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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8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96號原 告 楊介森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被 告 來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蓮上列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複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被 告 陳秀蓮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孫筠婷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韋翰學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解逸群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楊振銓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居臺北市○○區○○○路○ 段○○號8 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秀蓮、孫筠婷、韋翰學、解逸群、楊振銓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係起訴主張被告來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運公司)於民國

102 年8 月27日召開之102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故系爭股東會議決議改選被告來運公司之董、監事,並由改選之董、監事於同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自均不存在或構成撤銷事由,而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來運公司102 年8 月27日臨時股東會之決議不存在。⒉確認被告來運公司102 年8 月27日董事會之決議不存在。㈡備位聲明:⒈請求撤銷被告來運公司於102 年8 月27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⒉確認被告來運公司102 年8 月27日董事會之決議不存在。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來運公司後,另於10

2 年12月16日具狀主張來運公司102 年8 月27日股東臨時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既不存在或構成撤銷事由,而經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予以撤銷,倘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則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之董事陳秀蓮、孫筠婷、韋翰學、監察人解逸群,即非來運公司之董、監事,而陳秀蓮、孫筠婷、韋翰學於同日所召開之董事會關於選任陳秀蓮為董事長、楊振銓為總經理之決議當然不存在,故追加以陳秀蓮、孫筠婷、韋翰學、解逸群、楊振銓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來運公司與被告陳秀蓮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⒉確認被告來運公司與被告孫筠婷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⒊確認被告來運公司與被告韋翰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⒋確認被告來運公司與被告解逸群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⒌確認被告來運公司與被告楊振銓間總經理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來運公司及陳秀蓮、孫筠婷、韋翰學、解逸群、楊振銓雖均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惟原告本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瑕疵之同一基礎事實,為上開訴之追加,其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證據得於追加請求之審理中加以利用,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股東會之決議,固係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公司之意思決定,公司之一切運作,均應依股東會決議之原則行之,故其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若生爭執時,如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不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確認之訴原有之救濟功能無違,故股東會決議應可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經查,原告為被告來運公司之股東(持股115 萬股,持股比例46% ),原任來運公司董事兼董事長,且至今仍為來運公司股東等情,有被告來運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及來運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或有瑕疵而得撤銷,為被告所否認,而因系爭股東常會涉及被告來運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改選議案,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陳秀蓮、孫筠婷、韋翰學為董事、解逸群為監察人,進而於同日董事會決議選任陳秀蓮為董事長、楊振銓為總經理,對於全體股東之權益影響甚大,且與原告是否能繼續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董事長而為來運公司之經營有關,故系爭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及被告陳秀蓮與來運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被告孫筠婷、韋翰學與來運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被告解逸群與來運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被告楊振銓與來運公司間總經理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實對原告之股東權益有所影響,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任來運公司之董事長,持有來運公司股份115 萬股,

被告陳秀蓮則原任來運公司之監察人。陳秀蓮於102 年8 月27日以監察人身分召開來運公司102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全面改選來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嗣雖經決議由被告陳秀蓮、孫筠婷、韋翰學當選董事、解逸群當選監察人。惟來運公司共發行250 萬股,依法應有過半數即持股125 萬股之股東出席始得召開股東會,而依來運公司股東名簿所示股東及持股情形為原告楊介森持股115 萬股、楊振昌持股7 萬股、楊惠如持股6 萬股、陳秀連持股115萬股、楊振銓持股7 萬股;又楊振昌所有之持股7 萬股,嗣因楊振昌往生,依法應由訴外人即楊振昌之配偶鄭文雯、子女楊仲評繼承,亦即來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登記楊振銓持有之14萬股中之7 萬股,依法應為鄭文雯、楊仲評共同繼承而為其等所有。詎楊振銓明知系爭7 萬股並非其所有,鄭文雯、楊仲評請求楊振銓申請變更登記,楊振銓非但置之不理,且以股份所有權人自居,顯有將鄭文雯、楊仲評之股份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並要求原監察人陳秀蓮召開股東臨時會,以第二大股東之身份改選董監事。然來運公司股東即原告楊介森持股115 萬股、楊惠如持股6 萬股、鄭文雯、楊仲評公同共有之持股7 萬股,合計共128 萬股,因原告、楊惠如、鄭文雯、楊仲評等持有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之股東,均未出席系爭股東會議,則系爭股東會議之決議,顯與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不符,該決議自不存在。因此,系爭股東會議改選董監事之議案亦不存在,陳秀蓮、孫筠婷、韋翰學自非來運公司之董事,解逸群亦非來運公司之監察人,渠等與來運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是以渠等進而於同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自不存在,而該董事會關於選任陳秀蓮為董事長、楊振銓為總經理之決議當然亦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先位之訴等語。並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來運公司102 年8 月27日臨時股東會之決議不存在。⒉確認被告來運公司102 年8 月27日董事會之決議不存在。⒊確認被告來運公司與被告陳秀蓮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⒋確認被告來運公司與被告孫筠婷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⒌確認被告來運公司與被告韋翰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⒍確認被告來運公司與被告解逸群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⒎確認被告來運公司與被告楊振銓間總經理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退步言之,倘認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並非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事由,原告仍得據以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又來運公司監察人陳秀蓮召開系爭股東會,其召集程序具有瑕疵,原告自得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議決議,並確認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及被告來運公司與其餘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蓋按「為強化監察人權限,使其得即時合法召集股東會,監察人不再限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始得行使其股東會召集權,至於『必要時』如何認定,允屬具體個案,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是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固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為必要,惟仍非監察人得隨意召開,仍須個案認定是否有召開股東會之必要,倘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之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公司之正常營運,並將使公司法第171 條賦予董事會權限之規定形同具文。來運公司雖已超過四年以上未進行董監事之改選,然此係因公司之成員均為家族成員,更係由原告起家,原告對於公司營運最為熟稔,更因其人脈、經營及資金周轉能力,配合已過世之子楊振昌,來運公司近年於原告致力經營下,獲利狀況良好,並無改選之必要;亦因此,其他董事楊惠如、楊振銓及監察人陳秀蓮(均有股東身分)從未要求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反觀楊振銓前因投資冷凍事業致來運公司產生重大虧損,於本院核准被告聲請禁止原告行使董事職權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後,於陳秀蓮、楊振銓、孫筠婷、韋翰學之經營下,短短一個多月已使來運公司跳票三次,此為陳秀蓮、楊振銓、孫筠婷於102 年11月7 日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769號案件開庭時所自承。是原告實無任何怠於行使董事長職權之情事,被告僅以來運公司超過四年未改選董監事,即認原告怠於行使董事長之責實無理由。次按「公司股東會舉行地點,公司法並無規定,如章程亦無特別規定者,可自由選擇適當地點召開股東會,惟公司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決策機構,自應使全體股東皆有參與審議機會,如股東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認為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可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經濟部57年9 月9日經臺(57)商字第31763 號解釋著有明文。是股東會召集之地點應適切考量全體股東參與審議之機會。陳秀蓮等人明知原告中風不良於行,更明知所有股東成員均設籍並居住在台中市,董事楊惠如更因必須每日照顧原告之起居、隨侍在側,未能前往;詎陳秀蓮竟刻意選擇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即其所委任之林文鵬律師處)召開系爭股東會,顯然刻意阻撓原告出席系爭股東會表達意見,要難謂該地點為適當,應構成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定或章程之撤銷事由。爰備位請求撤銷來運公司系爭股東會議決議,並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及來運公司與其他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⒈請求撤銷被告來運公司於102 年8 月27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⒉確認被告來運公司102 年8 月27日董事會之決議不存在。⒊確認被告來運公司與被告陳秀蓮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⒋確認被告來運公司與被告孫筠婷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⒌確認被告來運公司與被告韋翰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⒍確認被告來運公司與被告解逸群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⒎確認被告來運公司與被告楊振銓間總經理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部分:

甲、被告來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則以:㈠來運公司前監察人陳秀蓮係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於102 年

8 月27日召開來運公司102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進行全面改選來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案,召集權並無任何瑕疵。蓋以來運公司自98年5 月8 日改選董事、監察人以來,迄至系爭股東臨時會前,已超過4 年以上之時間,均未進行新任董事、監察人之改選,原告身為系爭股東臨時會前之來運公司董事長,卻怠於負起董事長之職責,導致來運公司98年5 月8日選任之董事、監察人於101 年5 月7 日任期屆滿迄至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已超過一年以上之時間,仍未依法進行改選,且陳秀蓮亦發現來運公司資金有遭原告及楊惠如挪用情事,故陳秀蓮以來運公司監察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20 條及經濟部函釋規定,認此乃「為來運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來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改選事宜,全屬依法為之。

㈡系爭股東會臨時議之召開,確已依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有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已達法定出席股數,當無可疑:

⒈系爭98年5 月2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來運公司變更

登記表,係主管機關依其職權而為核准登記者,應屬公文書,故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內容「楊振銓董事,持有股份14萬股」等文字,依法應推定為真正。惟原告卻持日期不詳之股東名簿,主張來運公司係持該股東名簿於98年5 月22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該次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楊振銓持有之14萬股中之7 萬股,原係楊振昌所有,故於楊振昌往生後,該7 萬股依法應為鄭文雯、楊仲評共同繼承而所有云云,然原告所謂之股東名簿內容,與來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內容不符,且來運公司於102 年8 月27日全面董事及監察人改選前,前任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均係自98年5 月8 日起至

102 年8 月26日止,而楊振昌於98年5 月10日離世前,楊振銓已持有來運公司股份14萬股,並受任為來運公司之董事,此有原告提出之來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告既已自認且提出前揭事證,再爭執楊振昌生前持有來運公司股份7 萬股,顯有重大矛盾及濫訴。

⒉依來運公司自98年5 月22日經濟部核准公司變更登記前,公

司股東名簿之股東成員即為楊介森持股115 萬股、陳秀蓮持股115 萬股、楊惠如持股6 萬股、楊振銓持股14萬股,總計

250 萬股,且該份公司變更登記表亦係原告時任來運公司董事長時,代表來運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時所出具者。再依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165 號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案件所檢附之「來運公司98至101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影本」即載明來運公司之股東姓名、投資金額及股利數額等,而依該等營利事業所得資料,益可證來運公司股東成員為楊介森持股115 萬股、陳秀蓮持股115 萬股、楊惠如持股6 萬股、楊振銓持股14萬股。是原告以該虛偽、不實之股東名簿,據以主張楊振銓持有之14萬股中之7 萬股,原係楊振昌所有,故於楊振昌往生後,該7 萬股依法應為鄭文雯、楊仲評共同繼承而所有云云,自非可採。

⒊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既有來運公司股東即陳秀蓮、楊振銓之出

席,其二人合計持有來運公司129 萬股份,已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50 萬股之百分之51.6,故系爭股東會議改選陳秀蓮、孫筠婷、韋翰學等三人為來運公司新任董事、解逸群為來運公司新任監察人,均屬合法有效之決議;又系爭股東會議後,由得選舉權數最高之相對人陳秀蓮於同日依公司法第

203 條第1 項規定召開董事會,選任陳秀蓮為來運公司董事長、楊振銓為來運公司總經理,經商業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審查認定,並為負責人變更登記在案。足見系爭股東會議會無任何違法之情事,自屬合法有效之決議。

㈢原告提起本件備位聲明之撤銷訴訟,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595 號判例意旨,應舉證說明其對系爭股東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已依法提出異議,否則即不合訴訟要件,應予駁回。而系爭股東會議未見原告有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任何違法之處提起異議,是原告提起本件備位聲明之撤銷訴訟,即非適法。

㈣原告固謂其「日前中風,不良於行,來運公司之營運及股東

成員均於台中,陳秀蓮為妨礙擁有115 萬股之原告出席,刻意將開會地點定在台北市,嚴重影響原告以股東資格發表意見之權利,應構成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撤銷事由」云云。惟公司股東會舉行地點,公司法並無規定,如章程亦無特別規定者,可自由選擇適當地點召開股東會(參見經濟部57年9 月9 日經商字第31763 號)。來運公司章程既就公司股東會舉行地點無特別規定,來運公司前監察人陳秀蓮自可自由選擇適當地點召開本案股東臨時會。再者,原告果若行動不便,亦得委託他人出席本案股東臨時會,以於股東臨時會爭取股東支持選任原告為董事或監察人,原告自己不出席又不委託他人出席股東臨時會,自己放棄爭取股東支持選任原告為董事或監察人之機會,嗣後又空口謂本案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云云,顯然自相矛盾,全不可採。

㈤況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

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故原告提起本件備位聲明之撤銷訴訟,亦應舉證說明其所指前開情事係屬重大且對於決議有所影響,否則亦應駁回其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被告陳秀蓮、孫筠婷、韋翰學、解逸群、楊振銓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提出書狀陳述均略以:按民事訴訟狀送達之後,原告不得恣意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業有明文。是原告如欲追加起訴,必徵得被告之同意始得為之,而被告以為原告之起訴始屬無稽,不知其所云,是爰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再以原告前起訴之訴訟標的,乃原告訴請確認來運公司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是縱有法律關係存否之爭議,業僅在於原告於來運公司間,究與陳秀蓮等人無涉。原告恣意追加起訴被告,並稱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實屬荒謬。又陳秀蓮等五人與來運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乃屬陳秀蓮等五人與來運公司間之法律事宜,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始有權終止委任契約或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否,與原告無涉,更迥非原告所得起訴請求確認不存在,故原告現為追加起訴,竟在於確認他人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否,已然悖離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之本旨,容屬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原任被告來運公司之董事長。

㈡被告來運公司前經前監察人陳秀蓮於102 年8 月27日上午9

時,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以監察人身分召開來運公司102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全面改選來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嗣決議由陳秀蓮、孫筠婷、韋翰學當選董事,解逸群當選監察人。

㈢被告來運公司於102 年8 月27日上午9 時45分,在臺北市○

○區○○路○段00號12樓舉行董事會議,該董事會議決議推選陳秀蓮為董事長、楊振銓為總經理。

㈣被告來運公司於102 年9 月18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改選董事

、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經理人委任變更登記,經臺中市政府於102 年9 月23日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登記在案。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來運公司102 年8 月27日臨時股東會

之決議不存在,及被告來運公司102 年8 月27日董事會之決議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請求確撤銷被告來運公司102 年8 月27日臨時股東

會所為之決議,及確認被告來運公司102 年8 月27日董事會所為之決議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如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來運公司

與陳秀蓮之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來運公司與孫筠婷、韋翰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來運公司與解逸群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來運公司與楊振銓間總經理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來運公司之股東及原董事長,來運公司由原監察人陳秀蓮於102 年8 月27日所召開之102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並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股東報到出席,依公司法第174 條之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出之決議應不存在云云。被告來運公司則抗辯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既有來運公司股東即陳秀蓮、楊振銓之出席,其二人合計持有來運公司股份數129 萬股份,已佔來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50 萬股之百分之51.6,係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已達法定出席股數,故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屬合法有效等語。經查: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

1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至於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僅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並不屬於該第191 條所定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雖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不足該條之定額而為決議者,乃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依同法第189條規定,僅得由股東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並非當然無效,尤非決議不成立。

⒉本件原告係來運公司之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

依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縱如有原告所主張之未有半數股東報到出席,依上說明,原告固非不得以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該項決議於未撤銷前,仍非無效。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在,難認正當,不應准許。其以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為由,併請求確認被告來運公司102 年8 月27日董事會決議不存在,及確認被告來運公司與被告陳秀蓮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來運公司與被告孫筠婷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來運公司與被告韋翰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來運公司與被告解逸群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來運公司與被告楊振銓間總經理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失所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來運公司在原告之經營下,每年均有超過1 億元之年收,並無任何由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必要,且原告日前中風,不良於行,來運公司之營運及股東亦均在臺中,被告陳秀蓮以監察人身分,刻意在臺北市召開系爭股東會之程序已違反法令或章程,況系爭股東會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原告均已構成撤銷事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

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

5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並未參與系爭股東會,此觀系爭股東會股東報到單即明(附於經濟部中部辦公事來運公司案卷),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⒉按公司董事、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其任期均為三年,公

司法第192 條、第216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2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公司董事會本即應召集股東會進行改選。次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參以公司法第220 條90年11月12日之立法理由明揭:「依最高法院判例,原條文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爰予配合修正。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可知前開條文於90年修正後,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自行召集股東會,並不以董事會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為限;且監察人既得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下自行召集股東會,自無庸於召集前先行徵詢董事會之意見。而本件被告來運公司抗辯來運公司於98年5 月8 日改選之董事楊介森、楊振銓、楊惠如及監察人陳秀蓮之任期,於101 年5 月7 日即均已屆滿,迄至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已超過1 年以上時間未依法進行改選,且陳秀蓮亦發現來運公司資金有遭原告及楊惠如挪用情事等情,有經濟部98年5 月2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來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附於經濟部中部辦公事來運公司案卷),且原告亦於本院自承:「沒有召開股東常會沒有意見,但是原告從來沒有接獲過要求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要求,因為來運公司近幾年都處於獲利之狀態,且來運公司是由原告楊介森一手創立並經營,原告楊介森認為並無改選之必要,其他人亦未要求過。」、「(所以原告楊介森是否認為即使董監事任期均已屆滿,亦無庸召開股東會進行董監事之改選?)是的,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知來運公司已成立將近20年,均由原告楊介森擔任董事長並且負責實際經營,從未有過經營權之爭執,且原告、被告之間家族所有的開銷也來自於原告楊介森經營公司之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佐以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165 號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亦陳稱:來運公司均由原告領導統御,董事楊惠如擔任總務,所有資金均由其經手... 而陳秀蓮等人從未參與來運公司之經營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100 頁),足見原告與原董事楊惠如確獨攬來運公司所有之經營及財務大權,更視來運公司為原告一人所有之公司,即使董監事任期均已屆滿,亦無意改選,而置其他股東之股東權益於罔顧,則監察人陳秀蓮自亦無從行使其監察人之查核權。據此,堪認來運公司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故當時被告來運公司確有召開股東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必要,洵堪認定。況原告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即已中風,至少已長達3 年,聘有外勞隨侍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 頁),綜此各節,堪認被告陳秀蓮基於來運公司監察人之立場,為公司利益,認有召集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必要,而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即屬有據。原告主張陳秀蓮以監察人身分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云云,難認有理。

⒊次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被告來運公司章程第12條亦為相同規定。原告另主張被告楊振銓之持股數僅為7 萬股,另7 萬股為訴外人楊振昌之法定繼承人即其配偶鄭文雯與子女楊仲評公同共有,故來運公司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所持有之股份總數未過半數,不得為決議,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違背法令,自得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云云,固據其提出來運公司98年5 月22日變更登記表、來運公司股東名簿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惟查:

①依來運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之98年5 月22日變更登記事

項表所載,來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50 萬股,董事長即原告楊介森持有股份115 萬股、董事楊振銓持有股份14萬股、董事楊惠如持有股份6 萬股、監察人陳秀蓮持有股份115萬股,合計已達來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50 萬元(1,150,000+140,000+60,000+1,150,000=2,500,000),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來運公司案卷所附來運公司98年5 月22日變更登記表資料等在卷可稽。原告雖提出日期不明之來運公司股東名簿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主張楊振昌、楊振銓持有來運公司之股份應各為7 萬股云云,惟被告來運公司否認原告提出之該日期未明之來運公司股東名簿影本之真正,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日期未明之來運公司股東名簿影本之真正,則原告以該股東名簿影本之記載,主張被告楊振銓就來運公司之持股數為7 萬股云云,已難採信。況即使該日期未明之來運公司股東名簿影本為真正,惟依該股東名簿及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亦僅足認訴外人楊振昌曾持有來運公司股份之股數為7 萬股,斯時被告楊振銓之持股數亦為7萬股,及楊振昌於98年5 月1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將之列為遺產而申請免遺產稅證明書,實尚無從憑以為被告楊振銓於

102 年8 月27日系爭股東會召開時持股數亦仍僅為7 萬股之判斷依據。再觀諸原告擔任來運公司董事長而於98年5 月22日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文件,即記載被告楊振銓之持股為14萬股,已如前述;尤有甚者,來運公司98年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亦均記載被告楊振銓之持有股份為14萬股(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再比對聲請人於本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165 號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自陳來運公司均由其與楊惠如經營及領導指揮,楊惠如更經管公司全部資金財務等情,亦如前述,則原告對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來運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均記載楊振銓持有股份為14萬股之事實,理當知之甚詳,且認同並據以為該等業務執行之基準。是以原告事後執該日期未明之股東名簿,主張楊振銓持有之來運公司股份僅7 萬股云云,顯非可採。

②又來運公司已發行股總數為250 萬股,原告持有股份115 萬

股、楊振銓持有股份14萬股、楊惠如持有股份6 萬股、陳秀蓮持有股份115 萬股,業如前述,而楊秀蓮及楊振銓俱已出席系爭102 年8 月27日股東臨時會,亦有來運公司系爭102年8 月27日股東臨時會股東報到單附卷足憑(附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來運公司案卷),則以陳秀蓮持有股份115 萬股,加計楊振銓持有股份14萬股,合計為129 萬股,已逾來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250 萬股×1/2=125 萬股),足見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所持有之股份總數已逾來運公司已發行股份之半數。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股份總數未過半數,所為決議方法有違公司法第174 條之規定,自得據以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洵非有理。

⒋原告復主張原告目前中風,不良於行,而來運公司之營運、

股東成員均在臺中,陳秀蓮為妨礙原告出席,刻意將開會地點定在台北市,嚴重影響原告以股東資格發表意見之權利,亦應構成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由云云。惟查公司股東會如章程無規定者,得自行選擇適當地點召開,惟其召集程序違法或違反章程時,可訴請法院裁判,經濟部57年9 月9 日經商字第31763 號固著有函釋。然來運公司章程並未就股東會召開地點予以規定,有來運公司章程附卷可按,則被告陳秀蓮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召開系爭股東會,自難謂有何違反法令或來運公司章程之情事可言。雖來運公司營運地點及股東住所均位於臺中市,有來運公司98年5 月22日變更登記表可按,然以臺灣地狹人稠,南北往來交通運輸之發達,欲於半日時間內往來臺中、臺北尚非難事;而原告雖中風行動不便,但僅係左側肢體無力,意識仍非常清楚,系爭股東會召開前仍由其實際領導統馭來運公司之營運等情,亦為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73號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45 頁),參以原告於本院陳稱:原告中風已至少三年,以輪椅代步,其行動能力或許得以外勞隨侍之方式,辦理來運公司公司之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足見原告雖中風而行動不便,但尚非不得藉由外勞隨侍之方式行動,以前往台北市出席系爭股東會。況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亦為公司法第17

7 條第1 項所明定,倘原告確因行動不便,而不便出席,亦非不得委託他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代為表達原告之意見,並爭取支持原告擔任董事或監察人,然原告既不出席系爭股東會,又不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以維護其股東權益,顯係自行放棄出席系爭股東會之權利,則其事後再據此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開地點並不適當,亦應構成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由云云,自非可採。

⒌再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 條、第

189 條之1 分別訂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89 條之1 之立法意旨為「按法院受理前條撤銷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爰參酌日本商法第251 條規定,特增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堪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縱有瑕疵,法院亦須衡量瑕疵重大與否、及對決議之影響性,併顧及大多數股東之利益後,方得撤銷會議決議,以維決議之安定性。本件縱認被告來運公司之營運、股東成員均在臺中,被告陳秀蓮在台北市召開系爭股東會,所選擇之地點並非適當,然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所持有之股份總數已逾來運公司已發行股份之半數,且就「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已決議選任陳秀蓮、孫筠婷、韋翰學為董事、解逸群為監察人,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而原告之持有股份為115 萬股,較當日出席系爭股東會之另兩名股東陳秀蓮及楊振銓所持有之股份總數129 萬股為低,則系爭股東會即使在臺中市舉行,但原告出席系爭股東會之結果,亦應對於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並無影響。故應認系爭股東會召開地點縱非適當,其違反之事實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而駁回原告之請求。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來運公司系爭股東會未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且來運公司前監察人陳秀蓮以監察人身分在臺北市召開系爭股東會,其召集程序具有瑕疵,應構成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定或章程之撤銷事由云云,洵屬無據。則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來運公司102 年8 月27日所為之臨時股東會決議,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以系爭股東會決議經撤銷為由,併請求確認被告來運公司102 年8 月27日董事會決議不存在,及確認被告來運公司與被告陳秀蓮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來運公司與被告孫筠婷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來運公司與被告韋翰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來運公司與被告解逸群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來運公司與被告楊振銓間總經理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失所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來運公司102 年8 月27日臨時股東會之決議不存在,及被告來運公司102 年8 月27日董事會之決議不存在,並請求確認被告來運公司與被告陳秀蓮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來運公司與被告孫筠婷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來運公司與被告韋翰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來運公司與被告解逸群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來運公司與被告楊振銓間總經理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備位主張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來運公司102 年8 月27日所為之臨時股東會決議,並請求確認被告來運公司102 年8 月27日董事會之決議不存在;確認被告來運公司與被告陳秀蓮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來運公司與被告孫筠婷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來運公司與被告韋翰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來運公司與被告解逸群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來運公司與被告楊振銓間總經理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日期:201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