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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9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74號原 告 謝明德被 告 兆鑫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梅

張凱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清算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而異。經查,被告兆鑫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7年12月4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及公司登記案卷影本附卷可稽(詳卷第34至51頁)。又被告公司於解散後並未完結清算,其法人格自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經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5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已經解散,應進行清算,且未依公司章程規定或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均為清算人,並各有代表該公司之權利。因之,本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即張健修(惟已於96年7月25日發現死亡,因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5月30日97年度財管字第11號裁定命張凱揚為被繼承人張健修之遺產管理人,詳卷第74至77頁之裁定及戶籍謄本)、李淑梅(99年8月13日更名前原名張淑梅,見卷第80頁戶籍資料)及原告謝明德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本件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即原告謝明德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則基於訴訟當事人訟爭對立性原則,原告自不得既身為當事人一方,一面又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從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僅以其餘股東即張凱揚(即張健修之遺產管理人)、李淑梅為已足,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中,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清算人等語,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補正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核其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故其所為請求事項之更正,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攸關原告對被告公司是否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原告主張其等並未投資被告公司,其等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且實際上原告亦因被告公司積欠稅款而遭稅捐主管機關以原告為被告公司法定清算人而對原告催繳並預知限制住拘及聲請拘提,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1年10月23日中執信101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詳卷第8頁),則原告與被告公司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須否履行股東義務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四)被告法定代理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7年12月4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然原告於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1年10月23日中執信101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函後,始知原告遭被告公司冒名登記為公司股東,且因被告公司積欠營業稅款而遭稅捐主管機關以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法定清算人)而對原告催繳並預知限制住拘及聲請拘提,原告從未出資被告公司,亦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則原告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自屬無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1年10月23日中執信101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詳卷第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變更登記案卷(詳卷第34至51頁)、股東張健修及李淑梅之戶籍登記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357號、96年度繼字第372號拋棄繼承事件及97年度財管字第1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全部案卷(詳卷第74至80頁、第167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0年度營所稅執字第91356號、101年度牌稅執字第81002、81003、81004號卷、101年度牌稅執字第86578、86579號卷(詳卷第96至154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3年1月21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繼承人張健修之財產所得歸屬資料及遺產稅核定通知(詳卷第162至165頁)等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參照)。而按有限公司之股東義務,並非僅只有出資義務,仍有出席股東會、參與表決、修改章程,在公司解散時,若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全體股東須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須負責清算公司財產,甚至有刑事責任,在公司積欠稅務情形下亦有遭限制出境之可能。而本件既無證據顯示原告於被告公司成立時或成立後,有何投資或獲贈被告公司資本及或股份之情事,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何同意擔任並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情事,故原告非屬被告公司之股東一節,既屬消極事實,且未為被告爭執並提出反於原告主張之舉證,本院綜合上開各情,是認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乙節,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撤銷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