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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5號原 告 曾翠鈴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吳立偉被 告 林筠晶兼訴訟代理 吳錦源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吳錦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整,並自民國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債務人林筠晶應給付債權人90萬元整,並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債務人給付範圍內,他債務人免負責任。四、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宗第30頁),嗣於102年3月27日以民事準備書(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上開兩次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將聲明更正為連帶請求,並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吳錦源於100年4月3日間以代表文教家有限公司之意

思向原告提出承購台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私立一對一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一對一補習班」)之意思,簽訂讓渡契約時,文教家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翊萱及被告吳錦源皆在現場,而系爭讓渡契約係由文教家之法定代理人吳翊萱親自蓋章、用印。嗣因文教家有限公司未如期依約給付讓渡金額,經原告多次催促履約後,被告吳錦源便以文教家有限公司之名義,出面向原告表示其本身代表文教家有限公司處理本讓渡事件,被告吳錦源又於100年8月10日間與另一被告林筠晶簽立協議書,由被告林筠晶為本讓渡協議款項之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吳錦源簽立票據總額為90萬元之本票30紙,作為日後分期給付之保證。故被告吳錦源於100年8月10日出面與原告處理本讓渡事件,並非以文教家有限公司之隱名合夥股東身分,而係以代表文教家有限公司之身分出面簽署系爭協議書。

㈡又原告執有被告吳錦源(民事準備狀誤載為吳立偉)所簽發

之30紙本票票據,依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被告林筠晶與被告吳錦源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

㈢另被告吳錦源稱其於100年10月18日間歸還全數資產設備及

權利給原告云云,實屬無稽,蓋此部分係因被告吳錦源於一對一補習班讓渡後,因積欠房租等費用且房東遲遲無法與被告吳錦源取得聯繫,房東才委請當時受原告委託承辦一對一補習班讓渡事由之訴外人吳立偉出面,向被告吳錦源請求將鑰匙收回,是訴外人吳立偉僅係代房東向被告吳錦源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並非受原告所委託處理一對一補習班讓渡事宜。

㈣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㈠緣原告與訴外人文教家有限公司(下稱「文教家」),在10

0年4月3日,簽立「台中縣私立一對一文理短期補習班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由原告將一對一補習班之所有相關資產學生及權利,均讓渡為文教家所有,並就交易價格,特別約定應依系爭讓渡書附件一所列公式計算,即分別以「x=100年9月15日當日實際繳費之有效人數」、「y=100年5月15日當日實際繳費之有效人數」為基礎,取依「(110+y/2)×10,000」或「(600,000+x/(51+y)×

0.7×500,000)」計算後較小者作為交易價格。㈡嗣原告於100年6月下旬取回一對一補習班所有權後,又另洽

被告吳錦源以相同條件承購。經被告吳錦源向原告探詢,一對一補習班在100年5月15日當時約有學生80至100人,而在100年9月15日當日,補習班內學生則約在111至128人左右。

兩造遂於100年8月10日簽立協議書乙份,以粗估最低人數計算後,核定交易價格為90萬元,並由被告吳錦源先開立30張本票共90萬元作為擔保。

㈢詎料,被告吳錦源接手一對一補習班後,竟發現學生人數僅

剩不到10人,與兩造間所約定者相去甚遠,向原告反應後,兩造於100年10月18日合意解除契約,並由被告吳錦源將一對一補習班、鑰匙交還原告,經其點收無誤。嗣原告又另將一對一補習班之資產、設備,全部予以出售、處分,一對一補習班早已不復存在,兩造既已解除契約,且原告亦已再無履約可能,則原告仍依100年8月10日協議書請求原告給付90萬元,自無理由,彰彰甚明。

㈣按原告於101年11月13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中,主張「相

對人吳錦源於100年8月10日時,便以自身名義向聲請人表示其全權代表文教家有限公司保證後續款項之給付」,足證兩造間100年8月10日協議書,係以原告與訴外人文教家間100年4月3日讓渡書之附件公式為計價方式,交易價格係以實際學生人數為基礎,此觀100年5月15日、100年9月15日可能之最低學生人數,即x為111人,而y為80人,依計算結果較低之公式「(600,000+x/(51+y)×0.7×500,000)」,可得出89萬餘元,亦可證明。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與文教家在100年4月3日簽立一對一補習班之系爭讓渡書,約定由原告將一對一補習班之所有相關資產學生及權利,均讓渡為文教家所有,有系爭讓渡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宗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另主張被告吳錦源與被告林筠晶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本件原告依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1.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

2.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3.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⒈查原告主張其與文教家在100年4月3日簽立一對一補習班之

系爭讓渡書,約定由原告將一對一補習班之所有相關資產學生及權利,均讓渡為文教家所有,有系爭讓渡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宗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已就雙方有簽訂系爭讓渡書乙事盡舉證責任,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稱兩造已於100年10月18日合意解除契約,是兩造既已解除契約,且原告另將一對一補習班之資產、設備,全部予以出售、處分,一對一補習班早已不復存在,原告無理由再依100年8月10日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萬元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是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契約已解除之事實,惟查被告吳錦源就此僅提出其與訴外人陳盈志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影本一紙(見本院卷宗第60頁)為證,並抗辯稱其已交還鑰匙與押租金云云,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吳錦源與訴外人陳盈志於100年8月24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業經合法終止,至終止房屋租約之原因為何則無法從前開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中得知,是被告吳錦源猶憑前開終止租約同意書抗辯稱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讓渡書,難謂已就權利消滅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被告另抗辯稱原告已將一對一補習班出售云云,則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資證明,亦難採信為真實。

⒉復查被告吳錦源抗辯稱其接收一對一補習班後發現學生僅剩

不到10人,與簽訂系爭讓渡書時相去甚遠云云,惟兩造於100年4月3日締結系爭協議書時,有效繳費的學生人次約為110人,此為被告吳錦源於102年2月21日民事答辯狀中所自承,亦與證人吳翊萱於102年7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問:在100年4月3日簽約前2至3星期,你有無奉吳錦源之指示去一對一文理補習班觀察學生名單及人數、帳務清冊及資產清冊?)有,因為當時我在一對一文理補習班擔任安親老師,所以當時有奉吳錦源的委託去辦理交接,也有觀察學生名單及人數、帳務清冊及資產清冊,其中帳務清冊及資產清冊並未清楚看到,我看到很詳細的學費收入的明細...我當時在看學費收入明細時,我有看到學生人數,最少該有60至70人次,但時間太久...正確人數應如被告答辯狀所述約為110人。」等情大致相符。由是觀之,被告吳錦源與原告簽訂系爭讓渡書前,既曾委託證人吳翊萱前往觀察學生人數,是時學生人數尚在110人次左右,被告係稱於嗣後之100年8月10日,始發覺學生人數不足10人,與諦約時相去甚遠等語,是由上可知上開人數之減少,顯非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亦無足採。

㈡次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又數人負同一債

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票據法第121條、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吳錦源為承擔文教家與一對一補習班之相關債務,開立30張個人本票作為擔保,並約定付款期間若有一期未到,即視為全部到期,並以被告林筠晶為連帶保證人,此有100年8月10日被告吳錦源、被告林筠晶與一對一補習班代表人即訴外人吳立偉所簽訂之協議書影本一紙存卷可查(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4646號卷宗第6頁),並有被告吳錦源為發票人,受款人為訴外人吳立偉之3萬元本票30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4646號卷宗第7頁至第11頁),是原告依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主張本票債權存在,自堪採信為真實,其憑以請求被告吳錦源應依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至被告林筠晶基於連帶保證人之關係,亦應與被告吳錦源連帶負責,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4月3日簽訂系爭讓渡書並讓渡一對一補習班予文教家,有系爭讓渡書為憑,雖被告抗辯稱兩造嗣後合意解除契約,惟被告並未提出足堪採信之證據以實其說,是依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錦源與被告林筠晶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