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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9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76號原 告 曾聰明訴訟代理人 魏桂卿被 告 陳雪麗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原有新臺幣(下同)285萬元之借款債權,嗣於民國96年11月6日訴外人林寶堂僅開立發票人為松祐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松祐公司)、面額135萬元之支票1張作為清償被告債務之一部,並表示其餘欠款與利息全額找被告要,遂取走原為原告持有之被告開立、面額共285萬元之擔保本票7張,林寶堂並影印7張本票影本予原告收執作為證明。雖原告與林寶堂當時簽有和解書,惟和解書上原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被告亦無授權或委任林寶堂,該和解書應為無效,被告事後填載之簽章,並無法補正該和解書之效力。96年11月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時,林寶堂持上開面額135萬元支票,訴外人林宗勳則持系爭和解書,原告當場有說被告借款金額應該是285萬元,不是135萬元,林寶堂卻對原告說要拿你就拿,不拿你半毛錢都拿不到等語,原告不得已只好簽立系爭和解書,並收下該張支票,事後並提領兌現135萬元。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37號、第19184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提及:「另被告陳雪麗另於93年至94年間向告訴人之夫曾聰明累計借款達285萬元,並持有被告陳雪麗所簽發之同額本票,嗣後告訴人與被告2人涉訟,被告林寶堂與曾聰明協調,由曾聰明以上開所有面額285萬元本票向伊換取135萬之支票兌現,達成部分債務之清償,其餘全額直接找陳雪麗要等情,亦據證人曾聰明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等語,亦證林寶堂所為之清償僅係部分清償,既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僅達成部分清償,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剩餘借款150萬元及利息29萬3379元,是為正當,自屬合法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萬3379元,及自9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於93年至94年間向原告借款285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因被告無力償還,被告之前配偶林寶堂乃於96年11月6日出面就被告與原告之債權債務糾紛達成和解,約定:「1.雙方同意乙方(陳雪麗)以

135 萬票據交付甲方(曾聰明)之同時,甲方拋棄對乙方、林寶堂及林宗勳所有之債權及民事上權利。2.甲方確認對乙方、林寶堂及林宗勳無任何其他債權存在。3.甲方保證不會再借給陳雪麗任何金錢」,並當場由林寶堂簽發以其所經營之松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135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原告而成立和解。因被告當時不在場,未在和解書上簽名,惟林寶堂於當日即將該和解書交付被告補行簽名,以完成該和解書之簽署,故系爭和解書已有和解成立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不具法律上任何效力云云,顯無理由。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031號處分書以:「證人曾聰明於96年11月間某日,與被告林寶堂就被告陳雪麗積欠之債務,以135萬元達成和解,由被告林寶堂簽發支票交付予證人曾聰明等情,業據證人曾聰明於100年9月5日原署

100 年度偵字第1637號案件(毀損債權等案件)偵訊證述明確,有偵訊筆錄及和解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和解書所載內容均屬實在,並無偽造之情。又本件和解書係由證人曾聰明一方先行簽署後,再於事後交由被告陳雪麗簽署一節,並不影響該和解書效力」。是被告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已於96年11月6日和解成立後以135萬元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被告於93年至94年間向原告借款285萬元並簽發總額相同之本票7張交付原告作為擔保,嗣被告前夫即訴外人林寶堂出面處理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於96年11月6日開立發票人為松祐公司、面額135萬元之支票1張交付原告 (嗣原告有兌現),而取走原告持有之上開被告開立、面額共285萬元之本票7張,原告並簽立卷第42頁系爭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被告所開立之本票7張、林寶堂以松祐公司名義開立之面額135萬元支票、系爭和解書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爭執事項:原告對被告之上開285萬元借款本息債權,是否已因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而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雙方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之情況下,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反於先前之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及當事人處分主義之要求,若非契約條款違反公序良俗,或與強制規定相扞格,原則上法院應尊重雙方之協議內容,不得任意介入該私法契約中。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一)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二)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三)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亦經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參。另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併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 18號判例意旨可按。

(二)原告爭執其簽立系爭和解書時,被告並未同時簽名,而係於後另行簽名,無法補正該和解書之效力云云。惟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95條及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併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可按。本件被告雖未於原告簽署系爭和解書時在場同步簽署,惟其前夫林寶堂將系爭和解書攜交被告簽署時,應認原告以系爭和解書所載條件和解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而被告於審閱系爭和解書後簽名,應係就和解條件與原告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和解契約即已成立。至原告主張林寶堂並未經陳雪麗之授權,故林寶堂代陳雪麗與原告協商系爭債務而簽立之和解書應為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和解書業載明

甲、乙雙方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林寶堂於系爭和解契約中之地位,並非被告之代理人,自無須被告之授權。又林寶堂既為被告之前夫而與之有相當密切關係,則其為被告履行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條件而開立面額135萬元支票交付原告提兌,所為合於情理,而林寶堂因此代償行為與被告間所生之內部關係,亦與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效力無關。兩造簽立之系爭和解契約既已成立,雙方自受其拘束,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契約因林寶堂無權代理而無效云云,洵無可採。

(三)查原告就其對被告之系爭285萬元借款債權,於96年11月6日所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內容為:「1.雙方同意乙方(即被告陳雪麗)以135萬票據交付甲方(即原告曾聰明)之同時,甲方拋棄對乙方、林寶堂及林宗勳所有之債權及民事上權利。

2.甲方確認對乙方、林寶堂及林宗勳無任何其他債權存在。

3.甲方保證不會再借給陳雪麗任何金錢。」顯然兩造已就借款債務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即原告以取得135萬支票為條件而拋棄對被告之所有債權,既謂「所有」,當然包括系爭285萬元借款債權之全部本息。至於借款債權額固超過135萬票款,惟和解當時285萬元借款債權係發生於93、94年間之逾期已久不良債權,有無法回收之高度風險,林寶堂於96年11月6日和解當時以松祐公司名義開立之面額135萬元支票,則為同日即期票據,隨並兌現。原告為具基本智識成年人,其同意以取得具信用而形同現金之135萬元公司即期支票為代價,而拋棄對被告之所有債權,犧牲差額之不利益,自屬原告權衡利害、折衝讓步之結果,無所謂自由意志受到壓迫可言,原告自不得事後翻異悔約,更就和解前之借貸債權再行主張。

(四)至原告主張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37號、第1918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另被告陳雪麗另於93年至94年間向告訴人之夫曾聰明累計借款達285萬元,並持有被告陳雪麗所簽發之同額本票,嗣後告訴人與被告2人涉訟,被告林寶堂與曾聰明協調,由曾聰明以上開所有面額285萬元本票向伊換取135萬之支票兌現,達成部分債務之清償,其餘全額直接找陳雪麗要等情,亦據證人曾聰明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等情,可證明林寶堂所為之清償僅係部分清償云云。惟查上開所謂部分清償之證詞,為原告於另案偵訊中所為有利於己及配偶之證言,此僅係原告上述悔約否認和解結果主張之一貫延伸,所言不具可信性,且亦無從片面拘束被告,故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因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與被告之意思表示一致,雖雙方之意思表示非同時為之且係經由林寶堂居中協調,亦不影響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雙方自受和解結果之拘束。又系爭135萬和解票據已經兌現履行,故被告對原告所負借款及和解債務即均歸消滅。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9萬3379元,及自9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