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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9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54號原 告 曾文佐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台中市中州扶輪社法定代理人 嚴文筆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社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社員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被告社團法人台中市中州扶輪社之法定代理人為吳韶華,民國103 年7 月1 日由嚴文筆接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文佐起訴先位聲明第1 項為:「請求確認確認被告民國102 年7 月1 日理事會決議無效」,及備位聲明第1 項:「被告民國102 年7 月1 日理事會決議撤銷」,嗣因被告不爭執理事會決議無效,原告當庭撤回前開先位及備位聲明第1 項之聲請(參見本院卷㈠第79頁),被告復未於10日內異議,視為同意撤回,併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即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迭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原告主張被告102 年7 月24日社員大會所作之原告除名決議有前揭情事而應為無效,原告於被告之社員資格仍屬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決議是否無效、原告社員之資格是否存在,即因被告之否認而存否不明,且原告社員資格亦因該決議而遭除名,致其社員身分權益受有損害,則原告就前開決議是否有效及其與被告間之社員關係是否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告亦無法以他訴訟代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本件被告係於86年8 月27日召開第一次社員大會成立,並

訂有台中市中州扶輪社章程,原告於94年4 月間加入被告成為社員,並曾於99年7 月1 日至100 年6 月30日擔任被告秘書一職。因原告與被告部分社友間因理念問題有磨擦,竟以原告行為舉止失當影響社員間情誼及影響社譽為由,且未於召開前15日以書面通知全體社員,通知原告定於

102 年7 月24日召開會員大會,討論原告社籍事宜。原告因早已預定出國並請假獲准,而由其家屬於102 年7 月18日收受前開被告函文,並委由友人於102 年7 月19日發函表示:「本人於7 月10日聲請調停後,已於7 月16日依法向秘書請假,於7 月17日出國洽公,預計於8 月28日回國」、「是故,7 月24日之社員大會主觀上,本人無法如期參加(請假,在國外),客觀上總監辦事處既已受理本件調停,依本社章程規定,自無召開社會大會必要。況本人已於7 月16日書面向秘書請假,在明知本人出國洽公期間無法出席7 月24日社員大會下,本社理會仍堅持召開7 月24日社大會,此行為顯失公平,且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更不是扶輪社員應有之行事標準」可佐。然被告就原告主張要求「仲裁」置之不理,除未依章程於開會15日前以書面通知全體46名社員,亦未說明原有何「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違反團體情節重大」之原因,竟仍於102 年7 月24日召開會員大會,並以莫須有理由決議「終止原告社籍,駁回原告上訴」,然於通知原告前開決議函文內容竟隻字未提原告究何原因遭終止社籍。加以被告明知依慣例就102 年7 月1 日及7 月24日二次會議應邀請主管機關卻故意未邀請,亦未將會議紀錄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備查,嚴重影響原告權利及造成原告名譽嚴重受損。

⒉本件被告以「102 年7 月24日提案書」及「台中中州扶輪

社第十六屆社員大會記錄」作為終止原告社籍之理由。原告就「台中中州扶輪社第十六屆社員大會記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然對於「102 年7 月24日提案書」係訴外人蔡其洪(扶輪社名Major )製作,而該內容是否屬實,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⒊被告102 年7 月24日召開臨時社員大會,雖蔡其洪有提出

「102 年7 月24日提案書」,然其內容根本未經被告調查,亦未於該日社員大會詳細討論,則其內容是否均由提案人蔡其洪所述,仍非無疑,此有證人即時任被告社長之吳韶華證稱:「(討論的部分是否有經過調查?)沒有」、「( 在當天會議表決之前,被告扶輪社是否有做任何調查?) 沒有」、「(你認為提案人的提案內容是否實在?)我也沒調查,所以不清楚」可參。至於被告抗辯:102 年

7 月1 日理事會討論原告社籍案時有作調查云云。惟被告已不爭執102 年7 月1 日理事會決議無效及撤銷,則該日理事會進行之程序其效力如何,尚非無疑。再者,依被告

102 年7 月1 日臨時理事會記錄觀之,被告亦根本沒有作任何調查,亦未逐一就蔡其洪提案理由作討論,故被告主張已於102 年7 月1 日理事會調查,實非有理。

⒋關於被告主張:「原告假藉被告名義,要求被告賑災款之

受贈人日本富田林扶輪社須再轉贈原告日本客戶所在地之青森八戶扶輪社,將被告各社員捐款作為其私人公關之工具」部分,根本與事實不符:

⑴原告絕無未經被告同意假冒被告扶輪社名義出面,使「

富田林扶輪社」誤以為100 年日本311 賑災款要捐給「青森八戶扶輪社」,而違反捐款人即被告扶輪社之本意。上開內容均僅係訴外人蔡其洪(扶輪社名Major )引用社友林遠宏(扶輪社名Medico )專文暨附件,片面解釋日本友社「富田林扶輪社」相關文件所得之偏見,此可從社友林遠宏(扶輪社名Medico )專文第八段記載:「…能夠從中牽線、交涉、斡旋者,除了vincnt還能有誰?」,該專文充滿對於原告偏見,根本與事實不符。尤其提案人蔡其洪(扶輪社名Major )僅係引用林遠宏(扶輪社名Medico )之意見,沒有任何查證,根本不足作為終止原告社籍之證據。

⑵針對上開事件,日本友社「富田林扶輪社」知悉原告遭

社友嚴重誤解,曾發電子郵件向原告說明,另外有附一份訂正後之文章(原證12),該訂正後文章記載:「文森先生(按指原告)表示台中中州社很關心東日本大地震,募集了捐獻金要送往災區慰問,但是卻不知要如何處理會比較好,來請託我們富田林是否願意擔任窗口來負責處理,大致上是討論此事。因為同時間青森的八戶扶輪社和我們接觸表示他們需要我們協助。因此富田林社經過審慎與反覆考慮的結果才確定將台中中州社的厚意奉為宗旨。由富田林社決定並安排捐獻送款事宜」,以上足以證明原告絕無社友林遠宏(扶輪社名Medico)專文內容所述之事實。

⑶依被告103 年2 月26日提出台中中州扶輪社99-100年度

3 月份臨時理事會記錄-討論事項記載:「統一匯予日本富田林姐妹社,指定作為三一一地震賑災專款,由富田林姐妹社全權處理」,是富田林扶輪社就該捐款係能自行全權處理,被告及其他任何人並無法干預富田林扶輪社如何運作,且富田林扶輪社運用該筆捐款,被告亦不得有異議。則本件富田林扶輪社既係自行決定如何使用捐款,則原告又何來假籍被告名義之說行個人公關行為之說?⑷尤其被告此部分主張係發生於000 年0 月間,即102 年

7 月24日會員大會前二年之事件,上開事件被告根本沒有作任何調查,此有證人詹麗貞證稱:「(100 年4 月

5 日你發現富田林扶輪社社將錢轉給八戶扶輪社的時候,中州扶輪社有做任何調查或處置?)那時候社長有去處理,後來富田林扶輪社社長有打電話來問這件事情,當時中州扶輪社長有跟日本富田林扶輪社社長溝通。」、「(除了你剛剛所言外,中州扶輪社是否有做其它處理?)沒有」可佐。故原告若確有被告所指情事且足以構成終止社籍事由,被告為何未於該事件發生即決議終止原告社籍,尤其亦未依依章程第7 條規定對原告為「警告」之處分,益證被告所述絕非屬實。

⑷原告於100 年日本311 地震時係擔任被告扶輪社公關主

委一職,捐款進入「富田林扶輪社」後如何使用,均係該扶輪社自行決定,豈可能任由原告一人指使富田林扶輪社決定如何使用捐款?又當時捐款均係由被告扶輪社負責匯款事宜,原告絕無經手,然被告之部分社友竟對外誣指原告侵占捐款,並因而遭終止社籍,原告聲譽大受影響。

⒌關於被告主張:「原告因其對於社刊之意見未遭採納,遂

公開發文辱罵,更悍然拒繳社費長達九個月,已嚴重影響社團內主事者名譽與職權行使」,根本與事實不符:

⑴被告上開終止社籍理由依據僅係訴外人蔡其洪(扶輪社

名Major )提案書,然被告根本沒有公開發文辱罵,原告雖有於101 年8 月17日E-MAIL內容有提到「此乃強姦後的民主」一詞,依該E-MAIL完整內容係記載:「本人於8 月15日晚,參與本社之第二次理監事會議,並接受自8 月16日,2012起至6 月30日止理監事投票表決之決議,本社周刊不刊登QR CODE 之決議,本社周刊不刊登

QR CODE 之事宜,但本人不接受,本屆社長MR.MACHINE徐玉堂,擅自取消QR CODE 於第15卷第1 期至2012年7月4 日刊出,至第15卷第7期於2012年8 月15日刊出,此乃強姦後的民主」。原告係針對被告社刊封面一事,原社刊QR CODE 係經理事會決議刊登,前社長竟未經理事會決議即片面拿掉社刊QR CODE ,原告認此行為係「強姦後的民主」。雖其遣詞較激烈,但其僅係就扶輪社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個人意見之陳述而已,此仍屬合理言論表達,尚未構成對被告之辱罵。且101 年8 月15日經被告理事會決議通過,原告並無任何意見,亦未表示反對。

⑵原告雖有遲交月費,但此僅係應依章程規定催繳而已,

尚非以足構成終止社籍之理由,而且原告在被告102 年

7 月24日開會前早已補繳,根本未欠繳。且民主社會本即有言論自由,且原告係針對特定事件發言,並非針對特定人作人身攻擊,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被告又執此作為終止社籍理由,即非適法。

⑶被告此部分主張係發生於000 年0 月間,根本非係102

年7 月24日會員大會一年內之事件,若確有其事且足以構成終止社籍事由,被告為何未於該事件發生即決議終止原告社籍,尤其亦未依依章程第7 條規定對原告為「警告」之處分,益證被告所述絕非屬實。

⒍關於被告主張:「原告為力挺其好友退社一事,遂撰寫內

含暗諷社長且文句不雅之文章,投稿於被告之社刊,經被告審查後認為內容不妥而不予刊出,原告遂改向不知情之友社『大屯扶輪社』投稿,致不當引發被告社友及友社社友眾人議論紛紛,『大屯扶輪社』為此登文向被告致歉」,絕非構成終止社籍理由:

⑴原告確有投稿「麻吉的」文章予大屯扶輪社,然此文章

僅係原告個人情緒抒發,並未針對任何特定人作惡意批評,此仍屬個人言論自由之範疇,並無任何違反法令、被告章程及會員大會決議之事。

⑵上開「麻吉的」文章係經由「大屯扶輪社」社刊刊出此

文章,係經大屯扶輪社審查後才刊出,尤其同一篇文章另有高雄愛河扶輪社及新竹中區社亦在各自社刊有刊出,益證該文章絕無任何違法之處,否則三個扶輪社為何願意刊出該文章?⑶依大屯扶輪社該期週刊之編後語亦記載:「中州社友Vi

ncent 『麻吉的』短文,詩意優雅溫情流露,道盡社友離開的感受,提供我們很多的思考和反省,社友聚散雖是緣分,但一定會有很大的失落感,年歲漸長我常回想與一些社友相處的點點滴滴,仍覺十分溫馨彌足珍貴,相互體諒,容忍接納、認真經營都是社友相處非常重要的課題」可參。

⒎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於被告社友聚餐時,與社長徐玉堂

發生口角衝突,竟當眾以嚴厲口吻表示要『拿刀來相殺』等語,而脅迫將危害於社長之人身安全,其言行之暴力嚴重破壞社友之合諧關係,終於造成各社友無法再容忍與其相處於同一社團中」部分:

⑴被告上開終止社籍理由依據僅係訴外人蔡其洪(扶輪社

名Major )提案書,然原告根本無其所述情節,尤其蔡其洪當天根本不在場,僅道聽塗說,憑空想像,故此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主張於102 年6 月7 日在新林餐廳對當時被告社長

徐玉堂(扶輪社名Machine )言語暴力,當時根本僅係友人聚餐,不是正式被告扶輪社之場合;再者,當時係其他在場友人為緩和站在椅子笑稱:「否然你們拿刀相殺」等語,根本非原告對徐玉堂有上開對話內容。又當時徐玉堂與原告雖有口角,但原告絕無對徐玉堂口出惡言,此難以作為終止原告社籍之理由。

⑶證人徐玉堂及游正磯於102 年2 月26日之證詞不足採信:

①證人徐玉堂係與原告當日發生糾紛之利害關係人,而

游正磯為將原告除名提案人蔡其洪之配偶,其證詞本即有偏頗之虞。

②當時係另一社友「廖棋梓」為緩和氣氛遂笑言「不然

你們拿刀相殺阿」,然證人徐玉堂及游正磯均證稱均未聽到廖棋梓有說「不然你們拿刀相殺阿」,則其二人證詞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⒏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

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被告中州扶輪社章程第七條規定:「社員(社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社員(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社員(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人民團體法第1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須社員有「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之行為,始能將社員除名。

然本件被告始終未就原告何行為構成「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負舉證之責,尤其被告不論於102 年7 月1 日理事會或

102 年7 月24日社員大會,均未告知社員須符合前開事由始能將社員除名,而觀之被告所舉四項除名理由,均尚非「危害團體情節重大」。故本件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之情,則其決議當然無效。

⒐被告102 年7 月24日社員大會員決議既均無效,則原告仍為被告中州扶輪社社員,自屬當然之理。

⒑原告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102 年7 月24日社員大會決議

無效。⒉確認兩造間社員關係存在。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起訴備位聲明主張:

⒈若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102 年7 月24日社員大會員決議有下列得撤銷事由:

⑴被告違反章程第25條第1 項規定未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之撤銷事由:

①按被告中州扶輪社章程第25條第1 項規定:「社員大

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又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人民團體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

②本件被告係以102 年7 月17日函通知原告,定於同年

月24日召開社員大會。姑不論原告早已向被告中州扶輪社請假部分,僅以上開時間計算從通知到開會僅有

7 日,實已違反前開章程規定15日前之規定。③被告主張該開除原告之會議僅為臨時會,不須於15日

前以書面通知云云。惟依前開被告章程第25條第1 項規定,僅「緊急事故之臨時會」外,其餘均應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而開除原告社籍並非「緊急事故」,而被告亦未說明有何「緊急事故」,則被告抗辯本件未違反章程第25條第1 項,即顯無理由。

④本件被告未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通知,違反章程第25

條第1 項及人民團體法第26條規定,其會議決議即應撤銷。

⑵被告已同意原告請假,竟仍召開該次102 年7 月24日會議,則該次會議決議即非適法:

①原告早於102 年7 月10日口頭向時任被告社長吳韶華

請假,嗣原告於102 年7 月16日傳真及E-MAIL就被告扶輪社102 年7 月24日會員大會向被告扶輪社請假,並經被告社長吳韶華同意准假,此亦有證人吳韶華證稱:「(原告向何人請假?)他是102 年7 月10日下午請假,當日晚上我問王律師他是否可以准假,王律師說可以,所以我隔天打電話給原告說可以請假」、「(102 年7 月24日召開的會員大會,該會員大會的內容你是否記得?)這是例會。當天我社長報告時有提出,程序上當事人請假,我有講當事人無法答辯,法案,我們依照法律處理,如果不照法律規定,可能有程序問題,這需要慎重考慮」。另有原告傳真請假單、及被告社刊-社員大會社長報告記載:「主題上原訂社員大會,有當事人請假照規定請假,無法答辯,以我也問過Philip 怎麼辦,他說還是可以請假,如果結論無法按規定,我們流程沒有很好的處理,就會違反程序爭議的疑慮,所以大家也要考慮到這一點。今晚我是以我的立場徵求每一社友可以同意還是想一個我們怎樣延期什麼時候,或者要怎麼取消,第二個今天是不是改成社友漫談」可佐。

②被告102 年7 月24日召開臨時社員大會,雖蔡其洪有

提出「102 年7 月24日提案書」,然其內容根本未經被告調查,亦未於該日社員大會詳細討論,則其內容是否均由提案人蔡其洪所述,仍非無疑,此有證人即時任被告社長之吳韶華證稱:「(討論的部分是否有經過調查?)沒有」、「( 在當天會議表決之前,被告扶輪社是否有做任何調查?) 沒有」、「(你認為提案人的提案內容是否實在?)我也沒調查,所以不清楚」可參。

③被告既已同意原告請假,且該次會議又未進行實質討

論及調查,亦未給與原告說明之機會,則該次會議已違反程序正義,該次會議決議即應撤銷。

⒉被告102 年7 月24日社員大會員決議既有撤銷原因,則原告仍為被告中州扶輪社社員,自屬當然之理。

⒊原告備位聲明:⑴被告102 年7 月24日社員大會決議撤銷。⑵確認兩造間社員關係存在。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先位聲明之答辯:

⒈被告章程第7 條並無明定「社員大會之決議及通知函,必

須記載社員有如何之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社員大會決議,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之內容」,易言之,被告章程第

7 條並未明文規定「社員大會之決議記錄,必須詳為記明該遭除名之社員,遭除名之緣由、事證」,稽此,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之通知函,未記明將原告除名之緣由,屬決議內容違反章程規定云云,即屬無據。

⒉原告假藉被告名義,要求被告賑災款之受贈人日本富田扶

輪社再轉贈予原告日本客戶所在地之青森八戶扶輪社,將被告各社員捐款作為其私人公關之工具:

⑴日本311 大地震後,被告基於「姐妹社」情誼,而捐贈

賑災款120.8 萬元予「富田林扶輪社」;詎料,原告竟未經被告之同意,在被告尚未告知富田林扶輪社特予捐款乙事之前,即擅自假冒被告名義出面,介紹「富田林扶輪社」與原告之日本客戶「米澤女士」會面,並提出將上述賑災款交與「米澤女士」所在青森市之「青森八戶扶輪社」,使「富田林扶輪社」誤以為此係捐款人即被告之本意,遂將上述款項金額交予「青森八戶扶輪社」;不僅破壞被告與姐妹社之情誼,違反被告之捐贈意願,更將被告各社員捐款充作其私人公關之工具,已嚴重侵害被告及各社員之權益。

⑵上情並有證人詹麗貞證稱「中洲扶輪社有提到捐款是10

0 年3 月30日發文給日本富田林扶輪社(提示100 年3月30日EMAIL 並庭呈)」、「我們100 年3 月30日給他的文,日本富田林他的文是100 年3 月31日要求我們更正他們的銀行帳戶(提示更正銀行戶頭的函文並庭呈)」、「100 年4 月5 日的時候,日本方面來了一封郵件表示已經收到金額並且送到八戶扶輪社(提示郵件並庭呈)」、「中洲扶輪社在收到這份郵件之前,沒有任何通知富田林扶輪社將捐款金額交付八戶扶輪社之事」、「(收到同年4 月5 日郵件後,)同年4 月6 日我回了一份郵件:請問這次本社的賑災捐款貴社會再轉給八戶扶輪社,是因為日本所有扶輪社的捐款都交給八戶扶輪社統一處理?或是貴社在這次的賑災上是和八戶扶輪社共同辦理(提示100 年4 月6 日EMAIL 並庭呈)」、「中洲扶輪社這筆對日本的捐款是由社長負責」、「原告沒有職權或被指派參加本件事務」、「中洲扶輪社沒有討論過這件事(請富田林扶輪社轉交捐款給八戶扶輪社),因為不認識八戶扶輪社」等證詞,以及相關卷證資料為憑。

⑶原告提出之原證11,形式上乃署名「Shin Yonezawa 」

即米澤女士(詳後敘)發予原告之E-Mail私人信函,無由確認其真實性,被告茲否認其有證據能力及內容之真正。又該米澤女士實為原告之水果商客戶,乃原告之熟識友人,並於本次捐款事件中擔任引導捐款予青森八戶扶輪社之要角,其私人信函所言根本無可信性,然原告準備書狀中竟誤導法院稱此為「日本友社富田林扶輪社知悉原告遭社友嚴重誤解,曾發電子郵件向原告說明」云云,實屬不當,被告敬謹否認之。

⑷原證12固係被告於102 年9 月30日收到由日本富田林扶

輪社寄發之E-Mail文件,然經被告扶輪社查證,日本富田林社從未在其公開之社刊中刊登此份更正文章,因此這份文章之名義正當性?內容真實性?俱有所存疑,故被告否認其真正。如原告主張其為真正公開更正之正式文書,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⑸日本富田林社方查知被告方之疑惑後,已於2014年4 月

3 日發出證明書函(註,日文「記」即證明書之意) 予被告扶輪社表示:「2013年9 月30日發函訂正之週報文章,並非該社正式公開之文件,不得提出於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等語。準此,日本富田林社顯係認為上述更正後之文章,仍有諸多商確之處,故未予公開刊登,更不願為其背書得做為訴訟證據文書使用。從而上揭原證12文件,並無證據適格甚明。

⑹該份原證12文件內容仍提及2011年3 月19日原告與富田

林社道田討論乙事,雖對於內容語焉不詳,僅簡單描敘中州扶輪社欲對日本震災捐款,不知道該捐往何處,因此詢問富田林扶輪社是否願意擔任窗口的角色,富田林扶輪社經多方考慮後與青森八戶扶輪社取得聯擊云云。

惟更正後之文章,實有下列殊堪玩味之處:

①被告係於100 年3 月16日理事會決議發動震災捐款予

富田林社,惟迄100 年3 月30日始通知日本富田林社此事,為何參與理事會知悉上情但與捐款事務職權無關之原告,竟於同年月19日即與日本富田林社道田理事見面,並告知捐款事宜?②被告扶輪社係基於姊妹社情誼而決定將捐款交予日本

富田林扶輪社,然而原告竟然設詞告稱:被告不知道該捐往何處?因此要詢問富田林扶輪社是否願意擔任窗口?查被告友人才濟濟,多人均有與日本深厚背景關係,豈有不知道該捐往何處之理,更無還要(原告) 前去詢問對方是否願意擔任窗口之必要。原告此番言詞,益徵其與日本富田林社人員接觸過程中,充滿謊言與濫報職權。僅此而言,原告所為已然失其身為被告一員之基本信譽與尊榮。

③按日本311 震災受災區廣泛,受災戶死傷財損者數百

萬計,不只青森一處重災區,青森更不只一個八戶扶輪社適合接受處理捐款,然被告扶輪社與日本富田林扶輪社人員,與青森八戶扶輪社根本素無相識往來,而富田林扶輪社成員眾多,與災區或受災者不可能毫無資訊連繫管道,豈有可能無緣無故將來自台灣姊妹社的捐款好意,隨意立即轉手再委託素不相識之青森八戶扶輪社安排處理?更何況在3 月30日被告扶輪社尚未通知將給予震災捐款之前,3 月19日富田林扶輪社道田先生與原告見面得知被告扶輪社捐款事宜後,短短的數日後3 月24日富田林扶輪社的森井會長即在公開例會中發言表示「經多方考量之後,與青森八戶扶輪社取得聯繫…請八戶扶輪社安排捐款事宜」云云,而卻完全不需考量:被告扶輪社根本尚未告知有此筆捐款?被告正式委託富田林社處理捐款乙事是否會有任何條件期望?富田林社受託安排使用捐款卻再轉手委託其它被告與富田林扶輪社皆素不相識之人處理是否有違被告捐贈本意或會被認為在推卸責任而大為失禮?富田林社如何在如此短期間卻忽然得以選擇毫無往來舊識的青森八戶扶輪社並取得聯繫?…等等,顯然漏洞百出不堪推究,更正函內文章實無法自圓其說。

④反之比對觀察原先日本富田林社2209號週報中刊載10

0 年3 月24日森井會長在例會之公開發言所稱:「上週期六(註: 即100 年3 月19日)從姊妹社之台中中州扶輪社之曾文佐先生透過本社道田社務理事,有提議捐款事情。在日本連續假期後,立即連絡事務局之小林先生,及連絡中州扶輪社希望之青森八戶扶輪社,並進行籌劃」等語,已直指原告與富田林社理事連絡並告知捐款事宜暨表明被告希望處理捐款對象為青森八戶扶輪社等事實甚明。蓋日本富田林扶輪社之週報乃其公開刊物,而週報刊登之會長森井先生之發言亦係在公開例會時對全體社員之講話,且牽涉及另一名參與者道田理事,所談論者又係當時全日本舉國傷痛、全世界最急迫關切之話題,衡情森井先生豈有可能編造重要不實之發言內容?如其內容不實,當事人之ㄧ道田理事又怎能視若無睹?森井社長等人又怎麼會任其不實內容刊登於3 月31日之社刊(即週報) 內予以公開發行並寄給被告?⑤再以日本富田林扶輪社竟然於100 年3 月22日以E-Ma

il通知被告扶輪社:「這次東日本大地震事件,由衷的感謝協助。以下係詢問的事情…八戶扶輪社RC(青森) 之電話號碼0178…;米澤女士( 蘋果商社之女性,曾文佐詵生之熟人) 手機:090 …;另外,在3 月31日之前,米澤女士都在東京,東京的連絡處:FAX0

3 …」等語,此部份事實並有當日E-Mail乙份在卷可稽,並有證人詹麗貞之證詞為憑,堪予認定屬實。與上述所敘之森井社長於3 月24日發言被告扶輪社所希望對象為青森八戶扶輪社等語,若合符節,加以文中更加強調:米澤女士為原告之熟人乙節,則原告以被告扶輪社員身份與日本富田林扶輪社於3 月19日接觸時,除了告知將給予捐款乙事外,並表示被告扶輪社希望將捐款轉給予青森八戶扶輪社(或至少為:米澤女士所安排之人或機關)之事實,要毋庸疑。

⑥原告為經營水果貿易商業人士,與原告相熟之米澤女

士,所屬日本青森市第一國際公司為原告之水果客戶之事實,為原告於102 年7 月1 日理事會討論時所承認,且有青森八戶扶輪社石橋司直前會長發言之社刊週報及譯文可資佐證,堪信屬實。據此,原告向富田林扶輪社提及本件捐款,並連結青森八戶扶輪社、米澤女士之時,其心態顯已在利用被告全體扶輪社友之捐款義舉,遂其個人與青森客戶進行公關活動之美名,從而對其將來業務推展順遂帶來正面能量與發展,實已昭然若揭。

⑦由原告於102 年8 月5 日提出予台灣國際扶輪3460地

區總監辦公室函之附件中,一份米澤女士於100 年4月8 日發出予原告之英文E-Mail信件中,米澤女士對原告表示「我已打了電話與富田林的社長並告知你的想法」、「他了解,但他擔心今天與昨天的來信(註:應即為100 年4 月5 日富田林扶輪社函知被告,已將捐款交由八戶扶輪社處理;100 年4 月6 日被告扶輪社旋發函予富田林社詢問為何會將捐款交予八戶扶輪社事)」、「這信件的內容讓富田林扶輪社覺得對你們扶輪社是否有誤」、「請看完他的傳真信,並告訴我,是否這封信的內容與你的想法一樣」、「富田林扶輪社覺得這是一封責怪的信件,而它來自與你是不一樣的想法」、「如果你的扶輪社的想法是與你一樣,那就不用擔心」等語。由上述函文可知,富田林扶輪社的社長於接獲被告扶輪社100 年4 月6 日信函後,即告知米澤女士,並表示富田林社覺得是否對被告扶輪社的意思表誤會,而100 年4 月6 日的信是一封責怪的信,信內的意思(註:即詢問為何會將捐款轉交予八戶扶輪社乙事)與原告的想法並不一樣,米澤女士即轉知予原告,並表示如果被告的想法與原告確實一樣則不用擔心等情。從其內容以觀,更已實際表明:富田林扶輪社會將捐款轉交給八戶扶輪社處理,乃是原告對其告知此乃被告捐款者之意思,所以富田林扶輪社在4 月5 日通知已完成交付捐款予八戶扶輪社之事宜後,於4 月6 日接獲被告扶輪社詢問為何會將捐款轉交予八戶扶輪社時,富田林扶輪社始產生疑惑,懷疑原告轉達的意思是否與被告的意思相符,米澤女士則亦被蒙在鼓裡,而再度向原告表達確認如果捐款與八戶扶輪社確係被告之本意則請不必擔心此事等語。如此解釋,方屬符合全部文義之內容。準此,上揭信件即可獲致三點結論:其一,富田林社自始即認為,捐款轉交予八戶扶輪社是原告的說法,傳達的是被告之本意;其二,米澤女士亦不懷疑此為被告之意圖。其三,原告於100 年7 月1 日理事會答辯時所稱之伊僅係告知日本友人有這筆捐款讓他們自己去爭取云云,顯係將全部責任推卸予米澤之詞,洵非可信。

⑧原告提出之原證12更正後之來函,不僅形式上無證據

能力,日本富田林社亦來函主張非正式文書不得做為訴訟證據使用,且實質上內容漏洞百出不值憑信。反觀原來之富田林社2209號週報刊出之內容以及陸續其它電子信函文件,均表明原告不但主動告知日方捐款乙事,更曾對日本富田林扶輪社方表達被告扶輪社希望將捐款交予八戶扶輪社處理之想法,堪予認定。則原告所為,已有假藉被告扶輪社名義,對受捐贈方為不正確轉讓金錢之指示,雖非原告或米澤、八戶扶輪社個人或最後受讓機關(即青森市政府)取得任何不法所有,但原告與其在青森之水果商客戶,卻因為推動此筆捐款予八戶扶輪社賑濟青森災區,而搏取了相當之慈善美名,此由富田林扶輪社、八戶扶輪社各次接待原告前去訪問活動暨刊登週報內容所述即可明瞭,如此美名對於原告不當彰顯其在台灣地區身處被告之影響力、在日本青森地區經營水果商務事業在民間與政府之名聲與人脈,顯然俱有正面利得,實亦屬於不法之利益。原告身為被告之成員,且於100 年上半年間擔任公共關係主委,竟利用此社員身份,違背權責,私自冒用被告名義,要求受捐款之富田林扶輪社,將被告扶輪社全體社友之捐款再轉交予原告客戶所在地關係良好之機構,以遂其個人搏取名聲與公關人脈之不正利益,已有背信、詐術取得不正利益之嫌。

原告此部份所為已屬違背法令,應堪認定。

⒊原告因其對於社刊封面之意見未遭採納,遂公開發文辱罵

,更悍然拒繳社費長達9 個月,已嚴重影響社團內主事者名譽與職權行使:

⑴101 年7 月間,被告時任社長徐玉堂與社刊主委就任後

,即著手設計並製作社刊封面,原告屢屢要求社刊封面應放置被告之「QR code 」,經被告應原告要求召開理監事會議進行討論,最終仍決議不放置。原告因而惱羞成怒,不僅發函表示被告社長作法係「強姦後的民主」,更拒繳社費,直至102 年4 月始恢復繳納。上情並有證人徐玉堂證稱:「原告從這件事情之後就一直拒絕繳納社費,直到隔年4 月才繳納,原告沒有說明為何拒絕繳納社費」等語即明。

⑵證人徐玉堂於101 年7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擔任被

告扶輪社社長,證人上任後花費相當多時間金錢設計社刊新封面,因原告主張要在社刊放置QR-Code ,並參加理事會提出表決,經被告扶輪社理事會決議不放置,原告即於100 年8 月17日寄發E-Mail予被告扶輪社與諸多社友人士,信中提及「這是強姦後的民主」等文字,已嚴重影響社團發展之事實;此部份事實並有101 年8 月15日理事會會議紀錄、101 年8 月17日原告寄發E-Mail函乙份等為憑。原告自此(註:101 年8 月間) 之後即一直拒絕繳納社費,直到102 年4 月始予繳納,且始終未說明理由。

⒋原告為力挺其好友退社一事,遂撰寫內含暗諷社長且文句

不雅之文章,投稿於被告之社刊,經被告審查後認為內容不妥而不予刊出,原告遂改向不知情之友社「大屯扶輪社」投稿,致不當引發被告社友及友社社友眾人議論紛紛,「大屯扶輪社」為此登文向被告致歉:

⑴原告所投稿標題為「麻吉的」之文章提及「今早無意間

的讀到RC會議紀錄,方知我的好友MR.JORDAN 確定退社後,心情DOWN到了谷底,一直在努力,也一直希望SITUATION 能改善,但畢竟『都蘭』國小畢業的學生,都是有一番志氣與一定『潰靠』…』。被告之社刊主委認為原告與社長長期不和,其投稿內容有藉故不當批判社長及社團之嫌,且內文提到「都蘭」用詞亦有不雅,遂決定不予刊登。被告遂改向不知情之「大屯扶輪社」投稿,「大屯扶輪社」刊出後引發議論,「大屯扶輪社」為此特地於社刊中專文向被告致歉,並表示不再刊登疑似涉及他社社務之文章。

⑵上情自證人徐玉堂證稱:「原告有在102 年5 月間向社

刊投稿,標題為麻吉的這份文章」、「我們認為不妥沒有登出,後來他投稿到台中大屯社及高雄愛河社登出」、「我跟社刊主委討論後,認為文章牽涉社員JORDAN社員退社是社長社務處理不當,他認為不妥,所以沒有刊登」、「大屯社日後在社刊公開發文向中洲扶輪社致歉」、「我認為這件事情影響中洲扶輪社跟大屯扶輪社的社誼」、「大屯社、愛河社我們都有交流,不是事實的文章對中州扶輪社不會有影響嗎? 」、「我覺得『都蘭』用台語不雅,『潰靠』是黑社會的語氣,都會傷害扶輪社,我覺得用字不雅,退社的事與事實不符」等證詞即明。

⒌原告於被告社友聚餐時,與社長徐玉堂發生口角衝突,竟

當眾以嚴厲口吻表示要「拿刀來相殺」等語而脅迫將危害於社長之人身安全,其言行之暴力嚴重破壞社友之合諧關係,終於造成各社友無法再容忍與其相處於同一社團中:

⑴102 年6 月7 日被告多名社友於臺中新林餐廳聚餐,席

間,原告與社長徐玉堂就上開第4 點原告將影射社長處理社務不當之文章投稿至他社一事,發生口角衝突,社長因而站上椅子對各桌社友說明原告之文章有汙蔑之情,原告亦當場站上椅子加以駁斥,當時社友廖棋梓為緩和氣氛遂笑言「不然你們拿刀相殺阿」,原告隨即大聲嚴厲叫囂要「拿刀來相殺」,在場社友均遭受驚嚇,社長夫婦亦立即退席並至派出所備案。原告之暴力言行,已嚴重破壞扶輪社以親善合諧友誼為目的之宗旨。

⑵上情自證人徐玉堂證稱:「(當天)坐滿五桌,一桌十

人,中州社員及家屬四十多位,另外有幾位來賓」、「當時我上台感謝社員作東舉辦餐會,順便提到說明JORDAN退社的事情,因為人多我拿一張椅子站在椅子上面向大家說話,說明退社的事情,並非外界傳聞社長處理不當,而是他個人的事由,結果原告衝出來,認為我再說他,原告對著餐廳服務生很大聲的說刀拿出來,找我出來單挑,當時我身為社長的處理,我馬上離開現場,我如果不離開,原告可能真的會拿刀殺我,這件事造成扶輪社相當大的傷害,以後誰敢擔任社長為社會服務」等證詞,以及證人游正磯證稱:「102 年6 月7 日新林餐廳聚餐我有在現場」、「吃飯的時候社長徐玉堂要講話,徐玉堂站在椅子上感謝爐主,順便解釋JORDAN退社的緣由,話講到一半,原告就進來,站在椅子上,指著站在門口的服務人員說,你去把刀子給我拿出來,就面向社長說看你要如何處理,不然我們兩個單挑也可以,後來我看到社長退席走了」、「當時原告的語氣感覺很衝,有威脅的感覺,有人說這樣以後誰敢當社長」、「服務生很訝異怎麼會講這樣的話」、「原告說這句話的語氣很嚴肅」、「在場的社員家屬、小孩感到害怕,社長退席之後,很多社員、小孩趕著走」等語即明。

⒍證人吳韶華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認為原告有

任何行為造成中州扶輪社名譽受損嗎? )有私人恩怨,但沒有刑事案件,所以沒有什麼重大行為造成中州扶輪社名譽受損」、「( 問: 所以你認為原告沒有任何重大行為造成中州扶輪社名譽受損?) 如果有人故意去宣傳就會」、「在餐館吵架時我也在場,我認為他們在餐廳,不是他們兩個人的場子,不是社員的問題,與社團無關」云云,均不實在,且屬證人之個人觀感及見解,與一般人之客觀社會經驗不符,更非被告扶輪社絕大多數社員之看法與共識:

⑴自提案文件所示「曾文佐涉嫌與其客戶私下運作日本31

1 地震賑災款受贈對象」、「要求更改設刊封面未果,公開發文抨擊幹部社務,拒繳社費達9 月」、「社刊未刊出曾文佐之不妥且不當影射社務之文章,曾文佐遂轉向大屯社投稿,致使大屯社不察刊出後,日後為此專文致歉,影響兩社情誼」、「新林餐廳社友聚會中對社友之言語恐嚇暴力」等內容,就其事件本身,不論客觀行為情事或涉及參與之主觀成員,每一事件均與被告扶輪社之會務、被告扶輪社人員之對外交誼等公共事務密切相關,何能謂為私人恩怨、社團名譽無損?⑵102 年6 月7 日新林餐廳事件,乃被告扶輪社之次級團

體北屯家族(按即主要居住在北屯附近地區之社員間組成)在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公開活動,在場聚會者共約50人,其中40餘人乃被告之社員及家屬,被告之社長在活動中發言澄清社友退社傳聞不當之時,遭到當時同為社員之原告暴力威脅,致使社長、諸多社員及家屬紛紛驚恐退席,豈能如證人所說餐廳不是他們兩人的場子即與社團無關?再退萬步言,難道只有在被告扶輪社社址或例會所在地裡面的事務行為才算得上與社團有關,而除了扶輪社社址或例會門口以外的場合,不管社員與社員、或社員與外人、外人與外人之間發生任何不法不當誣蔑誹謗情事,均與社團無關,社團亦均不能執為檢討評價之事由?如此說法,寧非荒謬至極。

⑶證人吳韶華對於原告行為有無影響社團名譽之問題時,

先稱沒有影響,繼而再稱如果有人故意去宣傳才會云云,實令人無語以對。蓋依證人之邏輯,如被害人遭受侵害(例如:恐嚇、毆打、霸凌、性虐待等等),是否只要不去報案、不使外人得知宣傳,只要家裡人自己處理,則不存在名譽人格受損的問題呢?亦無須對於加害人予以檢討究責了呢?雖證人吳韶華是否譴責加害者乃證人吳韶華個人的自由權利,但照證人吳韶華的說法去做,祇要求被害人自己吞忍大家即真可太平無事了嗎?證人吳韶華身為扶輪社前任社長,對於社員與社團間因社務發生的糾紛,竟抱持如此息事寧人只要求被害一方不要公開究責的駝鳥心態,顯係其個人不當的偏執想法,實非絕大多數被告社員能予認同。

⑷觀諸前述原告於社交場合之各該言行舉止,確實足以令

社會大眾依其日常生活經驗及社會歷練,對於被告其餘成員之性格素養守法程度等產生質疑之不良觀感,致使被告扶輪社之名譽遭受重大損害甚明。其中部分作為,更已涉及違反法令。故此,被告扶輪社於召開社員大會討論會,始會由出席之絕大部份社員投票作出予以終止會籍之決議。

⑸稽此,證人吳韶華上開不當證言,其認知顯與一般人有

相當大之差異。被告尊重證人吳韶華以個人身份做證對見聞經過發表客觀描述事實證言之權利,但其證言中偏頗不當之主觀看法部份,則不足為適格之證據方法甚明。況且其發言內容,更與絕大多數被告社員之看法殊異,此由社員大會表決結果,同意終止原告社籍者21票、反對者僅4 票,即已得為明證。

㈡備位聲明之答辯:

⒈就原告主張被告未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通知社員一節:

⑴系爭社員大會乃臨時會議,並非定期會議,故依原告所

主張之章程第25條規定,無需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稽此,原告以此主張召集程序違反章程,顯屬無據。

⑵況且原告確有收受通知,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倘原告認

為被告有上開違反章程規定之事由,自應依原告所主張之章程第26條「社員不能親自出席社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社員代理,每一社員以代理一人為限」之規定,委託其他社員代理出席,並當場就「未於15日前通知社員」表示異議,惟原告捨此不為,顯係明知而不異議,此與「在場明知而未異議」同屬可歸責於己之情形,則基於民法第56條第1 項「禁反言」之立法目的,自應認原告於決議後始就「未於15日前通知社員」提出異議,不符合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請求撤銷決議,即於法不符。

⒉原告主張「早已向被告扶輪社請假」一節:

⑴原告先於起訴狀第4 頁主張:「原告委由友人於102 年

7 月19日發函…第七點記載: 『查本人於7 月10日聲請調停後,已於7 月16日依法向祕書請假,於7 月17日出國洽公,預計於8 月28日回國』,…況本人已於7 月16日書面向祕書請假,在明知本人出國洽公期間無法出席

7 月24日社員大會下,本社理事仍堅持召開7 月24日社大會。」亦即主張係「於7 月16日書面向秘書請假」,然嗣又於103 年1 月8 日準備書狀翻異前詞,主張「聲請傳喚證人吳韶華,被告扶輪社於102 年7 月24日召開社員大會亦係吳韶華同意原告請假,故有傳訊證人必要」,則原告究竟是如何請假、何時請假、向誰請假,所述已有前後矛盾之情!⑵參諸『被證4-傳真及電子郵件』可知,原告確係於102

年7 月16日下午5 時許,始以傳真方式請假,翌日即7月17日始再以E-MAIL將請假單寄給被告扶輪社。可知,原告起訴狀所稱「原告於102 年7 月16日書面向祕書請假」等語,始為屬實。

⑶原告於103 年1 月8 日準備書狀另主張「有於102 年7

月10日口頭向吳韶華請假」云云,顯係嗣後與證人吳韶華串証後,始提出之主張,此自證人吳韶華所為證詞有諸多不實即明:

①證人吳韶華證稱:「原告是於102 年7 月10日下午請

假,當日晚上我問王律師他是否可以准假,王律師說可以」、「(被告訴訟代理人王有民律師問:你是何時向我詢問原告要請假?)我是在102 年7 月10日例會,你要回去的時候,我問你的」等語。然原告實係於102 年7 月16日17時許,始以傳真方式將請假訊息告知證人吳韶華,嗣於翌日即7 月17日再將請假單以E-MAIL方式寄發被告扶輪社,此有傳真及電子郵件可稽。

②倘若原告果於102 年7 月10日下午即向證人吳韶華請

假,證人吳韶華豈可能於當日(102 年7 月10日)晚上之理事會議,在理事會決定會員大會之日期訂於7月24日時,竟完全未當場向理事會表示「原告於該日仍在國外,已有向伊請假」等情。

③於103 年2 月19日被告理事會開會當天,被告訴訟代

理人王有民律師出席理事會報告目前訴訟情況時,尚曾詢問證人吳韶華「是否記得曾文佐何時向你請假?」,當時證人吳韶華乃回答「大概是曾文佐出國前2、3 天吧,我也搞不清楚」等語,亦與證人出庭證稱「原告於102 年7 月10日下午請假」等語迥異。

④依據102 年7 月24日社員大會會議紀錄所述,當時發

言之被告社員Philip即被告訴訟代理人王有民律師係表示:「上星期社長有提供Vincent 請假的資料,是說他7 月18日要出國到8 月28日回國…」等語,足證證人吳韶華係於102 年7 月24日之上星期例會即7 月17日,始向王有民律師詢問有關原告請假之事宜,確非於7 月10日甚明。

⑷原告究竟有無於7 月24日社員大會前請假、前社長吳韶

華是否有同意請假,均不影響7 月24日社員大會決議之效力:

①於法而言,被告7 月24日社員大會,在章程上並無「

社員大會決議,須經原告本人出席,否則決議無效」之相關規定,縱令原告有請假,被告同意請假者,亦是如此!②於情而言,原告明知該次社員大會係欲就「終止原告

社籍」一事進行討論、決議,而原告明明人在國內,大可出席會議以捍衛其社員權利,然竟為羅織被告不公不義罪名,先諉以「出國」為由直至7 月16日始向被告扶輪社傳真請假,嗣再以「被告利用原告出國之際召開會員大會」為由,指摘系爭決議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云云,幸於本件經請求函查原告入出境紀錄後,原告自知理虧始於103 年4 月14日具狀表明「實際上並未出國」乙情,稽此,在在足徵原告對被告扶輪社失之忠誠、機關算盡之心態。

⒊102 年7 月24日社員大會中,亦係經過發交詳細文件資料、報告、充分討論等程序,始進行表決決議:

⑴證人吳韶華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開會的時候

是否有將上開文件(提案資料)給全體到場會員? )是事後才給,開完會是用寄送或傳真我不清楚」、「(問:你剛剛說會員大會的提案表,是事後才發的。是何人所發的?)我是傳真收到的,我不知道何人發的,我忘了」云云,亦均不實在:

①蓋102 年7 月24日會員大會中,會員蔡其洪於會議之

始,即將提案資料一一發給每一出席會員,當然包括在場之會議主席即證人吳韶華,業據證人徐玉堂、詹麗貞到庭證述明確,被告訴訟代理人王有民律師身為當時在場一員,亦可以明確證明此事。

②依102 年7 月24日社員大會會議紀錄所示,其中對終

止原告社籍案有所質疑之社員Wear(賴森田) 發言提及「提案人提案這麼多…」等語,同時社員Safety(潘忠鵬)亦發言回應稱「…第四點有回答Wear的問題,第四點的第2 段,我們從第5 行開始…」等語。準此,當時討論人員手上確係持有該份提案資料並進行討論無訛。證人吳韶華身為當日會議主席,如謂證人手上沒有該份資料,則討論當時主席豈會沒有異議?又如何繼續進行討論?③當時在場之諸多被告社友,亦出具聲明書表明此事實

(被證8 ),上開事實並經證人詹麗貞具結證稱「被證8 的簽名人都是本人所簽。」、「是我請他們簽名的,我有親眼看到他們本人親自簽名。」、「聲明書所附的提案資料,是102 年7 月24日開會時交付給出席社友的文件」、「聲明書的附件提案資料是蔡其洪在會前交付給我,由我影印、製作」等語即明。

⑵證人吳韶華復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當天會議表決之前,被告扶輪社是否有做任何調查?) 沒有。

…(問:開會的時候針對提案是否有討論過?) 提案人有講,沒有人發言,沒有詳細討論。(改稱:)我有發言,另一人Wear也有發言」云云。然證人吳韶華部分發言亦屬不實,蓋102 年7 月24日社員大會時,由提案人蔡其洪再度提出一份完整的書面提案說明及其相關證物資料做為附件,雖在原告缺席未到場答辯下,在場社員仍得參考原告於前揭理事會中提出之各項口頭說明與書面答辯資料,並進行討論提問等等程序,其中發言參與討論者尚有Major 、Philip、Medical 、Wear、Safety等人,並非證人吳韶華所述之沒有討論或改稱之僅有伊與Wear發言云云。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扶輪社於86年8 月7 日成立,原告於94年4 月間加入被告扶輪社成為社員。

㈡兩造對本院卷㈠第14至18頁被告扶輪社章程之真正不爭執。

㈢日本311 大地震後,被告扶輪社基於姐妹社情誼,而捐款

120.8 萬元予日本富田林扶輪社,日本富田林扶輪社將上開捐款交予日本青森八戶扶輪社。

㈣原告因被告理監事投票表決社刊不刊登QR CODE ,而於101

年8 月17日寄發E-MAIL予被告扶輪表及多位社友表示「此乃強姦後的民主」,之後即有未繳社費9 個月之情事,但經被告催告後已經全數補繳。

㈤原告因JORDAN退社而於大屯週刊投稿如本院卷㈠第63頁所示「麻吉的」文章。

㈥102 年6 月7 日被告多位社友在臺中新林餐廳聚餐,徐玉堂

站在椅子上對各桌社友說明JORDAN退社原委,原告因而與徐玉堂爭執。

㈦原告於102 年7 月16日傳真及E-MAIL就被告扶輪社102 年7月24日會員大會向被告扶輪社請假(如被證四)。

㈧被告於102 年7 月24日召開社員大會,提出將原告除名之議

案,經21票贊成、4 票反對、1 票棄權,做成將原告除名之決議。

㈨兩造對本院卷㈠第83至86頁之被告扶輪社第16屆社員大會記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㈩兩造對本院卷㈠第87頁102 年7 月24日被告社員大會簽到簿

、本院卷㈠第88頁102 年7 月24日社員大會出席社員簽名簿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爭點之所在:㈠先位聲明部分:102 年7 月24日社員大會決議,有無違反被

告扶輪社章程第7 條及人民團體法第14條規定,而有決議無效之情事?㈡備位聲明部分:102 年7 月24日社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

方法,有無違反被告扶輪社章程第25條第1 項規定,另原告請假是否會影響被告社員大會召開的合法性,亦即原告主張撤銷決議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102 年7 月24日社員大會決議,有無違反被告扶輪社章程第7 條及人民團體法第14條規定,而有決議無效之情事?㈠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

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人民團體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章程第7 條規定:「社員(社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社員(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社員(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參見本院卷㈠第15頁)。惟上開條文、章程中所謂「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乃高度屬人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其標準宜參酌被告成立宗旨加以認定,並非所有人民團體均得以同一標準檢視。查被告章程第2 條規定:「本社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鼓勵並培養以服務理想為可貴事並之基礎為宗旨。」第5 條規定:「本社之任務如左:增廣見識以擴展服務之機會。在各種專業及專門職業中提高道德之標準;認識一切有益於社會的職業之價值;及每一扶輪社員應尊重其本身之職業,藉以服務社會。每一社員皆能以服務之理想應用於其個人、事業及社會之生活。透過結合具有服務之理想的各種事業及專門職業人士,以世界性之聯誼,增進國際間之暸解、親善與和平。」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社由品行端正,在事業或職業上著有聲譽籍設本市的成年人士組成。」(參見本院卷㈠第14頁)。由上開被告章程條文可知,被告屬社會團體,並非職業團體或政治團體,社員並不會因喪失社員資格而影響其工作權或參政權,且被告非以營利為目的,社員亦不因喪失社員資格而影響其財產權;又被告成立宗旨在於各專業及專門職業人士之結合、認識,即屬聯誼性質之社會團體,強調社員間之交流與和諧,以被告屬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基礎之自律法人而言,被告社員除名之「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事由,應以有妨礙社員交流、團結情事,使多數社員難以忍受不欲與之共會,基於社團之自律性,宜偏向主觀認定,由社員大會以多數決認定後,除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外,原則上應予尊重,法院或主管機關並無強加干預之權限。

㈡被告決議將原告除名之原因有四:⒈原告假藉被告名義,要

求被告賑災款之受贈人日本富田扶輪社再轉贈予原告日本客戶所在地之青森八戶扶輪社,將被告各社員捐款作為其私人公關之工具;⒉原告因其對於社刊封面之意見未遭採納,遂公開發文辱罵,更悍然拒繳社費長達9 個月,已嚴重影響社團內主事者名譽與職權行使;⒊原告為力挺其好友退社一事,遂撰寫內含暗諷社長且文句不雅之文章,投稿於被告之社刊,經被告審查後認為內容不妥而不予刊出,原告遂改向不知情之友社「大屯扶輪社」投稿,致不當引發被告社友及友社社友眾人議論紛紛,「大屯扶輪社」為此登文向被告致歉;⒋原告於被告社友聚餐時,與社長徐玉堂發生口角衝突,竟當眾以嚴厲口吻表示要「拿刀來相殺」等語而脅迫將危害於社長之人身安全,其言行之暴力嚴重破壞社友之合諧關係,終於造成各社友無法再容忍與其相處於同一社團中等情。

經查:

⒈被告於102 年7 月24日社員大會(下稱系爭社員大員)中

有將社員蔡其洪提案終止原告社籍之提案資料(參見本院卷㈠第44至54頁)交予與會之社員,業經證人詹麗貞即被告幹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背面),並有出席社員簽立之聲明書表示於系爭社員大會確有收到上開提案資料(參見本院卷㈡第23頁),堪信為真。系爭社員大會中出席之社員既有收到上開提案資料,且依被告提出之系爭社員大會會議紀錄(原告不爭執該紀錄形式上真正,參見不爭執事項㈨),出席社員確有討論有關前揭被告所指四點事項,足見出席社員係以上開資料做為是否將原告除名之參考。

⒉被告臨時理事會於100 年3 月16日做成決議,因日本311

地震捐款予日本姊妹社富田林扶輪社,並未提及要捐款給青森八戶扶輪社,有100 年3 月16日被告理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惟社員蔡其洪提案終止原告社籍之提案資料所附日本富田林扶輪社100 年3月24日社刊卻記載:「又,報告如下:在上星期六,從姊妹社之台中中州RC之曾文佐先生透過本社道田社務理事,有提議捐款事情,在日本連續假期後,立即連絡事務局之小林先生,及連絡中州RC希望之青森八戶RC,並進行籌劃。」(參見本院卷㈠第49頁、第54頁),其中「中州RC希望之青森八戶RC」一語,顯與被告臨時理事會表示要捐款予富田林扶輪社不符;且蔡其洪提案資料亦有富田林扶輪社於100 年3 月22日發電子郵件予被告稱:「這次東日本大地震事件,由衷的感謝協助。以下係詢問的事情…八戶扶輪社RC(青森)之電話號碼0178…;米澤女士(蘋果商社之女性,曾文佐先生之熟人) 手機:090 …;另外,在

3 月31日之前,米澤女士都在東京,東京的連絡處:FAX0

3 …」(參見本院卷㈠第52頁),及青森八戶扶輪社100年11月9 日社刊記載:「八戶之第一國際和台中中州RC之曾文佐先生係業務合作伙伴,以曾文佐先生為中心,以台中中州RC名義募集捐款,然後將該捐款送給八戶RC,該捐款是筆高達350 萬日圓之大金額。關於所收到之捐款,以後,拜訪八戶市長,希望能以使用在海公園受損之修復工程名義,捐贈給八戶市,由於該工程並非1 年完工,因此要花費一段時間,待修復完成後,會以報告書之方式向台中中州RC進行報告。再次予以致謝,這次熱忱歡迎曾文佐先生蒞臨八戶RC之常會。」(參見本院卷㈠第50頁、第54頁),益見原告對此事件涉入頗深。

⒊出席系爭社員大會之社員,均係各界之專業人士(社員職

業參見本院㈡第157 頁),其等參考上開資料,本於自身之智慧與經驗判斷日本富田林扶輪社捐款事件始末,並非偏聽蔡其洪或林遠宏之說詞,自無不當之處。況原告另有在E-MAIL寫下「此乃強姦後的民主」,及在大屯扶輪社投稿寫下「都蘭」、「潰靠」等字詞,復曾與被告前社長在臺中新林餐廳發生之爭執(參見不爭執事項㈣至㈥),且依證人游正璣即在臺中新林餐廳目擊之人證稱:原告語氣很衝,有威脅的感覺,有人說這樣以後誰敢當社長,社長退席後,很多社員、小孩趕著走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3

0 頁背面;第131 頁),可見當時爭執不可謂不劇烈。姑不論原告寫下上開言論及與被告前社長徐玉堂爭執之動機為何,原告言行實足使原告與被告其餘社員間情誼已產生破碇,危害被告社員間之交誼;又原告雖有言論自由,然被告並非職業或政治團體,僅係聯誼性質之社會團體,要無對原告言行有接受容忍之義務,原告實須自行承擔其他社員因此不欲與之交友之風險。而出席系爭社員大會之27位社員衡量上開客觀資料,經綜合討論上開4 項事由後秘密投票,贊成原告除名有21票、反對4 票、廢票1 票,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裝有投票單之密封信封無訛(參見本院卷㈡第3 頁背面),則上開4 項事由有無達到「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乙節,既由參加會議之社員以多數決之方式議決成立,法院實無再予置喙之餘地,應尊重多數社員之主觀意願。

⒋另原告提出之原證11電子郵件、原證12富田林扶輪社之訂

正文章(參見本院卷㈠第105 至107 頁,翻譯見本院卷㈠第134 、135 頁),業經被告否認其文書之真正,況富田林扶輪社發文表示上開訂正文章並非該社正式文書,不得為訴訟使用(參見本院卷㈡第99頁),本院即無法參考。又不論富田林扶輪社捐款事件真相為何,原告所為已使被告社員對其有所疑慮,加以原告事後與被告其他社員之衝突事件,才做成原告除名之決議,自不影響本院尊重系爭決議之判斷。

㈢綜上,被告僅係聯誼性質之社會團體,並非壟斷獨占事業團

體,相同性質之扶輪社團體甚多,更無強制入會性質,社員身分對原告之工作權、參政權、財產權影響不大,原告社員身分保障強度較諸其他種類之職業團體、政治團體為低;而被告出席系爭社員大會之社員參考提案資料,本於自身經驗與智慧判斷原告言行有「危害團體情節重大」情事,要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法院在基本調查相關事件並非空穴來風後,自應尊重被告多數社員不願與原告共社之主觀意願,不宜強行介入干涉,是本件自難認系爭社員大會對原告除名決議有何違反被告章程第7 條及人民團體法第14條規定而無效情事,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102 年7 月24日社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違反被告扶輪社章程第25條第1 項規定,另原告請假是否會影響被告社員大會召開的合法性,亦即原告主張撤銷決議有無理由?㈠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以無理由駁回,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予以裁判,先予敘明。

㈡按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

表)大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1 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又被告章程第25第1 項亦明定:「社員大會分定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之。」(見本院卷㈠第17頁),依前揭條文及章程規定,被告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均應於15日前通知各社員。查系爭社員大會之社員大會紀錄「第831 次例會」(參見本院卷㈠第83頁),已難認係臨時會性質,縱為臨時會,惟該次會議主要討論者乃原名除名之議案,而觀諸原告除名理由,發生於000 年、101、102 年都有,足見原告除名並非緊急事故,蓋如係緊急事故,理應在各事件發生時立即召開臨時會處理,豈有直至10

2 年7 月方通知開會討論;況被告當時社長吳韶華於系爭社員大會社長報告時稱:「今晚我是以我的立場是徵求每一個社友可以同意還是想一個我們怎麼樣延期到什麼時候,或者要怎麼取消,第二個今天是不是改社友漫談。」(參見本院卷㈡第8 頁),更徵原告除名之議案並非緊急事故,否則被告社長何有取消原議案改為社友漫談之議,是系爭社員大會顯非「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依上開條文及章程規定即應於15日前通知各社員。惟被告係於102 年7 月17日通知原告將於同年月24日召開系爭社員大會,有通知函一張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㈠第32頁),則被告召集系爭社員大會之程序顯然違反法令及章程。

㈢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但若係未出席社員大會之社員,既未能於社員大會開會當場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提出異議,其撤銷訴權自不得予以剝奪。被告雖辯稱:原告確有收受通知,倘原告認為被告有上開違反章程規定之事由,自應依被告章程第26條「社員不能親自出席社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社員代理,每一社員以代理一人為限」之規定,委託其他社員代理出席,並當場就「未於15日前通知社員」表示異議,惟原告捨此不為,顯係明知而不異議,此與「在場明知而未異議」同屬可歸責於己之情形,則基於民法第56條第1 項「禁反言」之立法目的,自應認原告於決議後始就「未於15日前通知社員」提出異議,不符合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等語。然被告章程第26條僅係規社員不能親自出席時,「得」委託其他社員代理,並非強制要求要委託其他社員代理出席,原告實無委託其他社員代理出席當場異議之義務;又原告未出席系爭社員大會,即未為任何主張,故並不必然表示對召集程序違法予以容許,自無由擴張解釋認原告未出席即視同不異議,而剝奪原告之撤銷權,是原告自得在法定期間內自得提起撤銷系爭社員大會決議之訴。

㈣系爭社員大會決議既因有召集程序違法而得予撤銷,即無庸討論原告請假是否合法之另項爭執事項,併予敘明。

㈤綜上,被告於102 年7 月17日通知原告將於同年月24日召開

系爭社員大會,即有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及被告章程第25條第1 項應於15日前通知之規定,原告於102 年10月24日,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起訴撤銷系爭社員大會決議,未逾3 個月之除斥期間,且有理由,應予准許。系爭社員大會原告除名之決議即經撤銷,原告確認其對被告仍具有社員關係存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7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基上,因被告屬聯誼性質之社會團體,有關原告言行是否有「危害團體情節重大」情事,既由被告多數社員本於智慧及經驗判斷,要無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難認系爭社員大會對原告除名決議有何違反被告章程第7 條及人民團體法第14條規定而無效情事,是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雖系爭決議內容本院尊重各社員之決定,然基本之程序正義仍須遵守,被告召集程序既有未於15日前通知原告之違反法令及被告章程事由,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社員大會決議,及確認社員關係存在,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裁判日期:201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