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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9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 年度訴字第2918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劉祈明被 告 丁春蘭

徐維振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徐維明被 告 徐瑩珊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返還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零捌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代位被告徐瑩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而被告徐瑩珊共有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58 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其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92萬2,060 元,應徵裁判費1 萬0,130 元,原告一時不察,於起訴時誤將訴訟標的金額記載為系爭標的全部之公告現值,並溢繳訴訟費用3 萬6,608 元(計算式:4 萬6,738 元-1 萬0,130 元=3 萬6,608 元),爰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茲依卷附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知被告徐瑩珊之應有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2萬2,060 元【計算式:(90×50,000×1/5 )+2 萬2,060 =92萬2,060 元】,應徵裁判費為

1 萬0,130 元。原告於起訴時既溢繳3 萬6,608 元,顯然有訴訟費用溢收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原告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