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71號原 告 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金豊被 告 鴻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雪麗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孫興啟被 告 張峰碩上列被告因被告張峰碩所犯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278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16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鴻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海,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江金豊(見本院卷第50頁所附之會議記錄單),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7,7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該項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929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告所為變更,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之所許。
㈡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以被告張峰碩(
原名張詠勳)經被告鴻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指派至原告所屬位在臺中市○區○○街○號「堤雅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期間,向訴外人亞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亞勁公司)採購2臺按摩椅,惟系爭社區僅向亞勁公司購買1臺按摩椅,被告張峰碩係擅自加購1臺按摩椅,致系爭社區多支付1臺按摩椅之費用158,000元而受有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8,000元,及自10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同意此項訴之追加,則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鴻海公司後,另以
被告鴻海公司於100年4至6月間沒有為系爭社區記帳、製作帳目,未善盡與原告間所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委任管理契約)約定之義務為由,追加請求被告鴻海公司返還該3個月之服務費用合計138,000元(計算式:46,000元×3個月=138,000),並加給自10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被告鴻海公司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同意此項訴之追加,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峰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原告與被告張峰碩部分之訴訟,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峰碩原受僱於被告鴻海公司擔任經理,並自99年9月6日
起至100年7月8日止,派駐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其明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大、小章平日均由訴外人即當時之主任委員(下稱主委)林榮德保管,竟於100年2月24日冒用「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林榮德」名義,偽造載有「針對社區財物及財報,本社區監、財委盡忠職守並無懈怠之實,並不需要貴公司財物部人員處理關心及查看,短少之服務費用查證後為經理交接時疏忽,本社區將於三月及四月份將社區服務費用補足。」等內容之「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24日堤雅墨管理委員會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第000000000號函),並持其前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林榮德」之印章各1枚,蓋印在該函文上,而偽造「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林榮德」之印文,並偽造「林榮德」之簽名在該函文上,再將該函文寄送予被告鴻海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原告之權益。
㈡被告張峰碩另於100年5月間某日,將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3條
第5項第2款之規約內容「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如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時,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閱覽之日期、時間與地點。」,以不詳方式變造為「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如區分所有權人提出書面理由及需求理由請求閱覽時,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閱覽之日期、時間與地點,非本社區服務人員,管理服務公司不得勘查。」而變造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並在「第三屆區權會會議記錄100/4/16」(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上,虛偽增列「一、建議請下屆委員會研擬1、大樓提存法定公基金金額之研究《大樓堤(按應為『提』字之誤載)有公基金雖然合法但建築費用是否有短報現象,可否請委員會研請建築師、會計師研究是否有補救方法。》2、委員出席委員會之鼓勵與缺席處置方式及公布出席情況,提出明年下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參考決議。討論:強制下屆管理委員會去調查此事件,並要求提出書面報告來說明。」等內容,而變造該份會議紀錄內容;再持其前揭所偽刻之「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印章1枚,及其前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當時之主委「林海」之印章1枚,在上開變造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系爭會議紀錄、「堤雅墨社區100年四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資料」、「堤雅墨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等私文書上蓋印而偽造原告之印文、林海之印文後,一同持交予臺中市北區區公所(下稱北區區公所)核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系爭社區之權益。
㈢被告張峰碩經被告鴻海公司派駐在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期間,
負責管理系爭社區財務及代收管理費,竟自99年9月間起至100年6月間止,利用其代收管理費之機會,僅將其所收取之部分管理費存入原告開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下稱合庫衛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陸續將未入帳短存部分之管理費,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金額共計530,851元(被告張峰碩每期所收取應入帳之管理費、每期存入管理費之時間、金額、方式、短存侵占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張峰碩又於100年1月25日填具支出傳票,向原告請領原告前於100年1月間向亞勁公司購買之DR-8700三洋按摩椅1臺應付之款項158,000元。然其於100年2月14日上午9時3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0樓合庫衛道分行提領158,000元後,僅於同日匯款100,000元予亞勁公司支付上開按摩椅部分費用,及匯款13,500元予訴外人安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沺公司)支付原告前於99年12月間向該公司購買5桿曬衣架之費用,餘款44,440元現金(扣除手續費後)未存回系爭帳戶,而予以侵吞入己。嗣經林海、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住戶黃采羚於100年6月間,清查系爭社區財務狀況,發現被告張峰碩有前揭侵占情事,被告鴻海公司為免承擔僱用人責任,於100年6月24日發函予原告,提前自100年6月30日起終止系爭委任管理契約(該契約屆滿期間原為100年9月30日),並改由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後憲公司)自100年7月1日起與原告訂立管理服務契約後,被告張峰碩始分別於100年7月1日、100年7月6日、100年7月7日、100年7月18日,各存款8,912元、80,000元、350,000元、15,000元、5,010元至系爭帳戶返還其所侵占之部分管理費。復於100年7月11日存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返還其所侵占之按摩椅費用,惟迄今尚有71,929元管理費未返還。
㈣被告張峰碩因辦理系爭社區後圍牆改建工程,承包廠商開始施
工安裝模板之際,認為搭建新圍牆必須敲除部分地基,勢必毀損原舖設之南方松木地板。嗣經林榮德(當時擔任原告主委)指示被告張峰碩向承包廠商估算後圍牆施作抿石子水溝蓋工程費用,惟未經承包廠商向林榮德提出報價,林榮德即因系爭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而卸任。然被告張峰碩為掩飾其已一併將後圍牆抿石子水溝蓋工程委由同一承包廠商追加施作,竟於100年6月21日,冒用林榮德名義,在流水號000045號之「堤雅墨社區住戶意見單」(下稱系爭第45號社區住戶意見單)之姓名欄偽簽林榮德之署押,並偽填內容為「後圍牆
1.抿石子地磚2.雨遮1.會施作嗎?何時?工期多久?2.管委會是否決議施作?如未決議,何時會討論會納入6月份月會討論嗎?
二、地下一樓停車場地板太髒,長久以來只有打掃,是否該排定時間洗,之前已有在B1裝水龍頭應可清洗,請問何時。」等語,偽造係林榮德本人向原告提出上開意見之私文書,並於100年6月30日提出於系爭社區管委會會議行使,足生損害於原告之權益。
㈤被告張峰碩上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業務
侵占行為均已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8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並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82號被告張峰碩被訴業務侵占等罪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張峰碩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不僅紊亂系爭社區之正常運作,更造成社區住戶與外界往來廠商之誤解及猜忌,影響社區之運作、管理甚鉅,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張峰碩所侵占之管理費,尚有71,929元未返還,有損原告權益,均已對原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情事。
㈥系爭社區僅決議向亞勁公司購買1臺按摩椅,被告張峰碩卻逕
自向亞勁公司購買2臺按摩椅,致使系爭社區多給付1臺按摩椅費用158,000元予亞勁公司,不法侵害原告權益,造成原告受有158,000元之損害。
㈦被告張峰碩在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期間,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變造私文書、業務侵占、擅自向亞勁公司多購買1臺按摩椅等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茲因被告鴻海公司為被告張峰碩之僱用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
1.被告張峰碩所侵占迄今尚未返還系爭社區之管理費71,929元,被告應連帶給付予原告。
2.被告張峰碩擅自向亞勁公司多採購1臺按摩椅,致使系爭社區多支付1臺按摩椅費用158,000元予亞勁公司,被告應連帶賠償158,000元予原告。
3.被告張峰碩前揭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等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中部版4分之1版面,以被告費用刊登本案判決其中判決主文及事實欄內容1日,以回復原告名譽。
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36條規定,社區之帳本有一定
之保存年限,且社區財務係社區最重要之事。依系爭委任管理契約,系爭社區每月應給付被告鴻海公司之管理服務費用為132,000元,其中被告鴻海公司之服務費用為46,000元,其餘費用則為2名警衛之薪資。原告已給付100年4月至6月之服務費用予被告鴻海公司,被告鴻海公司依系爭委任管理契約,有為系爭社區記帳及製作帳冊之義務,然被告鴻海公司派駐在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之被告張峰碩並未製作系爭社區100年4至6月之帳冊,則被告鴻海公司於100年4至6月間,顯未依約為系爭社區記帳、製作帳冊,而未履行此期間之契約義務,並導致原告無法完全交接,衍生社區諸多問題,被告鴻海公司自不得向原告收取該3個月之服務費用合計138,000元(計算式:46,000元×3個月=138,000),原告乃請求被告鴻海公司返還此部分服務費用。
㈨被告鴻海公司雖辯稱系爭社區確實向亞勁公司購買2臺按摩椅
,被告張峰碩未擅自多採購1臺按摩椅云云。惟系爭社區之會議紀錄均係被告鴻海公司製作保管,如系爭社區有決議購買2臺按摩椅,被告鴻海公司自應提出系爭社區之會議紀錄證明其所辯屬實,否則即不可採信。
㈩被告鴻海公司固辯稱該公司曾要把被告張峰碩調離系爭社區,
然原告之主委不同意遷調被告張峰碩,被告張峰碩因而有機會在系爭社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並侵占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應給付予廠商之按摩椅費用,被告鴻海公司實已盡監督責任,對原告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載有表示請勿調動被告張峰碩離開系爭社區等內容之系爭第000000000號函,係被告張峰碩偽造,被告鴻海公司此部分所辯,洵不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鴻海公司對於被告張峰碩在系爭社區任職總幹
事期間,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及擅自向亞勁公司加購1臺按摩椅,致原告額外支出1臺按摩椅費用等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既應與被告張峰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9,929元(計算式:71,929+158,000=229,929),及將本案判決主文及事實欄內容刊登在報紙上,以回復原告名譽。又被告鴻海公司於100年4至6月未依系爭委任管理契約,履行對系爭社區所負記帳及製作帳冊之義務,原告乃請求被告鴻海公司返還所收取之該3個月服務費用合計138,0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9,929元,及其中71,929元自102年5月1日起,另158,000元自103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鴻海公司應給付原告138,000元,及自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中部版4分之1版面,以被告費用刊登本案判決其中判決
主文及事實欄內容1日。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張峰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和陳述略以:
1.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已與林海及黃采羚口頭達成協議,只要匯回系爭刑事判決所載款項即可(即伊於100年7月1日、100年7月6日、100年7月7日、100年7月18日,各存款8,912元、80,000元、350,000元、15,000元、5,010元至系爭帳戶返還伊所侵占之部分管理費。復於100年7月11日存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返還伊所侵占之按摩椅費用)。原告所稱伊尚有侵占之71,929元管理費未返還,因伊已與林海、黃采羚口頭達成協議不必返還,應認伊侵占之款項均已經還清。
2.系爭社區確實決定購買2臺按摩椅,伊並未擅自多購買1臺按摩椅。
3.100年4至6月之帳冊部分,被告鴻海公司人員就系爭社區100年4至6月之帳目有作帳,否則豈會知悉伊尚有多少侵占之管理費未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鴻海公司則以:
1.對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張峰碩所為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張峰碩既已與原告之管理委員達成其不必返還剩餘所侵占之管理費71,929元之協議,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
2.被告鴻海公司於100年2月間發覺被告張峰碩執行職務有異狀且財務混亂,曾向原告表示欲更換總幹事及協助整理社區財務,惟遭原告拒絕,不同意被告鴻海公司調動被告張峰碩離開系爭社區。被告鴻海公司最有利之選任監督員工之方式為員工做不好,被告鴻海公司得為懲處調動,然因原告執意不更換被告張峰碩,被告鴻海公司無法調動被告張峰碩,自此之後,對被告張峰碩之選任監督即受到限制,造成被告鴻海公司管理上之困難,堪認被告鴻海公司就被告張峰碩之管理監督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原告不願被告鴻海公司調動被告張峰碩,致系爭社區因被告張峰碩所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此應非可歸責於被告鴻海公司對受僱人即被告張峰碩之選任監督有疏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鴻海公司無庸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法院如認被告鴻海公司仍應與被告張峰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因原告執意不讓被告鴻海公司調動被告張峰碩,致被告張峰碩得繼續在系爭社區為不法行為,原告對於被告張峰碩所為不法行為造成之損害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3.原告雖有訴訟上能力,但並非法人,無法人格可言,自無名譽遭受損害須以登報公告周知之方式,回復其名譽之情事。又被告張峰碩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等行為,僅係為圖自己私慾,主觀上並無減損原告名譽之故意。且其偽造、變造私文書後並據以行使之情形,並未為社會大眾廣泛周知,侵害之事實亦已經過相當時日,如再於報紙刊登判決主文及事實欄內容,反而讓社會大眾周知,對原告名譽回復,毫無助益,實無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報紙上刊登判決主文暨事實欄,顯無理由。
4.系爭社區確實決議向亞勁公司購買2臺按摩椅,被告張峰碩並未逕自多購買1臺按摩椅,原告主張因被告張峰碩擅自多購買1臺按摩椅,致系爭社區多支付該臺按摩椅之費用158,000元云云,核與事實未合,不足採信。
5.原告請求被告鴻海公司返還100年4至6月間之服務費用共計138,000元云云,於法無據:
(1)被告張峰碩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已陳明帳冊遺失,有報案處理,故被告張峰碩並非未作帳。
(2)一般社區財報應於每個月公告社區住戶知悉,而財報如由社區總幹事製作,仍需經社區主委、監察委員(下稱監委)、財務委員(下稱財委)審核同意後才公告。倘被告張峰碩未於100年4至6月製作財報,公布當月收支狀況,原告或系爭社區住戶何以均無異議?可見被告張峰碩業已製作支出明細,並公告周知。
(3)原告與被告張峰碩已於系爭刑事案件訴訟過程核對帳目,確認被告張峰碩侵占之金額、已返還之侵占金額、未返還之侵占金額數目各為何。則系爭社區帳目顯已結算清楚,如有損害,亦已回復原狀,業無帳目不清之情事。況依被告鴻海公司100年7月22日鴻海(100)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原告曾同意對於財務帳冊一事既往不究。故原告主張被告鴻海公司未依約履行作帳之義務,應返還100年4至6月收取之服務費用云云,實無理由。
(4)依系爭委任管理契約之約定,被告鴻海公司之主要義務為保全服務,協助系爭社區作帳僅是一小部分義務。倘原告認被告鴻海公司未作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因此所受損害為何,而非逕自請求被告鴻海公司返還所收取之服務費用。惟原告對其所稱被告鴻海公司未依約作帳,其所受損害為何一事,並未舉證證明。且依系爭委任管理契約第9條約定,如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額度不超過1萬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鴻海公司返還100年4至6月之服務費用合計138,000元,洵屬無據。
6.綜上所述,被告鴻海公司對於被告張峰碩之管理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張峰碩已與原告口頭達成不必返還剩餘所侵占之管理費71,929元之協議,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張峰碩未擅自向亞勁公司多購買1臺按摩椅,此外,被告張峰碩確實有製作系爭社區100年4至6月之帳目,僅係遺失帳冊。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張峰碩侵占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應給付予亞勁公
司之按摩椅費用,嗣後雖曾陸續返還部分款項,然尚有侵占之71,929元管理費未返還。而其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等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其擅自向亞勁公司多購買1臺按摩椅,致系爭社區多支付該臺按摩椅費用158,000元而受有損害。被告鴻海公司為被告張峰碩之僱用人,應就被告張峰碩對原告所為不法侵權行為,與被告張峰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9,929元(即被告張峰碩所侵占尚未返還之71,929元管理費、系爭社區多支出之按摩椅費用158,000元),並將本案判決主文及事實欄內容刊登在報紙上,以回復原告名譽。又被告鴻海公司未依系爭委任管理契約之約定,製作系爭社區100年4至6月之帳目,未履行該委任管理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原告乃請求被告鴻海公司返還所收取之100年4至6月服務費用合計138,000元等情。被告固不爭執被告張峰碩確有為各該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等不法行為,惟否認被告張峰碩有擅自多購買1臺按摩椅及被告鴻海公司未履行系爭委任管理契約之義務等情事,並拒絕原告本件請求,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原告以被告張峰碩尚有侵占之71,929元管理費未返還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929元及自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2.原告以被告張峰碩所為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中部版4分之1版面,刊登本案判決之判決
主文及事實欄內容1日,以回復原告名譽,是否於法有據?3.原告主張被告張峰碩擅自向亞勁公司多購買1臺按摩椅,致系爭社區多支付1臺按摩椅之費用158,000元而受有損害,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8,000元及自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4.原告主張被告鴻海公司未依系爭委任管理契約之約定,為系爭社區製作100年4至6月帳冊,未善盡系爭委任管理契約所約定之義務,被告鴻海公司應返還此3個月之服務費用合計138,000元,並加給自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說明如下。
㈡原告以被告張峰碩尚有侵占之71,929元管理費未返還為由,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929元及自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張峰碩前受僱於被告鴻海公司擔任經理,並自99年9月6日起至100年7月8日止,派駐在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工作內容包含負責管理系爭社區財務及代收管理費。惟其自99年9月間起至100年6月間止,利用代收管理費之機會,僅將其所收取之部分管理費存入系爭帳戶,而陸續將未入帳短存部分之管理費,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金額共計530,851元(被告張峰碩每期所收取應入帳之管理費、每期存入管理費之時間、金額、方式、短存侵占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張峰碩復於100年1月25日填具支出傳票,向原告請領原告前於100年1月間向亞勁公司購買之DR-8700三洋按摩椅1臺應付之款項158,000元。然其於100年2月14日至合庫衛道分行領得158,000元後,僅於同日匯款100,000元予亞勁公司支付上開按摩椅部分費用,及匯款13,500元予安沺公司支付原告前於99年12月間向該公司購買5桿曬衣架之費用,餘款44,440元現金(扣除手續費後)未存回系爭帳戶,而予以侵吞入己。嗣經系爭社區發現被告張峰碩上開侵占行為後,被告張峰碩始分別於100年7月1日、100年7月6日、100年7月7日、100年7月18日,各存款8,912元,80,000元、350,000元,15,000元,5,010元至系爭帳戶返還其所侵占之部分管理費。另於100年7月11日存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返還其所侵占之按摩椅費用,惟迄今尚有71,929元管理費未返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黃采羚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證人林海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692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頁、第9頁反面、第44頁至45頁,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緝字第740號卷第1宗【下稱偵緝卷1】第24頁反面,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82號卷第1宗【下稱第2782號卷1】第157至163頁),且有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請領按摩椅費用之支出傳票、合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他字卷第116至117、157至162頁)、合庫衛道分行101年2月7日合金衛道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被告張峰碩於100年2月14日提領158,000元之取款憑條、匯款13,500元予安沺公司及匯款100,000元予亞勁公司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領取現金44,440元之現金支出傳票(見他字卷第139至143頁)、亞勁公司開立予原告購買按摩椅之報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及付款情形紀錄(見他字卷第111至113頁)、安沺公司所出具之出貨單及報價單(見他字卷第151至152頁)等件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張峰碩上開所為業務侵占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至20頁),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上情為真正。
2.被告固辯稱被告張峰碩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已與林海及黃采羚口頭達成就其所侵占尚未返還予系爭社區之71,929元管理費,不必返還之協議云云。惟證人黃采羚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具結證稱:伊當初有幫忙系爭社區對帳,沒有跟被告張峰碩說剩餘之71,929元管理費不必返還,管理費為全體住戶所有,伊沒有權利可以作成被告張峰碩不必返還剩餘所侵占之管理費之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參以被告張峰碩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管理費有短少的部分希望能夠清償,請給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82號卷第2宗【下稱第2782號卷2】第27頁)。加以被告張峰碩於系爭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雖於102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補正狀,陳明已匯款80,000元,補齊系爭社區要求之款項云云(見第2782號卷2第107頁),惟並未附有其與原告達成和解或已匯款80,000元,歸還剩餘侵占款項71,929元之證明。衡情,被告張峰碩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如已與原告達成其不必返還剩餘侵占管理費71,929元之協議,應會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敘明,自不可能表示願意清償短少之管理費,或具狀表示已匯款補齊剩餘侵占管理費71,929元。且被告就原告與被告張峰碩已達成被告張峰碩無須返還剩餘侵占管理費71,929元之協議一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從而,被告張峰碩尚有侵占之管理費71,929元未返還原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峰碩受僱於被告鴻海公司擔任經理,並自99年9月6日起至100年7月8日止,派駐在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內容包含管理系爭社區財務及代收系爭社區之管理費。然其竟利用執行職務之便陸續侵占系爭社區管理費共計530,851元,及系爭社區應給付予廠商之按摩椅費用44,440元,雖已返還部分侵占之款項予系爭社區,惟尚有所侵占之管理費71,929元未返還,被告張峰碩侵占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應給付予廠商之按摩椅費用,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不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峰碩賠償71,929元,於法有據。又被告鴻海公司既為被告張峰碩之僱用人,對於屬於被告張峰碩職務範疇之管理系爭社區財務及代收系爭社區管理費等工作內容,自負有監督管理之責,被告張峰碩於執行職務時,侵占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應給付予廠商之按摩椅費用,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被告鴻海公司自應與被告張峰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4.至被告鴻海公司雖辯稱該公司於100年2月間發覺被告張峰碩執行職務有異狀且財務混亂,曾向原告表示欲調動被告張峰碩,然遭原告拒絕,故被告鴻海公司對於被告張峰碩之監督管理,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可歸責之過失存在,依法無庸就被告張峰碩執行職務時,所為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與被告張峰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原告執意不讓被告鴻海公司調動被告張峰碩,致被告張峰碩得繼續在系爭社區為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原告對於因被告張峰碩之不法行為所生之損害與有過失云云。然查系爭第000000000號函(見他字卷第71頁)說明欄第2點、第4點雖記載「二、針對社區財物及財報,本社區監、財委盡忠職守並無懈怠之實,並不需要貴公司財物部人員處理關心及查看,短少之服務費用查證後為經理交接時疏忽,本社區將於三月及四月份將社區服務費用補足。」、「四、本社區於3月進入工程期,請張詠勳經理為本社區與政府機關、勇建建設之雙向聯絡人,請勿再次調動經理人員」等內容,惟該函文係被告張峰碩偽造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以該函文為有利於被告鴻海公司之認定。又證人林榮德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339號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審理時已具結證稱:伊於99年5月1日至100年4月29日擔任原告之主委,下一屆主委是林海,伊擔任主委期間,並未指示、授權或同意被告張峰碩發系爭第000000000號函,該份函文係伊卸任後,繼任之林海及其他住戶跟伊說被告張峰碩有盜刻伊印章發文,並拿影本給伊看,伊才知道有這份函文。系爭函文說明欄第4點,伊只有口頭指示被告張峰碩向其所屬公司反應,當時鴻海公司之楊處長跟伊說鴻海公司在7期那邊有很多間,人力不足,想要調動被告張峰碩。但之前的總幹事調動太頻繁,而伊在主委任內打算蓋圍牆,很多事情要處理,被告張峰碩剛開始上手,才會不希望被告張峰碩調動,不然伊好不容易跟被告張峰碩交待事情,如果被告張峰碩又被調走,興建圍牆之進度會有問題。所以伊針對不希望被告張峰碩調動一事,打電話跟被告鴻海公司溝通,但沒有發文,因為那時事情很多,不可能每件事情都要發文。至於系爭函文說明欄第2點,伊平日之工作是摸不到帳冊的,帳冊、存摺均由被告張峰碩處理,若需要委員核章領錢,要先經過財委、監委核章後,才會交給主委核章,單據如果送到伊這裡,已經過財委、監委核章,單據及內容又沒有錯,伊就會蓋章。在伊卸任之前,財委、監委及鴻海公司都沒有人跟伊提過社區財務有虧空或有任何問題,伊不可能針對財務部分發文給鴻海公司,伊現在才理解為何有人要偽造伊的簽名發系爭第000000000號函等語(見第2782號卷1第134頁背面至135頁,第2782號卷2第10至12頁)。是以,證人林榮德於擔任原告主委期間,固曾向被告鴻海公司表示不希望被告張峰碩調離系爭社區,惟此係因系爭社區欲進行興建圍牆等工事,被告張峰碩就該等事務已較為熟悉,然被告鴻海公司卻因在其他之駐點人力不足,要調動被告張峰碩,證人林榮德乃希望被告鴻海公司勿調動被告張峰碩。被告鴻海公司並非在已向原告表示被告張峰碩在執行職務方面有異常,而欲將被告張峰碩調離系爭社區,避免影響系爭社區事務等建議之情況下,遭原告拒絕該公司調動被告張峰碩。自難謂原告係在被告鴻海公司已告知被告張峰碩對系爭社區財務處理不當,須將其調離系爭社區之情形下,仍要求被告鴻海公司勿調動被告張峰碩,而干涉被告鴻海公司之監督管理權限,尚難認被告鴻海公司監督被告張峰碩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亦難僅以原告曾請求被告鴻海公司不要調動被告張峰碩,即認系爭社區因被告張峰碩侵占上開管理費、按摩椅費用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鴻海公司此部分所辯,洵不足取。
5.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分別於102年4月17日、102年4月29日將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張峰碩、鴻海公司(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63號卷第20、22頁之送達證書),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2年5月1日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茲被告張峰碩於被告鴻海公司指派在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期間,於執行職務時,既不法侵占系爭社區管理費、應給付予廠商之按摩椅費用,迄今尚有侵占之管理費71,929元未返還,而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不利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峰碩與其僱用人即被告鴻海公司連帶給付71,929元,及自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以被告張峰碩所為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
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中部版4分之1版面,刊登本案判決之判決主文及事實欄內容1日,以回復原告名譽,是否於法有據?
1.查被告張峰碩於受被告鴻海公司指派在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期間,於100年2月24日冒用「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林榮德」名義,偽造系爭第000000000號函,並持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林榮德」之印章,蓋印在該函文上,而偽造「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林榮德」之印文,並偽造「林榮德」之簽名在該函文上,再將該函文寄送予被告鴻海公司而行使之。另於100年5月間某日,變造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系爭會議紀錄,再持其前揭所偽刻之「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印章1枚,及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當時之主委「林海」之印章,在上開變造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系爭會議紀錄、「堤雅墨社區100年四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資料」、「堤雅墨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等私文書上蓋印而偽造原告之印文、林海之印文後,一同持交予北區區公所核備而行使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林海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見他字卷第3、9頁,第2782號卷2第7頁反面、8、9頁)、證人林榮德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緝卷1第21、22、24、25頁,第2782號卷2第10至12頁)。且有遭被告張峰碩偽造之系爭第000000000號函、變造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系爭會議紀錄、其上有偽造之原告印文、林海印文之「堤雅墨社區100年四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資料」、「堤雅墨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等件足佐(見他字卷第71頁,偵緝卷1第109至115、97至100、94至96、101至108頁),堪信為真正。
2.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定,惟「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保護者包括制作名義者之私法益,及公共信用法益(文書之信用性)。故行為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行為之同時,未必構成侵害他人名譽權之情事。而原告主張被告張峰碩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一情,業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觀諸被告張峰碩所偽造之系爭第000000000號函文(見他字卷第71頁)內容僅為:「主旨:函請貴公司(即被告鴻海公司)派駐本社區(即系爭社區)總幹事張詠勳先生乙員職務,請查照。說明:一、查貴公司自99年9月以來派駐本社區總幹事張詠勳先生,因工作上盡忠職守,本社區於99年度成為優良社區,因當獎勵全體團體人員。二、針對社區財物及財報,本社區監、財委盡忠職守並無懈怠之實,並不需要貴公司財物部人員處理關心及查看,短少之服務費用查證後為經理交接時疏忽,本社區將於3月及4月份將社區服務費用補足。三、總幹事乙職張詠勳先生本屬責任制,現有執勤狀況請維持,人員請勿再調動,警勤王俊汶先生,秘書人員倪詩媛小姐。四、本社區於3月進入工程期,請張詠勳經理為本社區與政府機關、勇建建設之雙向聯絡人,請勿再次調動經理人員」等語。可見該函文內容旨在向被告鴻海公司說明勿調動被告張峰碩一事,並無任何貶損原告評價之用字遣詞。自難認被告張峰碩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致社會上對原告評價有所貶損,而已侵害原告名譽。
(2)被告張峰碩固變造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後,將之送交北區區公所核備而行使之。惟其僅係將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3條第5項第2款之規約內容「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如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時,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閱覽之日期、時間與地點。」(見偵緝卷1第70、90頁),變造為「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如區分所有權人提出書面理由及需求理由請求閱覽時,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閱覽之日期、時間與地點,非本社區服務人員,管理服務公司不得勘查。」等語(見偵緝卷1第112頁)。可知變造後之該款財務運作監督規定之規約內容,僅增加區分所有權人請求閱覽系爭社區相關資料時,除須提出書面理由外,並應說明需求理由之要求,並附加得勘查者限於系爭社區服務人員、管理服務公司。堪認該變造內容並未毀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顯難遽認被告張峰碩行使上開變造私文書之行為致社會上對原告評價有所貶損,而有侵害原告名譽情狀。
(3)被告張峰碩雖變造系爭會議紀錄,而於其上虛偽增列「一、建議請下屆委員會研擬1、大樓提存法定公基金金額之研究《大樓堤(按應為『提』字之誤載)有公基金雖然合法但建築費用是否有短報現象,可否請委員會研請建築師、會計師研究是否有補救方法。》2、委員出席委員會之鼓勵與缺席處置方式及公布出席情況,提出明年下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參考決議。討論:強制下屆管理委員會去調查此事件,並要求提出書面報告來說明。」等內容,並將該變造後之系爭會議紀錄送交北區區公所核備行使。然上開虛偽增列之內容,僅係有關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管理委員會運作等事務,並不會導致一般人降低對於原告之評價。亦難認被告張峰碩行使該變造之系爭會議紀錄已侵害原告名譽。
(4)又被告張峰碩僅係在「堤雅墨社區100年四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資料」、「堤雅墨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等私文書上蓋印而偽造原告之印文、林海之印文後,將該等私文書併交付予北區區公所核備,並未變動該等私文書上之內容,顯難認被告張峰碩此舉有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3.被告張峰碩於100年6月21日,冒用林榮德名義,偽造系爭第45號社區住戶意見單,並於100年6月30日提出於系爭社區管委會會議行使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林榮德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在卷(見偵緝卷2第129、130頁,第2782號卷2第13頁正面),且有該偽造之系爭第45號社區住戶意見單足參(見偵緝卷1第180頁),固堪信為真正。惟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僅侵害制作名義人之個人法益。至於嗣後因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而尚足生損害於行使對象一節,係屬構成要件之問題,不能認為亦侵害該行使對象之法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2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第45號社區住戶意見單既係被告張峰碩冒用林榮德名義偽造製作,嗣後被告張峰碩雖將該偽造之系爭第45號社區住戶意見單於100年6月30日提出於系爭社區管委會會議行使,亦僅不法侵害林榮德之權利,參以該偽造之私文書內容亦僅係針對系爭社區事務提出詢問、建議,並無任何構成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之言語,顯難認被告張峰碩行使偽造之系爭第45號社區住戶意見單,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4.綜上所述,被告張峰碩雖有為上開原告指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惟該等行為均難認已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峰碩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中部版4分之1版面,刊登本案判決之判決主文及事實欄內容1日,以回復原告名譽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張峰碩擅自向亞勁公司多購買1臺按摩椅,致系
爭社區多支付1臺按摩椅之費用158,000元而受有損害,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8,000元及自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固主張系爭社區僅向亞勁公司購買1臺按摩椅,被告張峰碩卻逕自向亞勁公司採購2臺按摩椅,致系爭社區須多給付1臺按摩椅之費用158,000元予亞勁公司云云。惟被告已否認其事,並辯稱被告張峰碩未擅自向亞勁公司多採購1臺按摩椅,系爭社區確實向亞勁公司購買2臺按摩椅等語。經查證人林榮德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述:在伊為原告之主委任內,有指示被告張峰碩採購2張按摩椅等語(見偵緝卷1第23頁)。證人黃采羚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環保委員,系爭社區第3屆管委會於99年間採購2臺按摩椅,1臺費用為158,000元,跟亞勁公司約定以分期付款給付,由被告張峰碩與亞勁公司接洽。亞勁公司先開立總金額為316,000元之發票後,再向管委會請款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證稱:當初系爭社區係購買2臺按摩椅共31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參以被告張峰碩於100年1月25日填具支出傳票,向原告請領應支付予亞勁公司之按摩椅費用158,000元時,已附具其上載有「品名:按摩椅,數量:2,總計316,000元」由亞勁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經原告之主委、監委、財委簽核准許,有上開支出傳票可憑(見他字卷第117頁)。可見原告在被告張峰碩於100年1月25日填具支出傳票,向其請領應支付予亞勁公司之按摩椅費用時,已知悉購買數量為2臺,果爾原告未購買2臺按摩椅費用,理當提出質疑,而拒絕簽核,豈會准許被告張峰碩提出之請款要求,堪認證人林榮德、黃采羚證述系爭社區係購買2臺按摩椅一節,應可採信。又被告張峰碩另分別於100年3月30日、100年4月25日填具支出傳票,再向原告請領給付予亞勁公司之按摩椅分期款項各58,000元、100,000元,亦經原告簽核准許等節,亦有各該支出傳票足佐(見他字卷第121、124頁)。益徵系爭社區確實向亞勁公司購買2臺按摩椅,始會在被告張峰碩於100年3月30日、100年4月25日請領之按摩椅費用已超過於100年1月25日請領1臺按摩椅價格158,000元時,仍繼續簽核通過。準此,被告辯稱系爭社區確實向亞勁公司購買2臺按摩椅,被告張峰碩未擅自多採購1臺按摩椅等語,洵屬有據,堪以採信。
2.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僅向亞勁公司購買1臺按摩椅,被告張峰碩卻逕自向亞勁公司採購2臺按摩椅,致系爭社區多支付1臺按摩椅之費用158,000元而受有損害一情,既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8,000元及自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主張被告鴻海公司未依系爭委任管理契約之約定,為系爭
社區製作100年4至6月帳冊,未善盡系爭委任管理契約所約定之義務,被告鴻海公司應返還此3個月之服務費用合計138,000元,並加給自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於法有據?
1.查原告與被告鴻海公司前曾簽訂系爭委任管理契約,約定由被告鴻海公司提供原告駐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原告每月應給付之服務費用為132,000元。惟被告鴻海公司於100年6月24日發函予原告,提前自100年6月30日起終止系爭委任管理契約,並經原告同意。其後改由後憲公司自100年7月1日起與原告訂立管理服務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委任管理契約、被告鴻海公司100年6月24日鴻海(100)函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寄送予被告鴻海公司之台中西屯郵局第511號存證信函等件可稽(見第2782號卷1第114至125頁),自堪信為真正。
2.原告雖主張原告每月給付予被告鴻海公司之服務費132,000元,扣除所含2名警衛之薪資,所餘46,000元即為被告鴻海公司每月取得之服務費,然被告鴻海公司於100年4至6月間,未依約為系爭社區記帳、製作帳冊,沒有履行此期間之契約義務,不得收取此3個月之服務費合計138,000元,應賠償該3個月之服務費予原告云云。然查,依系爭委任管理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鴻海公司)應於每月25日前將發票送達甲方(即原告)指定地點以辦理請款。每月服務費132,000元(內含百分之5加值型營業稅)。…。甲方應於每月勤務結束後,次月5日前以匯款方式付款。」準此,原告與被告鴻海公司於100年4至6月間既仍存有系爭委任管理契約關係,則被告鴻海公司自得收取原告所給付之此3個月期間之服務費用。依系爭委任管理契約之約定,被告鴻海公司之義務包括協助系爭社區作帳一節,固為被告鴻海公司所不爭執。惟依系爭委任管理契約第2條第3項第1款約定,被告鴻海公司提供予原告之服務,為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事項,其中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包括公共事務服務、財務管理、公共設施管理、檢查修繕監督及人員督導指揮等範疇。可見被告鴻海公司協助系爭社區作帳,僅係其所提供之財務管理服務部分項目,其所收取之服務費用非僅屬於為該社區記帳、製作帳冊之報酬。則原告以被告鴻海公司於100年4至6月沒有為系爭社區記帳、製作帳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告鴻海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所收取之該3個月服務費,即應先舉證證明系爭社區因被告鴻海公司未記帳、製作帳冊受有如何損害,並請求被告鴻海公司就該等損害為賠償,非謂被告鴻海公司未依約履行記帳、製作帳冊等義務,即不得收取當月之服務費用,如已收取,應返還、賠償原告該月之服務費用。惟原告對於被告鴻海公司於100年4至6月沒有為系爭社區作帳、製作帳冊,僅泛稱因此導致系爭社區管委會無法完全交接,衍生社區重大問題,爭議不斷,致產生很多法律問題,至今無法解決等語(本院卷第86頁),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社區因被告鴻海公司於100年4至6月間沒有為該社區記帳、製作帳冊,致受有138,000元損害之事實。從而,原告以被告鴻海公司未依系爭委任管理契約之約定,為系爭社區製作100年4至6月帳冊,未善盡系爭委任管理契約所約定之義務為由,請求被告鴻海公司給付138,000元,並加給自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張峰碩於被告鴻海公司指派在系爭社
區擔任總幹事期間,執行職務時,侵占系爭社區管理費、應給付予廠商之按摩椅費用,迄今尚有侵占之管理費71,929元未返還,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不利益,被告鴻海公司則為被告張峰碩之僱用人,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可採。而原告指稱被告張峰碩所為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等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張峰碩擅自向亞勁公司加購1臺按摩椅,致系爭社區多支付1臺按摩椅之費用158,000元而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該筆按摩椅費用;被告鴻海公司未依系爭委任管理契約之約定,為系爭社區製作100年4至6月帳冊,致系爭社區受有損害,被告鴻海公司應返還3個月之服務費用共計138,000元等節,則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929元,及自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㈧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遭被告張峰碩侵占尚未返還之管理費
71,929元部分,雖為勝訴,惟此部分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社區之多支付之1臺按摩椅費用158,000元,及請求被告鴻海公司返還3個月之服務費用合計138,000元等追加訴訟部分,非屬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應繳納裁判費,且此部分訴訟,原告均為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後段規定,命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為敘明。
㈨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鴻海公司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㈩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育萱【附表】*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每2月為1期,共5期*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他字卷第157至第162頁)┌───┬─────┬──────┬─────┬─────┬────┐│年月份│應入帳管理│已存入管理費│已存入管理│存入管理費│總計短存││ │費金額 │時間 │費金額 │方式 │金額 │├───┼─────┼──────┼─────┼─────┼────┤│99年9 │525,940元 │99年9月13日 │330,812元 │現金存入 │66,178元││、10月│(原應收管 ├──────┼─────┼─────┤ ││管理費│理費總計為│99年9月14日 │5,734元 │跨行轉入 │ ││ │531,496元 ├──────┼─────┼─────┤ ││ │,扣除已於│99年9月14日 │27,964元 │現金存入 │ ││ │99年8月23 ├──────┼─────┼─────┤ ││ │日預收之管│99年9月16日 │54,134元 │現金存入 │ ││ │理費5,556 ├──────┼─────┼─────┤ ││ │元後,應收│99年9月23日 │15,204元 │現金存入 │ ││ │525,940元)├──────┼─────┼─────┤ ││ │ │99年9月29日 │5,016元 │現金存入 │ ││ │ ├──────┼─────┼─────┤ ││ │ │99年10月13日│5,734元 │匯款 │ ││ │ ├──────┼─────┼─────┤ ││ │ │99年10月14日│15,164元 │現金存入 │ ││ │ ├──────┼─────┼─────┤ ││ │ │總計 │459,762元 │ │ │├───┼─────┼──────┼─────┼─────┼────┤│99年11│531,496元 │99年11月1日 │10,293元 │現金存入 │206,464 ││、12月│ ├──────┼─────┼─────┤元 ││管理費│ │99年11月2日 │20,048元 │無摺現存 │ ││ │ ├──────┼─────┼─────┤ ││ │ │99年11月3日 │22,778元 │現金存入 │ ││ │ ├──────┼─────┼─────┤ ││ │ │99年11月3日 │5,012元 │現金存入 │ ││ │ ├──────┼─────┼─────┤ ││ │ │99年11月4日 │38,000元 │現金存入 │ ││ │ ├──────┼─────┼─────┤ ││ │ │99年11月8日 │44,606元 │無摺現存 │ ││ │ ├──────┼─────┼─────┤ ││ │ │99年11月8日 │46,810元 │無摺現存 │ ││ │ ├──────┼─────┼─────┤ ││ │ │99年11月11日│76,494元 │無摺現存 │ ││ │ ├──────┼─────┼─────┤ ││ │ │99年11月15日│5,734元 │跨行轉入 │ ││ │ ├──────┼─────┼─────┤ ││ │ │99年11月15日│5,004元 │跨行轉入 │ ││ │ ├──────┼─────┼─────┤ ││ │ │99年11月17日│44,519元 │現金存入 │ ││ │ ├──────┼─────┼─────┤ ││ │ │99年12月8日 │5,734元 │跨行轉入 │ ││ │ ├──────┼─────┼─────┤ ││ │ │總計 │325,032元 │ │ │├───┼─────┼──────┼─────┼─────┼────┤│100 年│531,496元 │100年1月3日 │30,565元 │現金存入 │169,225 ││1 、2 │ ├──────┼─────┼─────┤元 ││月管理│ │100年1月5日 │89,974元 │無摺現存 │ ││費 │ ├──────┼─────┼─────┤ ││ │ │100年1月10日│108,844元 │無摺現存 │ ││ │ ├──────┼─────┼─────┤ ││ │ │100年1月11日│47,296元 │現金存入 │ ││ │ ├──────┼─────┼─────┤ ││ │ │100年1月11日│5,734元 │跨行轉入 │ ││ │ ├──────┼─────┼─────┤ ││ │ │100年1月26日│38,270元 │無摺現存 │ ││ │ ├──────┼─────┼─────┤ ││ │ │100年1月27日│11,146元 │無摺現存 │ ││ │ ├──────┼─────┼─────┤ ││ │ │100年2月9日 │19,696元 │無摺現存 │ ││ │ ├──────┼─────┼─────┤ ││ │ │100年2月11日│5,012元 │現金存入 │ ││ │ ├──────┼─────┼─────┤ ││ │ │100年2月11日│5,734元 │跨行轉入 │ ││ │ ├──────┼─────┼─────┤ ││ │ │總計 │362,271元 │ │ │├───┼─────┼──────┼─────┼─────┼────┤│100 年│531,496元 │100年3月2日 │47,266元 │無摺現存 │79,128元││3 、4 │ ├──────┼─────┼─────┤ ││月管理│ │100年3月3日 │35,778元 │無摺現存 │ ││費 │ ├──────┼─────┼─────┤ ││ │ │100年3月3日 │14,832元 │無摺現存 │ ││ │ ├──────┼─────┼─────┤ ││ │ │100年3月4日 │52,138元 │無摺現存 │ ││ │ ├──────┼─────┼─────┤ ││ │ │100年3月7日 │70,864元 │無摺現存 │ ││ │ ├──────┼─────┼─────┤ ││ │ │100年3月7日 │5,010元 │無摺現存 │ ││ │ ├──────┼─────┼─────┤ ││ │ │100年3月9日 │24,090元 │無摺現存 │ ││ │ ├──────┼─────┼─────┤ ││ │ │100年3月10日│32,396元 │無摺現存 │ ││ │ ├──────┼─────┼─────┤ ││ │ │100年3月10日│4,998元 │匯款 │ ││ │ ├──────┼─────┼─────┤ ││ │ │100年3月14日│61,980元 │無摺現存 │ ││ │ ├──────┼─────┼─────┤ ││ │ │100年3月15日│35,390元 │無摺現存 │ ││ │ ├──────┼─────┼─────┤ ││ │ │100年3月15日│5,734元 │跨行轉入 │ ││ │ ├──────┼─────┼─────┤ ││ │ │100年3月17日│28,990元 │無摺現存 │ ││ │ ├──────┼─────┼─────┤ ││ │ │100年4月3日 │5,734元 │跨行轉入 │ ││ │ ├──────┼─────┼─────┤ ││ │ │100年4月7日 │10,944元 │無摺現存 │ ││ │ ├──────┼─────┼─────┤ ││ │ │100年4月21日│2,100元 │無摺現存 │ ││ │ ├──────┼─────┼─────┤ ││ │ │100年4月21日│4,036元 │無摺現存 │ ││ │ ├──────┼─────┼─────┤ ││ │ │100年4月22日│5,078元 │無摺現存 │ ││ │ ├──────┼─────┼─────┤ ││ │ │100年5月18日│5,010元 │無摺現存 │ ││ │ ├──────┼─────┼─────┤ ││ │ │總計 │452,368元 │ │ │├───┼─────┼──────┼─────┼─────┼────┤│100 年│484,996元 │100年5月3日 │45,500元 │無摺現存 │9,856元 ││5 、6 │(原應收管 ├──────┼─────┼─────┤ ││月管理│理費總計為│100年5月3日 │2,100元 │無摺現存 │ ││費 │531,496元 ├──────┼─────┼─────┤ ││ │,扣除第4 │100年5月3日 │5,556元 │無摺現存 │ ││ │屆區權會出├──────┼─────┼─────┤ ││ │席費每人可│100年5月4日 │29,260元 │無摺現存 │ ││ │扣500元, ├──────┼─────┼─────┤ ││ │計93人後,│100年5月5日 │43,436元 │無摺現存 │ ││ │此期應收管├──────┼─────┼─────┤ ││ │理費為484,│100年5月6日 │25,886元 │無摺現存 │ ││ │996元) ├──────┼─────┼─────┤ ││ │ │100年5月10日│102,500元 │無摺現存 │ ││ │ ├──────┼─────┼─────┤ ││ │ │100年5月12日│44,704元 │無摺現存 │ ││ │ ├──────┼─────┼─────┤ ││ │ │100年5月13日│15,050元 │無摺現存 │ ││ │ ├──────┼─────┼─────┤ ││ │ │100年5月15日│5,234元 │跨行轉入 │ ││ │ ├──────┼─────┼─────┤ ││ │ │100年5月16日│51,370元 │無摺現存 │ ││ │ ├──────┼─────┼─────┤ ││ │ │100年5月18日│19,176元 │無摺現存 │ ││ │ ├──────┼─────┼─────┤ ││ │ │100年5月25日│48,520元 │無摺現存 │ ││ │ ├──────┼─────┼─────┤ ││ │ │100年6月8日 │5,234元 │跨行轉入 │ ││ │ ├──────┼─────┼─────┤ ││ │ │100月6月23日│27,036元 │無摺現存 │ ││ │ ├──────┼─────┼─────┤ ││ │ │100年6月29日│4,578元 │跨行轉入 │ ││ │ ├──────┼─────┼─────┤ ││ │ │總計 │475,140元 │ │ │├───┴─────┴──────┴─────┴─────┼────┤│ 總計短存金額│530,851 ││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