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43號原 告 林秀榮被 告 張忠連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21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9日下午15時許,在國家林園大樓管理
室,參與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當場稱:「結果在法院,最後林秀榮才拿出來,法官剛才才判,說於民國幾年到幾年把存摺不見了,結果法官叫他拿出來,你剛才不是說你這部份不見了,結果他拿出來,當庭法官把他收押,就開始調查。」、「帳冊不見了,林秀榮講的,結果在法院把帳簿拿出來,也是林秀榮拿出來的,王小姐還在這,林秀榮也在這,你們大家想一想,帳冊為什麼不見了,林秀榮說沒有,結果在法院又拿出來給大家看,你們大家想一想,問題出在哪,為什麼帳冊都說沒有,他又拿出來給法官,你們大家來想看看。你看這種人可不可以,帳冊說不見了,也是他在說的,在法院拿出來給法官,當庭給他收押喔,還有兩個證人在那,還可以叫,當庭收押,帳冊才開始核對。」等語,而指摘原告隱匿帳冊,並於法院開庭時,經法官當庭裁定收押之事,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經鈞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04號提起公訴。
㈡原告為善良百姓且正值負擔家中經濟責任之壯年,終其一生
均未與人結怨,卻受被告之指訴造成自己及家人飽受精神壓力,出入社區遭人背後指指點點,工作更因此受有相當影響,被告顯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800,000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教育水準不高,且非熟諳法律之人,「收押」一詞非為
刑事訴訟法所明文規定之正式用語,此一詞句指究竟為為人或對物所施行,難期待一般人均得以有普遍共同之共識。再者,一般民眾對於法律用語使用均止於粗略瞭解而難為正確之使用,乃為社會常見之現象。尤其被告於情緒激動時,更難以明確區辯正確用詞。
㈡國家林園大樓社區事務長期乏人管理,多屆管理委員相繼離
職或避不見面,因多數住戶均不願擔任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社區事務幾近停擺,被告為大局著想而勉強於93年間以主任委員名義幫忙處理社區事務。94年間原告經住戶大會選任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無憑無據開始對被告興訟,主張被告侵占社區款項且未移交社區帳冊,前經鈞院95年度簡上字第7號(94年度沙簡字第691號)、94年度訴字第2738號判決駁回國家林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8786號處分不起訴、101年度他字第5744號簽結。被告於101年國家林園大樓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適逢原告於101年再度對被告興訟期間,被告忍無可忍而於會議中激動澄清,原告雖指被告未移交帳冊,然於鈞院94年度訴字第2738號民事庭開庭中,卻反得以提出社區帳冊(即以證明被告確未侵占社區帳冊),所提出之帳冊亦經法官當庭扣案。因被告不諳法律正確用語,未能正確以「扣案」用詞,而以時常聽聞之「收押」一詞為陳述,然被告之真意確非指對人之羈押。被告於當日澄清之重點均在於原告前稱遺失之「帳冊」,此可由被告陳述「帳簿說不見了,也是他說的,在法院拿出來給法官,當庭給他收押喔」,顯見被告所稱法官當庭「收押」之客體確屬物品「帳冊」,並非自然人「原告」甚明。退萬步言,被告所指為民事案件,且案件之被告係為「被告」,豈有可能民事案件當庭羈押「原告」之理?故認被告所述「收押」一詞為對人之強制處分,顯然不合常理。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之結果: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前於89年間起迄94年5月間止,擔任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國家林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張忠連卸任後,國家林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4年12月間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時國家林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請求被告移交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租金收入餘額等資料,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38號民事判決國家林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訴駁回,兩造間因生嫌隙。於101年9月9日15時許,被告在上址國家林園大樓管理室,參與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當場接續稱:「結果在法院,最後林秀榮才拿出來,法官剛才才判說,於民國幾年到幾年把存摺不見了,結果法官叫他拿出來,你剛才不是說你這部份不見了,結果他拿出來,當庭法官把他收押,就開始調查。」、「帳冊都不見了,林秀榮講的,結果在法院把帳簿拿出來,也是林秀榮拿出來的,王小姐還在這,林秀榮也在這,你們大家想一想,帳冊為什麼不見了,林秀榮說沒有,結果在法院又拿給大家看,你們大家想一想,問題出在哪,帳簿都說沒有,他又拿出來給法官,你們大家來想看看。我也不知道帳簿有沒有,那不是我的權限」、「你看這種人可不可以,帳簿說不見了,也是他說的,在法院拿出來給法官,當庭給他收押喔,還有二個證人在那裡,還可以叫,當庭收押,帳簿才開始核對。」等語。經原告提出妨害名譽罪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4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02年9月2日以102年度易字第765號判決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得易科罰金。
⒉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38號事件,於95年11月20日進行言詞辯
論,兩造均於該次庭期到庭,原告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證人王梅英亦於該期日到庭,筆錄記載略以:原告當庭移交收據原本,閱後原本發還,並請被告影印送院附卷;證人王梅英當庭提出日記帳二冊,法官諭知日記帳二冊附卷等語。
筆錄無扣押帳簿及收押原告之記載。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前揭陳述之內容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是否適當?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論指摘毀損原告名譽之事等情,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被告並自認確有於上揭時、地於國家林園大樓管理委員會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當眾陳述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言論,惟以其係指帳冊被扣押調查,並非指原告被收押等語為辯,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國家林園大樓管理委員會第3次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情況下,當場接續稱:「結果在法院,最後林秀榮才拿出來,法官剛才才判說,於民國幾年到幾年把存摺不見了,結果法官叫他拿出來,你剛才不是說你這部份不見了,結果他拿出來,當庭法官把他收押,就開始調查。」、「帳冊都不見了,林秀榮講的,結果在法院把帳簿拿出來,也是林秀榮拿出來的,王小姐還在這,林秀榮也在這,你們大家想一想,帳冊為什麼不見了,林秀榮說沒有,結果在法院又拿給大家看,你們大家想一想,問題出在哪,帳簿都說沒有,他又拿出來給法官,你們大家來想看看。我也不知道帳簿有沒有,那不是我的權限」、「你看這種人可不可以,帳簿說不見了,也是他說的,在法院拿出來給法官,當庭給他收押喔,還有二個證人在那裡,還可以叫,當庭收押,帳簿才開始核對。」(均台語)等語,業經檢察官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勘驗錄音光諜,並製有譯文及勘驗筆錄附於偵查及刑事卷內可憑(見101年度他字第6266號卷第47頁、102年度易字第765號卷第32頁背面),業據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核其陳述之內容,係接續3次指稱「結果『他』拿出來,當庭法官把『他』收押」、「帳簿說不見了,也是『他』說的,在法院拿出來給法官,當庭給『他』收押喔」、「當庭收押」等語,依其前後陳述文句連貫觀之,被告各次陳述「收押」一詞前,均係在指述原告提出帳冊、原告說帳簿不見等情,即陳稱「結果『他』拿出來」、「也是『他』說的」、「『他』又拿出來給法官」,上開陳述中之『他』均係指原告,之後被告即接續陳稱「把『他』收押」、「給『他』收押」、「當庭收押」等語,顯見其連續指述中之『他』自始即係指人即以原告為對象。參以證人張弘燊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有聽到被告為上開陳述,管委會有錄音,伊聽起來的意思是林秀榮當場被法官收押,不是指帳簿被法官扣押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04號卷第21頁),亦證被告確實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指稱原告遭法官當庭收押之事,且因其指摘,在場耳聞之證人張弘燊聽起來認為係指原告遭法官當庭收押,不是指帳簿被法官扣押,被告辯稱其所述係指帳簿被扣押,顯與上開譯文、勘驗結果及證人之證述有悖。
㈡被告辯稱其教育水準不高且不諳法律專有名詞,故未正確使
用「扣案」而使用慣常聽聞之「收押」一詞,然以目前司法相關之社會新聞,每每經由電視新聞及報章等媒體諸多宣傳報導於眾,牽涉其中之相關被告如有遭羈押之情形,亦屢經媒體以「收押」、「收押禁見」等詞加以報導,衡之今日一般民眾使用電視、報章等媒體之普及性及方便性,及重大司法新聞事件往往成為社會上眾所矚目並關注之議題等情,即使未具法律專業智識之一般民眾亦均可認知到「收押」一詞係指對於「人」之強制處分,而非對於「物」之強制處分。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且曾擔任國家林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自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其身心狀況亦為正常,並曾多次於國家林園大樓管理委員會與其涉訟之民事事件、刑事偵查案件出庭為自己提出辯護,則依其智識、能力、經驗,對於「收押」一詞係指對「人」而非物之強制處分之情,實難諉為不知。至被告辯稱其指述者為民事事件,且其為被告,指述民事事件之原告被收押並不合常理云云,惟被告與國家林園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之訴訟案件,依被告自述除民事事件外亦有刑事偵查案件,被告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陳述,既未特別指明為民事事件,並非與會之人均可明悉被告與國家林園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之糾紛詳情,是故,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況本件前經國家林園大樓管理委員會對被告提起辦理移交事
件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38號事件審理,於95年11月20日進行言詞辯論,兩造均於該次庭期到庭,原告係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證人王梅英亦於該次期日到庭,當次言詞辯論筆錄有關原告與證人王梅英部分之記載分別為:證人(即原告)庭提移交收據原本,閱後原本發還,請被告(即本件被告)影印送院附卷;證人王梅英庭提日記帳二冊,法官諭知日記帳二冊附卷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筆錄附於偵查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04號卷第62頁、63 頁),並無扣押帳簿及收押原告之記載。被告既於該次期日到庭,對於開庭之情況應為瞭解,自當知悉原告於該次民事事件開庭時,係以證人身分出庭,日記帳並非由原告持有而提出於法院,且並無遭法官當庭收押之情事,即被告於國家林園大樓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指述之原告隱匿帳冊後又於法院提出帳冊及被法官收押等節,均屬虛枉,此情既為被告所明知,竟仍為上開言論,其辯稱非指訴原告云云,殊難憑採。
五、按名譽係指個人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而指摘之言詞倘依其用字遣詞、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價值判斷,如已足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個人之人格聲譽,或有造成毀損貶抑之可能性與危險者,即應認屬名譽權之侵害,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於國家林園大樓管理委員會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開會時,於不特定人可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接續指稱原告隱匿帳冊並遭法官當庭收押之言論,已足在場聽聞之人產生強烈懷疑認為原告行為不端並涉有刑事重罪以致遭法院施以收押之強制處分,依一般社會通念之價值判斷,確已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遭貶損而毀損原告之名譽,是故,原告主張被告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核屬可採。
六、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件被告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不實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足使原告心理上感覺含冤受辱,使其精神上產生痛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擔任鋼骨結構技術師,每月收入約為5、6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房屋及土地;被告為國中畢業,現開計程車並在食品工廠兼差,每月收入約1至3萬元不等,名下無不動產,有計程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憑。衡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被告行為對原告侵害之程度,被告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審法院判決有罪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8萬元為適當。
七、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十、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