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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9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00號原 告 吳惠齡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複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被 告 余昇欣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劉琦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十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十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十三),及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八樓之二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6年9 月份向訴外人吳瓊恩(即原告胞妹)購買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區○○○○段○○○○○ ○號○○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33/10000)○○○區○○○○段10650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8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原告並給付40萬元頭期款,剩餘200 萬原告欲向銀行辦理貸款。原告因為債信有瑕疵,且當時小孩年紀幼小尚有學貸須負擔,為避免貸款貸不過,於徵得同居人趙行健(已歿) 之同意後,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同居人趙行健之女兒余昇欣(即被告)之名下,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上所述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資參照。原告之同居人趙行健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曾請其胞弟趙大行介紹辦理貸款,並向其胞弟趙大行表示:因為原告家中的人債信不是很好,其也背了原告債務,所以要把房子登記在被告之名下,以上所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資參照。

㈡被告雖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然系爭房地自96年9 月份

買賣登記後,原告即於搬入該房屋居住使用至今。且系爭房地歷年來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水費、電費及瓦斯費亦均由原告負責繳納,系爭房地自始迄今確由原告所管理使用,至為明顯。又系爭房地係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貸款200 萬元,其貸款本金及利息均由原告負責繳納;另系爭房地之住宅火災及地震險均亦由原告負責繳納,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始迄今皆由原告所保管;另系爭房地當初於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辨理之土地所有權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自始迄今亦皆由原告所保管。由上開事證可證明,被告雖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但被告對系爭房地並未有處分之權限。

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由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可知,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二種請求權競合),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102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之陳述多處與事實不符,說明如下:

⑴被告陳述:「…所有實際支出之人均為趙行健而非原告

…」云云。然系爭房屋頭期款不但為原告所支付,訴外人趙行健(即原告之同居人、被告之母)於98年5 月間即開始臥病在床,其並無工作能力以與原告共同負擔房貸,當時家中生活起居之經濟均靠原告於臺北建國玉市擺攤販賣古玉及骨董維繫,趙行健於100 年12月10日過世,被告如何僅憑推測即斷言所有房貸均為訴外人趙行健一人全額負擔?⑵被告一再指稱及明示原告取走上海商銀之存摺以及未將

所有權狀交還被告等節,並稱:「…原告向來無任何經濟能力…,竟然心生謀奪之意…,保險箱內之珠寶搜刮一空,其居心可議」,亦與事實有違。系爭房地乃原告與已逝訴外人趙行健共同棲居、賴以生活依靠之最後所在,本件既為終止借名登記之訴,其爭點乃為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或意思表示一致之契約)?衡諸常理,系爭房地既為原告與趙行健最後共同棲身之所,存摺當由原告繳納及保管,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亦應由原告收妥保管之,如此方符常理。

⑶被告又於102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庭時陳述:「…因此

被告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新的權狀…」,然不僅於起訴(102 年10月21日) 時所申請之102 年10月17日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上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上均未標著有補發之文字,顯示被告所言不實,根本無被告所云:「…遍尋不著權狀…,已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新權狀…」等事實。

⒉被告一再表示原告毫無經濟能力,原告實不知被告所據何

來?原告曾經營骨董、古玉及珠寶之蒐集與販售,雖非大富之人,但仍足以使原告及訴外人趙行健得以安度晚年及支付房貸(每月約1.1 萬元左右) 、水電費用、稅務負擔…等,絕非如被告所言毫無經濟能力云云。

⒊被告爭執為何無書面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惟「當事人間

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至於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及民法第153 條均敘之甚明。不要式契約之成立要件乃意思表示一致,再衡諸訴外人趙行健為被告之母,倘以文字訴諸,豈不更有違常理?⒋證人趙大行曾於偵查中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具結證稱如下

:「…因為被告(指本案原告)家中的人債信不是很好…,所以要把房子登記在告訴人( 指本案被告) 名下…,系爭房屋在其(指訴外人趙行健) 死後六年,如果被告的孩子成材,就要轉讓給他們…」等語,更足徵本件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疑。

⒌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契約之約定,係屬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即發生效力。再參酌103 年2 月19日趙大行證稱:「(問:成材是甚麼意思?)能夠有工作,不會亂來」、「她怕吳惠齡老了沒有地方住,所以才會定六年是否有能力繳納房貸,交給他的兒子,因為他(指吳惠齡)的大兒子是趙行健眼中看到能幫吳惠齡善終的人。」等語,應可認本案當時之契約真意乃為附停止條件之約定,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並無須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

⒍原告之子吳昕諭並無當時訴外人趙行健與原告二人所擔憂

不成材之情形出現,亦有常年正當之職業。原告今檢附其大兒子吳昕諭於96年12月15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在臺中市私立同心居老人養護中心擔任護理部生活照顧服務組一職之員工服務書,以茲證明吳昕諭有正當之工作。另吳昕諭除上開平日工作外,亦在苦讀下陸續考取中餐烹調、調酒、照顧服務員等三張技術士證照,亦更足證本案停止條件業已成就無疑。

⒎原告於訴外人趙行健過世時,亦以「杖期夫」之地位主導

喪禮之舉辦以及眾多事務,絕非被告等陳述或證稱完全不理趙行健過世事務。

⒏被告抗辯訴外人趙行健有口頭承諾如原告之兒子成材,將

移轉房屋所有權給原告,由此可證訴外人趙行健有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云云。惟被告此抗辯容有誤會,觀其真正事實乃為:於購買系爭房屋之時,趙行健及吳惠齡間即有實際所有權人係原告吳惠齡之意思,僅係因原告之債信不佳,難以貸款,本欲借趙行健之名登記,惟趙行健之債信亦不佳,兩人商量之下,決定先暫為登記於趙行健之女即被告之名下,而系爭房屋之所有貸款開銷均由原告吳惠齡繳納,所有證據均如歷次書狀所載。是於當時,所有人均明白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實際乃係原告吳惠齡所有,而於趙行健病重時,於病榻上交代,如其死亡後六年,原告之兒子成材,則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還給原告。趙行健並不諳法律,係誤會登記於其女名下,則只有其女得處分系爭房屋,惟探其真意,亦可知此承諾乃係有「歸還」系爭房地產所有權之登記之意思,而並非如被告所言,係趙行健有處分權。而於斯時因趙行健將死,氣氛凝重,原告對病榻中之趙行健百依百順,且此房屋本係原告自己所有,雖趙行健有誤會,原告認為對其權益並無影響,是以原告亦未對此有爭執,而係順著趙行健的意答應。然此絕非原告同意趙行健對於系爭房屋有處分權之謂。從而,本件認定是否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仍應就原告是否有繳納系爭房屋相關費用之事實、原告是否對系爭房屋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利等而為認定,而本件原告均負責繳納系爭房屋所生之所有費用、且於96年9 月份購買此房屋後,即居住於此房屋至今,且房屋之所有權狀亦均由原告所保管,以上所有證據均如歷次書狀所提出之證據可證,是本件兩造間自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不待言。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對於

原告此一主張事實,特予否認,從而,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又民、刑事訴訟各自本於獨立審判作用而互不受其事實認定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 號、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更何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持見解,並不能逕予作為認定兩造間有無系爭借名登記之依據,事法至明。

㈡被告否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水費、電費、瓦斯費

、貸款本息等係由原告負責繳納之事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自始即由原告保管之事實,被告亦予以否認之。系爭房地係由被告之母親趙行健所購買,原告迄今均未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面或其他足以證明伊所片面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之書面證據,企圖信口雌黃,豈能遽信。更何況,原告向來無何經濟能力,家中經濟支持與收入來源均仰賴被告母親趙行健,從而,有關系爭房地之相關房屋稅、地價稅等稅費與貸款本息等,均由被告母親趙行健所負責繳納,其繳納單據與所有權狀正本亦本由趙行健所保管,遽料,原告於趙行健去世後,竟然心生謀奪之意,而將上開繳納單據與所有權狀正本連同銀行保管箱內珠寶搜刮一空,其居心可議。

㈢本案系爭不動產確實由被告母親趙行健購買並登記在被告名

下之事實,業經證人趙大行、趙行遂、趙思屏三人到庭就「系爭不動產確實由被告母親趙行健購買」、「被告母親趙行健之購屋資金來源」、「被告母親趙行健於即將病逝前,就系爭不動產之處理方法」等事項到庭為完整之證述,並與被證一所示之成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內容相符(註:依上開被證一所示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系爭房屋當時之買賣總價款為280 萬元整,上開契約書第三條並約定其付款方法為簽約款30萬元、完稅款50萬元、交屋款200 萬元,而其預定貸款金額即為200 萬元,該貸款金額即為交屋款),從而,系爭不動產確實由被告母親趙行健購買並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33/00000○○○

區○○○○段○○○○○ ○號(權利範圍33/00000○○○區○○○○段○○○○○○○號(權利範圍33/10000)土○○○區○○○○段10650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8 樓之

2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原為原告之妹吳瓊恩所有,於96年12月5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

㈡系爭房地因以被告名義向上海商業銀行借款200 萬元,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海商業銀行。

㈢被告曾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等案件之

告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2646 、12647號不起處處分確定。

㈣被證一所示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第七頁買方余昇欣、賣方吳瓊恩之簽名與印文均屬真正。

二、爭點之所在: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

由?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妹吳瓊恩所有,於96年12月5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至1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地為其母所購買並登記在其名下等語。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兩造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重要判斷點,在於原告是否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而被告是否僅為出名登記之人。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水費、電費、瓦斯費、房貸均由原告負責繳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為原告所有持有等情,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4 張、房屋稅繳款書5 張、水費單7 張、電費單9 張、天然氣帳單9 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8 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1 張、保險費收據2張、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2 張、土地所有權狀3 張、建物所有權狀1 張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2至61頁),且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內頁中記載「現金存提吳惠齡」,存款憑條上亦記載「送款人吳惠齡」,可見係由原告將現金存入系爭房地之貸款帳戶內,由此客觀事證自足以推認上開費用係由原告繳納,即系爭房地係在原告管理、使用中;另被告未曾居住於系爭房地內,即未就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處分之行為,亦合於出名登記人之情況。

㈡被告辯稱:原告無經濟能力,家中經濟支持與收入均賴趙行

健維持,上開費用均由趙行健繳納,原告於趙行健過世後,將上開單據、存摺、所有權狀據為己有云云。然上開單據、存摺、所有權狀既在原告占有下,依民法第944 條第1 項,推定原告善意、和平、公然占有,亦推定原告係實際繳納上開費用之人,方得占有上開單據、存摺、所有權狀,故被告抗辯係由其母趙行健繳納上開費用,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款項係由其母趙行建支付乙節負舉證之責。被告就此聲請趙行健之弟趙大行、趙行健之妹趙行遂、趙行健之姊趙思屏為證。證人趙大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伊所知趙行健跟原告同居的20年期間,經濟還是由趙行健負擔,因為趙行健買珠寶都是跟伊調錢,趙行健買珠寶的錢放在伊這邊進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惟證人趙大行於偵查中卻證稱:銀行貸款那邊的人會跟伊說有無準時進來,這個月沒有準時進來,但之前都有,但之前的錢是誰的錢伊不知道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232 號偵查卷宗第18

5 頁),則證人趙大行先於偵查中證稱不清楚系爭房地貸款是何人支付,卻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與趙行健同居期間,經濟由趙行健負擔,證詞顯不一致,已非無疑;且縱趙行健曾向證人趙大行借款買賣珠寶為真,亦僅能證明趙行健有從事珠寶買賣之工作,要難推論原告與趙行健同居期間,所有家庭開銷、房貸支出,均由趙行健負責。又證人趙行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貸款是趙行健拿錢支付,趙行健從事珠寶生意,就伊所知趙行健與原告同居期間是趙行健為經濟負擔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背面),證人趙思屏證稱:系爭房地之房貸在趙行健還沒有死亡前,都是趙行健在支付,趙行健在外做生意,原告主內,他們多年生活在一起,都是原告去做匯款動作,去做一些零碎的事,繳納房貸的錢是趙行健交給原告存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背面、第121 頁),然證人趙行遂、趙思屏並未與原告、趙行健共同生活,如何得知原告與趙行健就房貸、日常生活費用由何人支應如此私密之事?且證人趙行遂、趙思屏徒憑趙行健從事珠寶買賣,即認定房貨及水電等日常生活費用係由趙行健交予原告繳納,亦嫌速斷;又趙行健於100 年12月10日亡故後,系爭房地貸款仍由原告繳納至102 年1 月14日,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4頁),顯見原告並非無經濟能力繳納系爭房地房貸,是被告辯稱:原告無經濟能力繳納房貸,係趙行健交付金錢予原告繳納云云,即非可採。另原告與證人趙大行、趙行遂、趙思屏對上開珠寶所有權亦有爭執,故證人趙大行、趙行遂、趙思屏就有關趙行健財產範圍有利害關係,自難引為做為原告無法支付房貸之證明。

㈢證人吳瓊恩即原告之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原本為

伊所有,伊父親往生後,剛好原告需要房子,伊本來就沒有住在那裏,所以將系爭房地賣給原告,總價240 萬元,頭期款是原告給伊的,是40萬元,原告給伊現金,原告拿到公司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原告復提出收據一紙,其上記載證人吳瓊恩收到原告交付之40萬元購屋款(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核與證人吳瓊恩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雖記載簽約款30萬元、用印完稅款50萬元、交屋款200 萬元,總價280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雖證人吳瓊恩不否認該買賣契約書上「吳瓊恩」簽名為其所簽,惟證人吳瓊恩證稱:伊根本就不清楚那些數字,這房子不止這些錢,房子當初總價4 、

500 萬元,再加上裝潢,是因為賣給原告才賣這麼便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足見證人吳瓊恩並非依據上開買賣契約書上金額出售系爭房地;且依證人吳瓊恩前揭證詞,證人吳瓊因出售系爭房地僅收受240 萬元價金,縱買賣雙方先前有價金280 萬元之約定,惟證人吳瓊恩既因買方係原告為其兄長,願僅收受240 萬元,則系爭房地之出售價額即應為240 萬元,而非上開買賣契約所載280 萬元。又本院囑託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於96年9 月30日之價額,經該事務所鑑定結果為2,720,740 元(鑑定書附於卷外),惟證人吳瓊恩以240 萬元賣出,足見證人吳瓊恩證稱因原告係其兄長才便宜出售乙節,堪為採信;又證人吳瓊恩證稱:伊不喜歡趙行健,伊不會便宜賣給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更徵證人吳瓊恩係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而非趙行健。

㈣證人趙大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是趙行健要買的,

因為趙行健向證人趙行遂借50萬元,跟證人趙思屏借10萬元,趙行健有說她借錢是要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然證人趙大行於偵查中並未提及趙行健向趙思屏、趙行遂借錢購買系爭房地,且證稱:伊不清楚他們金流來源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232 號偵查卷宗第186 頁上卷第186 頁),則證人趙大行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趙行健向趙思屏、趙行遂借錢購買系爭房屋,已非無疑。又證人趙行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是趙行健要買的,趙行健說原告妹妹要賣房子,但她的錢不夠,所她向伊借錢,伊借50萬元給趙行健,趙行健自己有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背面),證人趙思屏證稱:系爭房地的買方是趙行健,趙行健錢不夠,伊出10萬元,證人趙行遂出50萬元,剩下趙行健出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第120 頁),然證人趙行遂並未能提出趙行健借款之證明,僅稱係現金交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背面),則證人趙行遂、趙思屏均未能提出相關借款證明以實其說,參諸證人趙大行前後不一證詞,及證人趙大行、趙行遂、趙思屏就有關趙行健財產範圍有利害關係,自難徒憑證人趙大行、趙行遂、趙思屏之證詞,即認定趙行健向證人趙行遂、趙思屏借款購買系爭房地。況依證人吳瓊恩前揭證詞及上開收據,證人吳瓊恩只收到現金40萬元,證人趙大行、趙行遂、趙恩屏證稱:趙行健借款60萬元用以支付購屋款云云,在金額上無法吻合,是證人趙大行、趙行遂、趙恩屏前揭證詞實難採信。

㈤證人趙大行於偵查中證稱:趙行健在死的時候,說這個房子

在她死後6 年,看吳家小孩如果成材,再叫伊轉讓給他們,就伊所知吳家的小孩有貸款在身上,沒有辦法承接這個房子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232 號偵查卷宗第186 頁),證人趙思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趙行健在往生前半年,有要求伊寫遺書,寫到這個房子要給原告的大兒子,當時伊說你既然要給早點給,不要囉唆,但是趙行健說她有把賣玉器的材料都給原告,希望原告在他死後可以自立更生並繳納貸款,伊就說那對被告不公平,如果原告不繳納貸款的話怎麼辦,趙行健就說那就請趙大行將房子賣掉,從趙行健死亡之後,原告確實有沒有繳納貸款的情形,伊一直給他機會,結果他又說是借名登記給被告,如果是借名登記,從趙行健生病到死亡隨時都可以辦理過戶,為何要等到現在才爭執要辦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又證稱:趙行健去世前一天有交代遺言,有提到趙行健死後

6 年如吳家小孩成材,就將房子交給吳家,如吳家小孩不成材就賣掉,金錢給被告,且有兩個條件,原告把房屋貸款繳完6 年,且吳家小孩要成材不可吸毒,如果條件不成立,房子就不會過給他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然縱趙行健有說過上開言詞,亦不能推論趙行健當時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蓋本件最重要爭點即為趙行健是否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原告既已提出上開繳費資料證明其為實際所有權人,即應由被告舉證趙行健之出資證明,自不得單憑趙行健生前所言,即謂趙行健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證人趙大行、趙思屏前揭證詞如屬實,亦只能認係趙行健之遺願,是否遵守,端視兩造及各親友對趙行健情感與思慕,並無法律上拘束力。

㈥綜上,證人吳瓊恩證述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原告支付頭期

款現金40萬元等情,且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水費、電費、瓦斯費單據,用來支付系爭房地房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資金亦由原告存入,堪信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且在原告管理使用中。又證人趙大行於偵查中證稱:吳家的信用不是很好,吳家人沒有辦法買房子,趙行健幫原告背負原告的債務,也不能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232 號偵查卷宗第185 頁),復證稱:吳家的小孩有貸款在身上,沒有辦法承接這個房子等語(同上卷第186 頁),是原告、趙行健因債務問題無法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而原告小孩因有學貸,以原告小孩名義恐無法向銀行貸得較高金額,故原告與趙行健協議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未違反常情,堪認被告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顯係出名登記人。兩造間符合借名登記之要件,自不得以兩造未訂書面契約,而否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主張係本於借名登記關係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應堪採信。

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㈠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

查系爭房地為原告向其妹吳瓊恩所購買,惟因原告債務問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業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則民法第549 條第1項有關委任終止之規定應在類推適用之範圍,且因被告否認原告對系爭房地有所有權存在,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即已動搖,原告自可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已於起訴狀表明終止本件借名登記之委託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生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復上開規定於契約終止時準用之,民法第263 條亦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生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對於原屬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即應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而被告迄今未交付,自屬無法律原因受有系爭房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返還系爭房地,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
裁判日期:2015-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