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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9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971號原 告 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金豊被 告 鴻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雪麗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孫興啟被 告 張峰碩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壹佰玖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張峰碩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82號),經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6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原告前於民國102年3月1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時,就財產權請求部分,乃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7,729元,此部分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於102年10月24日經移送本院民事庭繫屬後,原告為訴之追加,除原請求被告2人給付87,729元外,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請求被告再給付296,000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與原起訴請求金額87,729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扣除原應免徵之裁判費為1,000元(87,729元部分),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為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林慧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