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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9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34號原 告 陳瑞忠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被 告 蔡柯劔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2年度司執字第7219號強制執行事件102年8月14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拍賣之拍定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2年11月

27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第1項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7219號強制執行事件102年4月17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拍賣之拍定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所為更正,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被

告所有,因被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臺中市后里區農會持債權憑證聲請查封被告所有 (含系爭土地)之土地共6筆,案經鈞院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219號乙案查封登記後,於民國102年4月17日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時,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2,015,800 元拍得,並依法繳足價金,由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後,原告即依拍賣公告規定聲請執行法院於102年7月16日點交系爭土地,惟當日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鑑界時,發現系爭土地已有部分流失變為河川地。執行法院更於102年7月17日函詢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有關於系爭土地之現況是否與土地登記謄本相符乙事,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2年7月24日函覆指稱系爭土地之現況有部分土地坍沒至溪流中等語。嗣經原告於102年10月1日申請複丈結果,即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流失部分約達95%以上,由此足知,系爭土地之大部分已流失,與土地登記謄本、拍賣公告所載之內容均不相符。

㈡鈞院執行處查明系爭土地已大部分坍沒至溪流中之事實後,

於102年8月14日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春字第7219號執行命令撤銷拍定程序,但經債權人以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聲明異議,鈞院執行處又於102年8月29日以102司執字第7219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102年8月14日之執行命令。是原告已不得依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方式尋求救濟,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㈢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

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為出賣,買賣關係仍存於債務人與拍定人間。原告係就法院拍賣公告所載臺中市○里區○○段○○○○○號、面積1109平方公尺之土地參加投標,原告因信任拍賣公告之內容而對系爭土地之現況有所誤認,方為投標之意思表示。惟系爭土地之現況與拍賣公告上所揭示之土地內容顯有差距,因攸關系爭土地之用途與價值,若於投標時即知悉系爭土地已大部分滅失、坍沒至溪流中之情形,原告即無購買之意願。是以,原告於參加投標時,因信任法院之公告及地政機關之登記事項,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應認原告所為之錯誤承買意思表示,且非出於原告之過失。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此項錯誤之意思表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前開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㈣原告因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視為自始無效,則被告所受領之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構成不當得利。職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015,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219號強制執行事件102年4月17日就系爭土地拍賣之拍定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1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柯劔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系爭土地原係被告所有,被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

臺中市后里區農會持債權憑證聲請查封被告所有(含系爭土地)之土地共6筆,經本院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219號強制執行案件為查封登記,於102年4月17日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時,原告以2,015,800元拍得,並依法繳足價金,由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後,原告聲請本院執行處於102年7月16日點交系爭土地,惟當日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鑑界時,發現系爭土地已有部分流失變為河川地,復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2年7月24日函覆本院執行處指稱系爭土地之現況有部分土地坍沒至溪流中等語,原告再於102年10月1日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系爭土地之大部分已流失,本院執行處乃於102年8月14日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春字第7219號執行命令撤銷拍定程序,但經債權人以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又於102年8月29日以102司執字第7219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102年8月14日之執行命令等情,業經提出拍賣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執行處函、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執行命令及102年度司執字第7219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7219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

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及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88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自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21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

定取得系爭土地,經本院於拍定後點交時,始發現系爭土地之大部分面積已流失,與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院拍賣公告所載之內容顯不相符;按諸一般社會客觀經驗,拍定人於拍賣程序中絕不會投標買受已滅失大部分之標的物,因對於拍定人而言其價值已明顯不足,是以原告如於拍賣前知悉系爭土地業已大部分流失,應無可能為投標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原告參加系爭土地投標,係因信任法院之公告及地政機關之登記事項,而為錯誤之承買意思表示,且該錯誤之意思表示非出於原告之過失,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等情,於法自無不合。

㈣原告所為上開拍賣程序之承買意思表示既已撤銷,依民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之買賣應視為自始無效,而被告基於出賣人之地位所受領之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015,8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推

事、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該聲請或聲明異議,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56號判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判旨參照)。次按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係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執行處於102年4月17日拍賣系爭土地,經原告以2,015,800元拍定,原告繳納全部價金後,本院已於102年4月2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該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4月24日送達予原告,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以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從執行撤銷本院於102年4月17日拍賣之拍定程序,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219號強制執行事件102年4月17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拍賣之拍定程序應予撤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