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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9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980號原 告 廖竽涵被 告 詹挺生 國民訴訟代理人 詹淨貞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其女詹淨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中興路往中平路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疏未注意同向前方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行駛至該處,未保持兩車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通過,致發生擦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嘴唇撕裂傷、牙齒撞傷、兩下肢挫傷合併擦傷、上顎右側正中門齒、上顎左側正中門齒、上顎左側側門門齒齒髓壞死、上顎左側正中門齒牙冠裂痕之傷害。乃詹挺生於肇事致原告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亦未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即擅自逃離現場。被告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提起公訴在案。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5,158元及植牙費用162,000元,⑵2個月之看護費共計132,000元,⑶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合計150,000元,⑷往返就醫之交通車資損失6,885元,⑸機車修理費用6,250元,⑹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以上損害賠償額合計682,293元。爰於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因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682,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可知,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刑事法院未經聲請,誤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者,其訴仍為不合法,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自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因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682, 293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惟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之刑事訴訟,業經刑事法院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何過失,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等情,已據本院調取102年度交訴字第248號刑事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乃本院刑事庭竟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顯有未洽,依據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不因此之誤為裁定移送而合法。玆原告於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之起訴行為既非合法,則揆之前開判例意旨,本院自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以裁定駁回之。

三、又原告之訴既難認為合法,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刑。然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犯行,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行為,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本件原告起訴所指被告過失傷害之原因事實,既經刑事法院判決被告不負過失傷害罪責,且與被告之後之肇事逃逸行為尚無關連,則被告所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行,縱被刑事法院諭知有罪之判決,亦難執此認為本件原告之訴係屬合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2-31