號土地於草湖溪整治工程前,即係位在堤防外側,且非屬預建堤防(即現行堤防)、堤線及防汛道路之預定用地。

惟依第三河川局上開函文,可知系爭暫編336-2地號土地並無原告所稱舊有堤防存在,本院會同第三河川局人員至系爭暫編336-2地號土地現場勘驗時,該局人員已稱原告上開聲請調查事項無法於土地之地籍圖或複丈成果圖套繪,僅能套繪在河川圖籍上等語(見卷2第197頁背面)。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系爭暫編336-2地號土地於79年3月12日至95年3月28日止之期間既屬河川區域之土地,為交通水利用地,免予編號登記,且不得私有,則於此期間,系爭暫編336-2地號土地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

(四)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A、B部分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對該部分土地為所有權之登記,為無理由:

1.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暫編336-2地號土地既非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應屬國有土地。而按公有土地,除不得為私有之土地外,亦有時效取得之適用(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7號解釋意旨參照),並參照前述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558號判例。堪認未登記之不動產,除法律規定不得為私有,或依法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外,不論係公有土地或私有土地,均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則系爭暫編336-2地號土地於95年3月28日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後,始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應屬無疑。

2.原告固主張其等占有系爭A、B部分土地之期間,該土地雖曾禁止私有。然系爭暫編336-2地號土地劃出河川區域後,已屬非禁止私有之土地,其等請求登記為系爭A、B部分土地之所有人時,該部分土地既可為時效取得之客體,經計入其等先前占有系爭A、B部分土地之時間,已達23餘年,應准許其等登記為該部分土地之所有人云云。然系爭暫編336-2地號土地於劃入河川區域期間,既屬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無從適用民法第769條時效取得之規定,原告即使於該段期間占有系爭A、B部分土地,亦不得將該段期間計入時效取得期間。是原告主張時效取得系爭A、B部分土地之時效期間最早僅能自系爭暫編336-2地號土地由經濟部於95年3月28日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後起算。而姑不論被告所辯原告並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A、B部分土地一節,是否可採。縱認原告係以所有之意思自95年3月28日系爭暫編336-2地號土地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後占有系爭A、B部分土地,惟迄今其等占有該部分土地之期間尚未滿20年,自不符合民法第769條所定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等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已時效取得系爭A、B部分土地一節,既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A、B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對該土地為所有權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裁判日期:2015-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