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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9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920號原 告 許順德被 告 羅 騏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兼法定代理人 羅森松 (羅騏之父)

張筱芬 (羅騏之母)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羅騏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交簡字第14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交簡附民字第1號),由本院豐原簡易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原告前於民國102年3月5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時,請求被告羅琪應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7,189元,此部分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於102年10月25日經移送本院民事庭繫屬後,原告復於102年11月12日具狀追加羅森松、張筱芬(即被告羅琪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並擴張其請求及聲明為被告羅琪、羅森松及張筱芬應連帶給付原告2,993,480元,則原告就其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中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即1,996,291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擴張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為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林慧欣本件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