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1號原 告 張家榮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複 代理人 林佳儒被 告 陳景裕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收受原告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同時,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150-2地號、150-5地號、150-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
被告應於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申購作業及所有權完成登記予被告之同時,將該同區段150-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明聰於民國99年9月間,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5,865,000元,向前手周百復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150-2地號之土地(其中150-2地號土地於100年10月間分割出150-5地號、15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0、150-2、150-5、150-7地號土地),每人持分各2分之1,其中原告部分,則由原告同時與被告約定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以方便借貸之用。雙方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內容略以:(1)由被告提供名義,供原告購買上開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2分之1);(2)被告同意配合出面向銀行辦理貸款及同意配合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3)貸款所生債務及利息由原告負擔,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時,原告應清償貸款中200萬元信用貸款(按原告已清償信用貸款),並給付被告20萬元作為借名登記之費用;(4)借名登記所衍生費用及稅金由原告全數負擔,99年12月31日以前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或所指定之人因此增加之稅金應由原告負擔。又系爭土地由於東北側相鄰同段150-3地號土地為得申請合併使用國有畸零地,原告亦與被告約明利用其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申購,俟申購完成,被告應一併配合將借名登記之土地暨申購之國有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相關費用由原告負擔,此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補充條款載明「本約之土地係含權購買(毗鄰國有財產局土地之購買權),為爭取時效,遂利用被告之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申購,伺申購完成,被告一併配合將本約土地暨申購之國有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期間所生之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可證。原告其後已於101年5月25日取得「臺中市政府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並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5條、第7條、第17條、建築法第46條、臺中畸零地使用條例等規定,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購上揭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50-3地號國有畸零地(下稱系爭150-3地號土地),故被告於上開申購作業與該土地所有權2分之1完成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同時,應依約定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他人;然而,原告於100年間通知被告辦理返還時,被告竟函告原告應給付1,140萬元予被告,始得取回土地,否則被告將另行處置系爭土地等語。惟參照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既可見兩造僅約定被告可獲得借名登記20萬元費用之報酬,則被告意圖獲取不相當之利益,主張原告應給付1,140萬元,顯無根據,爰以本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於收受原告2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150、150-2、150-5、150-7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二)被告應於系爭150-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申購作業與所有權完成登記予被告之同時,將該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將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被告雖以原告於清償被告代原告所繳付100年2月1日、100年6月1日、100年7月1日3期本息共165,000元前,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作為同時履行抗辯事由云云;然原告於被告代為繳納上開款項後數日內,業已如數償還被告,其中110,000元乃由訴外人陳慶鐘開立2張55,000元同額支票償還被告,並於100年7月20日兌現,其餘55,000元款項則以現金交付,被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況按借名登記屬無名契約,原告雖應給付被告報酬,但並非得作為同時履行抗辯之原因。且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以雙方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應以補充解釋之方法決定之;補充解釋時,得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因借貸方便,以出名人名義完成系爭土地登記,即被告之主給付義務,係配合辦理所有權登記,並於契約終止後,配合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辦理移轉登記,而借名契約本質為一消極信託關係,依司法院民事廳83年12月14日(83)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指出「…本件甲乙之信託關係終止後,因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結果,乙故得請求甲償還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其於甲之移轉登記請求權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生,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無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退步言,倘經認定原告未清償被告165,000元,原告願意償還此筆代墊款,然該165,000元請求權並非基於本件雙務契約而生,亦非基於對待給付義務關係存在,被告以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作為對抗移轉登記之理由,並不可採。
(二)被告固另辯稱陳慶鐘之債權獲償前,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同時履行抗辯事由,亦無理由。蓋陳慶鐘雖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人,然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係擔保陳慶鐘所享有之債權,該債權債務關係實係存在於原告與陳慶鐘間,與被告無涉,更無干於被告前述主給付義務之實現。再細觀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第3條所載:「被告同意前開貸款撥付完畢後,同時配合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等語,既可見未約定貸款清償方式,亦未說明須待抵押債務清償後,方為移轉土地登記等為對抗事宜,則銀行貸款既然撥付,原告以被告名義對國有財產局之土地申購作業亦完成,被告自應盡其主給付義務甚明。
(三)又被告雖曾於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辯稱其於100年10月11日簽名時,並不知有何所謂含權購買之補充條款內容,亦即被告對於系爭150、150-2、150-5、150-7地號土地有毗鄰國有財產局土地之購買權(即含權購買)並不知悉,且縱知悉系爭土地可含權購買,亦未曾同意該附約內容云云。然而,觀諸被告與訴外人張明聰於100年6月12日致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陳情書,其中既已載明「說明:二、鈞府上開函未附理曲說明毗鄰公有土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事宜尚未完成之法定程序為何?又距該函已4月有餘,這期間法定程序是否已完成?若未完成,其原因為何?若法定程序已完成,則懇請儘速核發合併使用證明書」等語詳實,可見該陳情書既係被告於知悉上開情況下所為,則被告對申購合併國有土地一節,自無再行推諉陳稱其不知之理;況核諸該陳情書右下角書寫身分證及地址之筆跡,對照被告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上先後2次簽名之筆跡均相同,且被告亦未否認其該等簽名之真正,則益徵被告對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有含權購買等情,當無不知或不同意之情,而被告上開所言前後矛盾,自非可採。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固確有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無訛;惟由該契約第5條可知,原告為支付購買土地之價金,曾要求被告以原告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申辦信用貸款200萬元,該筆借款本息均應由原告負擔,且應於原告要求移轉土地所有權時清償。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早於99年9月15日撥付上開款項,原告並隨即以之給付系爭土地價金,依約原告應自99年11月1日起,於每月1日清償本息55,000元。惟原告除將99年11月1日之本息按時以現金存入備償專戶清償外,其後自99年12月1日應繳本息,竟遲至100年1月3日始存入現金,100年1月1日應繳本息則遲至100年1月11日始存入現金;其後100年2月1日應繳本息更延至同年3月1日仍不予繳納,致被告不斷遭銀行催收人員催繳,被告不得已,始於同日以配偶王惠珍名義匯入55,000元繳付100年2月1日應繳本息。其後原告雖在被告強烈要求下如期繳交100年3月及4月之本息;然100年5月1日應繳本息,竟延至100年6月2日始存入現金繳納;100年6月1日應繳本息延至100年6月24日仍不繳納,被告不得已又於同日存入現金55,000元代為繳納;100年7月1日應繳本息,原告延至100年7月19日仍不繳納,被告方於同日存入現金55,000元代為繳納,總計被告代原告繳納本息共計165,000元,被告對原告一再遲延繳納本息甚至不還款之行為實不堪其擾,且此早逾雙方約定原告應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取回及清償信用貸款之期限即99年12月31日甚明。
(一)被告於100年7月19日代原告清償本息後,遂要求原告應先行將200萬元信用貸款未償本息全數清償,以免影響被告於金融機構之信用。原告在被告介紹下與訴外人陳慶鐘接洽,而以被告名義將系爭150、150-2、150-5、150-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陳慶鐘設定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陳慶鐘則自100年8月2日起開始代償上開信用貸款本息,最終則將貸款餘額全數清償。由此可知,依前開借名登記契約書第5條約定之意旨,原告於取回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時,顯應將積欠陳慶鐘之全數債務予以清償,參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9號、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7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等判決意旨,不論被告代原告清償之165,000元,或對陳慶鐘所負上開債務,均屬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所示,於要求移轉所有權時所應清償被告或代被告清償之債務,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固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消滅,然除原告所自承應給付酬金20萬元外,於原告未清償被告165,000元代墊款及代被告清償積欠陳慶鐘之上開債務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拒絕移轉系爭150、150-2、150-5、150-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為同時履行抗辯。
(二)又被告雖不爭執倘日後取得系爭150-3地號國有土地,應併同前述150、150-2、150-5、150-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且原告業以被告名義申購系爭150-3地號土地。惟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中載明可藉被告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150-3地號國有土地之補充條款,實未經過被告同意,被告乃於100年10月11日經訴外人朱元宏要求被告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上重為簽名,然當時尚未有該等原告所稱補充條款之文字記載,被告係直至收受原告所提本件起訴狀及所附借名登記契約書,方看到及知悉有該補充條款之記載及內容。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中均先行請求判令被告「塗銷」原土地所有權登記,再請求判令被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規定,法院判決塗銷登記時,在「他項權利部」而言,固僅使所登記之他項權利發生消滅之效果,但在「所有權部」而言,所塗銷者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所謂「塗銷所有權登記」可能,否則土地豈非成為無人所有之狀態;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使土地所有權回復至未移轉時之權利狀態,故法院判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非有原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效或經撤銷,或物權行為之原因行為有無效或經撤銷之狀況時,不得為之,縱使物權行為之原因行為經解除,亦僅生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權利人之結果,而非塗銷原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經終止,僅生被告應將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或其指定人之結果,原告請求判決「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除登記實務上不可能為此等塗銷外,亦於法無據。再者,若原告之真意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姑不論法律上顯無理由,果原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被告顯然已非土地所有權人,又如何「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在在可見原告之請求,實為自相矛盾,不明所以。又原告雖復主張因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即使被告就登記名下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成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云云;姑不論兩造間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契約終止後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此為法律所明文賦予被告之抗辯權,若被告之抗辯有理由,當然即無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可言;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論,被告縱係因登記而受利益,然其中既無原告所為「給付」,而被告受有利益,應係來自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給付,則原告何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又原告若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則又係依何法律規定而得請求被告將利益返還予原告指定之人。實則,原告僅需依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而為權利主張,然原告顯然欲規避清償債務之問題,才拐彎抹角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非有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首查,系爭150、150-2、150-5、150-7地號土地確係原告與張明聰共同出資5,865,000元向周百復購買,每人持分各2分之1,其中原告部分,則由原告同時與被告約定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兩造間就系爭150、150-2、150-5、150-7地號土地確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存在,現仍借名登記為被告名義,且原告事後尚以被告名義申購取得毗鄰地150-3地號之國有土地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原告繳付價款收據、借名登記契約書、臺中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函存卷足參(附於本院案卷第19頁至第35頁),堪先認屬真實,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既具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二)次查,原告因曾於100年間通知被告辦理返還系爭土地時,遭被告函告應給付1,140萬元予被告,方得取回土地,否則被告將另行處置系爭土地,認兩造僅約定被告可獲得借名登記20萬元費用之報酬,是所為主張顯無根據,遂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於102年2月18日將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收執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詳見本院案卷第36頁及第55頁),依上開說明,足認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甚明,從而,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收受原告給付20萬元借名登記報酬之同時,將前述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已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著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查,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內容,其條款既約明:「(1)被告同意提供名義供原告登記系爭150、150-
2、150-5、150-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用,並願提供所需證件配合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2)被告同意配合出面向銀行辦理上開土地之抵押貸款事宜,貸款所產生之債務及利息由原告負擔;(3)被告同意前開貸款撥付完畢後同時配合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4)原告同意給付被告20萬元,供作本件借名登記之費用,並於移轉所有權登記時給付予被告;(5)貸款中以被告為借款人之200萬元信用貸款,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時,原告應負責清償;(6)因土地借名登記所衍生之費用及稅金,全數由原告負擔;(7)本土地原告應於99年12月31日以前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或其所指定之第三人,若因此所增加之稅金應由原告負擔。」等情詳實,已如前述,足見兩造乃約定抵押貸款撥付完畢後,被告即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且貸款中以被告為借款人之200萬元信用貸款,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時,原告即應負責清償,且應於99年12月31日前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惟則未言明須以上開信用貸款全數清償完畢為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之限制條件甚明。換言之,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借名登記」契約,既係約定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而原告購買系爭150、150-2、150-5、150-7地號土地,乃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如上述,則原告雖就上開土地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然應僅止於此借名登記之權利義務。至被告固辯稱依兩造間借名契約內容,原告以被告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上開土地之抵押貸款,然原告未按期繳納本息,被告亦曾代替原告繳交100年2月1日、100年6月1日、100年7月1日3期本息共165,000元,被告尚未受償原告返還前開由被告代償之款項,且原告未能清償以被告登記為債務人、對第2順位抵押權人陳慶鐘之貸款前,被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不予移轉上開土地權利予原告云云;然查,原告另以被告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200萬元所負清償義務,既係基於兩造約定以被告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契約而發生,顯與原告於終止上開借名契約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發生對待給付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已有未合;同理以言,證人陳慶鐘乃係代原告償還上開信用貸款,與被告間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既經證人陳慶鐘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證述詳實(詳見本院案卷第94頁背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證人陳慶鐘代為清償上開信用貸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僅係存在於原告與陳慶鐘間,核與被告無涉,且與兩造間上開借名契約之權利義務亦屬無涉,自當非被告所得據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容無疑義。再者,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內容以觀,既未包括被告代原告先行墊付任何款項,原告則應清償被告墊付之該等款項,作為兩造間之給付內容,亦即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中就此不負對待給付之義務,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代墊款之請求權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權利間,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或有何對價關係存在,自益徵原告主張此部分應無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等語,當屬有據。基上,被告縱有代原告先行墊付上開貸款本息之求償債權尚仍存在等事實;惟該求償權與系爭土地借名契約終止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兩者顯非基於同一契約而發生,既已敘明,亦即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僅屬被告與原告間另外之求償關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被告基此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當屬無憑。
(四)甚查,原告主張其業已償還被告代墊之上開款項,其中110,000元乃於100年7月18日,由陳慶鐘以2張55,000元同額支票償還,於100年7月20日兌現,另55,000元則以現金交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商業銀行支票2紙(票據號碼SMA0000000、SMA0000000)、兌現證明、匯款回條正本及以被告名義申辦之信用貸款放款帳戶存摺等為證(詳見本院案卷第81至83頁),並經證人陳慶鐘於102年6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提示2筆面額55,000元支票,問:協助清償的款項是否包括上開款項?是由何人支付?)是我支付。我開票開給陳景裕,另外還有3張匯票,即9月、10月、11月各55,0 00元匯到土地銀行,也是陳景裕戶頭,去繳利息及本金。這些都包含在320萬元的借款上。(提示土地謄本,問:你為何擔任第2順位抵押權登記權利人?系爭土地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360萬元債務,被告陳景裕為何經登記擔任債務人?)原告是我好友,當時他金錢上有困難,就找我幫他的忙,我就把幫忙他的金錢320萬元充作他土地投資的一部分,以合夥方式購買系爭土地,所以我要求他土地要讓我設定抵押權。當初原告說他買系爭土地是借陳景裕的名字登記,所以叫代書去辦,所有權人陳景裕當然就變成是債務人。(問:陳景裕的信用貸款存摺為何在你這邊?)這是當初張家榮金錢上有困難,所以陳景裕就一直要我幫張家榮處理這件事情。當然我是跟張家榮比較熟,所以後來我私下跟原告協商,由我幫原告處理可以,但是要以這塊地購買的價金比例合夥。陳景裕的土銀存摺是陳景裕給我的,他要我匯款到他的土地銀行存款帳戶內,就是200萬元的信用貸款要我匯款去償還,等於是我借給張家榮的款項,就是我幫他處理總共320萬元,要列入購買系爭土地的合夥價金中。(問:所以系爭信用貸款債務人究竟是陳景裕還是張家榮?)借款名義上面是陳景裕,但是連帶保證人是張家榮及其太太(證人之後更正為系爭土地另1共有人張明聰及原告配偶張鈞鈞為連帶保證人)。還那筆貸款是張家榮拜託我幫他還的,匯款是還到陳景裕土銀帳戶內,我與陳景裕個人沒有金錢往來。(問:剛才提示二胎抵押權登記的債務人陳景裕到底對你有無欠款?)沒有。」等語詳實(詳見本院案卷第94頁正反面),且被告對原告所提上開書證及證人陳慶鐘所為上開證述亦未予爭執,足徵被告與陳慶鐘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確已藉由陳慶鐘代償被告所墊付之上開借貸本息,嗣亦已由陳慶鐘代原告清償由被告出名為借款人之臺灣土地銀行上開抵押貸款,堪為明確,而被告猶以前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洵非有據。
(五)再者,參照司法院(83)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釋法律問題結論:「本件甲、乙之信託關係終止後,因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結果,乙固可請求甲償還支出之必要費用,惟其與甲之移轉登記請求權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生,無互為對待給付關係,無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又所謂類推適用乃因關於某事項,依現行法律秩序之規範計畫,應設有規定而未設規定,致生法律漏洞,基於法律公平原則,而類推適用相近似之法律。因此,是否為法律漏洞,應為嚴格解釋,而非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雖僅及於同一雙務契約成立所生之對待給付,未及於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之對立債務;惟各對立債務既得逕行依其原因法律關係互為請求;且現行民事訴訟制度就反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與本件之標的相牽連者,允許當事人提起反訴,無礙於法律公平原則,即不得任意主張該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之對立債務,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本件乙雖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仍可依其原因事實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甲請求,無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等語(參照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9輯第166頁至170頁),足認當事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必須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且須有對待給付關係,方可主張,而參以前述法律問題結論,於信託關係(本件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連基於系爭土地產生之地價稅,受託人(本件為出名人)尚不可依地價稅墊付代償請求權與所有權移轉登記間有相牽連關係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舉重以明輕」法則,遑論本件被告辯稱代墊部分借貸本息165,000元致有何損失部分,甚或由陳慶鐘代償原告所負對臺灣土地銀行抵押債務部分,均無由作為被告以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為拒絕移轉土地所有權給原告或其指定第三人之事由。綜上,被告縱使有如上述抗辯原因存在,亦僅能另訴請求原告擔負相關法律責任,所為該等請求權基礎與原告訴請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不相同,職是,被告所辯上情,當不足採信。
(六)又被告固抗辯伊其後雖曾另於100年10月11日,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上簽名無訛,然該時契約書上並無載明「本約之土地係含權購買(毗鄰國有財產局土地之購買權),為爭取時效,遂利用被告之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申購,俟申購完成,被告一併配合將本約土地暨申購之國有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期間所生之費用由原告負擔。」等字樣之補充條款,伊亦不知有上開約定云云;然此則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著有規定。而查,原告主張上開補充條款乃經證人朱元宏向被告說明並載明上開字樣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後,方交由被告簽名其下,被告不僅知悉並同意上開補充條款內容,兩造間確有上開含權契約約定等情,業經證人朱元宏於102年6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提示借名登記契約書,問:契約書上的補充條款是否為你撰寫?有無親見被告針對補充條款簽名?)補充條款是我寫的。原告有1天拿契約書給我,因為他說土地是含權購買的,借陳景裕名字登記,張家榮有向國有財產局申購鄰地,怕到時候被告不配合將權利移轉過來,所以希望寫補充條款,我就照原告的意思寫補充條款,應該就是100年10月11日原告就找被告過來,我們有一起吃飯,張家榮就把補充條款拿出來給陳景裕簽名。現場我有看到陳景裕親自簽名。」等語詳實(詳見本院案卷第93頁背面),復參諸被告所提答辯狀載明伊不爭執兩造間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約定以被告名義取得前述150、150-2、150-5、150-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且原告已使用被告名義申購系爭150-3地號國有土地,日後若該系爭150-3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時,應併同上開150、150-2、150-5、150-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等語(詳見本院案卷第58頁),堪認被告前已就兩造間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且就伊知悉並同意上開補充條款之內容等情,而為訴訟上自認,容無疑義,則被告事後再以前揭情詞置辯,核屬無憑,不足採信。基此,原告主張依兩造上開借名契約約定,被告應移轉原本之系爭150、150-2、150-5、1 50-7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告應於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之同時,給付借名登記費用(報酬)20萬元予被告,又原告已藉由被告名義申購系爭150-3地號國有土地,亦應於被告取得系爭150-3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時,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等語,洵屬有據。至系爭150-3地號土地是否准予讓售登記予被告,乃應由土地管理機關依權責認定,非本院就本案所得判定者,是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所為主張,核屬被告於將來取得系爭150-3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時,所應負擔之給付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關係終止之規定,終止其與被告間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亦即被告應將系爭150、150-2、150-5、150-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於此同時,原告亦應支付被告出名登記費用20萬元;另於被告應於系爭150-3地號土地申購作業與所有權完成登記予被告之同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固另於聲明中請求被告先行塗銷上開原所有權人登記云云;然而,原告既請求被告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第三人,已如前述,則倘若被告須先行塗銷原所有權人登記,又何有立於原所有權人地位為上開移轉登記予原告或第三人等權利存在之餘地,是以,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請求,乃顯有誤會,應逕予更正即足,併此說明。
六、另被告雖請求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然因原告未請求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之宣告,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