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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9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59號原 告 林來蔭

黃家盛黃家峯黃家均黃子鈞(即黃家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974號支付命令、91年度執戊字第10173號債權憑證、93年度執戊字第4183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對原告等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表明前揭債權均屬同一,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974號支付命令、91年度執戊字第10173號債權憑證正本均經附卷,被告對前開已附卷之執行名義已無從據以執行,故已無確認利益,爰請求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執戊字第4183號債權憑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對原告等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語,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既經被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被告亦無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是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如附表所示債權憑證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但被告仍不斷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等之財產,致原告等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確認之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於84年6月間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壇分行(即本件被告前身)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立有發票日為84年6月30日、面額150萬元及到期日為84年12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為據,後因原告等無力清償,被告遂於85年1月以該本票及另筆借據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974號),並於85年3月11日確定,嗣被告於91年9月3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等財產(即該院91年度執字第10174號,後併入該院91年度執戊字第10173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無所得,遂於93年1月15日發給債權憑證。被告復於93年3月18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該院93年度執戊字第4183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經部分受償後,於94年12月13日發給債權憑證。被告復陸續99年5月5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該院99年度民執戊字第15027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及102年2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即該院102年度司執丁字第23460號)。然被告以原告等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故被告上開之票款請求權經中斷時效後自85年3月11日重行起算,並延長為五年,惟被告竟遲於91年9月3日始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其票款請求權時效期間已逾5年而完成,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主張時效抗辯為拒絕給付之表示。又系爭票款債務發生時,原告黃家盛、黃家峯、黃家均、黃子鈞(即黃家興)均為未滿廿歲之未成年人,而原告林來蔭(即原告黃家盛、黃家峯、黃家均、黃子鈞等四人之母)應被告承辦人員要求,將黃家盛、黃家峯、黃家均、黃子鈞同列為發票人而簽發系爭票據。嗣因原告黃家峯欲了解債務內容,於102年4月份向被告要求取得相關本票影本後,再於同年6月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閱卷取得相關資料後,始知被告取得前開支付命令並經確定,而系爭票款請求權經中斷時效後,逾5年始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故而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是否已逾時效而消滅,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執戊字第4183號債權憑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對原告等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本件系爭執行名義之實體上債權,應係本票債權:

⒈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債權,被告僅有原告等所簽立之系爭

本票1紙為憑,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或訂立任何書面借貸契約,被告所辯,顯屬無據。再者,被告係以系爭本票及另筆借據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並未主張兩造間系爭債務為借貸關係,且觀諸上開支付命令內容關於系爭債務之記載,完全參照前開本票之內容,顯非被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⒉被告雖抗辯係依消費借貸關係聲請支付命令,時效期間應

為15年,並提出聲請狀影本1份為證。惟被告所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首頁雖蓋有彰化地方法院非訟事件中心收發章,然日期顯遭塗改,則該聲請狀影本是否為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所遞之原本相同,非無可疑,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覆鈞院亦謂該院85年度促字第974號支付命令案卷因已逾保存期限業經銷毀等語,亦無從判斷被告前開所提出之聲請狀影本是否與原本相符,是原告等否認該聲請狀影本之真正。

⒊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歷年來受理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案

卷首頁及內文案由均記載「清償債務」,而非「清償借款」,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亦非認定被告所執債權憑證之內容係借貸關係所生債務。

⒋綜上,被告所執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應係本票債權,而非消費借貸債權。

㈡依被告所執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被告以原告等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依督促程式核發支

付命令業經確定,故被告之票款請求權經中斷時效後,應自85年3月11日重行起算,並延長為五年,惟被告竟於91年9月3日始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等之財產,顯已逾5年時效期間,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主張時效抗辯為拒絕給付之表示,則被告之系爭票款請求權應已消滅。

⒉又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

被告雖對原告有附表所示之債權存在,然消滅時效已完成,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後,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即為消滅,被告對此既有爭執,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法律上不安之危險。

三、被告則以:原告林來蔭前於84年6月30日邀原告黃家盛、黃家峯、黃家均、黃子鈞及訴外人黃富義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被告借款150萬元及160萬元,合計310萬元,並分別簽立本票、借據及約定書等件為憑。是本件系爭150萬元之債權應屬借款債權無誤,而所簽立之系爭本票乃屬借款憑證之一種。故被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係屬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然被告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974號、91年度執字第10174號、93年度執戊字第4183號、99年度執戊字第15027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丁字第23460號等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故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等於84年6月間以系爭本票為據向被告前身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壇分行借得150萬元。

㈡被告於85年1月以系爭本票及另筆借據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即案號:85年度促字第974號),並於同年3月11日確定在案。

㈢被告於91年9月3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即案號:91年度執字第10174號,後併入該院91年度執戊字第10173號),並於93年1月15日發給債權憑證。㈣被告於93年3月18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即案號:93年度執戊字第4183號),並於94年12月13日發給債權憑證。

㈤被告於99年5月5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案

號:99年度民執戊字第15027號),並於99年7月23日檢還債權憑證;嗣被告再於102年2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即案號102年度司執丁字第23460號)。

㈥原告等於102年10月15日以本件起訴狀表明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收受。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本件系爭債權究為借款債權抑或是本票債權?該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說明如下: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其等曾簽發有發票日為84年6月30日、面額150萬元及到期日為84年12月31日之本票1紙予被告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系爭支票影本1紙(即原證1)在卷可稽,原告並自承:用系爭本票來向被告借錢等語(見本院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另再參酌系爭本票影本下方有記載「放款科目:短期放款」等語,核與被告所提出被告林來蔭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資料(即被證1)所示之放款日期、金額均相符合;其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覆本院因該院85年度促字第974號民事卷宗,已逾保存年限而奉核准銷燬在案,有該院102年12月19日彰院恭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固無法調閱該卷宗以供查明,惟依被告提出之85年元月24日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之首頁承辦股別欄位內,蓋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非訟事件中心收發室日期戳章即為「85.1.24」,復對照該聲請狀內容,核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974號支付命令內容大致相符,且該聲請狀內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中亦載明「借款」二字,並有「訂立借據、本票、約定書等為據」之記載,另於證物欄內載明借據影本、本票影本、約定書影本等語,足徵被告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再者,原告亦自承被告當時(即85年1月間)係以系爭本票及另筆借據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974號)等情,若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支付命令而非基於借貸關係,其又何須與另筆借據一同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而單獨聲請本票裁定即可,是被告所辯本件系爭150萬元之債權應屬借款債權無誤,而所簽立之系爭本票乃借款憑證之一種,故被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係屬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應堪採信。至於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㈡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

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有明定。

惟該條項係針對短期時效者而言,查本件被告聲請前開支付命令之請求原因既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該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債權,即惟借款還請求權,其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是被告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85年度促字第974號支付命令確定,再於91年9月3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等財產(即該院91年度執字第10174號,後併入該院91年度執戊字第10173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無所得,遂於93年1月15日發給債權憑證。被告復於93年3月18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該院93年度執戊字第4183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經部分受償後,於94年12月13日發給債權憑證。被告復陸續99年5月5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該院99年度民執戊字第15027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及102年2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該院102年度司執丁字第23460號)而中斷時效,故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執戊字第4183號債權憑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對原告等之請求權不存在等情,惟就其主張系爭債權係票款債權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皆未能舉證證明,顯乏憑據,已如前述。是其主張,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附表:

┌──┬──────┬─────┬────────────────────────┬──┐│ │ 核 發 單 位│ │ │ ││項次├──────┤案 號│ 債 權 內 容 │備註││ │ 核 發 時 間│ │ │ │├──┼──────┼─────┼────────────────────────┼──┤│ │臺灣彰化地方│93年度執戊│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1,500,000元,及自民 │ ││ 1 │法院 │字第4183號│國8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25計 │ ││ ├──────┤債權憑證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94年12月13日│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