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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6號原 告 紀天生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被 告 何安信(原名何瑞陽)

何名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何安信(原名何瑞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安信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第1項分別為:「先位聲明:㈠被告何安信(原名何瑞陽,下均稱何安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何安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部分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何安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1,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何安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1,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茲被告等對原告此之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紀天生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惠陽區新圩鎮紅田管理區(下

稱紅田管理區)有四間廠房,民國98年間被告何安信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0,000元後(合新臺幣965,400元),於98年9月間開始向原告承租上開第4廠,每月租金為人民幣10,000元。嗣被告何安信於99年2月返回臺灣後,即未再前往大陸處理工廠生產之事,並積欠原告自98年9月至100年12月之廠房租金共人民幣200,000元(合新臺幣965,400元)。且被告何安信迄今未返還原告上開借款新臺幣965,400元,此有被告何安信所立之借據可憑。又上開借款及租金屢經原告催告請求清償與給付,被告何安信均置若罔聞。且嗣後原告申請查閱被告何安信之財產清單,始發現被告何安信名下已無財產,故而調查其居所謄本,欲釐清是否為新購房屋,不料竟發現被告何安信為該居所之前建物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何安信已於98年10月21日將其名下之財產(即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何名帤,致被告何安信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其債務,被告間之該買賣行為實有害於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何安信返還該筆借款;另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何安信給付自98年9月起至100年12月止之廠房租金共新臺幣965,400元租金。

㈡次查,被告何安信於98年10月2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何

名帤,並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何安信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地內,是倘被告何安信真將系爭房地賣予被告何名帤,何以被告何安信至今仍未搬遷?顯見被告何安信係為求脫產、規避其對原告之債務,而將系爭房地假過戶予被告何名帤。又被告何安信名下現無任何財產,其為上述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時,其財產應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且被告何安信為被告何名帤之胞弟,被告何名帤對於被告何安信之財務狀況自屬知悉甚詳,被告何安信明知其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系爭房地出賣於被告何名帤,實損害原告之債權,而被告何名帤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該詐害債權行為及回復原狀。

㈢退步言,倘認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該詐害

債權行為及回復原狀之部分無理由,惟被告何安信為被告何名帤之胞弟,於受益時亦知被告何安信之財務狀況,則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原告得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767條規定,並代位被告何安信行使權利,請求被告何名帤將系爭房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返還被告何安信。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係以交付現金方式借款人民幣200,000元予被告何安信

。被告何安信於102年3月18日鈞院審理時陳述:「(法官問:偵查中承認有借款20萬元,有何意見?)答:因為借據已經簽了,這部分我想就算了,我只想原告還我機器…」、「(法官問:主張因為原告要求才簽立借據,為何其上又書寫「以前借據作廢」?)答:之前有跟原告借過,但都已經還了,所有資料都在大陸工廠,無法提出。之前陸陸續續總共跟原告借了大概10萬元人民幣,但都已經還清了,都是以現金當場清償,拿回借據,放在我的保險箱內…」云云,然對照被告何安信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951號刑事聲請再議案件中之陳述:「紀天生向聲請人(即被告何安信,下均稱何安信))佯以紀天生所經營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之工廠可接到較多訂單,何安信可將其工廠搬至被告紀天生之廠房,並借予聲請人人民幣20萬元用以搬遷,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98年9月間,將其生財器具搬至被告紀天生上開工廠繼續生產,並先行償還人民幣10萬元予被告蘇玉娟收受…」、「其係於98年9月間起,向被告紀天生承租廠房經營家具生意,從未繳納過租金,且其確有向被告紀天生借款20萬元人民幣」云云。被告何安信於該刑事案件乃以告訴人身分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若有陳述不實之處,將受誣告罪、偽證罪相繩,其於該刑事詐欺告訴案件之自陳,應較本件審理時之言詞更具有可信性,且倘若被告何安信真未收到借款人民幣200,000元,且係被原告逼簽下借據,豈有不在偵查中一併提出之理?據此,被告何安信於本件審理時翻異前詞,僅承認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00 0元部分,應為規避債務之虛詞。

⑵被告何安信雖質疑原告主張借款事實發生在98年9月之前,

而為何借據日期為2010年4月18日部分,觀原證一借據內容為:「總欠紀董金額為人民幣200000元正。以此借單為主,以前的借據均作廢」可知被告何安信簽立借據前,即已積欠原告債務共計人民幣200,000元,並有舊借據可茲證明,兩造於2010年4月18日另立新借據,並將舊借據均作廢,並無違常情之處。原告主張借款事實發生在98年9月之前,及以新借據,據此請求被告何安信返還借款債務人民幣200,000元,於法有據。

⑶另就被告何安信於本件審理中承認向原告借了人民幣100,00

0 元,應生自認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無庸再舉證。至於被告何安信抗辯已清償該人民幣100,000元借款部分,原告從未至被告何安信處受領其清償上開借款,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應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⑷被告何安信於存證信函中,自陳向原告租用系爭廠房,今翻

異其詞,謂兩造係合作關係,殊無可信之餘地。被告何安信所舉之信件,原告否認其真正,蓋該書信是何人所為,無從判斷,且是否可速論無冒用他人名義之情事,不無可議。又被告主張原告經營長峰五金塑膠製品廠,應負舉證責任。另原告與被告何安信係以口頭約定每月租金人民幣10,000元。

⑸另被告何安信所舉訂購單,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何安信應

提出原本。此外,原告對被告何安信放置於系爭廠房內之機器設備主張有留置權,該等機器設備現仍安放在系爭廠房內,且該等機器設備並無被告何安信所述之價值,一旦被告何安信清償本件債務,原告必立即返還機器設備。

⑹被告何安信於98年10月2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何名帤,

並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查被告何安信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地內,是倘被告何安信真將系爭房地賣予被告何名帤,何以被告何安信至今仍未搬遷?顯見被告何安信係為求脫產、規避其對原告之債務,而將系爭房地假過戶予被告何名帤。又被告何安信名下現無任何財產,其為上述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時,其財產應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且被告何安信為被告何名帤之胞弟,被告何名帤對於被告何安信之財務狀況自屬知悉甚詳,被告何安信明知其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系爭房地出賣於被告何名帤,實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何名帤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該詐害債權行為及回復原狀,洵屬有據。⑺又被告何名帤所舉放款客戶交密明細查詢表,分別屬二個不

同帳號,而該帳號為何人所有,未見被告舉證,且被告亦未提出證物原本以實其說,原告否認其真正。又觀之該交易明細之時間、金額,皆與被告等所主張之買賣系爭房地之時間、金額不相符合,是被告等主張其無詐害原告債權,顯不可採。且觀之交易明細之繳款時間,係早於被告等所主張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日,依一般交易常情,豈有先給付買賣價金再訂定買賣契約之理?據此被告等主張渠等間就系爭房地訂有買賣契約及有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均屬不實在。

⑻另觀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等亦未提出原本,原告否認其

真正,縱被告提出原本,亦請法院鑑定被告何名帤之簽名是否為偽造。再者,被告等亦未提出被告何安信如被證3匯款申請書回條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內是否有該筆新臺幣2,200,000元之匯款進帳資料,觀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帳號及存入金額均與匯款申請書回條上之資料不符,難以認被證3之證據為真。且被證3匯款申請書回條所示之新臺幣2,200,000元亦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金額不符。是被告等所述應屬不實。

⑼此外,被告何名帤辯稱其不必然對被告何安信對外負債情形

知情云云,然查,被告何名帤為被告何安信之親姊姊,倘被告何安信對之提出出售系爭房地之要約,被告何名帤焉有不進一步詢問原因之理?況且被告何名帤取得系爭房地後,何以讓被告何安信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內?無非早已知悉被告何安信財務出狀況,有積欠原告借款等負債累累之情,而使被告何安信繼續使用系爭房地。據此被告何名帤於受益時即知被告何安信積欠原告借款之情,應無疑義。

㈤聲明:⑴先位聲明:①被告何安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1,

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何安信、何名帤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建物(建號為臺中市○○區○○段○○○○○號),於98年10月2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③被告何名帤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建物(建號為臺中市○○區○○段○○○○○號)以買賣原因,於98年10月21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返還被告何安信。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①被告何安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1,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何名帤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建物(建號為臺中市○○區○○段○○○○○號)以買賣原因,於98年10月21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返還被告何安信。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抗辯:㈠被告何安信部分:

⑴被告何安信並未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0,000元:

①依原告前述主張,顯見借款事實應發生在98年9月之前,然

為何原告提出之借據日期為99年4月18日,顯有疑問。且原告稱被告何安信於99年2月返回臺灣後,即未再前往大陸處理工廠生產之事云云。既然原告稱被告於99年2月返回臺灣後即未再前往大陸工廠,則為何被告何安信會於99年(2010年)4月18日親筆簽具系爭借據?更令人不解。又被告何安信之前陸陸續續有跟原告借款大約人民幣100,000元,但都已經還了,都是以現金當場償,並拿回借據,但借據都放在大陸工廠內之保險箱。至於原告所說的人民幣200,000元借款,根本沒有這回事。

②被告何安信之所以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4407號案件,稱原告有借人民幣200,000元予被告何安信,實有隱情。因原告於98年間向被告何安信謊稱其所經營之傢俱工廠可以接到較多之訂單,說服被告何安信將自己所經營之工廠搬至原告之工廠內,並稱可借貸人民幣200,000元予被告何安信作為完成現有訂單及支應搬遷工廠費用之用,被告何安信誤信其謊言,始會將所有設備及生財器具搬遷至原告之廠房(後查該廠房亦係原告詐騙及侵占訴外人林寬仁而得來,並非原告所有)。然原告卻始終未依承諾將人民幣200,000元交付予被告何安信,又以忙碌為由而拖延不肯簽署租賃合約。熟料,原告竟趁被告何安信回台過年之機會,將被告何安信所有之機器設備侵吞,並對被告何安信之員工謊稱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倒閉,將其強行解散,被告何安信回大陸後遭原告所聘請之工廠警衛禁止進入工廠,始知上情。後來被告找原告洽談,原告以在中國大陸惠州地區之關係與勢力相逼,威脅被告若要解決及取回機器設備,則要交付原告人民幣200,000元,被告當時已無力支付,始會被逼簽下系爭借據,此乃借據所填載之日期為何係「2010年4月18日」之原因。

③被告何安信一生殷實為商,從未與人有任何紛爭,因誤信原

告之謊騙,又笨到沒有留下任何證據,再加上又有被逼簽具的借據在原告手上,始會於偵查庭承認有向原告借貸人民幣20萬元。孰知原告食髓知味,見被告老實可欺,竟對被告何安信無辜之胞姊即被告何名帤真實買賣所得之系爭不動產,主張詐害債權撤銷訴訟,實無理由。

⑵被告何安信與原告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①經查,大陸地區紅田管理區第四廠房並非原告所有,有訴外

人林寬仁可證,且林寬仁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0350號),目前與另一告訴人蕭大川之案件併案偵查中。由此可以證明原告均係以合作經營之手法騙取他人信任,再利用機會侵奪他人財物。

②被告何安信原經營之公司為立城家具有限公司,而原告所經

營之公司為承峰實業有限公司及長峰五金塑膠製品廠,若非原告以合作名義騙取被告何安信遷入,為何原告在明知被告何安信後來均以「長峰」名義對外聯繫之情形下,均無任何抗議或反對之表示。又訴外人廖盛錦先生係介紹原告與被告認識者,可以證明承峰實業有限公司及長峰五金塑膠製品廠為原告所經營,並可證明原告係以共同合作之名義,要求被告何安信將所有機器設備搬入系爭廠房,並同意被告何安信對外以「長峰」名義營業。且林寬仁亦可證明,原告對其稱係與被告何安信、廖盛錦共同合作,由林寬仁負責接單並在宏堡(惠陽)家具有限公司(林寬仁所經營)生產出貨。若鈞院認定原告與被告何安信間之租賃關係為不存在,原告所主張之留置權即失所附麗。

⑶再者,原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407

號案件中,係稱有借貸債權及租金債權,對被告何安信放至於其廠房內之機器設備主張有留置權,並以其作為抵償之合法根據。若果如此,則其對被告何安信之債權早已經過抵償,何能再行起訴請求被告償還如其所載之金額?⑷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何名帤部分:

⑴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必須限於「於行為時,債務人明

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債權人始得撤銷,藉以保障第三人(受益人)之權益。惟本件原告僅以系爭不動產過戶之時間接近原告與被告何安信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時間,及被告何安信名下已無任何財產等理由,作為其主張撤銷之依據,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被告何名帤「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之證據。是依民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訴訟,對於被告何名帤「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之事實,應盡「本證」之舉證責任甚明。

⑵本件系爭不動產確實係被告何名帑向被告何安信於98年9月5日合法購買:

①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何名帤於98年9月5日向胞弟即被告何安信

所購買,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憑。除有以現金繳納稅捐及代償原有貸款外,均有匯款記錄為憑。而塗銷抵押、繳納稅金及辦埋過戶均需要時間,故辦理登記之日期為98年10月21日亦為合理。

②上述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何名帤確實係以自己之金錢向被告何

安信買下系爭不動產,明顯並非幫助被告何安信脫產,且該等證據亦無事後偽造之可能。至於被告何安信取得買賣價金後如何處分,與被告何名帤無關。原告以自已與被告何安信之糾紛,故意以虛構之說詞對無辜之被告何名帤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③又雖被告何名帤與何安信為姊弟關係,然各有自己之職業與

生活,更不能稱因具有姊弟關係而必然對被告何安信對外負債等情均屬知情,此乃事埋所當然,原告之主張顯然無法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參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⑶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28號假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借款及租金之請求如有理由,兩造合意以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766元匯率作為計算基礎。

㈡被告何安信確實有於99年4月18日簽立原證一所示之借據。

㈢被告何安信於98年10月2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何名帤名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訟上之自認,原則上有拘束法院及當事人之效力,因而

有簡化並促進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功能。惟所指之自認,限於當事人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所為之訴訟上自認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參照)。對於訴訟外之自認,如經對造援用,法院僅得以之為證據資料。故本於訴訟外自認,應否認定某事實,法院得自由判斷,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71號判例:「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亦揭明此旨。準此以解,被告何安信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交查字第102號案件偵查中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0,000元之供述,僅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而已,尚無從將之視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指之自認。從而原告就被告何安信向其借款人民幣200,000元之事實,仍須負舉證之責任。

㈡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必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是原告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共借貸予被告何安信人民幣200,000元,被告何安信僅自認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000元之事實,惟否認原告有交付高達200,000元之借款金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逾100,000元部分借款已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借據影本為證,然該借據係記載:「總欠紀董金額為人民幣200,000元正,以此借單為主,以前的借據均作廢」等語,並無任何關於原告業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何安信收受之記載。況觀諸該刑事告訴狀所載之內容,乃因被告何安信因其置放於原告位在大陸地區廠房內之機器遭原告以被告何安信積欠原告款項為由拒絕返還,被告何安信認原告所為拒絕返還機器行為業已構成刑事詐欺罪嫌,因而提告,是該案件偵查中,被告所欲申告之內容及檢察官偵查之重點在於原告所為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上詐欺罪嫌,而非調查被告何安信是否確有收受借款,是被告何安信於此情形下所稱其有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0,000元等語,實難據以認定被告已自承原告業經交付借款等事實,亦無從由前開告訴狀及筆錄認定被告何安信有訴訟外自認之情事。況且,原告倘確實交付高達人民幣200,000元之借款與被告何安信,於此過程中,必然會留下諸多事證可供提出,但原告卻僅泛稱借款是用現金交付,而以被告何安信在告訴原告涉犯詐欺之刑事偵查案件中所為不甚明確之供詞為證據,此種舉證強度,實難使本院形成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原告已經交付借款人民幣200,000元之心證。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所交付之金額超過被告何安信自認之借款金額人民幣100,000元。是以,被告何安信自認有收受人民幣100,000元之借款一事,僅足資認定兩造間就人民幣100,000元部分業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確已交付該等金額予被告,從而,原告主張借款金額為人民幣200,000元一節,尚難認已盡其證明責任,惟為被告何安信自認借款金額合計人民幣100,000元,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當認被告何安信向原告借款,所實際交付之借貸金額為人民幣100,000元,而非原告主張之人民幣200,000元。

㈢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何安信已自認有收受人民幣100,000元之借款,惟抗辯其已清償人民幣100,000元,自應由被告何安信就業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陳稱均已現金交付而無任何清償之憑據,迄未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何安信所辯為無理由,自無足採。又本件兩造不爭執以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766元之匯率計算借款金額,是原告主張被告何安信該人民幣100,000元借款換算為新臺幣為476,600元(計算式:100,000×4.766=476,000),是原告主張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於新臺幣476,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何安信向原告自98年9月起至101年12月3日

止,以每月人民幣10,000元租金承租原告為在大陸地區紅田管理區第四廠房等語,惟被告何安信否認有承租事實。經查,原告固提出台中松竹郵局存證信函第481號為證,依該存證信函內容固記載:「茲向貴方所承租之廠房廣東省惠陽區新圩鎮約場紅田管理區(原宏堡家俱廠),租期自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止」等語,然並未載明任何租金金額之約定,且就租期亦僅記載至99年1月,是原告與被告何安信就租賃契約之租期、租金等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是否達成一致,已屬有疑,且參諸證人廖盛錦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原告與被告何安信是其介紹認識的,大約2009年原告要其找一些朋友合作,各自負責烤漆廠、五金廠,幕後由原告統常,一開始其聽原告與被告何安信談的過程,說不用給租金,各自負責各自的廠,各自分工,後來沒有合作完成,之後被告何安信的設備被原告押著,原告並對外說被告何安信欠他很多錢,如租金、管理費等,但詳情其不了解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102號偵查卷第6頁)。是尚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何安信就廠房部分關於承租之租期與租金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一致之合意而業已成立租賃契約,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與何安信間就系爭廠房成立租賃契約,是原告主張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安信給付租金等語,仍屬無據。

㈤另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裁判可資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先位主張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係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自應就被告何安信之資力確有因上開財產處分行為而陷於無資力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⑴原告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被告何安信101年度財

產歸屬資料為證,依該101年度財產歸屬資料雖記載被告何安信於101年度名下並無不動產、動產或其他投資,然本件被告2人係於98年10月21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上開101年度之財產歸屬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何安信於98年10月2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何名帤時,有何債信不佳或資力缺乏之事實。

⑵再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

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答辯稱:被告何安信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被告何名帤,被告何名帤除部分以現金繳納稅捐及代償原有貸款,並有匯款以清償等語,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放款利息收據、放款客戶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被告何安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住宅貸款契約、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證。且被告何名帤確有於98年8月28日匯款至被告何安信臺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清償何安信之貸款本金新臺幣2,200,000元,此有匯款放款客戶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第74頁),是何名帤抗辯代償被告何安信之銀行貸款作為買賣價金等情,並無不合。又被告何名帤於98年10月28日,曾以系爭房地,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2至15頁),可知被告何安信出賣系爭房地後,確由被告何名帤另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抵押貸款,用以清償被告何安信在臺灣土地銀行之抵押債務。本件原告就被告何安信之前開人民幣100,000元借款債權,既僅居於普通債權人之地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難謂被告間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行為,係屬詐害行為。

㈥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此而論,本件原告被告2人間就虛偽成立上開買賣契約乙事,即負有舉證之責,換言之,原告應證明被告二人間就上開買賣契約之成立係出於通謀虛偽而非真意之意思表示。是本件原告備位主張:被告何安信為被告何名帤之弟,被告何名帤於受益時明知被告何安信之財務狀況,且被告何安信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地內,如係真買賣,為何被告何安信至今仍未搬遷,是被告2人間之買賣係為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2人間所為之買賣顯為虛偽云云。然查:

⑴被告2人抗辯:被告何安信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何名帤,

並由被告何名帤交付現金及代為清償被告何安信原向臺灣土地銀行之抵押貸款等語,業據被告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放款利息收據、放款客戶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被告何安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住宅貸款契約、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證。又參諸被告何名帤於98年10月28日,曾以系爭房地,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2至15頁),可知被告何安信出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後,確由被告何名帤另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抵押貸款,用以清償被告何安信在臺灣土地銀行之抵押債務。如被告何名帤僅係為幫被告何安信脫產,又何需以自己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而背負債務,顯見被告二人有以前述代償金額代買賣價金之合意,方有此代償事實之發生。

⑵從而,被告二人間於系爭房地買賣,係由被告何名帤代償上

開臺灣土地銀行款項抵充系爭房地買賣之所有價金,經核並無悖於常理之處,難認有通謀虛偽之處。又原告雖稱:被告何安信住在系爭房地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可信,縱被告何安信仍住在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內,亦係被告何名帤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處分行為,要難以此而認被告二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⑶綜上,原告之舉證未能使本院產生被告二人就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確信,對照被告二人提出相關之買賣契約及資金資料,對被告二人間買賣契約存在及價金支付已有相當之證明,自以被告二人主張為可採,是原告備位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塗銷被告二人於98年10月21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何安信向其借款人民幣200,00

0元尚未清償之事實,僅可認定兩造間有人民幣100,000元即新臺幣476,6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就逾新臺幣476,600元之借貸部分,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雖抗辯其已清償476,600元,惟其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所說。

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與被告何安信間之租賃契約關於租金及租期等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一致而已成立生效,原告主張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安信給付積欠之租金,亦無理由。另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進而訴請塗銷被告何名帤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又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利己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屬無據。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何安信給付人民幣100,000元即新臺幣47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0,

000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㈨被告何名帤確有匯款新臺幣2,200,000元至被告何安信臺灣

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以為清償被告何安信向臺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貸款本金,已如前述,原告徒以匯款帳號與被告何安信在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另一銀行帳戶之帳號不同,即謂被告何名帤並無匯款之事實,並請求送鑑定何名帤筆跡等語,並無可採。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等
裁判日期:201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