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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9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22號原 告 黃明中被 告 葉其峰

禹中綱吳聖閔張天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就被告葉其峰、禹中綱、張天爵部分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就被告吳聖閔部分於民國10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僅稱係因系爭土地地籍重測不實致生損害,且因本案而受有支出撰狀費用及出庭費用損害,惟未為具體陳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賠償金額為何。嗣於訴訟進行中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被告葉其峰、禹中綱、吳聖閔、張天爵等四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50,000元。二、被告葉其峰、禹中綱、張天爵等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3,000元(即民國102年12月10日原告之出庭費用)。三、被告吳聖閔應賠償原告3,000元(即103年1月10日原告之出庭費用)。」,均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6年5月10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68814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改制後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4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路○○○○號建物(含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所有權。惟上開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事項記載「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重測前面積0.0167公頃」之註記,係被告四人辦理上開土地相關測繪及製作文書之過程,有濫權偽造文書,侵害原告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包括有:

1、原告於102年8月13日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抵押貸款3,000,000元,惟因系爭土地重測界址糾紛為解決,導致原告申請貸款無法核准,故被告四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無法獲得貸款3,000,000元之損害。

2、系爭土地因重測界址糾紛未決,導致投資者不敢進場投資購買,侵犯到原告買賣系爭土地之權益,故被告四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房地產價格損失1,000,000元之損害。

3、被告濫用職權侵犯原告財產登記文件資料,捏造不實偽造文書標示「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之標題,做為捏著原告脖子不肯罷休放手,心狠手辣殘忍至極,可惡到極點,使原告名譽上、精神上均受有損害,被告四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000,000元之懲罰性損害。

4、原告書寫本件訴訟狀工本費50,000元(包括工資、印刷費、紙張費用),亦應由被告四人連帶賠償。

5、原告每一次出庭費用,都應由被告賠償,每次出庭費用為3,000元(包括午餐費及交通費)。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事務所)於84年度

所為「大甲鎮地籍圖重測區內六塊厝價金補償表」生有糾紛,經88年起協調,至最後一次即94年1月20日協調,並無內付價金表、現況圖及調處紀錄表,於召開說明會及部分土地(含原告)共19筆因界址糾紛未決,亦無上開附帶文書。被告○○○鎮○○○段土地係84年由當時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前身)辦理地籍圖重測,亦請被告提供當時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登記資料,並否認文曲里里長與本件糾紛有何關係。⒉原告於101年9月17日之訴願書並非質疑面積問題,係認「84年度大甲鎮地籍圖重測區內六塊厝價金補償表」係不正確,並有錯誤。另94年之成果圖與101年成果圖不一致,係因101年10月3日請國土測繪中心中區測量隊協助測量,並無實際測量所致;101年11月23日下午2時10分在大甲地政事務所召開說明會之會議結論提到193、195、196、198、199、220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協調,有意願者就在當時登記,亦非被告所稱「係請出席人員回去轉答並自行協調」云云;大甲地政事務所以101年9月20日甲地二字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101年11月14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召開說明會,及101年11月26日甲地二字0000000000號函送之101年11月23日之會議紀錄、102年8月30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 00號函復,均未見附帶文書,亦與事實不符;被告辯稱94年1月20日發行價金補償表金額,係委託趙登奇里長代收,增加面積部分每坪暫收15,000元,係共同協商結果,均與事實不符。相關所有製作文書資料和發行文件資料全部均由大甲地政事務所執行,與趙登奇里長無關,顯見被告有偽造文書之違法行為。至原告於102年8月26日申請書同意應付40,800元部分,作為交換撤銷糾紛案件,係欲提醒被告,惟被告仍置之未理,原告僅得訴請法院處理。況84年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卻延遲至94年1月20日之十年後,始召開協調會,亦與註明「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本調處紀錄後十五日內,以相對之當事人為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日起三日內將註狀繕本送本府(處),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未符,益見被告不敢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係因存有偽造文書違法之行為所致。原告所有拍賣取得之土地,於法院拍賣公告上無標示「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之字樣,即無土地重測界址糾紛問題存在。且法院通知之產權移轉登記,無相關標示有須書立切結書字樣,登記機關卻要求原告書立切結書,始能辦理登記,原告迫於威脅,僅能委屈求全書立切結書,以求辦理登記。至被告稱原告於96年9月10日申請鑑界,於同月18日撤銷申請並退費云云,請被告舉證證明。實則,原告所有土地並無爭議,根本不須鑑界,如重測區內有互侵面積,僅該互侵相關人員自行處理即可,要與原告無關。況土地現況之界址,與原告於101年8月13日向被告申請在84年度重測前之地籍圖謄本和同時申請重測後之地籍圖謄本係相同之地籍圖型,則原告於101年8月13日向被告申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本與地籍圖所載相符(實地界址以復丈鑑界結果為準),係正確界址之地籍圖,並無互侵問題存在,則「84年度大甲鎮地籍○○○區○○○○段價金補償表」係偽造不實,原告所有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註記「本宗土地因辦理重測時界址爭議未決,本謄本僅供參考」字樣,係被告濫用職權所為不實偽造文書之違法行為,已侵害原告權益。

(三)聲明:

1、被告葉其峰、禹中綱、吳聖閔、張天爵四人應連帶賠償原告5,050,000元。

2、被告葉其峰、禹中綱、張天爵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3,000元(即102年12月10日原告之出庭費用)。

3、被告吳聖閔應賠償原告3,000元(即103年1月10日原告之出庭費用)。

三、被告葉其峰、禹中綱、張天爵答辯意旨:

(一)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改制後為臺中市○○區○○○○段土地於84年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辦○○○鎮○○○段地籍圖重測。雖原告指控「84年度大甲鎮地籍圖○○○區○○○○段價金補償表」係偽造云云,惟查,84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圖地不符,列為「84年度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第71案」,於92年7月2日協調成立,當時協議結果略以:「經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協議願意依原地籍重測調查表指界測量做為界址,至重測後面積增減願依測量單位所計算面積,以每坪新臺幣參萬元互相補償。」等語。經調閱歷年檔案資料,於94年1月20日又召開調處會議,調處結果略以「同意以價金相互補償重測後面積增減(現況為界)。」等語。綜觀二次調處結果意旨,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依現況指界做為重測後界址,並依重測後面積增減,以價金相互補償,非如原告主張互侵面積資料一覽表之補償方式。原告係於96年6月經法拍取得上開土地之一,於辦理移轉登記時,亦已書立切結書略以「本人願依"84年度大甲鎮地籍○○○區○○○○段價金補償表",並依先前地主李財龍先生和其他所有參加協調人所協調結果承受」等語,故原告主張依互侵面積補償,推翻原先土地所有權人之協議結果即依重測後面積增減相互補償,顯與原調處意旨不符。

(二)原告係於101年8月20日,以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7871號申請書,向大甲地政事務所申○○○區○○○段(重測後○○○區○○段)界址糾紛協調,經查閱歷年相關資料,自88年協調起,至94年1月20日最後一次協調,附有價金表,現況圖及調處紀錄表,而表內調處結果:「經與會當事人協調結果,同意以價金相互補償...」。至於何以未能完成調處,據與會人士稱係因居間人文曲里長去世。而大甲地政事務所係依有關資料通知相關所有權人及有關單位召開說明會,○○○鎮○○○段土地係84年度由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前身)辦理之地籍圖重測區,辦理完竣後,將相關成果移交地政事務所(含糾紛未決案件),據以辦理登記。惟上開土地中,含原告所有土地在內,共19筆因界址糾紛未決,乃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5點之規定,於登記資料註記有「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決」字樣,係(84年)重測完竣,依規定註記至今,尚非被告葉其峰三人所為。

(三)原告於101年9月17日以訴願書(申請書)向大甲地政事務所質疑面積問題,經大甲地政事務所以101年9月20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並訂於101年10月3日請國土測繪中心中區測量隊協助測量事宜,並俟測量完竣後,再擇期說明。大甲地政事務所另以101年11月14日甲地一字0000000000號函,通知於同年11月23日下午14時10分,假大甲地政事務所四樓召開說明會,並以101年11月26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送會議紀錄一份。會議結論⒈193、195、196、198、199、200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協調。其中原告質疑有部分人員未出席,大甲地政事務所係委請出席人員回去轉答並自行協調。結論203、

204、206、207、209~ 214等10筆地號土地,只有6筆地號土地,其中大甲地政事務所以209~214是指209至214地號土地即209、210、211、212、213、214等6筆土地及前面4筆土地,共10筆土地,亦是當日出席人員認為此10筆土地所有人較易溝通、協調,故由其等回去自行協商;另203、2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通知測量當日協調後,重新指界,並由測繪中心人員協助施測後,重新計算面積。至原告質疑94年成果與101年成果不一致,係因94年測量之點位與101年施測之點位不可能百分百是同一點位,且又有部分所有權人重新指界施測,故二份成果圖面積會有不同,亦非被告葉其峰三人所為。

(四)原告質疑第二頁地籍圖(為王印國先生測繪之現況圖)與重測前之地籍圖完全一樣,因重測係由所有權人指界辦理,無法指界部分係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故重測後之圖形大致與重測前一致,然面積會有增減。原告亦自承:「這一份資料有516750元可以入袋...」等語。

查94年之調處紀錄敘明係由里長居間處理,且大甲地政事務所召開之說明會亦向與會人員說明價金部分請自行協調或委請里長處理,大甲地政事務所並不介入,此部分乃原告不實指控。另原告以102年8月26日申請書敘明:「所有權人黃明中負責應付金額40800元部分同意繳納,做為交換撤銷糾紛案件...」等語,亦經大甲地政事務所以102年8月30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復原告在案。至原告指稱地籍圖本註記「本宗土地因辦理重測時界址爭議未決,本謄本僅參考」字樣,係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8點之規定所辦理。94年調處紀錄內附註二「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接到本調處紀錄後十五日內,以相對之當事人為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係指調處成立時,所有權人若有不服調處,應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非由地政事務所移送,且本案因居間人(里長)過世,因故無繼續調處。本件原告於96年向法院拍賣取得文安段19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六塊厝段29-6地號),因界址糾紛未決,登記機關依相關規定註記迄今,原告欲投資法拍屋,竟不詳查有關資料,反怪罪被告葉其峰三人,實為無理。原告欲辦理所有權登記時,登記機關要求原告立切結書,此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之1所規定:「重測期間發生界址爭議尚未解決土地,申請所有權移轉或他項權利設定者,應由權利關係人出具切結書敘明於界址確定後,其面積與原登記面積不符時,同意由地政機關逕為更正。」之故。另原告稱96年取得前揭地號土地於96年9月10日向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經排定於同年10月2日上午9時施測,原告於96年9月18日撒銷鑑界申請並退費,應係大甲地政事務所承辦員告知原告該筆土地界址爭議未決,僅能就未爭議部分施測之故,亦為地測量實施規則第196條之2所明定。

(五)原告主張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事項記載「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重測前面積0.0167公頃」之註記,必須由被告等負責原告全部損失、懲罰賠償云云,顯對土地法第46條之1條、46條之2、46條之3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之1,有關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之規定有所誤解。原告與鄰地因指界不一致,及土地圖簿不符發生界址爭議,依94年1月20日臺中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調處結果記載,顯然尚未依土地法第59條完成調處程序,原告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範圍並無異動,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以相對之當事人為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此為土地法第46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葉其峰三人皆依法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並無使原告發生損害,原告認為「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決」註記,係被告葉其峰三人偽造及註記,造成原告財產及精神損害云云,乃不實指控。蓋上開註記均係依有關法規規定辦理,並自84年度重測公告完成迄今,原告係96年5月10日始因土地所有權拍賣移轉,取得土地所有權,原告不能詳查相關法令,曲解事實,向被告葉其峰三人請求因相關測繪及製作文書之過程有濫權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非有正當理由。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聖閔答辯意旨:伊否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重測及相關地政作業過程,伊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且伊於98年10月16日職務調動至大甲地政事務所後,始參與系爭土地之協調工作,原告主張之事實,多與伊無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於96年6月26日因拍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六塊厝段29-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登記資料中「其它登記事項」欄註記有「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重測前面積0.0167(公頃)」等文字,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為憑(詳卷第21、46、51、114頁);而被告張天爵任職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中區測量隊,被告吳聖閔(現已退休)、葉其峰、禹中綱任職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渠等四人曾經辦或參與系爭土地界址糾紛之處理,則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30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知原告於101年9月12日到場參與說明會,承辦人為被告葉其峰)、101年9月12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會議紀錄(會議主持人為被告吳聖閔、紀錄及承辦人為被告葉其峰、出席人員包括被告張天爵、禹中綱)、101年9月20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9月21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知原告已訂101年10月3日現場測量,承辦人為被告葉其峰)、101年11月14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知原告於101年11月23日到場參與說明會,承辦人為被告葉其峰)、101年11月26日甲第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會議紀錄(會議主持人為被告吳聖閔、紀錄及承辦人為被告葉其峰、出席人員包括被告張天爵、禹中綱)、102年8月30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原告尚待系爭土地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間協調後檢送資料,承辦人為被告葉其峰)在卷為證(詳卷第

27、31至33、34至35、43至45、54頁)。

(二)而查,被告四人辯稱系爭土地於84年間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辦○○○鎮○○○段地籍圖重測,因與同區域其餘多筆土地間有圖地不符之情事,列為「84年度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第71案」,於92年7月2日協調成立,當時協議結果略以「經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協議願意依原地籍重測調查表指界測量做為界址,至重測後面積增減願依測量單位所計算面積,以每坪新臺幣參萬元互相補償」等語,其後於94年1月20日又召開調處會議,調處結果略以「同意以價金相互補償重測後面積增減(現況為界)」等語,斯時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依現況指界做為重測後界址,並依重測後面積增減,以價金相互補償,然尚未完成調處並辦理重測並確定界址等作業,原告於96年6月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書立切結書略以「本人願依"84年度大甲鎮地籍○○○區○○○○段價金補償表",並依先前地主李財龍先生和其他所有參加協調人所協調結果承受」等語,原告嗣於101年8月20日以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7871號申請書,向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界址糾紛協調,大甲地政事務所乃依有關資料通知相關所有權人及有關單位召開說明會,○○○鎮○○○段土地係84年間由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前身)辦理之地籍圖重測區,辦理完竣後,將相關成果移交地政事務所(含糾紛未決案件),據以辦理登記,惟上開土地中,含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在內,共19筆因界址糾紛未決,乃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5點之規定,由當時承辦人員(非被告四人)於登記資料註記「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決」等文字,此係自84年間重測完竣後即依規定註記至今,原告多次以訴願或申請方式質疑面積問題或請求測量、協商,並經大甲地政事務所多次召開協調會議或說明會,惟迄今就界址糾紛疑義仍未調處完成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2年7月2日甲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協調會議紀錄及協議書、臺中縣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原告96年6月25日書立之切結書、臺中縣政府93年12月29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94年1月20日臺中縣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含現況圖、價金補償表)、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88年11月6日88甲地測字第10788號函檢附會議紀錄、原告101年8月20日申請書、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30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9月12日會議紀錄、段區域調整清冊及六塊厝段29-6地號(即重測後文安段197地號)地籍調查表、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20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1月4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1月26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1月23日會議紀錄、臺中市○○區地○○○○區○○○段○○○○○號等土地協調圖說、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30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96年9月10日申請書及同年9月18日規費退還申請書(詳卷第71至76、85至108頁)附卷可稽。而核諸全案卷證資料,系爭土地確有重測界址糾紛懸而未決之情事,故系爭土地之登記事項註記有「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重測前面積0.0167(公頃)」等文字,要與事實相符,並非虛偽不實,且系爭土地係84年間由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前身)辦理地籍圖重測完竣後,將相關成果移交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然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19筆土地尚有界址糾紛未決,故大甲地政事務所當時之承辦人員(非被告四人)乃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5點之規定,於登記資料註記「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決」等文字,此為84年重測完竣後即依規定註記至今,此段文字之記載既與事實相符,復非被告四人於承辦業務時所註記,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四人濫用職權侵犯原告財產登記,捏造不實之「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內容予以註記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上云云,即難認屬實,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四人有原告所主張故意捏造「系爭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之不實內容並於系爭土地登記資料上予以虛偽標註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賠償原告5,050,000元(含原告主張其無法以系爭土地向銀行申貸取得3,000,000元貸款、無人願買系爭土地之價格損失1,000,000元、名譽及精神上損害1,000,000元及本件訴訟撰狀費50,000元),及被告葉其峰、禹中綱、張天爵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3,000元(即102年12月10日原告之出庭費用),另被告吳聖閔應賠償原告3,000元(即103年1月10日原告之出庭費用),均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