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35號原 告 陳建助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 告 蘇瑞東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9年2 月20日簽訂讓渡書,約定由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天都禪寺金寶塔之置骨灰位3,00
0 格位,以每一格位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合計4,50
0 萬元之價格,讓渡予原告;而上開價款之給付方式,則由原告以開立9 張支票之方式為給付。原告已依約交付以原告配偶陳鄭淑華為發票人、面額各為500 萬元、發票日分別為89年5 月21日、同年6 月21日、同年7 月21日、同年8 月21日、同年9 月21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21日及91年1 月21日之支票計9 紙予原告,且依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最後一行記載:「以上塔位各支票兌現後,即分批交付承購人」,即意指各支票分別兌現後,被告即應將已兌現之價額交付等值之塔位權狀予原告,詎料原告陸續兌現其中3,000 萬元之支票票款後,被告竟違約未依約分批交付塔位使用權狀,故原告乃不願再讓其他支票兌現。惟被告迄未交付原告任何塔位權狀,而兩造間雖有股東情誼,但被告遲遲不願依約給付塔位使用權狀,又不願退還款項,經多次催告仍無結果,原告遂於102 年2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交付塔位使用權狀2,000 張,否則即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通知,而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關係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於
102 年2 月21日回函,刻意曲解系爭讓渡書之文義,主張須待全部支票兌現後方交付塔位權狀云云,迫不得已,原告只得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並依民法第
259 條2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先一部返還上開3000萬元中之2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89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89年2 月20日簽訂系爭讓渡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納骨塔位3,000 格,每格位1 萬5000元,合計4,500 萬元,並約定「立讓渡書人蘇瑞東,茲讓渡坐落臺南市天都禪寺金寶塔之置骨灰位參仟格位(各樓層按讓渡人取得之塔位之比率分配之)」、「以上塔位各支票兌現後,即分批交付承購人」。依上開約定,原告必須將簽發之支票兌現後,再由原告分批點交塔位,契約文義甚明;而兩造所以約定原告簽發各支票兌現後,再分批點交,主要原因為塔位點交並無特定位置,須按被告所有各樓層取得之塔位之比率分配,需要兩造會勘比較費時,故約定先付款後點交。惟原告交付系爭讓渡書所載9 張面額各500 萬元、合計4,500 萬元之支票,經提示後僅兌現4 張支票計2,000 萬元,並非原告所稱兌現3,000 萬元,其餘5 張支票計2,500 萬元則均遭退票。事後原告於90年8 月27日出具承諾書載明:「立承諾書人陳建助於捌拾玖年壹拾壹月貳拾壹日與蘇瑞東先生達成天都禪寺塔位買買合約書(原告誤植買賣時間),因部分買賣款所開立之支票因週轉困難,經蘇瑞東先生同意另開具延期支票,或有背書之支票,如有未能兌現之情事,經賣方通知十日內無法補足票款(尚未兌現之支票也視同到期日),其買賣契約視為毀約」,原告於出具上開承諾書後,隨即將退票之5 張支票換回,另開具發票日均為91年2 月21日、面額分別為500 萬元、10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發票日均為91年3 月21日、面額各為500 萬元之支票3 紙;發票日均為91年4 月21日、面額400 萬元之支票1 張,上開延期支票6 張合計面額2,500 萬元,但經提示後仍遭退票,而原告出具之承諾書既載明如支票未能兌現,系爭買賣契約視為毀約,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不履行,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本件原告違約在先,竟以被告未點交塔位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然不合法。故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解除後,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即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2 月20日簽訂系爭讓渡書,約定由被告
將坐落臺南市天都禪寺金寶塔之置骨灰位3,000 格位,以每一格位1 萬5000元,合計4,500 萬元之價格,讓渡予原告;而上開價款之給付方式,則由原告以開立9 張支票之方式為給付,及原告已依約交付以原告配偶陳鄭淑華為發票人、面額各為500 萬元、發票日分別為89年5 月21日、同年6 月21日、同年7 月21日、同年8 月21日、同年9 月21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21日及91年1 月21日之支票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讓渡書影本1 份及支票影本
9 紙為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63 號卷第
7 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前開面額各為500 萬元之支票9 紙,僅
兌現其中發票日期分別為89年5 月21日、同年6 月21日、同年7 月21日、同年9 月21日之支票4 紙,合計2,000 萬元之事實,已據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則被告抗辯交付系爭讓渡書所載9 張面額各500 萬元、合計4,500萬元之支票,經提示後僅兌現4 張計2,000 萬元,自屬可採。原告雖主張其除上開2,000 萬元款項外,另陸續支付被告1,000 萬元款項,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其又陸續支付被告1,000 萬元款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總計已支付被告3,000 萬元云云,即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讓渡書,被告於系爭讓渡書所載各該支票分
別兌現後,即應將已兌現之價額交付等值之塔位權狀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解釋意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而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⒉系爭讓渡書記載:「立讓渡書人蘇瑞東,茲讓渡坐落臺南市
天都禪寺金寶塔之置骨灰位參仟格位(各樓層按讓渡人取得之塔位之比率分配之)。讓予陳建助雙方約定之價格為每壹格位壹萬伍仟元整,合計為䦉仟伍佰萬元整。『付款辦法,如后支票壹次支付完畢』。㈠台灣企銀帳號1719-6,號碼265030,金額伍佰萬元整。㈡台灣企銀帳號1719-6,號碼265031,金額伍佰萬元整。㈢台灣企銀帳號1719-6,號碼265032,金額伍佰萬元整。㈣台灣企銀帳號1719-6,號碼265033,金額伍佰萬元整。㈤台灣企銀帳號1719-6,號碼265034,金額伍佰萬元整。㈥台灣企銀帳號1719-6,號碼265035,金額伍佰萬元整。㈦台灣企銀帳號1719-6,號碼265036,金額伍佰萬元整。㈧台灣企銀帳號1719-6,號碼265037,金額伍佰萬元整。㈨台灣企銀帳號1719-6,號碼265038,金額伍佰萬元整。『以上塔位各支票兌現後,即分批交付承購人』」,被告雖抗辯依系爭讓渡書上開約定,係指原告交付之各張支票均兌現後,再分批點交塔位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稽之系爭讓渡書記載:「付款辦法,如后支票壹次支付完畢」及「以上塔位『各』支票兌現後,即『分批』交付承購人」等文字,並綜合該等文字前後文以觀,應足認兩造係約定由原告將相當於本件買賣價金數額4,500 萬元之支票開立9 紙支票一次交付予被告,俟各該支票陸續兌現時,被告即應分批將相當於各該已兌現支票即面額500 萬元價值之塔位交付予原告。
⒊況證人即系爭讓渡書之見證人林秀章亦於本院證述:「(是
否認識兩造?)都認識,我本來就認識原告陳建助,因為被告蘇瑞東與原告陳建助兩人合作蓋靈骨塔,兩造都有出土地,原告陳建助並負責蓋靈骨塔,我的小孩就該合作的土地也有持分,所以我是透過原告陳建助的牽線才認識被告蘇瑞東。」、「(該份讓渡書是否由你草擬,並且擔任見證人?﹝提示臺南地方法院卷第7 頁﹞)是的。」、「(當時簽立該份讓渡書時,在場有何人?)我、白萬春、原告陳建助、被告蘇瑞東。」、「(依照原證一讓渡書的內容觀之,原告陳建助是要跟被告蘇瑞東購買坐落台南市天都禪寺金寶塔的塔位3,000 個?)是的。」、「(是否記得兩造約定的價錢?)一格1 萬5,000 元,3,000 個總共是4500萬元,兩造當時是由原告陳建助開立9 張面額各500 萬元的票給被告蘇瑞東,總共4,500 萬元,當一張支票兌現之後,被告蘇瑞東領到
500 萬元之後,就要給原告陳建助相當的塔位。」、「(如果以一個塔位1 萬5,000 元計算,500 萬元總共是333.333個塔位,究竟應該如何交付?數量跟位置兩造當時有無約定?)當時沒有計算500 萬元相當幾個塔位究竟是333 個或是
334 個,當時兩造也沒有說究竟要交幾個塔位。位置當時大家也沒有特定。」、「(該份讓渡書付款辦法部份記載『如后支票一次支付完畢』是指原告陳建助一次交付9 張500 萬元的支票,還是指原告陳建助要一次付清4,500 萬元的意思?﹝提示臺南地方法院卷第7 頁﹞)原告陳建助一次交付9張500 萬元的支票。」、「(該份讓渡書有註記『以上塔位各支票兌現後,即分批交付承購人』是否就是你所說的一張
500 萬元支票兌現之後,被告蘇瑞東就要交付相當於500 萬元價額的塔位給原告陳建助的意思?﹝提示臺南地方法院卷第7 頁﹞)是的。」、「(是否清楚原告陳建助所交付的支票有無兌現?)我不清楚。」、「(該份讓渡書裡面,被告蘇瑞東賣給原告陳建助的塔位如何來?)我只是他們在談的時候,有大概談到說天都金寶塔塔位已經蓋好,蓋好之後,由原告陳建助分配塔位各股東,再由原告陳建助向被告蘇瑞東購買3,000 個塔位,被告蘇瑞東分配到的塔位不止3,000個。」、「(該份讓渡書上面記載『各樓層按讓渡人取得之塔位之比率分配之』的意思為何?﹝提示臺南地方法院卷第
7 頁﹞)比率就是被告蘇瑞東領500 萬元的支票後,就要交給原告陳建助相當於500 萬元的塔位。一個樓層大約有二萬多個塔位,兩造的意思就是反正被告蘇瑞東領到支票的錢50
0 萬元就要把塔位交給原告陳建助。」、「(該份讓渡書上面記載『各樓層按讓渡人取得之塔位之比率分配之』,如果只兌現一張500 萬元的支票時,每個樓層的塔位如何分配,是否清楚?﹝提示臺南地方法院卷第7 頁﹞)據我所知,就是原告陳建助把每次支票的500 萬元給被告蘇瑞東,被告蘇瑞東就把相當的塔位給原告陳建助。至於為何會做這樣的文字記載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經核證人林秀章上開證述,與系爭讓渡書之約定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林秀章與兩造並無怨隙,復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為維護原告或被告,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證人林秀章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則依證人林秀章上開證述,益徵依系爭讓渡書所載,兩造係約定被告於系爭讓渡書所載各該支票分別兌現後,即應將已兌現之價額交付等值之塔位權狀予原告甚明。被告抗辯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係指原告交付之各張支票均兌現後,再分批點交塔位云云,自非可採。
㈣被告另抗辯系爭讓渡書所載買賣關係,因原告交付之前開9
紙支票僅兌現4 紙,其餘支票均遭退票,經原告換票後之支票仍遭退票,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因原告交付之支票未能兌現,而視為毀約云云,並提出原告於90年8 月27日出具之承諾書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原告雖陳稱其保留持有之承諾書中關於「P.S 前抵押於蘇瑞東先生之塔位不在前範圍內,且應壹星期內退還立書人」等文字並未遭刪除,與被告所提出之承諾書中關於此部分文字之記載係遭劃線刪除並不相符等語,惟經核兩造所提出之以原告名義於90年8 月27日出具之承諾書中除前揭文字之記載是否刪除有所差異外,其餘關於承諾書本文及立書人等內容均屬相符(見本院卷第12頁、第48頁),堪認上開承諾書確應為原告所出具無訛。又依該承諾書本文所載:「立承諾書人陳建助於民國捌拾玖年壹拾壹月貳拾壹日與蘇瑞東先生達成天都禪寺塔位買賣合約書,因部分買賣價款所開出之支票因週轉困難,經蘇瑞東先生同意另開具延期支票或有背書之支票,如有未能兌現之情事,經賣方通知十日內無法補足,其買賣契約視為毀約... 。」固足認兩造間曾就買賣天都禪寺塔位事宜,因原告週轉困難,致所交付之支票無法兌現,而經被告同意後辦理換票,原告並承諾該等延期支票如未能兌現,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視為毀約等情,但該承諾書亦明白記載原告係針對「其於89年11月21日與被告就天都禪寺塔位買賣事宜」而為前開承諾,核與本件兩造間簽訂系爭讓渡書買賣塔位之日期為89年2 月20日明顯不符,雖被告主張上開承諾書中關於買賣日期之記載係原告誤植云云,然原告否認該承諾書乃係針對系爭讓渡書履行事宜而為後續約定(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復無法就其所為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自難以該承諾書之記載,即謂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讓渡書所載買賣關係,業已因原告交付之其他支票未能兌現而視為「毀約」。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㈤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 、3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及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此際須經他方當事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他方始得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依系爭讓渡書約定交付予被告之支票,業已陸續兌現其中4 紙面額各為500 萬元,合計2,000 萬元之支票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迄未依約交付任何塔位予原告乙節,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依系爭讓渡書之記載,兩造間並未就塔位分批交付之期限,加以約定,是被告依系爭讓渡書所負交付塔位之義務,自屬未確定期限之給付義務,依上開民法規定,原告須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未給付時,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又被告遲延給付後,原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原告始得依法解除契約。非因被告遲延給付原告即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8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
102 年2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 日內履行交付塔位義務,惟被告仍未交付,原告遂以該存證信函依法解除系爭讓渡書所載買賣契約等情,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執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上開民事案卷第8 至
9 頁、本院卷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依該存證信函所載:「... 故請依合約規定,請台端於獲函後三日內將天都金寶塔骨灰格位使用權狀2,000 張交給本人,倘屆期後,台端仍置之不理時,本人則以此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台端解除讓渡之買賣關係」等語,可知原告雖定期催告被告履行系爭讓渡書所載分批交付塔位之義務,惟被告亦係於102 年2 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三日內仍不履行該交付塔位之義務時始負遲延給付責任;而被告遲延給付後,在原告未再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前,原告亦未能逕行解除契約。乃原告竟以前開存證信函同時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讓渡書所載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是原告主張其已於102 年
2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 日內履行交付塔位義務,惟被告仍未交付,故系爭讓渡書所載買買契約業已經其以該存證信函合法解除云云,自非可採。
㈥從而,系爭讓渡書所載買賣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
告主張系爭讓渡書所載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而依民法第259 條第2 項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先一部返還200 萬元及附加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2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89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